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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93號 原   告 魏秋蘭 訴訟代理人 蔡善富       王世宗 律師 被   告 魏秋美 訟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魏明學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鄭金子、子女即原告、被告、魏國華等人。被告於98年3 月6日(起訴狀誤載為3月8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偕 同魏明學至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作成公證遺 囑,被告並從公證人白司偉處收受3份密封之公證遺囑,然 始終未告知原告。被繼承人魏明學去世後,繼承人等即民 法規定執行遺產分配,後經遺囑見證人胡秀貞告知原告被繼 承人立有遺囑乙事,然此時遺產分配程序均已完成。經原告 向公證人白司偉處取得該遺囑後,始知實際遺產分配均與遺 囑內容有所不同,被告既有隱匿遺囑致使不能執行之行為, 顯具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被告就被繼承人魏明學之繼承權 存否即不明確,而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此種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喪失繼承權:…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 承之遺囑者。」。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 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 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 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 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用。查被告對被繼承人 立有公證遺囑之事知之甚詳,甚至於知悉遺囑內容,被繼 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中,不動產由繼承人等辦 理公同共有,郵局定存由被告領出並存入鄭金子戶內,原告 經胡秀貞告知始知遺囑存在且與實際分配情況不同,則被告 意圖隱匿遺囑之意甚明。茲就被繼承人公證遺囑不動產及動 產兩部分,分述如下: ㈠就不動產部分遺囑內容載為「本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街○○號6樓之2之乙房屋,臺中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之土地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3/100000,上開房 屋一戶、土地一筆(均含共同使用部分),於本人百年後, 全部由魏秋蘭、魏秋美暫時繼承,每人繼承1/2,日後魏國 華如有正常工作且改掉吸毒習慣並清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貸款(含利息)後,則二名女兒需將該房屋連同基地持 分1/3移轉過戶給魏國華,由魏秋蘭、魏秋美、魏國華三人 各繼承1/3,惟該房屋及基地之收益,需優先支付照顧鄭金 子之費用,待鄭金子百年後,三名子女始得自由處分、買賣 」。查原告夫婦於101年2月1日會同遺囑見證人胡秀貞及被 告夫婦至久華代書事務所辦理遺產所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此時原告仍不知遺囑之事,且被告亦未告知遺囑之存在及相 關內容,因此該土地及不動產即於101年2月4日依法登記為4 位繼承人鄭金子、原告、被告及魏國華所公共同有,實際完 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現況與被繼承人遺囑所列之真正意思並 不相符。繼承人魏國華部分,被繼承人於遺囑中係以附停止 條件之方式為之,需魏國華於「日後有正常工作且改掉吸毒 習慣並清償150萬元之貸款後」,此一條件成就後始得為繼 承,然魏國華現仍於監獄服刑中,上開條件並未成就,因此 按遺囑其就該土地及房屋仍不得為繼承。又縱認魏國華有繼 承權,另一繼承人鄭金子現由其監護人即被告於明知遺囑之 內容情況下,以其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成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實與遺囑所示相悖,則被告妨礙該遺產分配按照遺囑為執 行之行為相當明顯,且與被繼承人真正意思有違,侵害遺囑 指定繼承人原告權益甚鉅,依法喪失繼承權。 ㈡就動產郵局定存40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載明為「 本人所有郵局定期存款400萬元整,主要用來支付本人及配 偶之生活費、醫療費、安養費等,倘本人百年後尚有餘款( 含利息),全部由女兒魏秋蘭、魏秋美繼承之,惟二名女兒 繼承該筆遺產應將該筆款項拿來照顧配偶鄭金子,支付配偶 之安養費、醫療費、生活費等,待鄭金子往生後,如仍有餘 款(含利息),則全部由二名女兒魏秋蘭、魏秋美均分」。 查此部分之400萬元定存又可以依被告之處分行為分為300萬 元及100萬元部分,分述如下: ⒈300萬元部分:被告係於100年10月25日自行持被繼承人之印 章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移轉贈與,被繼承人於生前與被 告立有承諾書,然該承諾書係僅就220萬部分為承諾,並無 贈與之意思,且經由原告夫婦多次向承諾書之見證人程安溥 及田慧梅探詢該承諾書之作成及被繼承人之真意,程安溥為 被繼承人眷村之老鄰居,其表示曾陪同被繼承人提領300萬 元予被告,只是承諾書中該筆220萬元及其餘80萬元之款項 係被繼承人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並做為照顧自己及妻子之意, 並非要移轉贈與予被告;另田慧梅同為眷村老鄰居其另表示 其見證部分僅有被繼承人承諾將該款項交由被告入聯名戶做 為照顧自己及妻子之用。然被告竟私自將上開220萬元及其 餘80萬元定存辦理贈與自己據為己有,因此被告侵占該筆原 屬遺產之300萬元款項,與被繼承人真正意思相悖,侵害原 告繼承權益甚鉅,依法喪失繼承權,誠屬當然之理。 ⒉100萬元部分:前經被告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持 被繼承人之印章與存摺,連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書, 於100年12月15日、101年1月4日以分次提領50萬、40萬、10 萬元之方式,領出被繼承人所有存於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之 定期存款共計100萬元,復於100年12月24日、101年1月4日 將前開金額以3筆定存存款方式存入受其監護之鄭金子同上 郵局之帳戶內。更有甚之,被告將鄭金子名下帳戶內款項 轉開立郵局支票與被告,令其得隨時自行兌現使用。被告此 舉與常理有違,且按遺囑所示,此部分之100萬元款項亦應 屬遺產繼承之一部,經被告以不正當之方式,間接置於其可 得管領之範圍,而原告其後始知該情況與被繼承人遺囑所示 不同,其意圖妨礙該公證遺囑之執行,依法喪失繼承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魏明學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 承權不存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將遺囑不公開,不依遺囑執行,即屬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隱匿遺囑。被繼承人於98年3月6日於 公證人處作成公證遺囑,被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未提出遺 囑、未與所有繼承人研討如何執行,卻於100年7月30日以書 立承諾書方式,就300萬元部分謂係被繼承人之贈與而私自 取得。於101年2月4日就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 原告始知有遺囑,故被告將遺囑不公開,不依照遺囑執行甚 明。況被告未依規定交付被繼承人相關文書,對郵局、監理 站及銀行承辦人隱瞞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請領存款、交 付機車等涉偽造文書,亦據檢察官提出公訴,故被告辯稱未 參與、未陪同討論、製作公證遺囑過程云云,即不足採信。 又魏國華對應繼承財產亦有繼承權,被告以承諾書排除,亦 有未洽。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於98年3月6日偕同被繼承人至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 然被告僅係陪同被繼承人前往,就被繼承人與公證人討論、 製作遺囑等過程均未參與,故被告對於遺囑之內容毫無所悉 。又辦理公證遺囑之人並非被告,公證人自無可能交付被告 留存,且被繼承人亦從未將遺囑交由被告保管,則被告自始 至終均未持有該等遺囑,何來隱匿之說?再者,被繼承人纏 綿病榻、彌留之際,亦從未說明該遺囑去處,被告顯無從知 悉該遺囑收藏於何處,則在被告對遺囑內容毫無所悉之情況 下,實難想像被告有何隱匿之動機(蓋以,隱匿遺囑者泰半 出於業已知悉遺囑內容不利於己)。更且,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係由全部繼承人平均分配;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全數供 作支付照顧鄭金子之費用,均無片面圖利被告之情,被告何 來隱匿之動機可言?今原告在毫無積極事證之情況下,亟言 指稱被告隱匿遺囑致使遺囑不能執行,已喪失繼承權云云, 顯係別有心思,不言可喻。 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並無與遺囑內 容相悖之情形: ㈠原告指稱依遺囑內容,不動產由兩造各繼承1/2,魏國華部 分需條件成就始取得1/3繼承權,鄭金子無繼承權云云, 惟遺囑所謂「魏國華有正常工作、改掉吸毒習慣、清償150 萬元之貸款」,則魏國華可取得1/3之繼承權等語,應解為 解除條件,而非停止條件,即魏國華於被繼承人去世時即可 依法取得繼承權,然出獄後如仍沒正常工作、沒改掉吸毒習 慣、沒清償150萬元貸款,則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魏國華 目前不能取得1/3繼承權,應有誤會。 ㈡至鄭金子部分,雖遺囑內容未提及鄭金子得繼承該不動產, 然考其緣由,當係鄭金子處於受監護狀態,而非被繼承人有 意剝奪其繼承權,此由遺囑內容載明不動產之收益需優先支 付照顧鄭金子之費用可知。而鄭金子之繼承人為兩造、魏國 華3人,故鄭金子目前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但俟其百年 後,該不動產仍歸兩造、魏國華各繼承1/3,此亦可對照遺 囑內容需待鄭金子百年後,3名子女始得自由處分、買賣。 則該不動產目前暫由全部繼承人繼承之事實,並無妨礙遺囑 執行之情形,亦即被繼承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難認有何 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 三、原告指稱被繼承人遺留400萬元,被告就其中300萬元擅自以 受贈名義取得,其餘100萬元亦以不正方式置自己實力管領 之下云云,俱屬子虛烏有,說明如下: ㈠被繼承人生前交代被告應妥善照顧鄭金子,其所遺積蓄須用 照顧鄭金子為原告所明知。被繼承人辭世後,被告為辦理喪 葬事宜,以提款卡先後於100年11月22日、101年1月5日自郵 局帳戶提領9千、8千元,並於100年11月28日持被繼承人印 章向合作金庫領取9萬7千元。被告另遵循遺願,將被繼承人 名下100萬元定存用以照顧鄭金子,且經原告及魏國華同意 ,於100年12月15日、101年1月4日分次將存款名義人變更為 鄭金子。其後,兩造及魏國華於101年12月2日共同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就上開以鄭金子名義辦理定存之100萬元進行 分配,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以不正方式將上開100萬元置 於自己實力管領下之行為。原告事後誣指被告前開所為涉 及刑事偽造文書罪責,被告為求自清,始向檢察署自首上開 事實,幸經檢察官調查後,而以101年度偵字第6689、17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雖同時以被告所為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侵占、偽造文 書等刑事告訴,然該案經偵查後,就原告所指之若干事實, 檢察官固有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而起訴者;然就原告所指 被告涉有侵占罪嫌部分,則全部為不訴處分,分別有101年 度偵字第19541、23262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95號起訴書、 同上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亦見被告為照顧鄭金子規劃所 致,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就上開遺產總額400萬 元之爭議,雙方已於101年12月2日間由繼承人等所立具遺產 分割協議書,再次證明原告所指,俱屬信口開河,意圖羅織 被告罪狀,以圖個人取得全數遺產,昭然若揭。 ㈢另原告指稱被告擅自解除鄭金子名下定存云云,然此係因被 告將遺產100萬元移轉至鄭金子帳戶後,將造成鄭金子無法 領取每月1萬4千元之托育補助,參以魏國華無力支付鄭金子 之安養費用,而原告亦屢屢拒絕分擔此部分費用,被告為長 遠考量,始將鄭金子名下款項轉開立郵局支票。被告本於增 加照顧鄭金子生活、醫療費用之意,而解除鄭金子名下定存 ,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正方式將上開100萬元置於自己實力管 領之下之不法可言。 ㈣被繼承人於100年7月30日贈與被告220萬元、9月贈與80萬元 ,並告以如鄭金子之醫療、生活費用不足時,被告得以該 300萬元照顧鄭金子餘生。而有關鄭金子之安養、醫療費用 均由被告繳納,足證被告雖受贈該300萬元,然係供或預供 鄭金子之生活費,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侵吞等不法意圖,否則 被告大可將款項據為己有,並要求原告及魏國華分擔鄭金子 之費用,原告昧於事實指控,動機實屬可議。 ㈤況就300萬元之爭議,兩造及魏國華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已明確載明:遺產總額需先扣除300萬元之贈與款項,且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事宜、五湖園祭祀事宜、塔位、牌位等,全 由被告自上開贈與名目支出,顯見原告及魏國華亦肯認300 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並非遺產。亦足佐被告確無原告 所稱擅以受贈名義,自被繼承人取得300萬元之行為。又被 繼承人係於98年3月8日作成公證遺囑,嗣於100年7月30日贈 與被告220萬、9月間贈與被告80萬元,明顯有遺囑人於遺囑 後所為行為與遺囑相牴觸之情形,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被 繼承人先前所為公證遺囑就互有牴觸之部分,自應視為撤回 。況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全數供作照顧鄭金子之用,與 遺囑內容並無相悖,亦無妨礙遺囑執行,被繼承人之真正意 思仍得以實現,難認有何對被繼人遺囑之不正行為。 四、本件縱認被告有隱匿遺囑之行為,然綜觀以上說明,可知被 告並無圖利自己之不法意圖,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 有何圖利自己之事實,自不生被告繼承權喪失之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魏明學之繼承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被告與被 繼承人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 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肆、涉及之法律 一、民法第1145條第1、2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 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 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 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 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 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上開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2、3、4 款係規範繼承人對遺囑之不正行為,所 謂偽造、變造,使遺囑之內容失其真實,所謂隱匿、湮滅 ,則使遺囑不能執行,而該等不正之行為均有違被繼承人意 思之實現及侵害他人之繼承權,故列為繼承權喪失之原因, 惟因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是學說上一般 認此係屬相對失權之事由。 二、公證法第98條規定:「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 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 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 囑之日起十日內製作繕本一份,將其密封,於封面上記明遺 囑人之人別資料及作成之年、月、日,加蓋職章後,送交全 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於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請求 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得向全 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詢有無第一項之遺囑並請求閱覽。前 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證證,準用之」。又遺囑保 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親屬會議;無 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修正前民法第1212條定 有明文(103年1月29日業另修正公布)。 三、基於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 權利,並得藉由遺囑制度使其財產處分權於死後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又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及防止遺產爭執,是立法上 認遺囑具要式性,並得發生一定法律上之效力,再繼承權之 喪失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巨,是除有嚴重破壞遺產繼承秩序之 行為,就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解釋自 不應予擴張失權之範圍。其次,因遺囑具有要式性,是如遺 囑未具備一般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因其無效,則縱繼承權 人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該遺囑之事實,一般均認雖該 等行為有違立遺囑人之意思,亦因與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不符,難認已喪失繼承權,由此亦可見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 1項各款所指之遺囑,其所欲保護者僅係該具法定方式之遺 囑實體而言,是若繼承人並非遺囑保管人,亦非發見並執持 有遺囑者,雖其知悉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之事實及其內容,惟 其既無從提示該遺囑實體,縱其未將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及相 關內容告知其他繼承人,亦難認屬隱匿遺囑之行為。 四、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至4款一般解釋認係屬繼承權相對失 權之事由,此係因此對遺囑不正之行為較輕,是得因被繼承 人之宥恕而回復,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2至4款之情事時,因被繼承人已無從宥恕,則是否應 不問情節均認行為人喪失繼承權,又此是否確能實踐被繼承 人之意思並衡平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均非無疑。衡量繼承權 喪失制度之規範目的係為不法利益之禁止,即行為人不得因 其不法行為而享有利益之私法原理,是而如行為人之行為並 無圖利自己之意圖,且對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受遺贈 人亦無不利之情形,基於利益之衡平,亦難認有構成喪失繼 承權之情形。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明學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鄭金子、子女即原告、被告、魏國華等人,被繼承人 曾於98年3月6日作成公證遺囑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公證書 及公證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6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偕同魏 明學至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被告並從公證人白司偉處收受 3份密封之公證遺囑,被告對被繼承人立有公證遺囑之事知 之甚詳,甚至於知悉遺囑內容,然被告始終未告知原告,直 至被繼承人死亡且遺產分配完成後,經見證人胡秀貞告知上 情,取得該遺囑後,始知遺囑內容與遺產分配情形不符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胡秀貞即遺囑見證 證稱略以:「(當天魏明學立遺囑的時候,魏秋美有沒有在 現場聽聞?)剛到的時候,我們一起進去,但是在寫立遺囑 的時候,她有沒有在場,時間已久,我忘記了。(兩造在九 華代書事務所時,開第一次親屬關於繼承會議時,妳有無在 場?見聞情形為何?)我不知道是不是第一次,但是他們開 會的時候,我有一次到場,我記得是在魏明學剛過世沒幾個 月,他們對遺產的分配有意見,兩造對於遺產分配有不同意 見,當時他們有爭執,後來有達成協議,開一個共同戶,把 三百萬元存在共同戶裡面,他們共同保管,因為魏明學要用 來照顧魏媽媽的…(妳有沒有為了遺囑的事情,打電話給魏 秋美,談論如何處理的事情?)有,大約是在九華代書事務 所前後那一陣子,魏秋美打電話給我,因為我請教朋友,我 知道遺囑的事情沒有公布出來,但是我怕有法律的責任,我 就建議魏秋美把遺囑公布出來…(可否確認該時間點?)去 九華代書事務所之前,我就有與魏秋蘭、魏秋美有談論過遺 產的事情,所以那時候就會談到,所以我不敢百分百確認時 間點,所以我有八成可以確認上開電話內容是去九華代書事 務所之後談論的。(…妳是否有跟魏秋美講過去九華代書事 務所談的時候,先不要談有遺囑這件事情?)我不記得,但 是我不敢說我一定沒有講,但是雙方是在講話的過程中,互 相討論要不要講,但是最後我確實跟她說要把有遺囑的事情 講出來。(妳說最後有跟魏秋美講要把遺囑的事情講出來, 是不是在九華代書事務所之後才跟魏秋美說的?)如我前面 說的八成是在九華代書事務所之後,因為不是我家的事情, 妳們一直問我,但是時間點我不能確定。(被告邀請你擔任 見證人,被告對於遺囑內容是不是清楚?)立遺囑的時候, 她知不知道我不清楚,在去九華代書事務所前後,我與魏秋 美談論的時候,我認為她應該已經知道了,如我剛剛所述, 她已經會講到魏國華按照遺囑會分不到等情,所以我認為她 已經知道」等語(本院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 人胡秀貞上開證詞,顯見被告固曾偕同被繼承人至公證人事 務所辦理公證遺囑事宜,惟就遺囑內容知悉與否並不明確, 又被告既未參與被繼承人與公證人討論、製作遺囑等過程, 證人胡秀貞亦無法確定被告知悉遺囑內容時點,則原告主張 被告收受3份公證遺囑等部分事實,顯尚乏證據證明。次查 ,原告於本院陳稱:伊於98年間即立遺囑後即曾經由被告之 告知而知悉立有遺囑一事,惟不知悉內容等語,是被告主張 原告於98年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魏國華立有遺囑非無所憑, 至被告嗣雖又改稱:係因魏國華向魏明學借錢,被告是保證 人,被告怕魏國華錢不還,所以不知道帶魏明學去做什麼, 只是說有去那個云云;或稱:有去公證,但是實際內容我都不 知道云云(本院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惟觀諸上開公證 遺囑內容所載「今因魏國華需現金週轉,本人同意以上開 房屋連同基地向合庫銀行貸款150萬元,借給魏國華使用, 有關該合庫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魏國華應負責清償,不得 影響魏秋蘭、魏秋美之權益」等語,核即涉原告上開所陳被 繼承人魏明學與魏國華借貸之事項,益徵原告確應於98年間 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魏明學立有遺囑之情事,則兩造既均知悉 被繼承人魏明學曾立有遺囑,惟均無證據足認其等知悉該遺 囑內容,復參諸證人胡秀貞上開證詞及前揭說明,被告既非 聲請辦理公證遺囑之人,公證人自無可能交付文書予被告留 存,衡諸立遺囑人為免提前公開遺囑內容導致子女紛爭及為 自己帶來親情困擾,於生前不公開遺囑內容之情事,亦非罕 見,且原告嗣於101年2月間亦係自公證人處始取得公證遺囑 影本,是依原告之舉證,實難證明被告有執持保管遺囑之事 實,依前揭說明,被告既非遺囑之保管人亦非持有遺囑者, 縱其知悉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之事實或曾知悉遺囑部分情事, 均難認有何隱匿遺囑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依遺囑內容,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應由兩造各繼承 1/2;魏國華部分需俟「魏國華有正常工作、改掉吸毒習慣 、清償150萬元之貸款」等,始能取得1/3繼承權;鄭金子無 繼承權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 魏明學有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上開不動產依法於101年2月4日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兩造、魏明學、鄭金子)公同共有,於 法並無不合,並無妨礙遺囑執行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對被 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過世後遺留現金400萬元,依遺囑內容, 應由兩造繼承,被告竟擅以受贈名義,自被繼承人取得300 萬元,其餘100萬元亦以不正方式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之下等 語,並提出承諾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 度偵字第6689、17680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存簿儲金簿、 定期儲金存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支票等影本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程安溥於本院證稱:「(提示承諾書,當時是有參與承 諾書的見證?若有,參與見證的情形為何?)我有去見證, 當時見證的內容我記不清楚。(承諾書上說三百萬元,要照 顧魏媽媽的?)我記不清楚了,我年紀那麼大了且時間太久 了。(你說她爸爸去銀行領,領多少錢?)去郵局領,大約 二百多萬元,贈與給魏秋美用來照顧魏秋美的媽媽。(是贈 與給魏秋美還是要給魏秋美保管?)是贈與。(你之前是不 是有跟蔡善富講過,有三百萬元是要魏秋美保管用來照顧魏 媽媽用的?)沒有,我沒有這樣講過,我知道這個錢是交給 魏秋美,講話不會講到贈與,但是魏明學確實有說要贈與給 魏秋美照顧她媽媽用的,我與蔡善富講話不會說到贈與這樣 的字眼」等語,證人田慧梅於本院證稱:「...魏明學說因 為魏媽媽還在安養院,當時魏明學身體狀況不好,他希望魏 媽媽可以得到比較好的照顧,如果他走了之後,可以留一些 錢給魏媽媽,可以讓他安心的走,當時魏明學說要把贈與給 魏秋美,我認為可能是魏明學認為魏秋美這幾年對家裡的付 出,希望魏秋美好好的運用。(魏明學三百萬元,是要贈與 給魏秋美,還是只是暫時由她保管?)因為我蓋章的承諾書 上,魏明學是說贈與,且談話上魏明學也比較信任魏秋美, 所以我認為贈與」等語(本院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證人程安溥、田慧梅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復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等證述內容明確亦互核相符, 堪認被繼承人魏明學於生前確有贈與原告前揭款項之事實。 又兩造曾於101年12月2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載 明遺產總額需先扣除300萬元之贈與款項,且被繼承人喪葬 費事宜、五湖園祭祀事宜、塔位、牌位共302,110,全部由 魏秋美由贈與名目支出等語,亦見原告與魏國華亦肯認該 300萬元款項並非遺產,是均足見被告所辯被繼承人魏明學 確實曾於100年7月30日贈與被告220萬元、9月間贈與被告80 萬元等情,堪信為真實。按諸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 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 1221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魏明學前開所為與前公證遺囑互 有牴觸部分,自應視為撤回,是原告主張被告擅以受贈名義 ,自被繼承人取得300萬元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方式將上開100萬元置於自己實力管領 下之行為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以提款卡於100年11月22日、 101年1月5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9千、8千元,並於100 年11月28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向合作金庫領取9萬7千元,用以 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又被告係經原告及魏國華同意,始 於100年12月15日、101年1月4日分次將被繼承人100萬元定 存存款之名義人變更為鄭金子等語置辯,並提出郵政存簿儲 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定期 儲金存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6689、176 80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19541、2326 2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95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支票 、請款單、毓祥護理之家收支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是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達30 萬元,被告僅提領11萬4千元,尚未足夠被告負擔之喪葬費 用,至被告提領之100萬元,係經原告及魏國華出具郵政儲 匯業務委託書辦理,顯經原告同意,復將款項全數以鄭金子 名義存入,嗣雖因為請領每月1萬4千元之補助,始將鄭金子 名下款項轉開立郵局支票,然亦係用於支付鄭金子生活看護 、安養醫療費用,參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6689、17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揭書證, 足認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圖利自己之意圖 ,復觀諸被繼承人魏明學上開公證遺囑內容,被繼承人魏明 學一再強調相關存款主要應用以支付其及配偶鄭金子之生活 費、醫療費、安養費等,不動產之收益亦須優先支付照顧鄭 金子之費用,被告既遵遺囑所示予以規劃處理,要難認有何 違背被繼承人意思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隱匿遺囑之行為,又其所為尚難 認有妨礙遺囑執行之情形,衡量前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 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事由,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魏明學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編│財產│ 財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 │ 核定價額 │ │號│項目│ │ │ 單位:新臺幣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 │303/100000│ │ │ │ │1692號 │ │ │ ├─┼──┼───────────┼─────┼────────┤ │2│房屋│臺中市○○區○○○段 │全部 │ │ │ │ │5014號 │ │ │ │ │ │○○○區○○里○○街 │ │ │ │ │ │25號6樓之2) │ │ │ ├─┼──┼───────────┼─────┼────────┤ │3│存款│臺中逢甲郵局 │ │ 509,705元│ ├─┼──┼───────────┼─────┼────────┤ │4│存款│臺中大智郵局-定存 │ │ 500,000元│ ├─┼──┼───────────┼─────┼────────┤ │5│存款│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 │ │ 111,113元│ │ │ │活存 │ │ │ ├─┼──┼───────────┼─────┼────────┤ │6│存款│臺灣銀行-活儲 │ │ 693元│ ├─┼──┼───────────┼─────┼────────┤ │7│存款│臺灣銀行-活儲 │ │ 6,917元│ ├─┼──┼───────────┼─────┼────────┤ │8│存款│玉山銀行 │ │ 1,631元│ ├─┼──┼───────────┼─────┼────────┤ │9│股票│奇美電 │ 512股│ 7,321元│ ├─┼──┼───────────┼─────┼────────┤ ││股票│聯電 │ 910股│ 11,648元│ ├─┼──┼───────────┼─────┼────────┤ ││現金│贈與被告 │ │ 3,000,000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