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毓蔚
相 對 人 蓁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蘇美卿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4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二造間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所提起之
損害賠償之訴亦已敗訴確
定,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101年度存
字第1477號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1477號擔保提存提
存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1280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
序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港簡字第117號民事卷宗
審核,
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且相對人於假扣押事件終結
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港簡字第117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是本件已
確定無損害發生,則聲請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
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