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高搌工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隆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
訴訟標的及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
第8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之十
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下同)129,920元,
惟聲請人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
為13,394,896元,
嗣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10
,920,010元,
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故本件應以訴訟標的價額10,920,010元計算第一
審裁判費為108,18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應為102,775元(計算式:108,184元×19/20=102,7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