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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立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生 相 對 人 瑟維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判)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9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91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 字第4891號擔保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3752號假扣押卷 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已撤銷執行命令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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