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 定
代理 人 林信枝
代 理 人 吳興儒
相 對 人 雅景石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
計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
上開提存書
所
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0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陳秀美之同意書、印鑑證明
各1件及相對人雅景石材有限公司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各1件
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