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錩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重華
相 對 人 葉明珠
相 對 人 邱星堯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52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
新台幣7,7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11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物,有相對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
系爭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