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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高搌工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 第8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之十 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下同)129,920元,惟聲請人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 為13,394,896元,嗣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10 ,920,01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故本件應以訴訟標的價額10,920,010元計算第一 審裁判費為108,18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應為102,775元(計算式:108,184元×19/20=102,7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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