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玉佩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訴訟代理人 劉秀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
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物及電控箱設備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9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第
一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撤回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10日內未表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原聲明第二項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
訴
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應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本院
爰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自動化鑽孔攻
牙機設備」(下稱
系爭機械)一套,被告於99年7 月30日交
付,伊再將系爭機械轉賣予訴外人中國Beyonics Technolog
y Electronic公司。嗣因
上開公司反應系爭機械之輸送帶上
皮帶,有易漏鋼絲、皮帶太長及容易變形不耐使用等瑕疵,
為此伊於101 年4 月13日派員至中國維修、更改產品結構並
更換皮帶,共花費機票費用15400 元,工作人員差勤費2922
5 元,住宿費11515 元及皮帶材料費31080 元,合計87220
元。爰依
民法第227 條、354 條、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或減少價金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確有於99年7 月30日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
,
惟原告所提出的相片(原證七),無法證實相片中的機械
係伊公司所交付的機械,且皮帶是裝置在系爭機械上的。原
告主張皮帶有過長等瑕疵,伊公司否認。如皮帶太長,於買
方收到貨進行試機時,即應出現瑕疵,不致於歷時近二年才
反應。又原告主張另外向訴外人臺灣正時皮帶科技有限公司
購買的皮帶,統一發票記載係在100 年8 月8 日(原起訴狀
係100 年10月11日),則為何拖延至101 年4 月13日才至中
國進行維修?可見原告至中國維修皮帶縱屬實,應係原告在
100 年8 月8 日購買的皮帶,並
非伊公司所交付系爭機械上
的皮帶,況原告客戶反應有瑕疵的皮帶規格,與原告所購買
的皮帶規格亦不同,益見原告的主張不實,故原告請求伊給
付機票費、住宿費、差勤費、購置皮帶費用等均無理由等語
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99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一套,被告於
99 年7 月30日交貨,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裝置於
系爭機械上之皮帶有過長、易漏鋼絲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機
械上之皮帶有瑕疵,雖提出照片、客戶反應郵件、統一發票
等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出售系爭機
械之皮帶,且縱為被告出售之系爭機械皮帶,其瑕疵造成之
原因為何,原告均未舉證,本件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之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