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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三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瑞霖 相 對 人 睿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品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 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122號),茲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 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 函暨相對人送達回執各1件(均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 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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