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明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宜伶
相 對 人 照陽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濬生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法定代理人 陳素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
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
參照)。另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6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萬2000
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
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34152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9萬5000元確定在
案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足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
開擔保金,自毋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