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宗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杉 相 對 人 友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就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判)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43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今仍 未行使,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435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等卷 宗,核屬,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已撤銷執行命令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