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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明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伶 相 對 人 照陽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濬生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法定代理人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 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 參照)。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6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萬2000 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 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34152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9萬5000元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屬, 足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 開擔保金,自毋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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