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亞金金屬表面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裕琴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被 告 三大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大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亞金金屬表面處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亞金金屬表面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
叁萬元為被告三大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因新建廠房與被告訂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30萬元,約定簽約後
由原告先給付百分之30為訂金即579萬元,其於則依工程進
度分為7期。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579萬元(其中匯費70元,
已
合意由被告負擔,故於579萬元內代墊扣除)。另被告已
完成建物基礎,故原告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93萬元予被
告,
惟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31日突然停工,其後關閉失去聯
絡,據悉
乃被告公司周轉不靈所致。原告公司恐工程延宕,
遂於102年9月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復於102年8月9日委由律
師發函終止
承攬契約,為均未獲被告回應。據
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本件被告
上開情形,應已符合前開約
定第1、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之損失。本件被告僅完成第一期工程,故原告之損害
應為訂金之損失,原告爰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579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
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律師
函影本,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
是以,足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甲方(即原告)有終止合約之權利:工程未完成前而乙方
(即被告)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
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1.乙方未能履行合
約所訂條文規定時。2.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工達15天以上
、工人作輟無常、或工程進行延遲不前等事實者,甲方認為
不能如期竣工時,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
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㈢
經查,原告先已依約給付579萬元,惟被告於102年7月31日
因公司周轉不靈,突然停工至今
等情,已如前述,為被告能
力薄弱、任意停工達15天以上、工人作輟無償、工程進行延
遲不前等,已使原告有認不能如期竣工之事實,
揆諸前開約
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
起訴狀繕
本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