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陳寳秀
訴訟
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被 告 陳寳蓮
高政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承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O三年
十二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陳寳蓮就被
繼承人陳文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移轉及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㈡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陳寳蓮負擔十分之
一,被告高政鴻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家事事件法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陳
文寬之自書遺囑無效,因遺囑之是否有效不明確,被告高政
鴻是否受有
遺贈而影響原告與被告陳寳蓮繼承權利之範圍不
明確,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
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等提起
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
訴訟,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文寬於民國一O一年間罹患癌症,多次進入醫院
治療,一O二年二月間已為癌症末期患者,經延醫治療均為
無效,於一O二年九月十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而被繼承人陳文寬無配偶亦無子女,其父母、內外祖父母及
兄長均早於繼承開始前即去世,故被繼承人陳文寬之法定繼
承人僅有原告及被告陳寳蓮二人,因繼承人均未表示
拋棄繼
承之意,理應共同繼承附表一之遺產,
惟被告陳寳蓮於被繼
承人陳文寬死亡後,即對原告聲稱陳文寬於一O二年二月十
八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除交付系爭遺囑之信
封予原告,並表示「依遺囑內容,陳文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一至三之遺產均由被告高政鴻繼承,其餘遺產即陳文寬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至五之遺產由被告陳寳蓮繼承」
云
云,然原告僅於一O一年二月間接獲被告陳寳蓮通知,始知
悉被繼承人陳文寬發病、罹有良性腫瘤,直至陳文寬轉為原
發性肝惡性腫瘤後均未再獲告知,原告尚曾為此詢問被告陳
寳蓮,卻引發被告陳寳蓮之不滿,直至被繼承人陳文寬去世
前均未獲通知再見其最後一面,被告陳寳蓮亦未與原告討論
後事處理事宜,此實已違反平日被告陳寳蓮通知手足分擔照
顧父母責任、治喪之習慣,被告陳寳蓮所為顯著眼於利益,
且因被繼承人陳文寬於一O二年二月間已屬癌症末期,意識
常不清楚,縱原告於一O二年二月農曆春節間與被繼承人陳
文寬聯絡,陳文寬當時亦曾自陳有疲勞、意識不佳
等情形,
其自無可能於同年月十八日書寫如此工整、條理完整之遺囑
,系爭遺囑恐有遭被告二人誘導或脅迫而書立之情,系爭遺
囑應非出於被繼承人陳文寬之真意,況被繼承人陳文寬曾於
一O二年五月一日向風美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宏昌領回投
資股款現金二十萬元,並於投資股款簽回單上簽名,該簽名
筆跡與系爭遺囑之筆跡不同,系爭遺囑顯非被繼承人陳文寬
所自書,自屬無效。
二、被告高政鴻並非被繼承人陳文寬之繼承人,亦未照護或經常
探視陳文寬,且系爭遺囑未敘明被告高政鴻於陳文寬往生後
有祭拜陳文寬之義務,卻受有被繼承人陳文寬所有
不動產之
贈與,顯與被繼承人陳文寬平日受照護出於感念而贈與之情
有違,又被告高政鴻雖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然系爭遺囑
非出於被繼承人陳文寬之真意,應屬無效,被告高政鴻自不
得依系爭遺囑而受有贈與,此涉及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寬
遺產之多寡而有確認之必要。另被繼承人陳文寬向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下稱新光壽險)倘有
受益人為被告
二人,則被繼承人陳文寬在明知有受益人情形,卻又於系爭
遺囑載明「新光壽險死亡給付及現金部分由大姊陳寳蓮為處
理本人後事之用」云云,顯與保單內容互有矛盾,益證系爭
遺囑並非真正。
三、因原告與被告陳寳蓮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文寬附表一之遺產
,而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原
告及被告陳寳蓮已不能
協議分割,
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規定請求依
應繼分比例
分割遺產,並由原告及被告陳寳
蓮各自取得二分之一。倘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文寬所為自書遺
囑為有效,則被繼承人陳文寬對於被告高政鴻所贈與之遺產
部分,已致原告應得之
特留分數額不足,顯係侵害原告對被
繼承人陳文寬遺產之特留分,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被告陳
寳蓮僅為
遺囑執行人,
尚非全數繼承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之部
分,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高
政鴻自受贈遺產部分而為扣減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㈠先位
聲明為:⒈確認被繼承人陳文寬於一O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立
自書遺囑無效。⒉被告陳寳蓮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文寬
所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⒊被繼承人
陳文寬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
裁判分割,由原告、被告陳
寳蓮各取得二分之一。㈡
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
被繼承人陳文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⒉被繼承人陳文寬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
裁判分割
,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㈠欄所示而為分割。
四、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被繼承人陳文寬住院
期間均有聘請
看護照顧,毋庸被告陳寳蓮重覆進行看護工作,被告陳寳蓮
所主張之看護費用自無所據;被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陳文寬生
前就醫所需之單據,惟該單據應為陳文寬支付款項後所留存
;且被繼承人陳文寬曾於一O一年間領取勞工退休金數萬元
,並自保險公司領取數萬元、數千元之保險金額,亦在住院
期間提領數筆款項,均未知款項、存款現金之支出流向,而
陳文寬信用卡刷卡、扣款紀錄與其住院期間重疊,此部分提
款及刷卡紀錄自非為陳文寬本人使用,顯為被告陳寳蓮擅自
持卡提款,則提款及刷卡金額亦應列入遺產範圍計算;又陳
文寬死於原發性肝惡性腫瘤,並不需使用手錶、食用初乳等
非必要之消費,被告顯在被繼承人陳文寬住院期間有不當處
分其名下財產之情;另被告並未將被繼承人陳文寬使用房屋
內之電視、音響、矮櫃列入遺產範圍,實有隱匿被繼承人陳
文寬遺產情形。倘本院認系爭遺囑並為真正,則喪葬費用自
應由原告及被告陳寳蓮共同支付,否則應依系爭遺囑內容而
由新光壽險死亡給付支付,況原告尚曾詢問被告陳寳蓮喪葬
費用是否充足,被告陳寳蓮亦答覆有該筆死亡給付足以支付
,自不應算入被繼承人陳文寬之債務而由原告分擔。
兩造曾
於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清點被繼承人陳文寬家中之
藝術品,兩造亦曾協議由原告及被告陳寳蓮各自取得一半相
同或類似之藝術品而不經鑑價,惟被告拒絕履行該協議,自
應由被告負擔鑑價費用。被告陳稱願就不動產部分給付金額
,為計算方便,原告願就陳文寬之遺產(含不動產、現金、
家具、及藝術品一批等)取得價金。
貳、被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陳文寬生前因感念其於癌症病痛時,均由被告悉心
照料,遂於一O二年二月十八日
適逢其生日當天依自由意志
書立遺囑,且該遺囑格式符合民法關於自書遺囑之規定,並
經法務部鑑定該遺囑筆跡與陳文寬生前開立銀行帳戶資料應
屬同一人,系爭遺囑自為真正且有效之遺囑,原告所指系爭
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陳文寬之真意或遭被告誘導、脅迫云云
,均與事實不合。
二、被繼承人陳文寬生前有以信用卡分期付款購物之習慣,以致
有存款定期扣款之紀錄,而使用信用卡須由本人
親簽,縱被
繼承人陳文寬之信用卡有遭盜用情事,亦與本件無關。被告
陳寳蓮於被繼承人陳文寬生前曾為其墊付醫療費用十六萬九
千一百元、看護費用四萬二千九百元、雜項支出三萬零四百
六十三元,並在一O二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之住院
期間共計四十六日,擔任被繼承人陳文寬日夜看護工作,被
告陳寳蓮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轉換為金錢,如以一日二班、每
班一千一百元計算,扣除聘雇專職看護人員三十九班,則被
告陳寳蓮相當於五十三班看護工作之金錢應為八萬零三百元
,故被告陳寳蓮對於被繼承人陳文寬有
上開費用之
債權,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計算特留分時應先扣除,
另被告陳寳蓮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文寬之喪事,已先支出十六
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則該筆喪葬費用亦應自遺產中扣除。
三、被繼承人陳文寬雖曾於系爭遺囑載明由新光壽險支付其喪葬
費用,惟系爭遺囑生效時,遺囑所記載之標的即新光壽險保
險金應為受益人所有,已非屬被繼承人陳文寬之財產,被繼
承人陳文寬所為此部分之記載應為無效,而不生遺囑無效之
情形,原告僅以被告高政鴻是否有工作或是否有照顧、擔負
祭祀被繼承人陳文寬之責等等而質疑系爭遺囑之內容,實為
無
稽之談。又被繼承人陳文寬生前為調養身體,始於住院期
間有飲用初乳之習慣,且因其在住院後期視力不佳,始請被
告陳寳蓮代購手錶,並於陳文寬死亡後遺留於其屋內,惟被
告並非被繼承人陳文寬遺產之原管理人,無法確認遺產範圍
,原告既未提出其特留分如何受侵害,自無請求特留分之餘
地。
四、被告陳寳蓮與原告雖同為繼承人,然被告陳寳蓮並未主張
扣
減權,而被繼承人陳文寬遺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房地予被告
高政鴻後,原告與被告陳寳蓮僅就附表一編號四、五而為繼
承,惟附表一遺產經鑑定後總價值為四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
八十二元,被繼承人陳文寬對於被告所負醫療費、看護費、
被告陳寳蓮看護期間相當之價值、喪葬費等債務計為四十八
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雖原告原本可得請求之特留分金額為
六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七元〔計算:(4,218,482元-485,243
元)÷6〕,然其中陳文寬之藝術品四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七
元及存款二萬三千九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與被告陳寳蓮共同繼
承並取得二分之一後,原告可向被告高政鴻請求之特留分金
額即應為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計算:622,207元-
237,241元),被告同意以現金補償原告。因原告對於系爭
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拒與被告陳寳蓮進行協議共同繼承之遺
產,被告陳寳蓮自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而被告高政鴻亦
僅就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所得遺產價值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原
告所為主張均無所據,爰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文寬於一O二年九月十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被繼承人陳文寬無配偶及第一、二順
位繼承人,其與被告陳寳蓮為被繼承人陳文寬之姐妹,係為
繼承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
暨建物謄本、藝
術品照片等件為證,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一O
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一O三一四五二八六
O號函暨遺產稅核定書、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一O三年一月二
十一日大甲營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O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中
管字第○○○○○○○○○○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
公
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
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
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
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
一千一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
被繼承人陳文寬生前自書之遺囑內容分配,原告則主張被繼
承人陳文寬生前因罹患原發性惡性肝腫瘤,有意識不清而無
法於一O二年二月十八日自書遺囑情形,且被告高政鴻未有
照護、祭拜陳文寬之義務,卻受有被繼承人陳文寬之遺贈,
系爭遺囑所為遺贈應違反被繼承人陳文寬之真意,系爭遺囑
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就被繼承人陳文寬生前於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帳戶及新光壽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為
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之筆跡、印文進行鑑定,其結果
略以:「
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濃淡不勻,紋線特徵不明,歉難鑑定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
人手筆」等語,此有該局一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
一Z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
附卷可稽,
堪認系爭
遺囑上之字跡應為被繼承人陳文寬所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
非為真正或非出於被繼承人陳文寬之真意或被繼承人陳文寬
精神有缺損,僅出於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是依上開證據,被繼承人陳文寬所為之自書遺囑合
於上開規定而有效成立,應認為真正,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
認被繼承人陳文寬於一O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立自書遺囑無效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繼承人為兄弟姐妹者,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一千
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
是以,被繼承人於不侵害特留分範圍內,
得以遺囑處分其遺產,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之方
法,屬處分遺產之性質,亦同受此限制。然遺贈或遺囑指定
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
繼承人,於保留特留分必要之限度內,得為扣減而已,民法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五十八年
台上字第
一千二百七十九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文寬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陳寳蓮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陳文寬生前所立自書遺囑為真
正且有效,其遺囑內容為:「單身的我沒有多少財物,但還
是希望有妥善安排,位於台中市○○區○○里○○路○○○
巷○號有一棟房子全由大姊的兒子高政鴻繼承。新光壽險死
亡給付及現金部分由大姊陳寶蓮作為處理本人之後事之用,
我希望簡單就好,火化後晉塔和爸媽在一起。我的作品也由
大姊陳寶蓮全權處理」,上開遺囑內容雖僅提到房子,惟依
其真意應包含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主張被
繼承人陳文寬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遺贈予被告高政鴻等語,應
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寳蓮雖辯稱曾為被繼承人陳文寬支付醫療費用十六萬
九千一百元、看護費用四萬二千九百元、雜項支出三萬零四
百六十三元,並在一O二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之住
院期間共計四十六日,擔任被繼承人陳文寬日夜看護工作,
被告陳寳蓮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轉換為金錢,如以一日二班、
每班一千一百元計算,扣除聘雇專職看護人員三十九班,則
被告陳寳蓮相當於五十三班看護工作之金錢應為八萬零三百
元,為被繼承人陳文寬之債務應予扣除云云,固據其提出收
據數紙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陳稱被繼承人陳文寬
生前有提領存款、使用信用卡之能力,復自陳被繼承人陳文
寬之喪葬事宜均為其等處理,被告即有進出被繼承人陳文寬
住所、協助整理遺物之可能,則上開收據究為被繼承人陳文
寬生前支出所留之遺物或為被告所支出,即不無疑問。另據
證人許宏昌到庭證述略以:「我要開公司之前,陳文寬有投
資二十萬元,有(拿回去)。(去醫院的時候)有看到姐姐
。(陳文寬生病)我們去的時候,都是看到他姐姐。他媽媽
還沒有過世之前,他是跟媽媽住,媽媽過世後,他就自己住
。(陳文寬住院,你去看他的時候,他有請看護嗎?)有,
他在家裡的時候也有請看護,好像有一段時間是請白天。沒
有(告訴我請看護多久)。(探視時,看護照顧他嗎?)不
一定,三餐都是他姐姐帶飯菜來,看到的,陳文寬也有跟我
講,我有看他姐姐帶飯來,再把飯盒帶回去,晚餐是陳文寬
去他姐姐家裡吃,他還能動的時候是這樣,不能動的時候他
就住院,我就不知道。(陳文寬)沒有告訴我後事的事情。
沒有聽到開銷或買東西的事,有聽過他要看醫生自費部分比
較高」等語(參本院一O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徵之上開證詞,僅能認定被告陳寳蓮有照顧被繼承人陳文寬
並提供其用餐之事實,尚
難認定被告陳寳蓮有代為支出陳文
寬之醫療費用或其他開銷之情,及有全日看護被繼承人陳文
寬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辯詞,尚無足採,其請求扣
除此部分遺產債務,並無理由。
(二)原告對於被告陳寳支出被繼承人陳文寬喪葬費用十六萬二千
四百八十元並不爭執,惟辯稱被繼承人陳文寬又已於系爭遺
囑指定喪葬費用支付方式,自應依系爭遺囑內容而由新光壽
險保險金支付,並不得自遺產中扣除云云。然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又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九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自應
由遺產負擔。再經本院函查被繼承人陳文寬新光壽險之契約
情形,其結果略以:「原受益人為陳有福,於九十九年五月
十七日契約變更為高政鴻,保險金由高政鴻領取」等語,此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年二月七日新壽法務字
第○○○○○○○○○○號函暨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等
件附卷為憑。而壽險契約係被繼承人陳文寬死亡之保險事故
發生,由契約受益人即被告高政鴻領取保險金,該保險金非
屬被繼承人陳文寬之遺產,被繼承人陳文寬尚不得以遺囑處
分之,應認被告陳寳蓮代為支付之喪葬費應由遺產中扣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寳蓮曾於被繼承人陳文寬住院期間擅自提
款、使用信用卡,應追加該部分款項計入遺產範圍云云,然
未據原告具體說明被告陳寳蓮使用情狀及數額,亦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依原告單方臆測即認為事實,此部分
主張,難信為真實,亦無足採。
(四)被繼承人陳文寬所為自書遺囑係為真正,有如前述,則系爭
遺囑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不動產遺贈予被告高政鴻之部分
即為有效。本件遺產價值,經本院函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不動產進行鑑定,該部分遺產
之價值共計為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元,此有該事務所一O三年
八月二十九日環宇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在
卷為憑,附表一編號四關於藝術品價值,亦經上威鑑價有限
公司鑑價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為四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七元,
此有該公司一O三年九月五日函暨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而
附表一編號五現存遺產分別為六千二百九十九元、一萬七千
零三十六元,則被繼承人陳文寬遺產價值共計為四百二十一
萬七千九百零二元,扣除喪葬費用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後
,計有四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被繼承人陳文寬對於
被告高政鴻所為不動產之遺贈價值即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元,
顯逾被繼承人陳文寬所遺遺產價值之二分之一,則原告主張
被告高政鴻受遺贈部分已侵害其特留分即遺產之六分之一,
其主張行使扣減權,即有理由。
(五)因被繼承人陳文寬就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並無以系爭遺囑
指明歸屬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及被告陳寳
蓮繼承並為公同共有,則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因本件遺產價值
共計為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二元,扣除喪葬費用十六萬
二千四百八十元後,計有四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原
告可得特留分即遺產六分之一應計為六十七萬五千九百零四
元〔計算:(3,744,000+473,902-162,480)×1/6=
675,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五動
產價額計為四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二元,扣除被告陳寳蓮所墊
付之喪葬費用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後,由原告及被告陳寳
蓮各自取得二分之一,原告所得現存遺產價額僅十五萬五千
七百一十一元,不足原告特留分之數額為五十二萬零一百九
十三元〔計算:675,904-155,711=520,193〕,原告自得
就此部分對被告高政鴻行使扣減權,而此部分被告同意以金
錢補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原告及被告陳寳蓮就被繼承
人陳文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處分及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㈡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遺贈人
申辦遺贈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
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再土地之繼承登記,依
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
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綜上,被繼承人陳文寬所自書
系爭遺囑係為真正,原告主張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是原告除請求分割遺產之主張為有理由外,其餘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文寬遺產(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遺產種類 │價額 │分割方法㈠ │分割方法㈡ │
│號│ │ │原告備位聲明│本院判決 │
├─┼─────────────┼─────┼──────┼──────┤
│一│臺中市○○區○○段○○○○○號│828,400元 │被告高政鴻 │原告與被告陳│
│ │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 │ │1/2 ,被告陳│寳蓮辦理繼承│
│ │權利範圍:全部) │ │寳蓮與原告各│登記後,移轉│
├─┼─────────────┼─────┤1/4,侵害原 │予被告高政鴻│
│二│臺中市○○區○○段○○○○○號│2,721,750 │告特留分部分│取得;被告高│
│ │土地(面積94.7平方公尺,權│元 │應由被告高政│政鴻應給付原│
│ │利範圍:全部) │ │鴻受遺贈1/2 │告520,193元 │
├─┼─────────────┼─────┤部分扣減 │。 │
│三│臺中市○○區○○段○○○○號 │193,850元 │ │ │
│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外埔│ │ │ ○
○ ○區○○路○○○巷○號,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
│四│陳文寬製作如附表二之藝術品│450,567元 │原告與被告陳│原告取得附表│
│ │ │ │寳蓮各自取得│二編號1至15 │
│ │ │ │1/2 │號、17號、21│
│ │ │ │ │號、27號藝術│
│ │ │ │ │品及33號之 │
│ │ │ │ │412元(共計 │
│ │ │ │ │為149,412 元│
│ │ │ │ │),其餘由被│
│ │ │ │ │告陳寳蓮取得│
│ │ │ │ │。 │
├─┼─────────────┼─────┼──────┼──────┤
│五│存款: │ │ │ │
│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6,299元 │原告與被告陳│原告取得臺灣│
│ │ │ │寳蓮各自取得│銀行大甲分行│
│ │豐原中正路郵局 │17,036元 │1/2 │6,299元,其 │
│ │ │ │ │餘由被告陳寳│
│ │ │ │ │蓮取得。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文寬製作藝術品
┌─┬─────┬─┬─┬────┬─────────┐
│編│物品名稱 │單│件│鑑估金額│備註(西元年) │
│號│ │位│數│(元) │ │
├─┼─────┼─┼─┼────┼─────────┤
│1 │藝術品 │件│1 │500 │1991年製 │
├─┼─────┼─┼─┼────┼─────────┤
│2 │藝術品 │件│1 │500 │無落款 │
├─┼─────┼─┼─┼────┼─────────┤
│3 │藝術品 │件│1 │500 │1991年製 │
├─┼─────┼─┼─┼────┼─────────┤
│4 │藝術品 │件│1 │4,000 │無落款 │
├─┼─────┼─┼─┼────┼─────────┤
│5 │藝術品 │組│4 │12,000 │2007年製;1組4件 │
│ │(重生) │ │ │ │ │
├─┼─────┼─┼─┼────┼─────────┤
│6 │藝術品 │組│5 │22,000 │2003年製;1組5件 │
│ │(五福臨門)│ │ │ │ │
├─┼─────┼─┼─┼────┼─────────┤
│7 │藝術品 │件│1 │800 │1999年製;作品受損│
├─┼─────┼─┼─┼────┼─────────┤
│8 │藝術品 │件│1 │1,500 │1999年製;作品受損│
├─┼─────┼─┼─┼────┼─────────┤
│9 │藝術品 │件│1 │9,000 │2001年製 │
├─┼─────┼─┼─┼────┼─────────┤
│10│藝術品 │件│1 │9,000 │2003年製 │
├─┼─────┼─┼─┼────┼─────────┤
│11│藝術品 │組│4 │20,000 │2002年製;1組4件 │
├─┼─────┼─┼─┼────┼─────────┤
│12│藝術品 │組│2 │18,000 │2007製;1組2件 │
├─┼─────┼─┼─┼────┼─────────┤
│13│藝術品 │組│2 │28,000 │2005~6年製;1組2件│
├─┼─────┼─┼─┼────┼─────────┤
│14│藝術品 │組│2 │7,000 │2006年製;1組2件 │
├─┼─────┼─┼─┼────┼─────────┤
│15│藝術品 │件│1 │200 │無落款 │
├─┼─────┼─┼─┼────┼─────────┤
│16│藝術品 │組│3 │30,000 │2002年製;1組3件 │
├─┼─────┼─┼─┼────┼─────────┤
│17│藝術品 │件│1 │9,000 │2003年製 │
├─┼─────┼─┼─┼────┼─────────┤
│18│藝術品 │件│1 │9,000 │2005年製 │
├─┼─────┼─┼─┼────┼─────────┤
│19│藝術品 │件│1 │20,000 │2006年製 │
│ │(燄舞) │ │ │ │ │
├─┼─────┼─┼─┼────┼─────────┤
│20│藝術品 │件│1 │10,000 │2002年製 │
│ │(生生不息)│ │ │ │ │
├─┼─────┼─┼─┼────┼─────────┤
│21│藝術品 │件│1 │4,000 │2002年製 │
├─┼─────┼─┼─┼────┼─────────┤
│22│藝術品 │組│5 │36,000 │2008年製;1組5件 │
├─┼─────┼─┼─┼────┼─────────┤
│23│藝術品 │組│3 │10,000 │2002年製;1組3件 │
│ │(揚帆) │ │ │ │ │
├─┼─────┼─┼─┼────┼─────────┤
│24│藝術品 │組│2 │28,000 │2004年製;1組2件 │
│ │(流-系列) │ │ │ │ │
├─┼─────┼─┼─┼────┼─────────┤
│25│藝術品 │組│6 │12,000 │2002年製;1組6件 │
│ │ │ │ │ │有小損傷 │
├─┼─────┼─┼─┼────┼─────────┤
│26│藝術品 │件│1 │26,000 │2000年製 │
├─┼─────┼─┼─┼────┼─────────┤
│27│藝術品 │件│1 │ 3,000 │有落款,未
記錄年份│
├─┼─────┼─┼─┼────┼─────────┤
│28│藝術品 │組│4 │10,000 │1組4件,未記錄年份│
├─┼─────┼─┼─┼────┼─────────┤
│29│藝術品 │件│1 │32,000 │1997年製; │
│ │ │ │ │ │尺寸:38×38×38cm│
├─┼─────┼─┼─┼────┼─────────┤
│30│藝術品 │件│1 │20,000 │2001年製; │
│ │ │ │ │ │尺寸:35×35×55cm│
├─┼─────┼─┼─┼────┼─────────┤
│31│藝術品 │件│1 │32,000 │2004年製; │
│ │ │ │ │ │尺寸:40×40×42cm│
├─┼─────┼─┼─┼────┼─────────┤
│32│藝術品 │件│1 │26,000 │2007年製 │
│ │ │ │ │ │尺寸:30×30×45cm│
├─┼─────┼─┼─┼────┼─────────┤
│33│玻璃罐 │罐│2 │567 │ │
│ │(含硬幣)│ │ │ │ │
├─┴─────┴─┴─┼────┴─────────┤
│ 合 計 │ 450,5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