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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婚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32號 原   告 宋祥瑋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 被   告 楊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9 日結婚,原告開設久 晟報關有限公司,由於從事報關工作,故常需與報關人員電 話聯絡業務,被告在旁聽見,竟懷疑原告與報關人員有不當 飯局往來,自101 年4、5月起,幾乎每天晚上10點過後,即 對原告吵鬧,鬧至凌晨1、2點,其中又是自殺、又是要跳樓 ,於101 年6、7月間,被告氣急敗壞在房間動手推原告,於 同年10月間,被告在房間吵鬧,對原告摔東西、辱罵三字經 ,原告疲乏至極,於10月間搬離在外居住。又於102年2、3 月間,被告至公司動手推原告,次於102年4月,被告向原告 公司職員和客戶放風聲稱原告有外遇、交男朋友,甚至揚言 放火燒公司倉庫。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服務於郵局,婚後於93年間,以被告儲蓄、郵局工作收 入為資金來源,以原告為負責人設立久晟報關有限公司辦理 報關業務,斯時起,兩造胼手抵足同心經營公司報關業務, 以增加家庭收入。報關公司業務經營,多經常需代客戶先行 墊付倉儲、關稅等費用,每遇短期急需,通常由被告向朋友 借款,協助公司週轉,且被告不會再要求公司返還借款,會 以薪水攤還借款,而原告則按月負責自公司賺取之金額中攤 還兩造所購置房產貸款(以原告名義置產),被告如此經常 協助公司週轉資金,以致目前個人薪資帳戶並無餘錢。公司 業務規模日益擴大,有時有報關人員於晚間9至10時或清晨7 時許間致電原告,稱無聊想找原告聊天、吃飯,因報關人員 身分特殊,加以關務政風查緝嚴厲,被告不願原告因報關業 者身分無辜涉入無益活動或報酬,擔心與勸阻乃在所難免, 且為人之常情,均屬善意,惟原告未能理解被告憂慮,誤認 被告無理取鬧,曲解被告關心之舉為疑心,兩造遂偶有齟齬 。詎原告竟於101年10月未經協議,即自行搬離,又於102年 4 月擅自變更公司名稱為觀鑑報關有限公司,另公司原設○ ○○鎮○○路○○○ 號,於102年4月12日,原告自行將公司遷 址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且從此不准原告進入公司、 拒接被告電話。 二、原告稱被告揚言自殺、跳樓、動手推原告、吵鬧摔東西、辱 罵三字經、探詢原告有無男友等,被告均否認。縱認被告有 上開情緒表現,純粹是婚姻遭受外人騷擾所致,並非婚姻破 綻之原因。於101 年8至9月間,原告多番嚴詞要求離婚,被 告焦急難過,且自100 年起又自願承擔原告兄長稅費,眼看 100餘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加上101年10月底公司資金週轉不 良,被告代公司向友人借貸20萬元等,合計120 萬餘元款項 原告似無意清償,被告眼見一生薪水收入收入、土地、房產 與存摺全數交付原告處理,原告卻視如無物,深感一生辛勤 成果付諸流水,眼前尚有百餘萬元欠款未清償,人生好似無 望,始口頭表示這樣活著不如跳樓。然被告只有上述口語表 示之面對面言語溝通,根本毫無跳樓舉動,更無吵鬧舉措。 三、被告對於原告感情,從不曾稍減或變質,本次歷經原告訴請 離異,被告更知過往專注工作與業務,以致疏忽經營夫妻感 情,是以原告雖然不辭而別、擅自變更公司名稱,然被告仍 信守承諾,代原告兄長攤還關稅欠款、支付原告保險費用、 如期支付子女學費等,被告長年顧念疼惜原告,並非臨訟編 造。被告經冷靜體會,深切希望兩造婚姻能夠繼續維持,並 盼為子女與原告帶來幸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叁、本件離婚事件涉及之法律及法理 一、基本權利保障下之行為自由:人性尊嚴要求「人」係以主體 的地位,並因此而開展人所應享有最根本之涵蓋身體、精神 與行為等方面之自主、自決,而所謂自主及自決,亦不外乎 人得依其自由意志為行為之開展,即具一般行為之自由,在 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 二、衝突之自主解決:婚姻關係案件中,涉及由不同個案成員所 組成之家庭生活及親子關係,此類事件具相當之個案差異性 及複雜性,從功能性之觀點而言,此事件因主要仍屬涉及人 民私領域生活,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間為自主之紛爭解決, 故而家事事件法就離婚案件,亦採取調解前置主義。 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婚姻關係案件如無法經由自主之解決 ,為平衡個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憲法以基本權之 限制條款即憲法第23條,授權立法者以透過立法裁量之方式 解決,是而婚姻關係上之請求權係立法者經由衡量後,才制 定出來的權利,而婚姻關係有其複雜性,立法者甚難為單一 之價值選擇,且透過抽象之法律文字亦難以對各種婚姻案件 類型為最適當之權利分配,故而我國民法就離婚之要件先於 第1052條第1 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嗣於民國74年修法時 於同法第1052條第2 項增列: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略以: 「 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 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 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 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 」,即係基於現代個人自由主義引進破綻主義之概括條款, 並基於平等原則而為但書之規定所為立法裁量。 四、審酌之標的及其標準: ㈠權利之衝突及其衡量:婚姻事件中一方主張離婚之自由、另 一方主張不離婚或維持婚姻之自由,雙方俱有其主張之權利 存在,並無何者優先、劣後之問題,惟婚姻關係既受國家制 度之保護,且雙方於結婚時既係彼此合意後,基於為營永久 共同生活而走入、締結婚姻,雙方原則上自應受其婚姻制度 之拘束,不得任意依單方之主張棄絕婚姻,然而另一方面, 婚姻制度之保障既又在使雙方共營生活以實現發展人格,如 果婚姻關係之繼續已無從使雙方人格實現發展,而難以共營 生活之情況時,該婚姻自亦無再予維繫之必要,是而法院於 離婚事件中,應為前揭多方面之利益衡量。 ㈡婚姻關係維繫之價值即保護之利益:婚姻關係在制度上包含 締結與否、共同生活之維持、扶養關係、一夫一妻制度、同 居義務、子女教養等,而在實質上更遠大上開法律制度所能 提供之功能,尚包含維持傳統人倫秩序、繁衍子女及照護、 經濟合作互助、性關係、心理支持、情感慰藉等個人社會生 活之所需。 ㈢衡平原則與歸責程度:我國民法既採協議離婚制即夫妻雙方 得任意的兩願離婚,又於裁判離婚上修正採取前揭破綻主義 ,則立法價值判斷上,顯仍將尊重婚姻關係雙方人格自主決 定及私法自治等原則置於婚姻關係之維繫之上,即原則上尊 重個人之人格自主權,除非該婚姻關係之維持有其特殊保護 之價值存在。另考量雙方歸責程度,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婚姻衝突:婚姻會訴諸法院訴訟請求離婚,一般經驗上雙方 於婚姻關係中應即曾有衝突之發生存在,惟婚姻關係涉及原 本二個來自不同家庭、人格養成生長背景、價值、需求、經 濟問題、生活習慣、子女管教、性關係等需求之人,在我國 傳統價值觀下亦及於彼此家族其他成員關係,在此種涉及經 濟、心理、情感等多種因素之複雜婚姻關係中,衝突之發生 ,應該是夫妻雙方間無可避免之問題,而此種衡突之發生, 固然影響婚姻關係和諧,然在整個婚姻關係的長河中,衝突 往往呈現一種動態調整的過程,夫妻雙方可經由彼此互相的 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 解決,甚至從某一個衝突議題解決的正向成功,而得將之導 引至其它新生的議題中,漸次的達到婚姻、家庭關係的平衡 、穩定,故而婚姻關係中衝突事件的發生,並非即當然表示 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法院於審酌雙方婚姻關係維持之必要 性時,除確認衝突之有無外,尚應審究雙方之互動系統模式 ,了解是在如何的關係脈絡下,雙方採取如此之因應方式, 斟酌雙方是否在婚姻關係仍將面臨的衝突中,尚得有和諧解 決之可能,或者,雙方只是仍將一再陷入循環性之衝突中, 而無再為經營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80年12月9 日結婚,原告開設久晟報關有限公司,從 事報關工作,被告則服務於郵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憲法一般行為之自由之保護下,原告有其主張離婚之自由, 本件依原告前揭陳述及提起訴訟後於本院一貫堅持之主張觀 之,復參酌兩造前揭所陳長期關於婚姻關係之衝突,原告主 張離婚顯非一時情緒下所為之衝動或倉促之決定,是原告基 於個人人格之開展而主張依其自我決定訴請離婚,自有其權 利行使上之依據。 三、婚姻衝突:原告主張其從事報關工作,常需與報關人員電話 聯絡業務,被告竟懷疑其與報關人員有不當往來,對此,被 告到庭陳稱「(質疑原告與陳銘煌有特殊往來,除了夜間電 話外,有無其他依據?)還有假日也會打來,我是為了保護 我太太。(執此事由爭吵,有無為此提出要求?)沒有。我 是向我太太說叫陳銘煌晚上9 、10點不要打電話來,我太太 說陳銘煌打電話只是要聊天。(為何後來持續為此爭吵?) 因為陳銘煌仍然偶而晚上打電話來。我問我太太他打電話來 做什麼,她說陳銘煌只是打電話來聊天而已,我太太就說她 壓力很大,雙方就為此循環爭吵」(詳本院102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對於原告工作交際份際,確實存在 有重大的認知落差。 四、婚姻衝突之後續脈絡及歸責:夫妻間相處難免有所衝突及摩 擦,兩造對其等婚姻衝突如能為良性之動態調整,婚姻、家 庭關係仍有取得平衡、穩定之可能。惟被告自101年4、5月 起,幾乎每晚10點後即吵鬧至凌晨1、2點,稱要自殺、要跳 樓,於101年6、7月間動手推原告,於同年10月間對原告摔 東西、辱罵三字經,原告於10月間搬離在外居住,惟於102 年2、3月間,被告至公司動手推原告,於102年4月,被告向 公司職員質疑原告外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丁○○、己○○、原告公司職員紀莉 蓁、甲○○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102年9月18日、103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於本院稱:「...媽媽也都 有讓爸爸知道,可是爸爸覺得所有事情都是媽媽在處理,所 以他就沒有安全感,一直會有這些懷疑存在」,被告面對原 告走入職場後所面臨的人際關係及人生價值的改變,以及其 他相對應而來的壓力,僅只能一再的以負面的方式對應,無 法陪同原告為個人及婚姻關係之成長、經營,亦無法與被告 共同承擔,被告於本院迭一再陳明者亦即為此(參本院102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10頁,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且經此期間,就此原告卻仍僅能訴求:我承諾每 年帶你出國玩、可以讓你過好日子等語(參本院103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雙方鴻溝已深且已無再為溝通能 力,婚姻關係已難維繫,可歸責於雙方,惟再參酌被告上開 對應行為,自應認此等婚姻之衝突係較可歸責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依循兩造婚姻衝突脈絡,兩造婚姻關係中之情感 、溝通基礎既存有嚴重破綻,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事 實,雙方共營生活之意思已然殘缺,婚姻關係復無其它制度 上保護之價值利益存在,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 現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衡諸前揭 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並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 ,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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