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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洪金益 相 對 人 豪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下 同)13,88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亦未行使,依此提出存證信函暨相對人收受回執為 憑,請求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10 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0年7月5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雖相對 人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欄位誤載為聲請 人,惟該存證信函確係由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瑞東收 受,此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瑞東蓋印章於其上可知悉, 是本件存證信函應認已於同年7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且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 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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