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余武森
相 對 人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正大
相 對 人 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相 對 人 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相 對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26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
之損害之用,故
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參照)。是為免假執
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自亦同指本案訴訟已否
終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24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00,
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2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最高法院102年
度
台上字第302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
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
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暨掛號收
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依
前開說明,
本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
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