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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張德正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王逸君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柒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 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擴張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271元,及 自民國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 本院卷第二卷第240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6月30日結婚,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 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2年9月10日協議離婚,並同 意以102年7月5日離婚訴訟起訴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 計算基準日。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部分: ⑴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25萬元。車牌號碼 0000-00號,原告雖以母親名義購買,然為原告開立之立 進企業社所使用,價值15萬元。共計40萬元。 ⑵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投保2筆保險,價值準備金共56,521元。 ⑶現金存款共計902,85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中小企銀)大雅分行,以原告為戶名之存款1,509元及60 元,以原告獨資之立進企業社張德正為戶名之存款540, 564元;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以立進企業社張德正為戶 名之存款686元;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以立進企業社張 德正為戶名之存款310,980元及49,058元。 ⑷立進企業社設備,扣除婚前取得冷凍乾燥機及冷氣等設備 並為折舊後,其價值應以88,207元計算。 ⑸原告對元特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特俐公司)之出 資額,占登記資本總額600萬元中之25%,即為150萬元。 2、消極財產部分:原告向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借款債務 1,948,391元,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借款債務1,788,000元,共計3,736,391元。其中 原告向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債務,經鈞院函查結果原為 1,856,000元,但因訴外人楷進有限公司(下稱楷進公司 )曾另以立進企業社名義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於102年7月 5日尚有68,000元未清償,原告同意將對中租迪和公司之 債務額再扣除68,000元。 3、原告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為負值,於計算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時,自應以零為計算。 三、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部分: ⑴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1510之22 地號土地2筆,以及其上同區段177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價額為9,210, 171元。 ⑵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雖於102年12月2日出 售予訴外人張永林,然兩造同意列入計算,價額3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價額15萬元。價額共計45萬元。 ⑶被告對於楷進公司之出資額17萬元。 ⑷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投保3筆,價值準備金分別為 4,653元、215,602元、94,105元,並加計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之保費墊繳本息123,115元,共計437,475 元。 ⑸台新商業銀行存款76元。 2、消極財產部分:被告尚積欠大雅區農會債務(房屋貸款) 4,661,179元未清償。 3、被告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為5,606,543元(計算式 :10,267,722-4,661,179=5,606,543)。 四、原告與被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606,543元(被告婚 後財產:5,606,543元-原告婚後財產:0),應平均分配 其剩餘財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03,271元。 五、對於立進企業社財產目錄所列之設備,原告對於折舊之計 算方式或以「未折減餘額」為計算基準均無意見,故折舊 後雖為1,490,235元,然其中「雙吊式研掃機」、「輪圈 專用拋光機」、「環帶式噴砂機」、「環帶式研掃機」等 4台機器,均屬楷進公司所有,因楷進公司與立進企業社 廠房相鄰,兩造與楷進公司負責人張智航均素有交情,被 告更為楷進公司之股東並負責協助楷進公司作帳事務,楷 進公司為求向中租迪和公司順利貸款購買上開機器,原告 遂同意由有業務往來之立進企業社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 款,購入上開機器後均放置於楷進公司內,並由楷進公司 所使用,後續貸款亦由楷進公司負責清償,上開機器自 屬立進企業社之資產,立進企業社扣除上開機器之殘餘設 備價值僅為88,207元,自應以該數額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再者,財產設備、稅務申報均為被告處理,立進企業社 財產目錄縱有問題,被告亦難辭其咎,且被告所指買進機 器發票之稅務問題與機器所有權歸屬無關,況機器設備為 動產,應認定占有人即為所有人。買賣上開機器設備時, 楷進公司尚未設立,自無以楷進公司名義所為買賣之發票 。 六、原告雖於102年3月19日按中租迪和公司之要求而簽立買賣 契約書,否認有契約書所載或被告所稱224萬元之存貨 。若有出售貨物之情形,則出售所得亦已轉化為立進企業 社之存款,自不得重複列計該存貨為原告名下資產。 七、原告與元特俐公司於102年4月16日成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 ,並陸續於102年3月29日、4月2日、6月6日、及兩造剩餘 財產基準日後分別匯款20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及96萬 元,投資金額今達426萬元,計至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止,原告共匯款330萬元。惟依合夥契約所載,原告 之出資額400萬元、佔總資本額25%,而元特俐公司實收 資本及登記資本總額均為600萬元,以原告出資比例,原 告之出資額自應以登記資本比例即150萬元列入婚後財產 計算。 八、原告婚前即於93年8月間設立立進企業社之獨資商號,登 記之資本額為20萬元,被告婚前即任職於立進企業社,婚 後亦由被告處理兩造經濟事宜,並辦理立進企業社增資至 200萬元,惟計算本件剩餘財產時,應以立進企業社實際 存款、設備價值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而非以登記之資本 額核計,不應再將此180萬元之差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否則有重複計算之問題。 九、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之買賣契約書雖以被告名下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債權,然借款人係原告而非被告,至於原告雖涉 犯偽造文書,經被告告發並遭起訴,然原告已事後清償債 務,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非被告之消極債務。被告 主張其積欠中租迪和公司1,856,000元,並無理由。 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271元,及自103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 (一)立進企業社係兩造於婚前共同創業之成果,設立之初其 資本額僅有20萬元,於婚後陸續增加資本額為200萬元 ,資產即有180萬元之差距,惟該企業社並非獨立法人 ,因此屬於立進企業社之營業設備或銀行存款、汽車等 ,均屬於原告個人資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立進企業社之設備除婚前於96年12月1日購入冷凍乾 燥機及冷氣外,其餘均為婚後購入,購入總價格為22, 129,473元,折舊後尚值1,501,201元,扣除冷凍乾燥機 現存9,013元之價值(1833+1833×4=9165)以及冷氣 現存1,953元之價值後,立進企業社所有之設備價應為 1,490,235元,此部分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雖主 張之雙吊式研掃機、輪圈專用拋光機、環帶式噴砂機及 環帶式研掃機等4台機器係楷進公司所占有使用,但此4 台機器均列於立進公司之財產目錄,法律上仍歸屬於立 進企業社之資產,且國稅局對於要納入公司資產之文件 很嚴格,要有發票及契約,才有可能納入公司資產,給 予折舊及開銷。縱楷進公司持有以該公司為名義所買進 輪圈專用拋光機、環帶式噴砂機及環帶式研掃機之發票 ,而認係楷進公司所購買,惟不能證明立進企業社財產 目錄上所載之輪圈專用拋光機、環帶式噴砂機及環帶式 研掃機,即為楷進公司所占有使用之3台機器。 而雙吊式研掃機部分,係立進企業社向中租迪和公司借 款,所借之款項列為原告個人之婚後債務,而所買機器 卻列為第三人所有,實與常理不合,上開機器價值自應 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二)立進企業社曾於102年3月19日以224萬元向中租迪和公 司進貨買物,該價值224萬元之存貨自應列入原告之婚 後財產範圍計算。 (四)原告於102年4月16日與訴外人鄭佳賢等人共同出資經營 元特俐公司,原告於合夥契約書載明出資額為400萬元 ,應以該契約書所載為準,原告既實際出資330萬元之 金額,且該公司之機器均為全新,並無折舊問題。扣抵 每位出資人租金支出之折損5萬元後,原告之出資額應 以325萬元計算,並列為其婚後財產。 二、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 (一)被告之剩餘財產,包括被告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1510之22地號土地2筆,以及其上同 區段177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建物,價額為9,210,171元。汽車2輛,價額 共計45萬元。被告對於楷進公司之出資額17萬元,向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投保之價值準備金共437,475元,以及 台新商業銀行存款76元。 (二)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3筆,價值準備金分別為 4,653元、215,602元、94,105元。惟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之保費墊繳本息123,115元,係為保單減項,並 非增值,非得列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三)被告就名下3筆不動產價額鑑定結果共計9,210,171元之 價額部分無意見,惟被告以之向大雅區農會抵押擔保借 款金額尚有4,661,179元未清償,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 極財產。 (四)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原告雖為借款人, 然其涉及偽造被告名義而使被告任其連帶保證人,且兩 造離婚時,原告尚未清償該筆債務,原告所偽造者係為 保證人責任,而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尚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所負物上擔保之保證債務計有 1,856,000元,應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就本件協議整理爭點及簡化,並確認如下(參103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6月30日結婚,嗣於102年9月10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價額基準日為離婚起訴狀收 狀日102年7月5日。 (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⑴汽車2輛共40萬元: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為25萬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價值為15萬元。 ⑵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之價值準備金共56,521元 。 ⑶現金存款部分,計為902,857元: ①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1,509元。 ②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60元 。 ③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戶名為立進企業社張德正,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為540,564元。 ④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戶名為立進企業社張德正,存 款為686元。 ⑤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戶名為立進企業社張德正,帳 號0000000號,存款為310,980元。 ⑥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戶名為立進企業社張德正,帳 號0000000號,存款49,058元。 (三)原告婚後債務: ⑴立進企業社向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借款債務584,517 元及1,363,874元,共計1,948,391元。 ⑵立進企業社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債務1,856,000元(原 告嗣於103年10月23日庭期再主張扣除68,000元)。 (四)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1510之22地號土地2筆,以及其上同區段1771建 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 物,價值共計9,210,171元。 ⑵汽車2輛,共45萬元。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30萬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15萬元。 ⑶被告對於楷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17萬元。 ⑷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之價值準備金共314,360 元。 ⑸台新商業銀行存款76元。 (五)被告婚後債務:被告向大雅區農會抵押貸款4,661,179 元。 二、爭執事項: (一)立進企業社之設備,是否包括雙吊式研掃機、輪圈專用 拋光機、環帶式噴砂機及環帶式研掃機? (二)立進企業社有無224萬元之存貨?是否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 (三)原告對元特俐公司之出資額多少? (四)立進企業社婚後增加180萬元資本額是否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 (五)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投保,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之保費墊繳本息123,115元,應屬被告之婚後積 極財產或負債? (六)被告是否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1,856,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7年6月30日結婚,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 ,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2年9月10日協 議離婚,並同意以102年7月5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為本件 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是原告請求以該基準日之價 額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自屬有據。爰將兩造對後剩餘財產 計算如後。 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者,包括汽車2輛共40萬元、原告向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投保2筆之價值準備金共56,521元、現金存 款共計902,857元,已如前述,信真實。 (二)原告獨資之立進企業社之設備,是否包括雙吊式研掃機 、輪圈專用拋光機、環帶式噴砂機及環帶式研掃機: 1、被告主張原告獨資之立進企業社之設備,購入總價格為 22,129,473元,折舊後尚值1,501,201元,扣除婚前購 入之冷凍乾燥機現存9,013元之及冷氣現存1,953元之價 值後,婚後始購入之立進企業社所有之設備價值應為 1,490,23 5元,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範圍;上開婚後始 購入之立進企業社所有之設備,若再扣除「雙吊式研掃 機」、「輪圈專用拋光機」、「環帶式噴砂機」及「環 帶式研掃機」等4台機器後,其餘設備價值為88,207元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立進企業社之財產目錄(參本院卷 第一卷第95頁、第二卷第61頁)在卷可憑,原告對於上 開價額計算方式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二卷第59頁)。 2、惟原告辯稱財產目錄中之「雙吊式研掃機」、「輪圈專 用拋光機」、「環帶式噴砂機」及「環帶式研掃機」等 4台機器,並非立進企業社所有,而係楷進公司所有等 情,業據證人即楷進公司負責人張智航到庭證稱略以: 「這4部機器是楷進公司所有,從購入之後就是一直是 由楷進公司在使用,被告也知道這4部機器是楷進所有 的。」(參本院卷第二卷第232頁反面、第233頁)、「 輪圈專用拋光機是以其個人公司寶翎科技名義買的,後 來有將發票開回楷進公司。環帶式噴砂機、研掃機是其 他公司要收掉我們去買的,沒有拿發票回來,購入機器 的貨款支出紀錄在現金簿第1頁第3行『舊機台(環帶) 』指的是環帶式研掃機,同頁第5行『舊機台(環帶氧 化鋁)』指的是環帶式噴砂機。」、「雙吊式研掃機是 以立進企業社名義向明陽機械公司買的,款項是楷進公 司出的,支付款項紀錄在現金簿第1頁第4行『簽約金( 吊噴)新』及第2頁第2行『噴砂機尾款(明陽)』,在 現金簿第1頁第12行有寫以立進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 司貸款,貸款也是楷進公司支付的,在現金簿第2-4頁 寫有『中租』就是還款給中租迪和的紀錄,另有寫支票 號碼的明細中寫有『中租迪和』的是楷進公司以支票還 款給中租迪和的明細。」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卷第232 -235頁、第三卷第19-20頁),並提出100年11月28日買 受人為楷進公司之輪圈專用拋光機之統一發票1紙、記 載支票號碼之明細1紙、楷進公司現金登記簿等(參本 院卷第三卷第22-29頁)以實其說。被告對於證人張智 航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支票明細、現金登記簿等並未 爭執,且證人張智航為楷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又為楷 進公司之股東,衡情尚不至於故意偏袒原告,是證人張 智航之證言,應屬可信。 3、被告雖辯稱於上開4台機器係列於立進企業社之財產目 錄內,且就「雙吊式研掃機」部分是立進企業社向中租 迪和公司借款,借的錢拿來做為原告之負債,機器卻列 為第三人的,與常理不合等語置辯。惟公司亦有可能出 於其他原因虛列財產;且依上開現金簿第1頁第12行之 記載,楷進公司購買雙吊式研掃機,係以立進企業社名 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該筆借款係於100年7月28日借 款180萬元,然原告並未將此筆債務列為其婚後債務, 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故原告主張上開4台機器係楷 進公司所有,並非其獨資之立進企業社所有,故立進企 業社之設備價額,應為88,207元等情,自屬有據。 (三)被告主張依原告提出之立進企業社與中租迪和公司102 年3月1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第二卷第22-23 頁)所示,立進企業社尚有價值224萬元之存貨,應列 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則以並無該存貨,縱有出售 貨物之情形,則出售所得亦已轉化為立進企業社之存款 ,自不得重複列計該存貨為原告名下資產等語。經查, 該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立進企業社於102年3月19日有向 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總價款224萬元之輪圈、把手等貨品 ,尚難證明於102年7月5日原告起訴離婚時,該貨品仍 存在於立進企業社。是被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被告主張原告對元特俐公司之出資額為325萬元。原告 則主張元特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原告之出 資僅占元特俐公司之25%,故僅為150萬元,並以元特俐 公司之登記資料及102年4月16日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為 證(參本院卷第一卷第96-99頁)。惟依102年4月16日 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原告之出資額為400萬元;而原 告亦自承其陸續以原告或立進企業社名義,匯入426萬 元之投資金額至元特俐公司帳戶內,其中102年3月29日 、4月2日、6月6日,係以立進企業社名義分別匯款200 萬元、30萬元、100萬元,故於102年7月5日原告起訴離 婚之日止,已匯入投資金額330萬元等情,並有原告提 出之元特俐公司存摺明細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二卷第 160-164頁)。復據證人即元特俐公司負責人鄭佳賢到 庭結證略以:「元特俐公司之資本額,實際上不只公司 登記的600萬元,因剛開始資金有限,資金無法一筆匯 入,都是分階段匯入的,至102年7月5日止原告已繳納 出資額330萬元,剛開始設立的2、3個月均在準備階段 ,並無虧損或盈餘,但當時因承租廠房,3個月來租金 每人算5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卷第10-11頁)。 足見被告主張應依原告實際投資元特俐公司之金額330 萬元,扣除102年4月17日設立時起至原告起訴離婚之 102年7月5日止約3個月期間原告應分擔之租金損失5萬 元後,為325萬元等情,屬可採。原告主張其於元特 俐公司之出資額僅有150萬元云云,要無可取。 (五)被告主張立進企業社於兩造婚前設立之初,登記之資本 額為20萬元,婚後則增資至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主張所增加之180萬元資本,應列入原告之 婚後財產。惟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與公司之實際價額常 不相同,且本院已就立進企業社之設備、存款等計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立進企業社有超過本 院准許計入之設備、存款等以外之價值存在,是其逕以 增資之180萬元主張係原告之婚後財產,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之婚後極積財產價額,應為汽車2輛共40萬 元、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投保2筆之價值準備金共 56,521元、現金存款902,857元,以及立進企業社之設 備88,207元、原告對元特俐公司之投資額325萬元,共 計4,697,585元(計算式:400,000+56,521+902,857+88 ,207+3,250,000=4,697,585)。 三、原告債務(消極財產)部分: (一)立進企業社於102年6月4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借 款60萬元及140萬元,分別尚欠584,517元及1,363,874 元,計有1,948,391元,有該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等在卷 可憑(參本院卷第二卷第78-80頁)。立進企業社另以 102年3月19日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K000 0000PF) 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尚有1,856,000元未清償等情, 亦有該買賣契約書及中租迪和公司函在卷可憑(參本院 卷第二卷第22-25頁、第1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真實。但因楷進公司於100年7月間曾另以立進企業 社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於102年7月27日以楷進公 司支票明細之最後一張支票(票號AZ0000000號)清償 完畢,於102年7月5日原告起訴離婚時,尚有68,000元 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張智航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卷 第三卷第20、24頁),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庭期陳 明將其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額減縮68,000元(參本院 卷第三卷第20頁),自無不可。 (二)從而,原告之婚後債務額,應為3,736,391元(計算式 :1,948,391+1,856,000-68,000=3,736,391)。 四、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者,包括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1510之22地號土地2筆,以及其上同區段 177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建物,價值共計9,210,171元、汽車2輛共45萬元、 被告對於楷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7萬元、被告向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投保3筆之價值準備金共314,360元、台新銀 行存款76元,已如前述,堪信真實。 (二)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之保費墊繳本息123,115元,原告主張應列為被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等語。惟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5條規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 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公司應以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 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即為自動 墊繳。當保險單自動墊繳至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 墊繳一日的保險費時,公司將出具自動墊繳之催告通知 保戶。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未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 止。當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該期的保險費, 如從「保單價值準備金」中貸款出來繳交保費來維持原 有保障,若保險契約終止,保險公司計算價值準備金時 ,如有尚未繳清之保單貸款本息、保費自動墊繳本息, 於給付會一併扣除。故被告上開保費墊繳本息123,115 元,應屬負面資產。原告主張應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 產,尚無可取。 (三)從而,被告之婚後極積財產價額,應為被告所有上開不 動產價值9,210,171元、汽車2輛共45萬元、被告對於楷 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7萬元、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投保3筆之價值準備金共314,360元、台新銀行存款76元 ,共計10,144,607元(計算式:9,210,171+450,000 +170,000 +314,360+76=10,144,607)。 五、被告債務(消極財產)部分: (一)被告向大雅區農會抵押貸款4,661,179元,有該農會函 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06頁),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信真實。又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投保,其 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費墊繳本息123,115元 ,既屬被告之負面資產,已如前述,自應列為被告之債 務。 (二)被告主張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以102年3月19日買賣契約 書所負之借款債務1,856,000元,因係原告偽造被告名 義而使被告成為連帶保證人,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被告名 下之上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就此筆債 務負物上擔保之責任,應列為被告債務等語。惟被告並 非此筆債務之主債務人,且中租迪和公司未對被告求償 ,亦未對被告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是被告之 主張,應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之婚後債務額,應為4,784,294元(計算式 :4,661,179+123,115=4,784,294)。 六、綜上所述,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4,697,585元,扣除債 務3,736,391元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61,194元(計算式 :4,697,585-3,736,391=961,194)。被告婚後之積極財 產為10,144,607元,扣除債務4,784,294元後,被告之剩 餘財產為5,360,313元(計算式:10,144,607-4,784,294= 5,360,31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399,119元(計算 式:5,360,313-961,194=4,399,119),平均分配即為2, 199,560元(計算式:4,399,119÷2=2,199,559.5,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99,560元,及自103年4月18日即原告 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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