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傅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佳紋
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102 年度建字第
132 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
訴訟標的
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致,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9 萬5,503 元,上訴裁判
費為1 萬9,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蔡佳紋」,上
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亦載
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蔡佳紋」,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站內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亦記載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蔡佳紋」。何以
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9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係記載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李紹平」?請於文到5 日內依法補正正
確之法定代理人資料。倘「蔡佳紋」之
代理權業已消滅,請
一併提出
可證明上訴人負責人現為「李紹平」之相關證據,
以符上訴之程式。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首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