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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穎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美珠 聲 請 人 陳新進 相 對 人 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77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免為或撤銷本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建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1號、本 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99年度存字第2177號等卷宗查 核之結果,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屬事實,惟本院99年度存字 第217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460萬元(含孳息),經相對人 聲請本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司執洋字第25284號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處分在案,有各該執行命令附於上揭提存卷內 可稽,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既經執行 命令扣押,自無從發還聲請人,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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