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生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慧美
相 對 人 鴻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小婷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 554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
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8號訴訟程序中
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
並聲明對該擔保
金之權利不予保留,
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
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影本
等件為證。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本院
提存卷宗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
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
請本院裁定返還,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
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