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三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瑞霖
相 對 人 睿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品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
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後聲請
假扣押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122號),茲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
規定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
存證信
函暨相對人送達回執各1件(均影本),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
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