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劉邦裕
相 對 人 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鴻德
相 對 人 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連
上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95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而提供有價證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擔保物,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346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雖提出同意書1紙及公司登記事項
卡2份為證。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無
相對人之公司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發函命聲請
人補正相對人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及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註明同意書上之公司大小章應與公
司變更登記表之印章相符等文字,然經核對聲請人於102年6
月18日、24日所提民事
陳報狀所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顯
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上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均與變更登記表之印鑑證明不符,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所提
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正。從而,本件聲請與法
尚有
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