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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擎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一帆 被 上訴人 良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5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2 日簽訂 網站製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 人製作化粧品品牌網站,付款方式採三期制,總價金為新台 幣(下同)11萬2000元。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已依照合約 內容將網站建構完成,網站包括系統功能、版型配置、使用 說明及程式碼光碟等。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7 日匯款第 1期50%執行費用5萬6000元,上訴人於102年1月28 日向被 上訴人請領網站製作費用第2期30%製作費用3萬3600 元,上 訴人並開立總金額9萬4080 元之含稅發票予被上訴人。本 件委任製作之第1、2期費用,被上訴人尚有3萬8080 元及尾 款20%開通費用2萬2400元未付。而上訴人初即依照合約內容 做網站設計,且提供範本予被上訴人,並於過程中與被上訴 人窗口協調,因被上訴人窗口換人,推翻之前的協調內容, 上訴人雖已幾乎完成合約內容,仍配合修改且未另收費用, 被上訴人仍認為不符合要終止。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 照45天的工作日執行,惟系爭契約已約明須以被上訴人提供 的資料為準,但被上訴人許多資料有延遲。再被上訴人三月 底有終止委任契約的意思,但用迴避方式,嗣僅在電話中表 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並未用書面方式。另被上訴人所提 102 年3月1日上訴人未完成修改圖片,實際上訴人僅改版而已。 且上訴人網站的原始碼,背景色系為白色,並無被上訴人所 述未依照合約以白色、單色系為主調,更無首頁無法輪撥之 問題,其他問題亦當天反應即解決。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均不置理,且藉故 推諉拒絕清償,上訴人於102年6月1 日再以律師函向被上 訴人請求尚未給付之報酬金,然被上訴人仍未清償。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審訴之 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0480 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略係以「依兩造網路聯絡對話內 容顯示,兩造對於當時所製作之網站內容,仍多有設計、使 用等爭執,難認兩造對於網頁製作內容業已審稿完成」、「 依原告(註:即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製作系爭網站網頁資 料,亦難逕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製作項目、網站功能設計之 要求相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委製網站業已上線完成開 通驗收」,令上訴人難以甘服。②本件工程上訴人已依約完 成,被上訴人亦已受領,期間之爭議係兩造協商內容之一, 為討論使用功能及維護事宜,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被上訴人自給付6萬0480 元之報酬。③原審誤解兩造約定 之內容,45日係以實際作業時間認定,雙方往來等待之時間 ,並不計入。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稱102年3月有向上訴人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實在。是如驗收尚未完成,實係被 上訴人所致,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④上訴人於102年2月中 已完成網站之建置等待驗收,是因被上訴人出合約外之修改 ,才為延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⑤被上訴人所稱Logo色調 錯誤。乃是因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Logo有二個版本,色調 有些不同,因此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正確資料以配合修改。所 稱首頁無法輪撥,查無此事,內頁顯示圖片有疊影,此為網 站合約以外額外修改為部分,已修改完成。另被上訴人所稱 網路帳戶「youngs」及在修改版面等對話,全然與事實不符 ,係被上訴人之不實指控,不足採信。爰請求廢棄改判,如 原審聲明所示。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 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490條、505條或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惟不論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定 性為何(即性質為何),然依系爭契約書(原審卷第10頁) 內容觀之,兩造契約之目的,在於工作之完成,即著重於給 付效果。是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完成之 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之事實,即負有舉證 之責。 五、經查,本件原審審酌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本合約採年 約年付制,委製費用雙方議定本案執行經費總計11萬2000元 (未稅)。甲方(即被上訴人)須於簽約同時支付50% 執行 費用5萬6000元(未稅)。甲方須於審稿完成支付30%製作費 用3萬3600元(未稅)。甲方須於上線完成支付20%開通費用 2萬2400 元(未稅)。」,則上訴人須於審稿完成、上線完 成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30%製作費用3萬3600 元及20% 開通費用2萬2400元。惟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簽約後,依系 爭契約專案執行時間約定:約45個工作天可上傳完成,實際 進度視甲方提供資料時間為準,然依兩造所提102年3月1 日 至102年3月21日網路聯絡對話內容顯示,兩造對於當時所製 作之網站內容,仍多有設計、使用等爭執,如點選圖示、版 面連結、字體排版、分類系統、商標圖示、版型確認等製作 細節,且一再要求改正等情,難認兩造對於網頁製作內容業 已「審稿完成」。網頁整體視覺設計是否達到年輕、美麗風 格,固屬主觀而難以客觀標準界定,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製 作系爭網站網頁資料,亦難逕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製作項目 、網站功能設計之要求相符,且迄102年3月21日止,已逾約 定之45日工作天,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委製網站業已上 線完成開通驗收。而認系爭工作物或委任事務既未完成事實 之認定。因而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505條或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六、查上開上訴人上訴理由,實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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