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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鍊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寶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陳鍊永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陳鍊卿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廷鈺 被   告 陳櫻香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 蒂律師 被   告 陳蔡月裡 特別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金枋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 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金枋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被告陳蔡月裡、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陳鍊永 、三男即被告陳鍊卿、四男即被告陳廷鈺、長女即被告陳 櫻香,故兩造均為陳金枋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 之一。被繼承人陳金枋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部分: (一)原告及被告陳鍊卿、陳廷鈺等雖同意自被繼承人陳金枋 之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但需先開立共同帳戶再領出金 錢,惟後來未開立共同帳戶,被告陳櫻香雖稱101年2月 29日被告陳鍊永即將新臺幣(下同)703,089元提領出 來,交付被告陳櫻香,被告陳櫻香即指示分批存入其子 即訴外人潘文彬帳戶。惟自潘文彬在台灣銀行帳戶現金 存入金額情形,實無法看出被告已分批存入703,089元 。且該筆金錢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用於被繼承人陳金 枋之喪葬費及照顧被告陳蔡月裡之費用。 (二)被告陳櫻香所列照顧被告陳蔡月裡之收入及支出,有多 處不正確,其中支出部分有關被告陳鍊永取款14,900元 部分,並無證據足佐其用於添購侍母所需;聲請監護宣 告鑑定費用10,000元,動用帳戶內金額,並未告知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食衣尿布費用、錄音筆費用均無收據, 住院費用支出亦無證明,自難憑信。 (三)陳金枋之喪葬費用,應是由被告陳櫻香那裏的70萬元支 付。依被告陳櫻香提出之單據,應僅有199,850元,有 關孝女的費用,是女兒該付的,不得計入。被繼承人陳 金枋死亡後,被繼承人陳鍊永已領有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另原告所收之奠儀81,700元,已如數轉交被告 陳櫻香,轉交時並有看禮簿確認,並非被告陳櫻香所稱 僅有52,000元。被告陳櫻香並曾請領勞保喪葬津貼57, 600元,此與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奠儀81,700元, 均應用以抵充喪葬費用。故上開金額已足支應喪葬費開 銷,不需再動用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款。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部分: 被告陳櫻香確曾於96年9月19日向被繼承人陳金枋借貸120 萬元。緣被繼承人陳金枋於96年2月15日出賣一筆土地與 訴外人潘惠珠,總價3,600,000元,自96年2月14日至2月 15日分批匯入被繼承人陳金枋之郵局帳戶,被告陳櫻香得 知後即向被繼承人陳金枋借貸金錢。因被告陳櫻香之房屋 原係二樓,嗣增建為三樓,增建三樓之費用係被告陳櫻香 向他人所借貸,債權人向被告陳櫻香請求清償,故被繼承 人陳金枋方拿錢貸與被告陳櫻香。被繼承人陳金枋於101 年2月1日曾向被告陳廷鈺稱:他女兒跟他借了120萬元建 三樓用,後來要跟她要回這筆錢,她說身上沒有錢可以還 等語。以上係被告陳廷鈺及訴外人童天賜親自聽聞被繼承 人陳金枋所述,不容被告陳櫻香否認。 四、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金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 方法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及土地部分,以兩造依應繼 分即六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該房屋及土地之方式分割較 為允當。故原告主張應依應繼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分別 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部分,於繼承開始後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同意領出,部分金額於償還被繼承人陳金 枋生前債務後尚餘703,089元,應由兩造各取得六分之 一,即117,181元。 (三)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繼承人陳金枋對被告陳櫻香之120萬 元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故被告陳櫻香應給付原 告及被告陳鍊永、陳鍊卿、陳廷鈺、陳蔡月裡各20萬元 。 (四)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債務部分,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即 六分之一之比例分擔。 五、並聲明:㈠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㈡附表一編號5梧 棲大庄郵局存款703,089元由兩造各取得117,181元,㈢附 表一編號6所示債權,被告陳櫻香應給付原告、被告陳鍊 永、陳鍊卿、陳廷鈺、陳蔡月裡各20萬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鍊永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及土地部分,同意依兩造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部分: 1、被繼承人陳金枋所遺其名下之存款,因儲戶即被繼承人 陳金枋死亡,始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存入繼承人之 代表人即被告陳鍊永帳戶,然不等同全體繼承人有協議 其用途。被告陳櫻香、陳蔡月裡主張經全體繼承人協議 用於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喪葬費及照顧被告陳蔡月裡之費 用,被告陳鍊永否認之。 2、上開存款於扣除陳金枋對郵局之債務後,尚餘703,089 元,並於101年2月29日轉入被告陳鍊永帳戶,同日被告 陳鍊永即全部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陳櫻香。然被告陳櫻香 於同日僅存入200,000元至其子潘文彬所有之台灣銀行 帳戶,嗣又於101年3月9日、16日各存入50,000元;農 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於101年3月5日匯入被告陳蔡月裡 帳戶後,被告陳鍊永即分別於同年月8日、15日現金提 領50,000元、100,000元交付被告陳櫻香,然被告陳櫻 香迄同年11月7日始存入潘文彬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勞 保喪葬津貼57,600元於101年3月7日匯入被告陳櫻香梧 棲大庄郵局帳戶,然被告陳櫻香亦係迄同年11月7日始 存入潘文彬上開台灣銀行帳戶。被告陳櫻香主張協議用 於照顧被告陳蔡月裡之收入,其金額及存匯款時間均有 不實,遑論其支出,足認全體繼承人協議乙節並不存在 。至被告陳蔡月裡主張協議存在,目的在單獨取得該筆 存款遺產。 3、被告陳鍊永未支出喪葬費用,亦不知悉支付之情形。被 告陳櫻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其中第1頁之三七( 三旬)即女兒七訟經,訟經3人4,800元,後場2人4,000 元,合計8,800元,載明女兒即被告陳櫻香僱請;第2頁 第5行之銘旌300元,載明女兒即被告陳櫻香購買;第3 頁第8行之國樂7,000元及第9行之電子琴4,000元、孝女 4,000元,合計15,000元,載明女兒即被告陳櫻香僱請 ,上開費用合計24,100元,均應由被告陳櫻香負擔。準 此,陳櫻香主張之喪葬費237,100元,應扣除被告陳櫻 香應負擔之部分,為213,000元(237,100-24,100=213, 000)。 4、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奠儀係由原告收受後,交付被告陳櫻 香保管,被告陳鍊永未經手亦不知情,其究為原告主張 之81,700元,抑被告陳櫻香抗辯之52,000元,應由原告 及被告陳櫻香負舉證之責,惟同意以前揭奠儀及農保喪 葬津貼153,000元,用以抵充喪葬費用。另被告陳櫻香 所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57,600元部分,亦應用來抵充喪 葬費用。此已足供被繼承人陳金枋喪葬費237,100元之 用,要無協議使用系爭郵局存款之必要。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部分: 被告陳櫻香自承確有向被繼承人陳金枋取得120萬元, 而被繼承人陳金枋之繼承人,除被告陳櫻香外,其餘繼 承人即原告、被告陳鍊永、陳鍊卿、陳廷鈺、陳蔡月裡 等5人,均主張被告陳櫻香向陳金枋借款120萬元用於修 繕房屋,復有童天賜到庭可證。可認被告陳櫻香曾向被 繼承人陳金枋借款120萬元,應列入遺產。 (四)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梧棲區農會貸款債務及金額不 爭執。而債務非不能分割,僅未經債權人同意者,於分 割或清償期屆滿時起5年內,繼承人仍不能免除連帶責 任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鍊卿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及土地部分,同意依兩造應 繼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部分: 當初繼承人全體未同意所領出之金錢由被告陳鍊永保管 ,且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用於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喪葬 費及照顧被告陳蔡月裡之費用。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喪葬 費用,是要用被繼承人陳金枋之70萬元存款支付。被告 陳櫻香所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237, 100元,應屬過高,惟同意以奠儀及農保喪葬津貼抵充 喪葬費之支出。喪葬費用中女兒應負擔之部分,應由被 告陳櫻香獨自負擔,不能算入喪葬費用。原告轉交奠儀 給被告陳櫻香時,有確認禮儀簿,出殯當天下午就有彙 算禮儀費用、白包等金額,訴外人林鑫森彙算當天有寫 明細給原告,被告陳櫻香有在場,但被告陳櫻香有沒有 拿,伊不清楚,也有給被告陳鍊永。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部分: 被告陳櫻香確有向被繼承人陳金枋借款120萬元,被繼 承人陳金枋曾稱其係是在101年2月12日借的,此筆金錢 是要用來照顧被告陳蔡月裡,被告陳櫻香稱要利息給被 繼承人陳金枋然皆未給付,被繼承人陳金枋生前曾有向 其催討。 (四)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梧棲區農會貸款債務及金額不 爭執,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陳廷鈺則以: 除與被告陳鍊卿上述(一)、(二)、(四)之部分相同 外,另陳述:被告陳櫻香確有向被繼承人陳金枋借款120 萬元,101年2月12日被告陳櫻香也曾向被繼承人陳金枋承 認此筆借款,當時伊也在場。101年2月12日父親過世後, 被告陳鍊永與陳櫻香、訴外人童天賜、陳錫寶在被告陳鍊 永家裡,有談論到借120萬元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櫻香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及土地部分,同意依兩造應 繼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部分: 1、被繼承人陳金枋於梧棲大庄郵局之存款,金額原為906, 681元,其生前曾向郵局借貸,郵局於兩造共同於101年 2月29日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往領取系爭存款時,即 先行扣抵借款債務,故繼承人等實際領取之金額為703, 089元,且郵局稱必須匯款轉存入繼承人中一人之帳戶 ,全體繼承人同意扣除喪葬費等支出後,餘額用於照顧 被告陳蔡月裡,故決議匯入負責照顧被告陳蔡月裡之被 告陳鍊永帳戶內,然恐有礙於被告陳鍊永領取津貼補助 之資格,於徵得被告陳櫻香同意後,由被告陳櫻香負責 保管,故101年2月29日被告陳鍊永即將703,089元領出 並交付被告陳櫻香。 2、嗣因尚須支付喪葬費、外勞按月工資、母親100年12月9 日起迄101年3月期間住院開銷等費用,被告陳櫻香始指 示暫先存入20萬元於其子潘文彬帳戶中,餘款50萬元先 預留身邊俾利其他費用支出,復依序於101年2月29日存 入20萬元、同年3月5日存入5萬元、同年3月9日存入5萬 元、同年3月16日存入5萬元、同年11月7日存入15萬元 。該潘文彬之帳戶原係潘文彬辦理定存用,故101年5月 16日潘文彬之定存15萬元到期,同一日自動轉存定存。 被告陳櫻香原僅記帳清楚即可,惟因提供繼承人間查閱 ,最好存支合一,潘文彬始逐步清理自己私人存款,自 101年11月7日始全為公款。另被繼承人陳金枋死亡時, 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原由勞工保險局匯入被 告陳蔡月裡帳戶內,但該津貼係被告陳鍊永於陳金枋過 世後9個月才交給被告陳櫻香,被告陳櫻香始為便於領 用,再於101年11月7日轉存入潘文彬帳戶,同日並將被 告陳櫻香依勞保條例申請勞保喪葬津貼57,600元轉存入 潘文彬帳戶。奠儀部分,則由原告轉交予被告陳櫻香52 ,000元,但轉交時原告未出示奠儀簿,更未按奠儀簿逐 筆清點奠儀予被告陳櫻香收受。 3、另截至目前為止,被告陳櫻香已由上開存款等支出喪葬 費用237,100元、外籍看護費用101年2月起迄102年4月 30日止合計272,080元、聲請監護宣告之鑑定費用1萬元 、被告陳蔡月裡與陳櫻香同住期間之食衣住行醫療等開 銷,故上開存款目前僅餘16餘萬元。目前被告陳蔡月裡 已住進安養中心,被告陳櫻香欲移交予被告陳蔡月裡之 監護人,卻無人願意收受。被繼承人陳金枋過世時,被 告陳蔡月裡正在住院就醫,自100年12月9日起迄101年3 月期間,被告陳蔡月裡陸陸續續住院,住院費用無人負 擔,均是秉繼承人間討論系爭存款用途之意旨,而由該 存款支付;照顧被告陳蔡月裡之外勞,係被告陳鍊永名 義申請,苟無全體繼承人預先同意以前揭郵局存款支應 ,並應無有能力支付按月2萬餘元之外勞薪資。 4、被告陳櫻香同意以前揭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奠儀 52,000元抵充喪葬費之支出。然勞保喪葬津貼57,600元 ,係被告陳櫻香私人所請領,不應抵充喪葬費用。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部分: 1、被告陳櫻香並未向被繼承人陳金枋借款120萬元。被繼 承人陳金枋於96年底,聲明願負擔用於翻修被告陳蔡月 裡所有,位於建國南街15巷1號房屋之整修費用,該屋 於修繕時屬被告陳蔡月裡所有,故該120萬元為被繼承 人陳金枋出資修繕母親名下房屋,並非借款。而潘文彬 係於101年2月間,始受被告陳蔡月裡所有房地之移轉登 記,則96年間縱有120萬元用於修繕增修被告陳蔡月裡 前揭房地建物,亦係用於維護被告陳蔡月裡名下財產, 與被告陳櫻香無涉。蓋96年當時毋論係被告陳蔡月裡抑 或係被繼承人陳金枋,均無意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櫻香,當時就該屋日後是否出售等,均不確定。則 被告陳櫻香何須在96年向被繼承人陳金枋借錢維修屬於 母親名下房屋?何況,登記於被告陳廷鈺名下之房屋及 原告現住之房屋等,渠等房屋之修繕增建等,亦為被繼 承人陳金枋所出資,是被告陳櫻香自更無必要向被繼承 人陳金枋借錢修繕。至於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金枋之郵 局存提款明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陳金枋確於96年9月 19日曾提領120萬元,然不足證明為借款。 2、原告於聲請調查證據陳稱「陳金枋在101年2月1日晚上 跟陳廷鈺講,他女兒跟他借了120萬元建三樓用…」, 與被告陳廷鈺所陳述之「陳櫻香有跟我們父親借120萬 元,都還有沒還,我的父親有交代是在101年2月12日借 的…」之事實,顯不相符。且依被告陳廷鈺之陳述,證 人童天賜應未曾親自聽聞被繼承人陳金枋述及借款予被 告陳櫻香120萬元之事實。又依證人童天賜之證言,其 未現場見聞被繼承人陳金枋與被告陳櫻香間為「借貸金 錢」之商議,亦未見聞「交付借款」,即無從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合意。何況,證人童天賜自述係詢問被繼承人 陳金枋何需借款,被繼承人陳金枋方說明借款理由如上 。則被繼承人陳金枋當時果否有借款?已無從查證,縱 有借款,當時會否因想要借款而隨便搪塞?均不無可能 。 (四)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梧棲區農會貸款債務及金額不 爭執。該債務應可於分割遺產時一併分割,僅是於分割 遺產後,繼承人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除得債權 人同意外,仍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陳蔡月裡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及土地部分,同意依兩造應 繼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部分: 1、該存款當初經兩造協議用於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喪葬費, 及照顧被告陳蔡月裡之費用,故不應列入遺產範圍,而 應給予被告陳蔡月裡。然若該協議不存在,則應列入遺 產分配。 2、就被告陳櫻香所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喪葬費用共計 支出237,100元部分無意見,並同意以奠儀及農保喪葬 津貼抵充喪葬費之支出。另被告陳櫻香所請領之勞保喪 葬津貼57,600元部分,亦應用以抵充喪葬費用。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部分: 被繼承人陳金枋對被告陳櫻香確有120萬元借款債權存 在,自當列入遺產分配。 (四)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梧棲區農會貸款債務及金額部 分不爭執。惟消極遺產即債務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依 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故原告主張繼 承債務應予分割為兩造各六分之一,被告陳蔡月裡並不 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金枋於101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及被告等共6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有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真 實。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陳金枋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陳金枋之遺產範圍,包含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房屋及土地,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梧棲區農會貸款債務2 筆各866,880元及125,000元,合計991,880元。另陳金枋 於梧棲大庄郵局之存款,於郵局扣除陳金枋所欠郵局之債 務後,尚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703,089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梧棲區農會103 年1月24日函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三 卷第40頁)等為證,堪信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 開703,089元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是否已由兩造協 議用於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喪葬費及照顧被告陳蔡月裡之費 用,而非遺產?可扣除之喪葬費金額若干?可抵充喪葬費 之金額若干?㈡被繼承人陳金枋之遺產是否應加列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被繼承人陳金枋對被告陳櫻香之120萬元債權 ? 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是否仍屬於被繼承人陳金 枋之遺產: (一)被繼承人陳金枋之梧棲大庄郵局存款,於其死亡時金額 原為906,681元,因陳金枋生前曾向郵局借貸,郵局於 兩造共同於101年2月29日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往領取 系爭存款時,即行扣抵借款債務,故繼承人等實際領取 之金額為703,089元,兩造並由被告陳鍊永為代表,領 取上開款項,於同日分2筆(696,379元及6,710元)存 入被告陳鍊永之郵局帳戶,並於同日由被告陳鍊永提領 並如數交給被告陳櫻香等情,為被告陳鍊永、陳櫻香所 是認,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年11月 20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繼承存款申請書等附 件(參本院卷第一卷第95-101頁),及被告陳鍊永之存 摺影本(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07頁)在卷可憑,堪信真 實。 (二)原告、被告陳鍊永、陳鍊卿及陳廷鈺均主張,該筆存款 自郵局領出當時,並未經兩造協議用於被繼承人陳金枋 之喪葬費及照顧被告陳蔡月裡之費用等語。被告陳櫻香 則辯稱:被繼承人陳金枋死後,為處理喪葬事宜及母親 即被告陳蔡月裡照護事宜,由兩造簽名蓋章同意後,自 帳戶內領出現金,於支付喪葬費用後,餘款由負責照顧 母親之被告陳鍊永保管,俾供母親生活照顧及相關醫療 照護之用,嗣改以訴外人潘文彬為名義人,存入潘文彬 專為保管此款項而開設之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故被 繼承人陳金枋前揭郵局存款,兩造前業已達成協議,故 不得再為遺產分割之標的等語;被告陳蔡月裡亦辯稱: 當初經兩造協議用於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喪葬費,及照顧 被告陳蔡月裡之費用,故主張不列入遺產範圍,此筆款 項應該給予被告陳蔡月裡,然若該協議不存在,則應列 入遺產分配等語。而兩造雖曾共同簽名於繼承存款申請 書,並同意由被告陳鍊永代領,惟此係辦理存款之繼承 時常見之一般手續,僅能證明兩造同意領出存款並先由 被告陳鍊永領取,尚不足以證明業經兩造協議用於被繼 承人陳金枋之喪葬費及照顧被告陳蔡月裡之費用。原告 、被告陳鍊永、陳鍊卿及陳廷鈺既否認有上開協議存在 ,自應由被告陳櫻香及陳蔡月裡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陳櫻香於101年2月29日由其取得該筆存款703,089 元,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陳櫻香於同日於存入20萬元 至其子潘文彬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於101年3月5日、 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各存入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 櫻香提出潘文彬之存摺影本可參(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0 9頁至111頁),是潘文彬帳戶內存入之上開金額共計僅 有35萬元,與陳金枋之存款703,089元,金額顯有不合 。此外,被繼承人陳金枋死亡時所得申請發給之農保喪 葬津貼153,000元,於101年3月5日匯入被告陳蔡月裡帳 戶等情,為被告陳鍊永、陳櫻香所不爭執,復有被告陳 蔡月裡之存摺影本可參(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08頁), 被告陳櫻香主張該農保喪葬津貼係被告陳鍊永於陳金枋 過世後9個月之101年11月7日才交給被告陳櫻香等語, 則與被告陳鍊永所稱其早於101年3月8日、15日即分別 提領現金5萬元、10萬元交付被告陳櫻香等情,亦不相 符。被告陳櫻香雖辯稱存入其子潘文彬帳戶以外之餘款 ,係先預留身邊俾利其他費用支出等語,惟被告陳櫻香 僅說明其支出之款項,就該款項是否確係來自於被繼承 人陳金枋之存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縱可認被 告陳櫻香於被繼承人陳金枋去世後,曾支付照顧被告被 告陳蔡月裡之費用,惟尚難認兩造曾協議將陳金枋之存 款703,089元用於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喪葬費及照顧被告 陳蔡月裡之費用。 (四)再者,被告陳廷鈺前以被告陳蔡月裡長期臥病在床,經 送至療養院照顧,每月看護費需支出25,000元,子女當 中,原告及被告陳鍊卿每月各給付5,000元,而因被告 陳鍊永、陳櫻香拒絕給付上開扶養看護費用,自102年4 月迄6月已有3個月,均由被告陳廷鈺一人分別替被告陳 鍊永、陳櫻香各代墊15,000元為理由,而訴請被告陳鍊 永、陳櫻香分別返還其15,000元,並應自102年7月起各 給付被告陳廷鈺5,000元迄被告陳蔡月裡終老為止。 案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80號於102年10 月1日判決被告陳鍊永、陳櫻香各應返還被告陳廷鈺 15,000元之代墊款等情,有上開小額判決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三卷第98-99頁)。又被告陳廷鈺再因訴請被 告陳鍊永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被告陳鍊永於103年1月 23日在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陳 鍊永願於調解當時給付陳廷鈺3萬元(即給付陳蔡月裡 102年8月至103年1月療養費用,另102年5月至102年7月 療養費用已給付被告陳廷鈺完畢),關於陳蔡月裡於仁 美護理之家療養期間之療養費用,被告陳鍊永願自103 年2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5,000元予陳廷鈺。…」等情 ,亦有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司沙小調字第29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三卷第95頁)。故若兩造於 自郵局領取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存款703,089元當初,若 曾協議將之用於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喪葬費及照顧被告陳 蔡月裡之費用,當不致於衍生上開扶養被告陳蔡月裡費 用之訴訟糾紛。至於被告陳蔡月裡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兩造曾協議將上開存款用於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喪 葬費及照顧被告陳蔡月裡之費用,自亦無可採信。從而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既未經兩造協議用於 其他用途,仍屬被繼承人陳金枋之遺產。 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可分配之金額若干: (一)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二)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喪葬費用: 1、原告及被告陳鍊卿、陳廷鈺就有關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喪 葬費用,均稱應係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款支付 ,被告陳鍊永稱其未支出喪葬費用,被告陳櫻香則稱係 由伊自該存款支付等情(參101年12月12日筆錄第7-8頁 ,本院卷第三卷第8頁正反面),可知被繼承人陳金枋 之喪葬費用支,實際上係由被告陳櫻香辦理。被告陳櫻 香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喪葬費用為237,100元,業據 其提出森亞生命禮儀公司開具之喪葬費用清冊在卷可憑 (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13-114頁)。原告及被告陳鍊永 、陳鍊卿、陳廷鈺雖主張其中三七(三旬)(誦經3人 4,800元,後場2人4,000元)、銘旌300元、國樂7,000 元、電子琴4,000元、孝女4,000元等項目,合計24,100 元,係被告陳櫻香所請,應由女兒即被告陳櫻香獨自負 擔。惟子女為長輩支出之各項喪葬費用,均係共同為去 世之人盡其孝心,除非顯無必要,否則不論各項目係由 何人所申請,均應由子女一同分擔,始符事理之平。而 上開24,100元之各項費用,均為一般民俗之喪葬費用所 常見,是原告等人主張應扣除被告陳櫻香所聲請之部分 由其自行負擔等語,自屬無據。此外原告稱喪葬費用應 僅有199,850元,及被告陳鍊卿、陳廷鈺稱喪葬費用過 高等,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是被告陳櫻香 主張之喪葬費用237,100元,自屬可採。 2、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喪葬費用,可由所收取之 奠儀及被繼承人陳金枋死亡後遺屬可領取之農保喪葬津 貼153,000元抵充(參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 頁,本院卷第三卷第49-50頁)。原告主張奠儀共收81, 700元,固據提出禮簿為證,惟被告陳櫻香辯稱僅收到 原告轉交之52,000元;另被告陳鍊卿、陳廷鈺稱原告轉 交奠儀給被告陳櫻香時,有確認禮儀簿,出殯當天下午 就有彙算禮儀費用、白包等金額,訴外人林鑫森彙算當 天有寫明細給原告,被告陳櫻香有在場,但被告陳櫻香 有沒有拿我不清楚,也有給被告陳鍊永等語;被告陳鍊 永則稱未經手亦不知情等語。而原告就收受奠儀後實際 用於支付喪葬費之金額,於超過52,000元之部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陳櫻香所主張之52,000元為 可採。 3、又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 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 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49號意旨參照)。被告陳櫻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 1款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57,600元,自非屬被繼承人遺 產範圍,應不得列入分配。被告陳櫻香亦不同意抵充喪 葬費用(參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本院卷 第三卷第50頁),是原告及被告陳鍊永、陳鍊卿、陳蔡 月裡、陳廷鈺主張喪葬津貼57,600元可抵充喪葬費用, 自屬無據。 4、從而,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喪葬費用237,100元,經以農 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奠儀52,000元予以抵充後,為 32,100元(237,100-52,000-153,000=32,100)。 (三)又兩造於訴訟中,均同意被告陳蔡月裡之特別代理人李 國豪律師之酬金,由被繼承人陳金枋之遺產餘額支付( (參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本院卷第一卷 第209頁),李國豪律師並已受領酬金2萬元,有收據1 紙在卷可憑(參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參 本院卷第一卷第241-242頁,及第246頁),故被繼承人 陳金枋遺產可得分配之存款,應再扣除2萬元。 (四)從而,被繼承人陳金枋遺產中之存款703,089元,扣除 經以農保喪葬津貼及奠儀抵充後之喪葬費用32,100元, 以及李國豪律師之酬金2萬元後,仍可分配者,為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650,989元(703,089-32,100-20,000 =650,989)。 五、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櫻香之房屋原係二樓,嗣增建為三樓 ,增建三樓之費用係被告陳櫻香向他人所借貸,因債權 人向被告陳櫻香請求清償,故被繼承人陳金枋方於96年 9月19日貸與被告陳櫻香120萬元,並提出被繼承人陳金 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被告陳鍊永、陳鍊卿、陳 廷鈺、陳蔡月裡亦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枋對被告陳櫻香確 有1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告陳櫻香否認之,並以被 繼承人陳金枋於96年底,聲明願負擔用於翻修被告陳蔡 月裡所有,位於建國南街15巷1號房屋之整修費用,該 屋於修繕時屬被告陳蔡月裡所有,故該120萬元為被繼 承人陳金枋出資修繕母親名下房屋,並非借款等語置辯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枋於101年2月1日晚上跟被告陳 廷鈺講女兒跟他借了120萬元建三樓用,訴外人童天賜 亦親自聽聞被繼承人陳金枋說及借款予被告陳櫻香等情 (參本院卷第一卷第202頁),核與被告陳廷鈺、陳鍊 卿稱:被繼承人陳金枋有交代是在101年2月12日借的, 說這些錢是要用來照顧被告陳蔡月裡等語(參102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卷第137頁反面)不符。 再者,證人即被繼承人陳金枋鄰居童天賜到庭證述:「 (是否知道陳金枋有賣土地?)約3、4年前陳金枋到我 家坐,陳金枋說要跟我借錢3萬元,我就問他賣土地為 何還要向我借錢,陳金枋說賣鞋不好,且也有還貸款, 另他女兒有向他借120萬元,還有說一些其他兒子的事 情,只有去我家說這一次而已,我不知道他女兒有無還 錢的事,因為他只有一個女兒。(你有無看到陳櫻香? )有看過。(有無聽到、看到陳金枋與陳櫻香間借錢的 事情?)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只有聽到陳金枋說那 一次…」等語(參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 本院卷第一卷第242頁),復稱:「(你方稱陳金枋去 你家他有說要向你借錢的事情,你有無印象陳金枋說陳 櫻香借錢還錢之事?)沒聽到。」等語(參同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5頁,本院卷第一卷第242-243頁),是證人 童天賜對於被繼承人陳金枋至其住處借款時,究竟有無 聽聞被告陳櫻香向被繼承人陳金枋借款乙節,其證詞前 後已有不一;縱使證人童天賜曾於陳金枋欲向其借款時 聽陳金枋提及被告陳櫻香向陳金枋借款,惟證人童天賜 既未現場見聞被繼承人陳金枋與被告陳櫻香間為借貸金 錢之商議,亦未見聞借款之交付,則陳金枋向童天賜提 及被告陳櫻香向其借款,亦有可能僅係其為順利向童天 賜借款所提出之表面理由,至於是否確有其事,尚非無 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證人童天賜雖又證 稱:「…還有陳金枋過世第二天左右,陳櫻香的兄弟姊 妹在靈前大吵這筆錢,當時我與我太太去他們家,我聽 到的,我說你們父親還沒出去不要這樣吵。(你聽到兄 弟在跟陳櫻香討這筆錢,陳櫻香如何回答?)陳櫻香說 她錢已經蓋房屋三樓花掉了,房子是他們母親陳蔡月裡 的,沒有聽到其他的。」等語(參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頁),亦僅能證明兩造於被繼承人陳金枋去世後,對 於被告陳櫻香對被繼承人陳金枋有無上開借款債務發生 爭執,尚難證明被繼承人陳金枋對被告陳櫻香確有該債 權存在。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櫻香增建之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自74年 9月3日登記於被告陳蔡月裡名下,直至被繼承人陳金枋 死亡後之101年3月5日,始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櫻香之 子潘文彬,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一卷第23頁反面、第二卷第66 頁),參以證人童天賜亦證稱:「(陳金枋有無說過他 們現在住的房子即建國南街13號如何來的?)陳金枋自 己蓋的,他說房子蓋一蓋要給兒子一人一棟,因為原告 比較直怕被別人騙去,所以沒有先過戶給原告。(有無 說要給女兒一棟?)我沒有聽陳金枋說。」(參同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5頁),是於96年間該房屋仍屬被告陳蔡 月裡所有,被告陳櫻香自無因增建該屋而需向被繼承人 陳金枋借款之理。 (四)至於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金枋之郵局存提款明細,亦僅 能證明被繼承人陳金枋確於96年9月19日曾提領120萬元 (參本院卷第一卷第206頁),然不足證明為被告陳櫻 香向被繼承人陳金枋之借款。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向被繼 承人陳金枋借款120萬元,應屬可採。原告及被告陳鍊 永、陳鍊卿、陳廷鈺、陳蔡月裡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金枋之遺產,尚非可取。 六、從而,被繼承人陳金枋所遺而可得分割之遺產,應如附表 二所示。其分割方法如下: (一)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 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兩造均同意各依應繼 分比例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爰尊重兩造之意願,由兩 造各依六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二編 號二之被繼承人陳金枋所遺存款650,989元,亦由兩造 各按六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各分得108,498元(650,989 ÷6=108,4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分割如附 表三編號一、二所示。 (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已如 前述。是以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 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及債務,即 均為遺產之一部分,並非不得分割,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3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枋所遺附表二 編號三之債務,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各分 擔165,313元(991,880÷6=165,313),亦屬有據。爰 分割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七、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亦即各負擔 六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 告陳蔡月裡之特別代理人李國豪律師受領之酬金2萬元之 部分,已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業如前述,故不應再列 為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枋之遺產(單位:新臺幣) ┌──┬──┬────────────────────┐ │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 ├──┼──┼────────────────────┤ │1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臺中│ │ │ │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基 │ │ │ │地為編號2之土地)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 │ │: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4│ │ │ │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分之10。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9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676分之1750。 │ ├──┼──┼────────────────────┤ │5 │存款│梧棲大庄郵局存款703,089元。 │ ├──┼──┼────────────────────┤ │6 │債權│對被告陳櫻香借款債權1,200,000元。 │ ├──┼──┼────────────────────┤ │7 │債務│梧棲區農會貸款債務2筆各866,880元及125, │ │ │ │000元,合計991,880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金枋之遺產: 一、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房屋及土地。 二、梧棲大庄郵局存款新臺幣陸拾伍萬零玖佰捌拾玖元。 三、附表一編號7所示債務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金枋遺產分割方法: 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房屋及土地,由兩造各按六分之一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附表二編號二梧棲大庄郵局存款新臺幣陸拾伍萬零玖佰捌拾 玖元,由兩造各取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 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債務,由兩造各分擔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 叁佰壹拾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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