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昶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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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鄭珮紾
被
上訴人 陳俐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小字第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
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一審法院者,
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
小額訴訟判決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中僅表明其上
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容後補呈,此有聲明上訴狀1 件附卷
可稽,並未表明
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且上訴人
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
,則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