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鼎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河
訴訟代理人 莊蕙碧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臺中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多年來重覆超收上訴
人向其申請作為營業之用電話,號碼如下: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下稱
系爭電話號碼)。依被
上訴人所列印系爭電話號碼之國內外收費明細,及請被上訴
人派員3 次查看,皆宣稱查無不實,但從前述被上訴人所提
供系爭電話號碼計費明細觀之,
顯有受話方電話於同日及隔
日不斷重覆計費之情狀。上訴人另請民營業者由外部調查監
聽.被上訴人違法行為尚包括個人資料維護法之違犯,上訴
人多年來要求該單位不要於通聯
記錄列印往來客戶及廠商電
話,該單位皆不理會,迫使上訴人需中斷00-00000000 、00
-00000000 營業電話,以免電話情資外洩,被上訴人違法行
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運作及商譽,其公開上訴人所有
國內外往來客戶電話等商業機密,並引發員工對上訴人公司
信用質疑,造成公司員工離職,員工招募不易,營運遇挫,
嚴重受損,提出國賠要求新臺幣(下同)40萬,以彌補損失
云云。
二、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
圍內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1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0萬元,後於上訴時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40萬元,顯係變更
訴之聲明,
惟上訴人變更後
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民事
小額訴訟程序標的金額之10萬元上限,復
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則依
前揭條文,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
並不合法,
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款、第436之3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
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
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依前揭判例意旨,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之規定,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
是以,對小額事件判決上訴時,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未揭示原
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或違反何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抑或違反何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
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人亦
未指明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之事實,實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故而,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人應負
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