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洪金益
相 對 人 豪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東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下
同)13,88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亦未行使,依此提出
存證信函暨相對人收受回執為
憑,請求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10
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
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0年7月5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雖相對
人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欄位誤載為聲請
人,
惟該存證信函確係由相對人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葉瑞東收
受,此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瑞東蓋印章於其上可知悉,
是
本件存證信函應認已於同年7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且相
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
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