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右丞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志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原達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
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
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
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667,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
存字第253 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已聲請撤回假扣押裁
定及執行,
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其
迄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並審核相關卷宗,聲請人係以對相對人之
支票
債權2,000,000元聲請為假扣押裁定,
惟該債權業經本
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3519號
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清償2,000
,00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足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已經聲請人依
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確定。
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就相對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惟聲請人
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
保金,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