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穎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美珠
聲 請 人 陳新進
相 對 人 陳君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77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217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免為或撤銷本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
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經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建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71號、本
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99年度存字第2177號等卷宗查
核之結果,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屬事實,
惟本院99年度存字
第217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460萬元(含孳息),經相對人
聲請本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司執洋字第25284號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處分在案,有各該
執行命令附於
上揭提存卷內
可稽,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既經執行
命令扣押,自無從發還聲請人,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
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