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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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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9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錩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重華 相 對 人 葉明珠 相 對 人 邱星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 新台幣7,7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11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有相對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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