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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昶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珮紾 被上訴人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小字第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 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中僅表明其上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容後補呈,此有聲明上訴狀1 件附卷可稽,並未表明 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且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 ,則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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