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素華
被
上訴人 尚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秋主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0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
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為
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出售
系爭監視設備予上訴人時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將
為上訴人「更新設備」,換言之,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者
如非屬嶄新且無人使用過之設備者,其給付即有不完全而為
債務不履行。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監視設備硬碟有出
現西元2000年1月1日開機
記錄,以及西元2011年9月24日、
12月17日之「訊號遺失」記錄,且由證人林珍瑩於另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案件
之證詞可知該錄放影機曾有裝設攝影機使用過,是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系爭監視設備硬碟即非全新品,具有
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情事。又依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473 號等判決
意旨可知,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違背債務本旨係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審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未就
瑕疵舉證,顯然對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錯誤,是原判決認事用
法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再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
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所提出之給付既有瑕疵或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在其提出合於債之本旨給付前,買受人
非不得行使
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
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前,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上訴人依此主張拒
絕給付票款即非無據,原判決就此未查,即有
判決違背法令
。
㈡、
反訴部分: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
爭監視設備硬碟並非全新品,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甚明。上訴人據此請求
解除契約,並反訴請求上訴人返
還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1年2月15日,付款
銀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2萬1,800元(支票號碼:
AC0000000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即非無
據,原判決就此未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
法亦有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有
上開違背法令情事,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
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系爭支票1
紙返還予上訴人。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
序上固得認係合法。
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設備之硬碟顯示於西元2000年1
月1日即有開機登入紀錄,另西元2011年9月24日及同年12月
17日亦分別顯示「訊號遺失」紀錄,因認被上訴人將系爭監
視設備出售予上訴人前即有使用紀錄應非新品,應負給付不
完全之債務不履行、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解除契約
云云
。惟證人林珍瑩於原審證稱:系爭監視設備之硬碟顯示於西
元2000年1月1日即有開機登入紀錄,係原廠設定造成,至「
訊號遺失」紀錄,一般剛出廠之新品可能因測試出現此種紀
錄,要看工廠是否將相關紀錄清除,且批發商自行測試或客
戶自行修改均可能出現此種紀錄,紀錄出現之時點不一定與
實際時間相符,可以自行設定,況系爭監視設備係採取DVR
格式,在西元2000年不可能有此種格式之機器等語(見原審
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上訴人所提證人林珍
瑩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1431號案件證稱:
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說的讀取硬
碟資料有西元2000年1月1日的開機記錄,這是工廠出廠測試
時,隨便打的時間,不代表那個時間就是出廠的時間,伊買
來要出貨時,如果客戶要求測試,就會裝硬碟測試,測試的
時間也會在硬碟上留下來,讀取硬碟資料上所顯示2011年9
月24日訊號遺失的記錄,是表示數位錄影機有裝攝影機,如
果把攝影機拿掉,但是數位錄影機沒有關機,就會留下訊號
遺失的記錄等語相符。由此足見,僅憑上開硬碟中之開機登
入紀錄及訊號遺失紀錄實無從認定系爭監視設備並非新品而
有瑕疵;況硬碟為記憶體,本得重覆讀寫,亦僅屬系爭監視
設備之零件之一,縱硬碟曾因測試等原因留下記錄而未予消
除,亦不影響其功能,遑論得據此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上訴
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物之
瑕疵擔
保責任等情事,其得解除契約云云,當不足採。
㈡、基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事既不可採,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
辯、票據原因關係等抗辯,亦無足採。則被上訴人執上訴人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當有理由,自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於法並無不合。且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業依
兩造所提證據主張詳予論斷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均不可採(詳見原審判決理由
四以下之記載),核其認定,悉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自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末按法官依法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本件原審就本件
具體個案所生之
法律問題,獨立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為判斷
,並已詳加說明理由如上,縱其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見
解與上訴人援引之其他判決不同,亦難認判決違背法令。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