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擎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牛一帆
被
上訴人 良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5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2 日簽訂
網站製作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
人製作化粧品品牌網站,付款方式採三期制,總價金為新台
幣(下同)11萬2000元。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已依照合約
內容將網站建構完成,網站包括系統功能、版型配置、使用
說明及程式碼光碟等。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7 日匯款第
1期50%
執行費用5萬6000元,
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28 日向被
上訴人請領網站製作費用第2期30%製作費用3萬3600 元,上
訴人並開立總金額9萬4080 元之含稅發票予被上訴人。
惟本
件委任製作之第1、2期費用,被上訴人尚有3萬8080 元及尾
款20%開通費用2萬2400元未付。而上訴人初即依照合約內容
做網站設計,且提供範本予被上訴人,並於過程中與被上訴
人窗口協調,因被上訴人窗口換人,推翻之前的協調內容,
上訴人雖已幾乎完成合約內容,仍配合修改且未另收費用,
被上訴人仍認為不符合要終止。而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未
按
照45天的工作日執行,惟系爭契約已約明須以被上訴人提供
的資料為準,但被上訴人許多資料有延遲。再被上訴人三月
底有終止
委任契約的意思,但用迴避方式,嗣僅在電話中表
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並未用書面方式。另被上訴人所提 102
年3月1日上訴人未完成修改圖片,實際上訴人僅改版而已。
且上訴人網站的原始碼,背景色系為白色,並無被上訴人所
述未依照合約以白色、單色系為主調,更無首頁無法輪撥之
問題,其他問題亦當天反應即解決。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
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均不置理,且藉故
推諉拒絕清償,上訴人
乃於102年6月1 日再以
律師函向被上
訴人請求尚未給付之報酬金,然被上訴人
迄仍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原審
訴之
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0480 元,及自原審
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略係以「依兩造網路聯絡對話內
容顯示,兩造對於當時所製作之網站內容,仍多有設計、使
用等爭執,
難認兩造對於網頁製作內容業已審稿完成」、「
依原告(註:即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製作系爭網站網頁資
料,亦難逕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製作項目、網站功能設計之
要求相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委製網站業已上線完成開
通驗收」,令上訴人難以甘服。②本件工程上訴人已依約完
成,被上訴人亦已受領,
期間之爭議係兩造協商內容之一,
為討論使用功能及維護事宜,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被上訴人自給付6萬0480 元之報酬。③原審誤解兩造約定
之內容,45日係以實際作業時間認定,雙方往來等待之時間
,並不計入。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稱102年3月有向上訴人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非實在。是如驗收尚未完成,實係被
上訴人所致,
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④上訴人於102年2月中
已完成網站之建置等待驗收,是因被上訴人出合約外之修改
,才為延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⑤被上訴人
所稱Logo色調
錯誤。乃是因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Logo有二個版本,色調
有些不同,因此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正確資料以配合修改。所
稱首頁無法輪撥,查無此事,內頁顯示圖片有疊影,此為網
站合約以外額外修改為部分,已修改完成。另被上訴人所稱
網路帳戶「youngs」及在修改版面等對話,全然與事實不符
,係被上訴人之不實指控,
不足採信。爰請求廢棄改判,如
原審聲明所示。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
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參照)。
四、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
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
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
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490條、505條或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惟不論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定
性為何(即性質為何),然依系爭契約書(原審卷第10頁)
內容觀之,兩造契約之目的,在於工作之完成,即著重於給
付效果。是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完成之
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之事實,即負有舉證
之責。
五、
經查,本件原審審酌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本合約採年
約年付制,委製費用雙方議定
本案執行經費總計11萬2000元
(未稅)。甲方(即被上訴人)須於簽約同時支付50% 執行
費用5萬6000元(未稅)。甲方須於審稿完成支付30%製作費
用3萬3600元(未稅)。甲方須於上線完成支付20%開通費用
2萬2400 元(未稅)。」,則上訴人須於審稿完成、上線完
成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30%製作費用3萬3600 元及20%
開通費用2萬2400元。惟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簽約後,依系
爭契約專案執行時間約定:約45個工作天可上傳完成,實際
進度視甲方提供資料時間為準,然依兩造所提102年3月1 日
至102年3月21日網路聯絡對話內容顯示,兩造對於當時所製
作之網站內容,仍多有設計、使用等爭執,如點選圖示、版
面連結、字體排版、分類系統、商標圖示、版型確認等製作
細節,且一再要求改正
等情,難認兩造對於網頁製作內容業
已「審稿完成」。網頁整體視覺設計是否達到年輕、美麗風
格,固屬主觀而難以客觀標準界定,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製
作系爭網站網頁資料,亦難逕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製作項目
、網站功能設計之要求相符,且迄102年3月21日止,已逾約
定之45日工作天,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委製網站業已上
線完成開通驗收。而認系爭工作物或委任事務既未完成事實
之認定。因而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505條或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六、查上開上訴人上訴理由,實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