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宗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宗杉
相 對 人 友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就
假扣押或
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
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
判)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43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仍
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435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等卷
宗,
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已撤銷
執行命令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
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
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