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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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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 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佰貳拾參 萬壹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最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萬24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三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承攬被告「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 台21線113k+980~114k+420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簽有工程契約(含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 款),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0月1日竣工,並於102年1月14 日驗收完畢,惟兩造於施工期間就系爭工程中之新增工程 項目、部分工項數量計算及停工期間應給付之費用等數量 尚有爭議,致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工程款。茲就被告短給工 程款項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新增工程項目部分:624萬5344元: ①系爭工程原設計「60㎝φ」微型樁(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1-( 19)),因施工地區內地下水位平均高度為原地面 下方約6公尺處,且地質為山崩積層夾有大小不一之塊石 ,使得鑽掘式之鑽掘孔套管無法植入孔位,而無法施作直 徑60公分之微型樁,經被告於100年9月13日會勘後決定辦 理變更設計為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工法施作。被告 並於變更設計前及兩造未完成議價前即要求原告進場施作 ,而由原告於100年11月3日完成施工機具及人員進場並於 次日開始施工。系爭工程既因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而需新增 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工項項目,依施工說明書一般 條款E.4變更價款之決定第⑵款約定,自應由兩造協議新 單價。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由被告先以施工說明書一般 條款E.9契約變更之計價方式,以預算單價(即每公尺695 0元)之80%辦理結算,並約定由原告另案辦理爭議處理 後調整,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兩造契約條款 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該新增工程款。 ②被告於系爭工程新增項目議價後契約變更協議會前所提出 之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說明書,就本項100公分全套管 基樁單價訂為每公尺9000元,其說明第2、3點載明:本單 價原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之單價資 料議價每公尺8146元;本工項因本工區地屬偏遠且數量不 多,經請施工廠商報價後,取其最低報價每公尺9000元為 預算單價。可見被告於新增工項協議單價開會前亦認原告 所提廠商報價其中最低價之每公尺9000元為合理,並擬以 之為預算單價,詎雙方協議中不知何故變掛,嗣更以顯不 合理之每公尺5560元為其預算單價,原告自不能同意。再 者,前揭底價審議說明書所指參考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所載工項名稱:全套管式鑽掘混凝 土基樁直徑1200mm(120cm)價格為每公尺8146元(按直 徑100公分因非習用,故100公分價格應高於120公分), 足見系爭工項價格應高於8146元。 ③本件工項原告原係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將此項 需專業廠商之全套管基樁鑽掘工法分由專業廠商施工,以 維工程品質,即被告亦要求原告對專業廠商詢價並提供報 價單供其決定預算價,查系爭工程固屬98年莫拉克颱風災 區,地處南投縣偏遠山區之台21線上,且又係因緊急工程 ,設計匆促,施工後才發現因地質破碎嚴重,原設計之60 公分微型樁無法施工,需使用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 工法施作,但因係復建工程所需基樁僅90支套管未符規模 ,並因臨時變更設計且工期短時間緊迫需緊急完工,致廠 商意願不高,經原告向市場上專業廠商訪價,經訴外人綻 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綻成公司)、鑽記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易楊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提出報價單、估價單(以1支 基樁15M為準),其報價金額均在每公尺9000元以上,足 見以當時(即100年10月間)當地(南投山區台21線)暨 緊急施作需求等條件,原告所提上述工項單價每公尺9000 元應屬合理。爰就此部分新增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 4萬5344元(計算式:1372公尺×(0000-0000×0.8)= 0000000)。 ⒉短計工程數量部分:452萬8234元 ①重型型鋼支撐架314萬2000元: ⑴依被告之信義工務段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所載 ,關於施工中需施作之重型型鋼支撐架工項,原告於施作 期間均依約申請被告派員檢查其數量,被告分別於101年 4月15日、101年6月3日、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101 年7月14日5次派員檢查,依報告表加總計算,被告已檢查 原告已施作之重型型鋼支撐架合計8849立方公尺,被告嗣 後結算時,其工程結算明細表卻僅列數量為2565立方公尺 ,顯不足6284立方公尺,按單價每立方公尺500元計價, 被告顯然短給工程款314萬2000元(計算式:6284×500= 0000000)。 ⑵原告早於等標期及施工前期即提出圖說疑問明細,指圖號 S- 16中之重型型鋼支撐桁架數量與合約數量不同,被告 就此疑問僅由其設計單位訴外人中升工程顧問公司(下稱 中升公司)解說為依明隧道頂版至路面高投影體積為計量 計價依據,有圖說疑問明細及圖說疑問及釋疑可稽,足見 設計單位僅按其設計圖所繪投影體積為計量依據,並非按 實際施工情形核計,且其設計圖說圖號S-16之說明欄第1 點稱:本施工假設工程共2座,每座以20公尺計,每座使 用4次計(含洞口計)等語,但明隧道工程部分因隧道每 有轉彎情形,其弧度、角度各不相同,每組均需全部拆除 ,再重新組焊,不能以標準化之模組一座使用4次,故應 設8座而非2座,故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時所需重型型鋼支撐 架數量,應如前述檢查表所載。而本工程既按實作數量計 價給付,原告既已施作超過結算數量達6284立方公尺,被 告自應增給此部分工程款314萬2000元。 ②表面整體粉光部分:138萬6234元 ⑴本件依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⑽列有表面整體粉光工項 ,數量5373平方公尺,單價258元,複價138萬6234元。詎 被告之信義工務段於101年8月24日以二工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要求取消明隧道「表面整體粉光」項目之施工,嗣 並以101年9月4日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取消 該表面整體粉光工項。惟被告嗣於101年10月26日初驗時 ,當面告知:因「明隧道內,外側牆、柱表面凹凸不平、 伴有蜂窩、施工縫高低起伏不一、混凝土色澤不一,影響 外觀品質,須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有被告101年11 月1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初驗報告表可按,是 被告又另指示明隧道需辦理「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則原 告依該指示完成後,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138萬6234元。 ③以上,依兩造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條及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共452萬8234元(計算式:00000 00+0 000000=0000000元)。 ⒊停工期間應調整之一式工項部分:56萬3890元 ①系爭工程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准工期天數所載,本件 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205天。其中被告101年8月21日 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准展延工期175日,其 原因依第1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為:原60cm微型樁無法施 作變更為1 00cm全套基樁施作工期增加83天(變更工項工 期139天扣原工項工期56天,增加83天);變更設計原則 被告同意辦理(即審查變更設計原則致停工)期間(自 100年8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22日)共64天;101年6月4日 至101年6月21日超大豪雨無法施作需停工期間共12天;配 合前項變更設計施工要徑增加14天、101年8月2日至3日蘇 拉颱風停工2天。另被告101年8月21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同意核准展延工期10日,其原因依第2次工程期限 變更報告為:因施工項目數量編列不足增加工程費用,依 比例核算增加工期9天;因天秤颱風停工1日。又被告第3 次同意展延工期20天,其原因依第3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 為:因工程款增加依比例,展延工期20天。 ②本件因被告變更設計等被告之因素停工205天,依施工說 明書一般條款0.6條第三項規定自應給予一式工項之增加 工程款56萬3890元【計算方式為:依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其中第7估驗計價表已敘明估驗日期101年3月20日,預定 竣工日期為101年3月26日,截至本期止工程金額為2474萬 9963元,故未完成部分所需工程款為98萬7934元(其他交 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0萬2633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 護費45萬2743元、其他環境設施及管理維護費23萬2558元 ,共98萬7934元)000000×00000000元(未完成部分)/0 0000000元(契約金額)×205天(實際停工工期)/270天 (工程契約工期)=563890】。 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暨營業稅部分:187萬0682元 以上應增給之工程款計:新增工項為624萬5344元、短計 工程數量為452萬8234元、停工期間調整一式工項部分56 萬389 0元,以上合計1133萬7468元,加計11.5%之包商保 險及管理費,及5%營業稅為187萬0682元。 ⒌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為1320萬8150元。 (二)對被告之抗辯,說明如下: ⒈被告稱原告所提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說明書所載本項 100公分全套管基樁單價訂為每公尺9000元並非被告提出 ,而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參考云云。惟變更設計核屬 被告權限,此觀兩造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2條即明 ,而上揭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會議更係由被告召開, 上揭說明書則係被告信義工務段製作呈送審議會議之說明 ,且係經該工務段審核認定後呈送,此由說明欄各點已載 明以廠商報價為依據,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單價 資料及地區特性等,豈能推諉價格資料由原告提出,況依 被告100年10月7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變更設 計原則、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准暨第1次變更預算之施工 預算書,其上均載為100公分基樁單價為9000元。 ⒉被告泛指其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陳單價過高云云, 且所提他案工程施工預算書,俱係120公分基樁工項與本 件之100公分基樁工項,尺寸並非相符,被告因原設計之 特殊性採用較少且不易之施工工項,自應支付較高工程款 ,何況被告所提各標契約價格均為各標案就工程預算總價 與廠商投標總價之百分之比折為契約單價,因每個廠商對 各工項所能承受之價格不一,以同一比率計算契約各工項 單價,並非合理,此為營造工程界週知之事實,被告如此 主張,有失厚道。 ⒊另被告所提營建物價雜誌雖認指全套管150公分基樁單價 為每公尺5090元,而管徑150公分單價高於100公分云云, 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所載120 公分基樁價格為8146元、150公分基樁價格則高達1萬3918 元,顯然與營建物價所載施工條件不一,自不得以此例彼 ,否則依被告所述150公分基樁只需每公尺5090元,價格 較低100公分基樁,被告竟肯支付6950元,所屬公務員豈 非圖利廠商? ⒋再中升公司業於103年1月2日中升(103)設字第004號函表 示此新增工項由被告之工務段提供單價分析表,交由顧問 公司檢核,提供審核意見,並由該公司參考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歷史標案,公布第41期參考單價約每公尺8146元 (平地價格),而本案係屬信義鄉山嶺區工程,會比平地 單價高20% -30%,故認為每公尺9000元尚屬合理,更見本 件100公分全套管基樁工項之單價為每公尺9000元。 ⒌按施工檢查報表為被告對原告所施作工項檢查是否按圖施 工及確認施工數量,並作為結算之依據,是一般檢查結果 與結算明細內容均屬相同,被告稱與計價數量無關,顯昧 於事實,至少原告就此工項之施工數量應係8849立方公尺 應屬無誤。被告雖抗辯依其設計單位之設計,支撐架之計 算係以2套每套20公尺共40公尺長,體積約2565立方公尺 ,而每平方公尺690元是以使用4次為限云云,即以其水平 投影乘以高之體積所得2565立方公尺作為依據,惟被告所 提100年8月18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支撐架 之計算,於該函但書內已載明每立方公尺690元內含裝、 拆、運之費用在內,若要追加數量以墜道長度計算較合理 ,不要以投影體積計,方符設計原意等語,足見其以水平 投影乘以高之體積計算支撐架數額,即其設計單位之中升 公司都表示不合理,何況縱使支撐架可重覆使用4次(實 際沒有重覆使用),但該每立方公尺690元使用4次即需裝 、拆、運費用4次,卻只計算1次,豈係合理! ⒍又被告稱已提出中升公司100年8月8日中升(100)設字第 216號函,指出該項目已考量裝、拆、運之費用在內,且 設計圖圖號S-16說明-標誌已說明每座重複使用4次為招 標之條件之一,該預算每立方公尺690元係以完成明隧道 所需拆裝次數編列云云,但中升公司函覆本院之103年1月 2日中升(103)設字第004號函卻稱材料費用可重覆使用 ,但需追加施工費,與被告辯解主張顯屬殊異,勘認被告 所辯顯無理由。 ⒎如工程原設計以清水模板施工,正常施工可達驗收水準, 被告工程設計單位何需設計於清水模板施工後作表面整體 粉光工項,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且不符其設計原意。  ⒏按清水模施工後與表面整體粉光施工,二者呈現該施工現 象當然不同,而被告亦自認其信義工務段認因現場檢視牆 身表面尚稱平順等語,故一致同意依當時施作情形已達不 必再施作表面整體粉光程度,並簽請被告所屬處長同意後 於101年9月4日正式函覆原告,取消該工項,事後因不同 人進行驗收又推翻原意,表示會影響外觀品質,並註明須 「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是被告初驗後之缺失改善係要 求原告施作「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而非係就清水模板 施作之結構體有何瑕疵要求改善。 ⒐次按缺失瑕疵改善項目指示須「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即 係全部結構體表面粉光之意,又因其要求打毛後粉刷修飾 ,卻未編列打毛處理費用,且打毛處理施工期限較長,故 經被告信義工務段人員同意後,原告以工程上費用較貴之 樹脂砂槳代替較便宜之「1:3水泥砂槳」作全面整體粉光 ,只是施工材料不同,又僅請求水泥砂槳全面粉光之費用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工項費用。 ⒑再依中升公司103年1月2日中升(103)設字第004號函, 中升公司亦認原設計即有清水模板及表面整體粉光兩工項 ,之所以需施作兩工項乃係為防止牆壁面不平整及滲水發 霉(內含防水劑),故清水模板工項之後,結構體表面再 施以表面水泥防水粉刷之工項,以防止水泥,且有較平整 之外觀,益見單純清水模板工項本無法達到牆壁面不平整 及滲水發霉現象,茲被告於指示原告不需施作表面整體粉 光工項即以清水模板施作後,再以缺失改善方式要求對牆 壁面不平整及滲水發霉現象進行改善,顯屬不厚道。 ⒒按工程項目單價數量屬一式者,其計算之依據,每依工程 金額或部分工程項目之金額作為其一式計價工項之金額之 計算依據,故理論上工程項目增加,工程金額變更,其工 程項目單價數量屬一式者均應隨其依據之項目變動而變動 ,是兩造於工程變更設計時協議僅就此工程金額或工項變 動所需增減一式計價之工項為協議。 ⒓但原告請求者,並非此項工程變更設計所引起之工程項目 數量金額之變動,乃係被告因工程變更設計而致工程全部 或局部停工,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6條第三項所定 停工期間,原告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 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所得請求之費用,與變更設計致契約 金額變更之是否將一式工項金額隨之調整之協議無關,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工期間應調整之一式工項工程款56 萬3890元,為有理由。 ⒔被告主張毋庸給付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暨營業稅187萬 0682元,惟原告上開主張皆屬有理,自得請求加計11.5% 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暨5%營業稅187萬0682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萬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增工項「100㎝全套管基樁」短給 工程款624萬5344元,並無理由: ⒈兩造於100年9月13日會勘後,決定辦理變更設計為直徑 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工法施作,即本件工程確有變更之 必要,並經設計單位中升公司及被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 路總局之同意,就變更後新增項目100cm∮全套管基樁3次 議價不成立,並有3次議價會議紀錄可稽,故被告依系爭 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9契約變更之計價規定, 就新增項目完成部分,先依變更預算書單價之80%辦理估 驗,俟新增項目之單價議定後再予調整,而被告就新增項 目部分預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950元,故以單價6950元之 80%即5560元辦理結算,俟新增項目議價完成後,被告即 可辦理餘款給付。 ⒉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說明書並非被告提出,而係原告 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參考,此部分係被告信義工務段101年 10月11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函所記載之:「一、…及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101年10月11日送達資料辦理」,原告 單方提供之報價資料,僅能供參,不能以此為變更預算單 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係提供政府各級機 關編列預算,所提供價格僅供參考,本工項亦應參考營建 物價,而依營建物價雜誌100年9月第85期及100年11月第 86期所載全套管樁徑1500mm單價皆為每公尺5090元,而管 徑1500mm之單價均高於100mm及120mm,被告編列預算單價 每公尺6950元,較符合市場價格,足敷使用。 ⒊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全台施工最多期間應為98年莫 拉克颱風災害後(98年9月)至100年期間,100年10月後 施工需求量已大幅減少,空機增多,施工價格已下降,非 如原告主張之高價,另原告主張以廠商詢價為參考,並引 以為新增工項單價並不合理,應回歸市場合理價格。另原 告與綻成公司以每平方公尺9,000元之價格簽訂合約,現 向被告請求並無得利云云,惟被告101年8月21日二工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工期期限變更報告內容,其中原 告曾於第1次工程期限變更時提供其與綻成公司簽訂之契 約,然其所載全套管基樁施工單價為每公尺7500元,與原 告於本訴中提出之合約,顯有矛盾,應可推知該合約係原 告事後與綻成公司製作,且不實在。 ⒋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23日工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就本件訴訟中「98年莫拉克風災後,台21線113K+ 980~114K+420處,如施作工項為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 樁(鑽掘費,垂直方向長度,含空鑽2M),每公尺合理之 單價應為多少」之爭議進行鑑定,而作成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系爭鑑定書因認「全套管基樁施工方式為利 用油壓靜態之方式將套管扭轉壓入土層中,藉以保護孔壁 免崩塌,再利用旋鑽機鑽掘或用吊車配合抓斗取出管內土 石,反覆壓入套管並持續挖掘或抓取土石,達到設計所要 求之深度後,清除樁底淤泥再予吊放鋼筋籠,使用特密管 灌漿並將套管分段拔出,直至混凝土澆置達到樁頭預定高 程,始完成樁體施築,又全套基樁之單價分析表所包括工 料為1.工資、2.全旋式鑽機、3.吊車租金、4.開挖機、5. 特密管、6.套管打拔、7.發電機及油料、8.鋼筋籠加工及 現場搬運、9.樁頭處理、10.零星工料、11.工具損耗等11 項,這其中除了第1.工資將因直徑100公分之套管內部空 間較直徑120公分小,致在進行挖掘或抓取土石過程須較 費時,使得工資價格須酌予提高外,其餘10項,將隨直徑 100公分小於直徑120公分其工料單價予以降低,依此可知 直徑100公分之基樁單價小於直徑120公分之基樁單價。」 ,從而認定被告所主張之直徑100公分基樁單價每公尺695 0元較為合理。 ⒌被告當初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鑑定之「6950元/m 」作為系爭工程工項「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鑽掘費 ,垂直方向長度,含空鑽2M)」之計價基準。然因原告於 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不同意以每公尺6950元作為計價基 準,故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僅能先以「6950元/m」之80% 計價,並給付原告762萬2760元(計算式:5560×1371=0 000000)。而系爭工程中,「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 (鑽掘費,垂直方向長度,含空鑽2M)」之數量為1371公 尺,是若以「6950元/m」計價,則應為952萬8450元(計 算式:6950×1371=0000000)。從而,於被告已給付原 告之762萬2760元後,原告於「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 (鑽掘費,垂直方向長度,含空鑽2M)」工項,至多僅能 請求190萬5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重型型鋼支撐架」短給工程款314 萬2000元,並無理由: ⒈監造單位(本件工程為被告信義工務段)就系爭工程施工 中之各項工作辦理工程施工檢查,乃是對各項工作是否按 圖施工之檢查,檢查報告表與計價數量無關,且原告所提 出之檢查表,被告並未蓋章,該檢查表並非真正。 ⒉原告所提之重型型鋼支撐架數量疑點,被告信義工務段業 於100年8月18日函轉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升公司釋疑函文 予原告,其上載明:「支撐架之計算,係以二套每套20m ,共40m長,體積約2565立方公尺(約略水平投影乘以高 之體積),而每立方公尺690元是以使用4次為限,但內含 裝、拆、運之費用在內,若要追加數量則以隧道長度計算 較合理,即以5m,10m,20m,30m,40m等,不要以投影體 積計,方符設計原意。」等語,經設計公司依照工程設計 之精神釋疑後,原告並未再提出異議。 ⒊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16說明1.標註:「本工程假設工程 共2座,每座以20m計,每座使用4次計(含洞口段)。」 中升公司就本件工程於事前審閱各項資料並至現場勘查, 依其專業所提出之設計符合工程實務運作,且施工亦屬可 行無礙,故原告主張:「但明隧道工程部分因隧道每有轉 彎情形,其弧度、角度各不相同,每組均需全部拆除,再 重新組焊,不能以標準化之模組一座使用4次,故應設8座 而非2座」云云,並無理由。況重型型鋼支撐架之計價內 含全部之裝、拆、運費用方式為一般工程慣例,且被告歷 來辦理及執行台21線其他另案工程亦同此辦理,更從未接 獲另案廠商提出異議。 ⒋再者,原告主張:「何況縱使支撐架可重複使用4次(實際 沒有重複用),但該每立方公尺690元,使用4次即需裝、 拆、運費用4次,卻只計算1次,豈係合理」云云,惟自中 升公司100年8月8日中升設字第216號函已載明:「系爭 工程支撐架之計算,係以2套每套20m,共40m長,體積約 2565立方公尺(約略水平投影乘以高之體積)而每立方公 尺690元是以使用4次為限,但內含裝、拆、運之費用在內 」,是該項目已考量裝、拆、運之費用在內,原告主張並 非事實,又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16說明1.標註:「本 工程假設工程共2座,每座以20m計,每座使用4次計(含 洞口段)。」,設計圖即已說明每座重複使用4次,且於 招標時即已公開閱覽,為招標之條件之一,即該預算每立 方公尺690元係以完成明隧道所需拆裝次數編列,非原告 所提只計算1次,至於支撐架有無重複使用,係原告考量 工期等因素自行調整,原告未依照契約規定辦理,又未經 契約變更程序,自應依原招標條件給付工程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表面整體粉光」短給工程款138萬 6234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101年8月16日以欣字第0000000號函建請被告取消 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副本並送被告信義工務段),其說明 記載:「一、查因現場檢視牆身表面尚稱平順。二、工程 契約設計係以清水模板施工,不適宜施作粉光;如欲施作 則必須先打毛處理,則又新增工項,徒耗時間、金錢。」 ,是被告信義工務段認因現場檢視牆身表面尚稱平順,且 工程契約設計係以清水模板施工,原告如正常施工應可達 驗收水準,報請被告同意,經被告同意後始取消該工項。 然於101年10月26日進行工程初驗時,發現缺失:「五、 明隧道內、外側牆、柱表面凹凸不平、伴有蜂窩、施工縫 高低起伏不一、混凝土色澤不一,影響外觀品質,須全面 打毛後粉刷修飾」,可見原告施工確有瑕疵,此部分屬於 缺失改善項目。 ⒉另原告於初驗缺失改善,業依改善事項粉刷修飾,但非契 約工項「表面整體粉光」之內容,蓋「表面整體粉光」之 施工內容,依其單價分析表所示施工方式應以「1:3水泥 砂漿」約2公分厚做隧道內面修飾,而原告於缺失改善時 施作之薄面坯土修飾,施工內容、方式均不同,並非契約 「表面整體粉光」工項,且初驗缺失項目係因原告施工缺 失所致,被告依約要求原告改善缺失,與契約之「表面整 體粉光」工項並不相同,且被告不可能於工程竣工後驗收 期間,要求原告執行已取消之「表面整體粉光」工項。 ⒊況且,原告僅空言指稱施作清水模板不足達驗收標準云云 ,惟並未見原告舉證所施作內容係「表面整體粉光」工項 。又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取消施作,乃原告自行提出建議, 且原告亦承諾施工後表面能達品質要求,惟被告驗收時發 現原告施作瑕疵,此屬驗收改善部分,並非表面整體粉光 工項。另原告稱:「事後因不同人進行驗收又推翻原意, 表示會影響外觀品質」云云,惟被告機關均依照規定辦理 驗收,若非因原告確實有施工瑕疵,驗收人員又為何於本 件工程驗收時發現上開瑕疵迄待改善。被告亦否認信義段 工務人員有同意原告主張之材料計價方式。 ⒋綜上,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明顯有「明隧道內、外 側牆、柱表面凹凸不平、伴有蜂窩、施工縫高低起伏不一 、混凝土色澤不一,影響外觀品質」之嚴重瑕疵,是被告 方「建議」原告可以「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之方式「修 補瑕疵」,並非謂原告非以此方法進行不可。蓋若原告可 以其他工法將瑕疵予以修補,則亦可複驗通過系爭工程, 被告亦不會以原告未以「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之工法解 決蜂窩問題而拒絕驗收。從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存有 嚴重之瑕疵,則被告本於定作人之身份要求原告修補本就 不需再支付修補之費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補瑕疵之費 用,並指稱此係被告指示云云,顯無可採之處。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停工期間應調整之一式工項工程 款共56萬3890元,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共歷經3次展延工期,共計205天。原告曾在辦 理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時,自行書立拋棄請求一式工項增 加費用之條款,故原告自不可再主張此部分之費用: ①第1次展延工期所展延之事由除因「因豪大雨而造成台21線 道路多處坍方,封橋封路無法施工,計增加工期12天」及 「蘇拉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計增加2天」共展延14天工 期外,其他161天之展延天數皆與第1次和第2次變更預算有 關。參照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6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 書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E.8契約變更書規定, 系爭工程之第1次、第2次變更預算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2點 載明:「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屬『1』式,依原契約單價辦理 ,不予調整。」,而「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境設施及管理維 護費」依約均列為一式項目,故仍依原契約單價辦理,不 予調整。從而,前揭變更協議書,並經兩造同意,且原告 並於其上蓋章確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是依上開 協議書,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屬「一」式部分 ,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再為請求。至於,颱風及豪雨所造 成之14天展延工期之部分,亦則因原告於簽署上開第2次變 更協議書時,有同意不再增加請求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屬「 一」式部分,而包含在內,併予敘明。 ②第2次、第3次展延工期之部分,查本件辦理展延工期時, 曾分別於101年9月7日及101年12月11日召開工程期限變更 協商會議紀錄。而原告於101年9月7日之會議紀錄中之第四 點同意:「四、承包商不得因工期展延向甲方申請展延日 數之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 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補償。」;另於101年12月11 日之會議紀錄中之第三點亦記載:「三、承包商不得因工 期展延向甲方申請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另工 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補 償。」從而,兩造於第2、3次展延工期時,原告即已同意 不再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營業稅等因工期 展延所延伸之直接間接費用,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無視 於上開約定予以請求,即屬無據。 ③系爭工程205天展延工期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 告亦不得據此主張調整「一式」工項之費用。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205天中之190天係為新增工項或變更設計所造成之 事由,其中因「自60cm微型樁變更為100cm全套管基樁,計 增加64天」、「變更為100cm全套管基樁施作,計增加83天 」、「新增主要徑節點編號55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動員, 計增加7天」、「變更主要徑節點編號820輪胎防護層及節 點編號83 0級配料鋪設,現在主要徑變更為節點編號375及 378明隧道排水管鑽設,計增加7天」、「因第1次變更設計 案,計增加9天」、「第2次變更預算核定增加工期20天」 ,故共展延工期190天,而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均因施工過 程中,由原告發現有施作上之需求而申請辦理新增工項或 變更設計,故此均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 該因變更設計、新增工項辦理展延工期190天所生之費用。 另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05天中之15天係因風災等原因而展延 工期,其中因「因豪大雨而造成台21省道路多處坍方,封 橋封路無法施工,計增加工期12天」、「蘇拉颱風來襲停 止上班上課,計增加2天」、「天秤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 課1天,計增加1天」,故共展延工期15天,而上開展延工 期之事由均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故此均不可歸 責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該天災辦理展延工期15天所生之 費用。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暨營業稅共18 7萬0682元,並無理由: ⒈因原告上開之主張除新增工項短給工程款項(即「直徑100 公分之全套管基樁(鑽掘費,垂直方向長度,含空鑽2M) 」)之部分被告至多須給付原告190萬5690元外,其餘之請 求與主張皆無理由,故被告至多亦僅須給付原告9萬5284元 (計算式:0000000×5%(應為11.5%)=95284)之包商利 潤保險及管理費;及23萬0112元【計算式:(0000000+95 284)×11.5%(應為5%)=230112】之營業稅等語。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7月22日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1年 10月1日竣工,並已於102年1月14日驗收完畢,契約工期 天數為270天,核准停工工期天數為205天。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 E.變更、增減及修改」E.1契約變更第2款規定:「甲方( 指被告)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 乙方(指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E.3 數量增減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 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 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 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 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E.4變更價款之 決定第2款規定:「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 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 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E. 9契約變更之計價規定:「因契約變更(工程變更)致新 增項目部分,若經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新增項目完成部 分,可依甲方變更預算書單價之80%(上限)先辦理估驗 ,並俟新增項目之單價議定後調整。」。 (三)中升公司100年9月15日中升(100)設字第256號函記載: 「一、依100.9.13信義工務段工地會勘決議辦理。二、本 次辦理變更工程如下:1.明隧道60cmRC基樁改為100cmRC 基樁,理由為崩積土內含大孤石甚多,無法取出,擬加大 口徑,以利工進。2.靠山側牆背洩水管,加設導流塑膠彎 管及橫向軟式透水管,以消除牆背滲水,並利行車安全。 」。 (四)被告100年10月7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三 、本案經費概估增加約1070萬元,俟陳核同意後另案依政 府採購法及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契約變更……」。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10月19日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 函記載:「一、復貴處100年10月07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二、本案變更設計原則同意辦理,並請貴處依 下列意見併同結構計算分析結果自行修正及檢討……」。 (六)被告100年11月1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有關『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13k+980~114k+420復 建工程』直徑100公分全套管基樁工項,請貴公司儘速進 場施作,請查照。 (七)原告100年11月4日欣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一、本公 司依貴段之督促全力動員,於100年11月3日施工機械及人 員可進場完成,次日可開始施工……」。 (八)被告就新增工程項目「100公分全套管基樁」部分,業依 一般條款E.9契約變更之計價規定,以每公尺6950元之80% 即5560元,暨已完工數量為1371公尺(原記載為1372公尺 ,嗣兩造同意為1371公尺)為計算標準,先行辦理估驗。 (九)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被告就重型支撐 架工程項目,係以單價500元/立方公尺,數量2565立方公 尺,金額128萬2500元辦理結算。 (十)被告信義工務段於100年8月18日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轉中升公司釋疑函文,並記載:「支撐架之計算 ,係以2套每套20m,共40m長,體積約2565立方公尺(約 略水平投影乘以高之體積),而每立方公尺690元是以使 用4次為限,但內含裝、拆、運之費用在內,若要追加數 量則以隧道長度較合理,即以5m,10m,20m,30m,40m等 ,不要以投影體積計,方符設計原意。」,原告並未再提 出異議。 ()依被告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⑽列有表面整體粉光工項 ,數量為5373平方公尺,單價為258元,複價為138萬6234 元。 ()被告於101年9月4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所 報「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13k+980~114k+42 0復建 工程」取消明隧道「表面整體粉光」項目施工乙案,本處 同意辦理,復請查照。 ()被告101年11月1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初 驗報告表記載,明隧道內、外側牆、柱表面凹凸不平、伴 有蜂窩、施工縫高低起伏不一、混凝土色澤不一,影響外 觀品質,須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 ()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16說明1.標註:「本工程假設工程 共2座,每座以20m計,每座使用4次計(含洞口段)。」 ()中升公司100年8月8日中升設字第216號函記載:「系爭 工程支撐架之計算,係以2套每套20m,共40m長,體積約 2565立方公尺(約略水平投影乘以高之體積)而每立方公 尺690元是以使用4次為限,但內含裝、拆、運之費用在內 」。 ()原告於101年8月16日以欣字第0000000號函建請被告取消 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副本並送被告信義工務段),其說明 記載:「一、查因現場檢視牆身表面尚稱平順。二、工程 契約設計係以清水模板施工,不適宜施作粉光;如欲施作 則必須先打毛處理,則又新增工項,徒耗時間、金錢。」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新增工程項目(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明隧道60cmRC基樁被告於100年9月13日 會勘後決定辦理變更設計為100cmRC基樁,提出中升公司 100年9月15日中升(100)設字第25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0年10月7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此為新增工程項目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於此 項目所爭執者為單價應為多少?原告主張為每公尺9000元 ,被告辯稱為每公尺6950元。經查: ②原告主張依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資料說明,被告已同 意以原告所陳報之9000元為此新增項目之單價(見本院卷 一第76-77頁)。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第1次變更設計底 價審議資料說明記載:「新增項目單價說明:本新增單項 因原設計單位會計科目漏編追加,本單價以廠商報價為依 據.,取其最低報價9000元/M為預算單價」。上開資料,僅 在說明新增項目單價預算每公尺9000元係依廠商報價,並 非與原告達成協議新增項目單價為每公尺9000元。至證人 中升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鴻翼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以:當時段 長一口答應,要求廠商報價、詢價,詢價期間剛好臺北五 楊高架在進行,全套管基樁的包商全部被吸收過去,外面 零星廠商報價都很高,編到9000元,段長為了趕工、趕績 效,答應先做沒關係,他會報上去。包商(指原告)做一 段時間後,被告機關考工提出意見,說其他包商單價低, 所以提出抗議。原告已經做一半,才說這句話。當時段長 要求原告先做,契約變更還沒有做書面協議,所以考工有 意見,要求壓低價錢。被告機關常常在契約還沒有變更前 就叫包商做,結果常常變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 )。查系爭工程發包單位係工程處,工務段並無決定工程 款金額之權限,段長及原告、監工單位均應知悉段長並無 口頭決定之權,是證人上開證述委無足採。 ③原告另提出其與綻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及付款證 明(見本院卷一第84-98頁)。惟查證人謝信鋒即綻成公 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以:7500元的合約是一開始議 價,準備施作時所簽,之後遇到颱風跟工作現場變動,機 具無法到達現場,合約類似廢除,之後伊進場時,伊說現 階段機具、人員臨時調配不到,如需要的話,要再打合約 ,時間差4、5個月,第1份合約延宕沒有施作,伊說3個月 前的合約,這個單價伊做不起來,所以重新打1份合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查系爭新增項目於100年9 月13日會勘後始決定辦理變更設計為100cmRC基樁,已如 前述。則原告如何於決定變更前,即與綻成公司簽訂每公 尺7500元之工程聘僱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0-177頁)。 是本院認關於每公尺7500元之契約簽訂時間與事實不符。 原告與綻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就本件新增項目每公尺之單 價既有7500元、9000元之差距,故原告主張每公尺9000元 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即屬有疑。 ④而中升公司103年1月2日中升(103)設字第004號函函覆 意見為:100cm全套管基樁屬新增工項此由工務段提供單 價分析表,交由顧問公司檢核,提供審核意見,本公司參 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歷史標案,公佈第41期參考單價 約8146元/m(平地價格),而本案係屬信義鄉山嶺區工程 ,會比平地價格高20%~30%,故認為9000元/m÷8146元/m =1.10倍,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 ⑤本件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為:按全套管基樁施工方式 為利用油壓靜態之方式將套管扭轉壓入土層中,藉以保護 孔壁避免崩塌,再利用旋鑽機鑽掘或用吊車配合抓斗取出 管內土石,反覆壓入套管並持續挖掘或抓取土石,達到設 計所要求之深度後,清除樁底淤泥再予吊放鋼筋籠,使用 特密管灌漿並將套管分段拔出,直至混凝土澆置達到樁頭 預定高程,始完成樁體施築,又全套管基樁之單價分析表 所包括工料為1.工資、2.全旋式鑽機、3.吊車租金、4.開 挖機、5.特密管、6.套管打拔、7.發電機及油料、8.鋼筋 籠加工及現場搬運、9.樁頭處理、10.零星工料、11.工具 損耗等11項,這其中除第1.工資將因直徑100公分之套管 內部空間較直徑120公分小,致在進行挖掘或抓取土石過 程須較費時,使得工資價格須酌予提高外,其餘10項,將 隨直徑100公分小於直徑120公分其工料單價予以降低,依 此可知直徑100公分之基樁單價小於直徑120公分之基樁單 價。基上所述,在參考鄰近地點與相同施工時期、營建物 價雜誌及本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直徑120公分基樁 之單價,相較於乙方主張,甲方主張直徑100公分基樁單 價每公尺6950元較為合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7月23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8-12頁)。本院認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除分析施工方式並參考鄰近地點與相同施工時期 、營建物價雜誌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直徑120公分 基樁之單價後所為之鑑定,其所為之鑑定價格每公尺6950 元為本院所採。 ⑥按如甲方(指被告)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 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 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因契約變更( 工程變更)致新增項目部分,若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新 增項目完成部分,可依甲方變更預算書單價之80%(上限 )先辦理估驗,並俟新增項目之單價議定後調整。施工說 明書E4(2)、E9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6頁)。系爭 新增項目,被告已依上開規定以每公尺6950元之80%即556 0元辦理估驗(見本院卷一第75頁)。故本件原告依據契 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增項目工程款在190萬5690元( 計算式:6950×0000-0000×1371=0000000)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二)關於短計工程數量重型型鋼支撐架部分: ①關於重型型鋼支撐架之數量,原告主張數量為8849立方公 尺,並提出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99至103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契約 詳細價目表有關重型型鋼支撐架記載為:「單位:M3,數 量:2565,單價:500,複價:0000000。」(見本院卷一 第13頁)。及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圖號S-16說明1及備 註1記載:「本施工假設工程共2座,每座以20M計,每座 使用4次計(含洞口段)」、「...相關設施所需費用已含 於總價中,不另加減帳。」(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足 見有關重型型鋼支撐架之工程款費用及施作,兩造已於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兩造既未就施工費、材料費另為約定, 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自包含所有施工費及材料費。系爭 工程設計單位中升公司於103年1月2日以中升(103)設字 第004號函函覆內容:「重型鋼支撐架,貳套計40公尺, 體積計2565立方公尺:即每公尺之體積為2565÷40=64.1 25立方公尺。全長為124.16公尺大於40公尺,可使用124. 16公尺÷40公尺=3.1次。因材料費用可重複使用,故只 能追加施工費。重型型鋼支撐架預算每立方公尺690元, 廠商得標價每立方公尺500元,因招標並無提供單價分析 ,此單價內含材料費及製作、裝拆、搬運等工費,概估材 料費約每立方公尺250元,施工費約每立方公尺250元。故 工程費為:第1次(材料費:2565立方公尺×250=641250 元。施工費2565立方公尺×250=641250元),第2次及以 後(材料費:0×250=0元。施工費(3.1次-1次)×256 5立方公尺×250=0000000元)。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2頁)。證人邱鴻翼於本院證陳以:...現在標示 500元,原來是690元,690元包含材料費、施工費各一半 ,當初設計是用兩套,每套20米,共40米。隧道總長 124.16米,除以40,約3.1次,就是在4次以內。所以第1 次使用,包括材料費、施工費,按照標單價錢,材料費、 施工費加起來是500元,預算是690元,但標價是500元。 第2次使用,也在4次以內,材料費不能重複計算,需要給 施工費,施工費以3.1次減1次,就是2.1次要施工費,施 工費每立方公尺250元。第2次以後只給施工費,材料費不 再計,因為才使用1次。第2次以後的施工費,加第1次材 料費、施工費,總共262萬9125元,這就是重型鋼支撐架 的費用。編預算時為何不把第2次施工費也編進去,是因 為被告文化是讓包商自己投標競標,可以壓低價格,設計 者的觀念不能讓包商知道,所以不提供單價分析。當初有 漏編,但是用實做實算,所以有漏編沒有關係。設計圖說 圖號S-16說明1部分每次以4次計,就是已經把4次計算在 內,右邊備註記載相關設施費用已含於總價不另加減帳, 是因一般這種假設工程,就是讓廠商自由發揮,我們的圖 是一種結構安全想法,廠商認為我們的不安全,可以加強 ,加強所需費用,都是廠商要自己吸收,我們不管。假設 工程價錢確定,而且是以4次計算總價,材料總價不能動 ,使用次數是固定,但是施工費用還是可以調整,由廠商 去評估調整,這件是實做實算可以超過總價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7-69頁)。從上開函文及證人之證述,可知本項 重型型鋼支撐架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費用,是以4次計算 總價且確定。而依前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本項費 用約定包含材料費、施工費,且不另加減帳,則自無第2 次以後之施工費應另行計算之情形,故上開證人及中升公 司回函稱第2次之後之施工費應另外計算,顯然與兩造之 契約約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②原告另主張本項工程實做實算,伊施作數量為8849立方公 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曾以重型型鋼支撐架數量 與合約數量不同提出疑問(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經中 升公司說明本項係依明隧道頂版至路面高投影體積為計量 計價依據,有圖說釋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原告即未異議。而上開證人於計算本項工程款時,其數 量亦係以2565立方公尺計算(即明隧道頂版至路面高投影 體積)。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見本 院卷一第99-103頁),並無被告用印,且被告否認真正, 是其所稱已施作數量8849立方公尺,且經被告檢查完畢, 即無從證明。末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就重型型鋼支撐 架數量結算結果為2565立方公尺,並經原告蓋印在上(見 本院卷二第202頁),是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施作數量為884 9立方公尺,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E3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短計工程數量表面整體粉光部分: ①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應施作表面整體粉光(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原告於101年8月16日以欣字第0000000號函建請 被告取消表面整體粉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嗣 經被告同意取消表面整體粉光項目,有被告101年9月4日 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是系爭工程有關表面整體粉光項目已經兩造同意不 施工。 ②中升公司於103年1月2日以中升(103)設字第4號函函覆 以:原設計明隧道預算有設計「清水模板」及「表面整體 粉光」兩工項,廠商必須施作,清水模板係指以合板製作 ,後再以使用次數訂定單價,單價高者達每平方公尺1000 元以上(屬全新製作,使用1-2次),單價低者每平方公 尺200-250元(可使用4-5次),本案單價每平方公尺237 元,使用4次尚合理。再言之為防止牆壁面不平整及滲水 發霉(內含防水劑),結構體表面再施以表面水泥防水粉 刷阻止水汽,且有較平整之外觀。原工項表面整體粉光, 是信義工務段逕指示廠商不須施作,然取消後,工程處查 核人員卻要求必須施作,但原預算被取消,再以「缺失改 善」名義不予計價,此非設計原意。」有該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頁)。證人邱鴻翼於本院證陳以:表面整 體粉光設計是有設計,設計理念和做地下室一樣,牆做好 要作防水粉刷防止潮氣。但是更換段長之後,說清水模已 經很漂亮,不需要整體粉光,要求取消這個項目,取消以 後預算就刪除。後來考工到工地看,對照預算表、設計圖 後說不能取消,叫廠商去做並要廠商發函。廠商要請款時 ,預算沒有錢,就以牆面不平整有瑕疵,要廠商免費修補 瑕疵。被告文化就是後令可以推翻前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7頁背面-68頁、69頁)。上開函文及證人之證述皆可 證明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已刪除,而上開函文及證人之證述 有關表面整體粉光是被告考工要求原告施作,為被告所否 認,且無證據證明有此事實,為本院所不採。按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 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初驗時,因明隧道內、 外側牆、柱表面凹凸不平、伴有蜂窩、施工縫高低起伏不 一、混凝土色澤不一,影響外觀品質等瑕疵,經被告要求 原告改善,需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有工程初驗報告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足見原告所施作之明隧 道內、外側牆有上開瑕疵,被告要求修補,符合上開法律 之規定。至原告採用何種方式修補,以符合被告驗收之標 準,原告可自由選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故 原告請求表面整體粉光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調整一式工項部分: 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05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37頁原告民事續準備書二狀;第45頁被告民事答辯㈦ 狀)。原告主張依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6之約定請求 給付「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 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 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合計56萬3890元云云。惟被告 辯稱「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 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 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依約均列為一式項目,依兩造 所簽訂之變更協議書,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工程第1次 展延工期所展延之事由除因颱風豪雨造成14天展延工期外 ,其餘161天之展延天數均與第1、2次變更預算有關。颱 風豪雨所造成14天展延工期部分,亦因原告簽署第2次變 更協議書時,已同意不再增加請求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屬一 式部分,而包含在內。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②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因素,經3次變更工程期限,有 被告機關101年8月21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 10月26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22日二工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1-66頁 )。101年9月7日第2次工程期限變更協商會議,兩造達成 會議結論第4點記載:「承包商(即原告)不得因工期展 延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 甲方補償。」(見本院卷三第60頁);101年11月26日兩 造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 一第193-199頁),約定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屬「1」式,依 原契約單價辦理,不予調整;101年12月11日第3次工程期 限變更協商會議,兩造達成會議結論第3點記載:「承包 商不得因工期展延向甲方申請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及營 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 請求甲方補償。」(見本院卷三第65-66頁)。足見原告 已同意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工程項目屬一式部分,不再 向被告請求因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及營業稅等費用。 ③按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 「乙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 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 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 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 減。⑵「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 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 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 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 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 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 ,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6固有明 文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惟上開約定必須因被 告之因素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而查系爭變更協議書記 載:「上述變更原因係屬未能預見之情況所造成,非關甲 乙雙方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則原告依上 開施工說明書之約定請求,亦與該約定不符。 ④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205天,非因被告之因素,且原告已同 意不向被告請求因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及工 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則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 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 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 1式項目之調整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公分全套管基樁工程款190萬56 90元,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21萬9154元(0000000×11. 5÷100=219154,元以下4捨5入,下同),營業稅10萬62 42元【計算式:(0000000+219154)×5÷100=10624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23萬1086元( 0000000+219154+106242=0000000)。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萬1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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