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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仲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29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擔保金272,000元 ,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臺中市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 合社達成清償協議,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 裁定,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固據提出相 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為 證,惟並無相對人有限責任臺中市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 社聯合社之印鑑證明,本院乃於102年5月20日通知聲請人應 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同意書之 真正。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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