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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生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慧美 相 對 人 鴻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小婷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 5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 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8號訴訟程序中 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聲明對該擔保 金之權利不予保留,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 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影本 等件為證。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本院 提存卷宗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 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 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 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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