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仲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啟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29
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
擔保金272,000元
,因與
相對人有限責任臺中市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
合社達成清償協議,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
裁定,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固據提出相
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為
證,
惟並無相對人有限責任臺中市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
社聯合社之印鑑證明,本院
乃於102年5月20日通知聲請人應
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同意書之
真正。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