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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 相 對 人 蓁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美卿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4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二造間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已敗訴確 定,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101年度存 字第147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1477號擔保提存提 存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1280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 序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港簡字第117號民事卷宗 審核,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且相對人於假扣押事件終結 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港簡字第11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是本件已 確定無損害發生,則聲請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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