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鈜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泰旭
訴訟代理人 陳湘婷
李銘洲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即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勳明
訴訟代理人 翁志青
林宜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
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明賢,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姜偉國,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1宗【下稱本院卷1,並就本院卷第2宗、第3宗、第4宗下
稱本院卷2、本院卷3、本院卷4】第255至256頁),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53頁);其後被告名稱自永興
昌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為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復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詹勳明,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足稽(見
本院卷2第25至26頁),且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經本院將
繕本送達原告收受無誤(見本院卷2第23、29頁)。是本件承
受訴訟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萬180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483號支付命令
,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336萬1805元本息,該支付命令並於
民國102年9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具狀提出
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後原告變更其
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萬6257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臺
中市國際會議中心基地景觀綠化工程」(下稱綠化工程)中之
A棟門廳鋼結構工程(下稱A部分工程)、D構造景觀鋼橋鋼結
構工程(下稱D部分工程)、E構造觀景玻璃平臺鋼結構工程(
下稱E部分工程,並就原告承攬之A、D、E部分工程合稱系爭
工程),承攬總價為945萬元(含稅)。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票期為物料進場款百分之30、安裝完成
百分之35及工程完成驗收款百分之5。原告已於101年2月底
完工,並開立2張發票(發票號碼各為:AH00000000、AH00000
000)向被告請領餘款總計448萬6230元,經與被告於101年3
月1日預付予原告之200萬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
款248萬6230元(下稱系爭工程餘款)、百分之5之工程完成驗
收款(保留款、尾款)47萬2500元(計算式:945萬元*5/100=4
7萬2500元,下稱系爭驗收款)。被告於101年3月間,業經其
工地主任、工務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簽核系爭工程之工
程請款單(下稱系爭工程請款單),同意核發剩餘應付之工程
款予原告,而原告除開立
前揭工程款發票供被告請款外,被
告亦已持該等發票向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
營業稅,故系爭工
程確係經被告審認已經完工無誤,其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
餘款及驗收款。
詎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搪塞拒絕給付系爭工程
餘款及驗收款予原告,原告
爰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揭款項。
(二)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追加如附件一所示工程項目(下稱系
爭追加工程項目),當時為被告之工地主任蔡玉麟要求原告
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項目,該等追加工程項目與原先系爭工程
之施作項目範圍不同,自屬追加工程範疇。系爭工程追加工
程之正常程序固為應將施工圖送監造單位審核許可後再施作
,然因當時被告之工程進度已經落後,面臨遭業主逾期罰款
之情形,蔡玉麟希望加速施工進度,故未將追加工程明細送
交被告,被告同意免依契約約定之方式變更,而直接與原告
達成追加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之
合意,由原告先行施工,被告
同意事後彙算,原告業已於101年2月底完成系爭追加工程項
目,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38萬7527元(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款)予原告,
惟其
迄未給付,原告得依
民法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數項階段性工程均未依系爭合約
及工程會議紀錄於所訂期限內完成,致嚴重影響總工程進度
,嗣經由被告另行發包施作趕工,始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
驗收完畢
云云,實
非可採:
1.依被告101年7月12日興工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及該函文附件之內容,已載
明各項工程逾期天數,A部分工程為15天,D部分工程為13天
,E部分工程則為22天。倘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系爭第000
0000000號函寄發之101年7月間仍未施作完成而逾期,被告
理應會繼續計算逾期天數至寄送該函時止,顯見被告已認定
原告就系爭工程僅逾期前揭天數。被告於本件中
所稱之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天數,不僅與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
有明顯歧異,且未見其舉出認定逾期天數之依據,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
佐證,要無取足。
2.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爭議在於對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
範疇之認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主要係施作鋼骨結構部分,
即各設施之主要樑柱結構部分為原告承攬之工作,細部之裝
設等工程則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被告所指原告逾期完工之部
分,並非兩造當初約定應由原告施作之項目,自不得以此為
基礎計算逾期
違約金。
3.如法院審理後認原告確有逾期完工情事,應給付被告逾期完
工之違約金,則就逾期天數之計算與認定,至多僅能以系爭
第0000000000號函為準。又系爭合約對於逾期罰款部分,除
有每逾1日,被告得按該階段性工程完成金額百分之1罰款之
約定外,亦有約定以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之方式,究
應以何種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尚屬有疑。又倘依被告所辯
以每逾1日,其得按該階段性工程完成金額百分之1罰款之標
準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如逾期達100天,
除形同全數工程款項均遭被告扣除外,原告尚須額外給付違
約金予被告,相較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可得之獲利及被告因
逾期完工可能所受之損害相較,足認被告所稱之違約金約定
之計算標準明顯過高。再者,被告係將其承攬之綠化工程中
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被告與業主臺中市政府間就綠化工
程亦訂有
承攬契約,其等間約定之逾期罰款計算標準遠低於
兩造間約定之標準,益見兩造間就違約金約定之計算標準及
數額
顯有過高
之虞,請法院依法酌減違約金之數額至
適當金
額。
(四)被告認其得請求原告給付其代僱工費用253萬4910元,而對
原告有該部分
債權云云,實屬無稽:
1.被告所稱委請他人施作之如附件二所示各該工程項目,均非
原告承攬之範圍,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並無該等工程項目
,原告請款之範圍亦未包括此部分工程項目,被告辯稱因原
告延宕且未施作該部分工程項目,致其須委請十甲工業社及
圓寶有限公司(下稱圓寶公司)施作完成,額外支出之代僱工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2.原告於參與101年3月間工程會議後,因認兩造間約定由原告
施工之項目均已完成,後續即未參與被告方面之會議,被告
不曾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或尚未施作之處,系爭第00
00000000號函亦未記載原告尚有何未施作完成之施工項目、
瑕疵之處,或有催告原告完成施工項目,否則被告將委請他
人代為施工之意旨。縱使如附件二所示工程項目,係屬原告
應施作而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然被告並未催告原告限期施作
完成,即逕自委請他人施工,顯與民法第493條規定不符,
亦
難認該代僱工費用應由原告支付。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如期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及被告追加
之如附件一所示工程項目,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餘款
、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惟其迄今仍拒不給付前揭所述各該
款項。被告所為抵銷
抗辯,復要無可採。原告因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付款。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4萬625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
1.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於完工期限內施作完畢:
(1)綠化工程係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發包整體工程,由訴外
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承攬後轉由被
告承包,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0年9月
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9
45萬元(含稅)。惟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數項階段性工程即如附
件二所示各該工程項目均未依系爭合約及工程會議紀錄於所
定期限內完成,致嚴重影響工程總進度。嗣經由被告另行發
包予十甲工業社、圓寶公司施作趕工,始完成系爭工程並經
業主驗收完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1年2月底完工,核
與事實不符。
(2)被告之工務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等人雖於系爭工程請款
單上簽名,惟小包因資金需求,在未完工前向大包先行請款
所在多有,實難以被告於該請款單上簽名即認原告已經完工
。
(3)倘被告有持原告開立之發票申報稅捐之行為,僅係依工程習
慣進行施作、請款、開立發票及申報稅捐等事宜,該等事項
並無固定流程,工程施作時亦會同時進行請款、開立發票等
作業。
縱有原告已開立發票,由被告以該發票申報稅捐之情
事,尚難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如期施作完成。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云云,
尚非可採:
原告所指系爭驗收款,一般而言,即指工程保留款、保固款
、保固金或尾款等,用以於工程完成後之保固期限內為擔保
用。而被告因原告逾期施作,經代僱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
業主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業已起算並正處於保固
之
期間。又原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出
具保固書與提交銀
行保固保證票,為擔保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出現瑕疵時得
獲修繕,被告於保固期限未屆至前,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7
條約定、工程報價單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第7點,尚無給付
系爭驗收款之義務。
3.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對工程計畫、數量及設計內容
有隨時變更之權,由被告送達原告之變更設計圖,原告應依
圖施作不得拒絕,其變更後數量應照合約之單價計算,增減
工程價款;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而
工作期限應視實際情形
予以延長或縮短,上述經雙方議定後
,用書面補充附入契約以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並未送達原告任何變更設計圖,亦未新增工程項
目,更未有新增工程單價經雙方議定而以書面補充附入契約
等情,兩造並未達成追加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
(2)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均係原告本應負責施作之系爭
工程範圍,並非新增項目,僅係原契約數量之追加,非屬追
加工程。當時之協商係請原告儘速配合臺中市政府之需求,
把數量做出來,多出來之數量被告應付款予原告,由原告與
被告之採購部門彙算增加之款項,被告同意支付增加出來之
款項。惟其後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未於約定之時間完成,
被告自無法支付追加出來之款項。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云云
,並無理由,然倘法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經被告以對
原告所有如下之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
得請求:
1.被告對原告存有逾期違約金債權1017萬9832元:
(1)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1條、工程報價單施工規範及補充說
明第2點、第6點等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期限,由原告至被告
工地與工地主任開協調會,訂定進場日期與工期,或依被告
工地主任之指示為依據,會議紀錄視為合約一部分,如工程
未依工地主任召開之進度協調會議限期內完成該階段性工程
,每逾1日,被告得按該階段性工程完成金額百分之1罰款。
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各階段性工程工期均有逾期,被告得對
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如下:
①A部分工程:
A部分工程階段性工程完成金額為187萬7400元,依101年1月
31日工地會議紀錄(下稱1月31日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應於101
年3月2日全部完成A部分工程。而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尚未
完成收尾,階段性工期至少逾期140天,被告就此部分得請
求逾期違約金262萬8360元(計算式:187萬7400元X1%X140=26
2萬8360元)。
②D部分工程:
D部分工程階段性工程完成金額為584萬6400元,依1月31日
會議紀錄,足認原告應於101年2月5日全部完成D部分工程。
然原告於101年5月17日仍未完成收尾,階段性工期至少逾期
102天。被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逾期違約金596萬3328元(計算
式:584萬6400元X1%X102=596萬3328元)。
③E部分工程:
E部分工程階段性工程完成金額為172萬6200元,依101年1月
31日工地會議紀錄,
堪認原告應於101年2月15日全部完成E
部分工程。惟原告於101年6月2日仍未完成收尾,階段性工
期至少逾期108天。被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86萬42
96元(計算式:172萬6200元X1%X108=186萬4296元)。
(2)綜上,被告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1045萬5984元(計算式:
262萬8360元+596萬3328元+186萬4296元=1045萬5984元)。
2.被告對原告有代僱工費用
請求權債權253萬4910元:
(1)按工程承攬契約原則上固應由
承攬人進行施工以完成全部工
作,惟承攬人延宕工程時,可由定作人代僱工完成部分之工
作,並應自給付承攬人之工程款
報酬,扣除代僱工費用,或
向承攬人請求費用。又定作人另行委由其他廠商代僱工施作
之範圍,僅為原工程範圍之一部分,施作之規模及範圍較小
,且係中途接續原承攬人施工,故施作單價較原承攬契約單
價高,應屬合理及正常,若無特別約定,代僱工施作之費用
數額,應以定作人之實際支出為據。
(2)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3條及第17條等約定,因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甚久,已嚴重影響工程總進度,嗣由
被告另外發包趕工,施作原屬原告負責施作之範圍,實際之
發包
執行費用詳如附件二所示,其中:
①關於原告未完成之如附件二第壹部分所示鋼構造工程,由被
告代僱十甲工業社施作,實際執行費用總價為228萬6375元(
含稅)。
②關於原告未完成施作之如附件二第貳部分所示A棟鋼構造工
程防火漆,由被告代僱圓寶有限公司施作,實際執行費用為
24萬8535元(含稅)。
③
是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代僱工費用為253萬4910元(計
算式:228萬6375元+24萬8535元=253萬4910元)。
3.綜上,若法院認原告對被告有前揭系爭工程餘款、驗收款及
追加工程款等債權,惟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045
萬5984元及被告代僱工所支出之費用253萬4910元,對原告
有上開各該債權合計1299萬0894元,經互為抵銷後,原告對
被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9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而A、D、E各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依序為178萬8000元、55
6萬8000元、164萬4000元,合計900萬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
後,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945萬元。
(二)被告就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945萬元,尚有系爭工程餘款248
萬6230元、系爭驗收款47萬2500元未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有委請十甲工業社施作如附件二第壹部分所示之工程項
目,並給付報酬228萬6375元。
(四)被告有委請圓寶公司施作如附件二第貳部分所示之工程項目
,並給付報酬24萬8535元。
(五)若法院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情事,原告不爭執逾期
天數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文附件
所載逾期天數即
A部分工程為15天,D部分工程為13天,E部分工程為22天為
計算。
(六)如附件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原告確有施作完成。
(七)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綠化工程已據業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驗收完成。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另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項目,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被告追加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惟
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餘款、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等款項
合計334萬6257元,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支付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依系爭
合約法律關係、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萬6257元
本息,有無理由?2.被告抗辯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代
僱工費用請求權債權,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對被告所有之債
權,是否
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4萬6257元本息,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餘款及驗收款部分:
(1)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A、D、E各該部分工
程之工程款金額依序為178萬8000元、556萬8000元、164萬4
000元,合計900萬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後,系爭工程承攬
總價為945萬元,並於100年9月間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就雙
方約定之承攬報酬945萬元,尚有系爭工程餘款248萬6230元
、系爭驗收款47萬2500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1第196至245頁)
。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系爭
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以被告稱之)給付
工程款之票期為訂金30%【10/25日票期,乙方(按即原告,
下以原告稱之)同時開立同額之保證支票質押於被告】、物
料進場款30%【50%即期票(即期票為15天票期),50%30天票
】;安裝完成35%【50%即期票(即期票為15天票期),50%30
天票】;工程完成驗收款5%【50%即期票(即期票為15天票期
),50%30天票】。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安裝完成、工程完成
驗收時,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驗收款。而綠化工程
已據業主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驗收完畢
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程竣工報告及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2第31至32頁)。系爭
工程既為綠化工程之一部分,則系爭工程亦應已完工,否則
系爭工程如未完工,綠化工程應無法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驗收完畢,故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一情,
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如附件二所示工程項目,嚴重影
響工程總進度,被告不得已遂改委請十甲工業社或圓寶公司
施作該等工程項目,故原告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
求系爭工程餘款云云。然原告業已否認如附件二所示工程項
目屬其承攬之範圍而應由其施作。
經查,證人蔡玉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從事營造業,本件臺中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定作之綠化工程係由數個營造公司合作處理,原承攬
公司為義和營造公司,其後因義和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而
倒閉,由連帶保證廠商祥鎮營造公司承接,綠化工程後來由
祥鎮營造公司與永日昌公司合作,伊當時受聘於這2間公司
擔任專案經理人,該2間公司將綠化工程交由伊負責從事工
地管理,被告則負責綠化工程之發包及工務,並將綠化工程
中之鋼結構工程發包予原告公司。工程執行時,曾針對原告
完工時間,開過5次工地會議,開會結果係原告有逾期情形
,當時開會催告原告施作,再訂完成期限,原告就某部分工
程後來沒有完成,最後在第5次會議中有載明未完成部分將
代僱工處理,代僱工由被告找十甲工業社及圓寶公司處理,
交由伊管理。但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其實就系爭工程存
有承攬範圍模糊之處,而工地管理係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執
行,有承攬範圍模糊之處,必須請雙方出面釐清,伊很早即
請兩造於施工期間儘快釐清有爭議之承攬範圍,兩造就此曾
多次到工地開協調會,但都沒有結果。於工程施工前,承攬
廠商必須提具公司資料與承攬範圍所屬之施工圖送交營造公
司陳報監造設計單位審查。系爭工程之送審資料由原告製作
,須經被告及祥鎮營造公司同意後,提報監造單位審核,送
審資料等同於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伊有看過原告在本件訴
訟過程中提出之送審資料,然如附件二所示之工程項目沒有
在送審資料範圍,因為系爭工程送審當時很趕,只提具主結
構部分,其他附屬之結構部分須由兩造去釐清承攬範圍,惟
兩造對於承攬範圍模糊之處無法釐清,才會發生紛爭。因為
被告告知伊該承攬範圍模糊部分皆為原告應施作之承攬範圍
,所以伊依照被告之意見執行代僱工。被告提出之如附件二
所示代僱廠商十甲工業社、圓寶公司執行明細,係伊依據被
告告知之原告工程承攬範圍而
列舉代僱工部分,為伊製作之
文件。如附件二第貳部分所示防火漆工程項目在業主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工程契約單價分析內容中可看出,至於該
項防火漆工程是否屬於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範圍,即屬兩造
對於原告承攬範圍爭議之一部分。如附件二第壹部分項次3
至10、15、16所示之工程項目亦係兩造間承攬範圍模糊有爭
議之處;至於第壹部分其餘項次之工程項目,伊認為依照工
程慣例屬於鋼結構工程,即使無送審資料,亦應由原告施作
。原告應承攬之鋼結構工程範圍除了參考兩造間簽訂之系爭
合約、報價單外,亦應參考原告所提出之送審資料加以確認
,另須參考工程承攬施工圖說以釐清施工範圍。工程承攬施
工圖說之工程全部都要施作完成,惟本件被告所述應該由原
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原告否認屬於其應施作之項目,因為兩
造間就承攬範圍模糊之處及代僱工執行之責任等問題並未釐
清,所以被告一直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48至54頁)。
足見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已有
所爭議,證人蔡玉麟就系爭工程僅負責工地管理事宜,對於
兩造間關於承攬範圍所生爭議,只能請兩造出面協議、釐清
,無最終決定權。然兩造始終未能釐清所約定之承攬範圍,
達成共識,雙方對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工程項目是否屬於原告
承攬應予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意見分歧,該等工程項目為
兩造間承攬範圍模糊有爭議之處。而如附件二所示代僱廠商
執行明細為被告單方面告知證人蔡玉麟其上所列工程項目均
為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後,由證人蔡玉麟製作完成,並由被告
委請十甲工業社、圓寶公司施作,實難憑此
遽認該等工程項
目屬於原告承攬應施作完成之範圍。至證人蔡玉麟雖證稱如
附件二第壹部分項次3至10、15、16所示工程項目以外之工
程項目,其認為即使沒有送審資料,依照工程慣例屬於鋼結
構工程,應由原告施作完成云云。惟證人蔡玉麟所述之工程
慣例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工程業界是否確有類
此工程之慣例?及其具體內容為何?等有利之事項,亦未能提
出適切之舉證,而證人蔡玉麟於此所述,充其量僅能認為係
其個人主觀意見,自難據其此部分所言,即遽認如附件二第
壹部分項次3至10、15、16所示工程項目以外之工程項目,
屬於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
(4)至卷附由證人蔡玉麟於101年1月31日召開之1月31日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1第85頁),其上雖記載門廳:…③3/2防火漆及
面漆完成噴塗等語。惟此部分防火漆所指為何?是否為如附
件二第貳部分所示防火漆工程項目?尚非無疑。且依證人蔡
玉麟之證述,可知該附件二第貳部分所示防火漆工程項目,
為兩造於施工期間,一直存在之是否為原告承攬範圍爭議之
一部分。又
觀諸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寄發予原告之系爭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工程履約逾期統計表(見本院卷1第119至1
21頁),其上載明依前揭101年1月31日會議紀錄應完成之日
期,且
臚列原告就各該A、D、E部分工程逾期情形,而原告
逾期情形,並未包含防火漆工程項目。是尚難憑1月31日會
議紀錄載有「防火漆」等語,即認如附件二第貳部分所示防
火漆工程項目為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否則上開工程履約逾
期統計表應會記載原告此部分逾期未施作之情形。
(5)綜上,被告對於其所辯如附件二所示工程項目均屬原告依約
應完成之承攬工程範圍等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原
告並未施作如附件二所示工程項目,係由其改委請十甲工業
社或圓寶公司施作完成,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云云,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工,而該工程
整體之綠化工程亦據業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驗收完成,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及驗收款,自屬有據。
(6)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驗收款屬工程保留款、保固款、
保固金或尾款等,用以於工程完成後之保固期限內為擔保用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經起算並正處於保固之期間,原告
復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出具保固書與提交銀行保固保證票,
被告於保固期限未屆滿前,無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義務云云。
惟查,依上開所述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給付工程
款之票期分為訂金、物料進場款、安裝完成及工程完成驗收
款等階段。而同條第4項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採數量計算法
:每期請款方應提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應檢附足額統
一發票、數量計算表及相關資料,經被告及業主核對無誤後
給予計價,付款時實付計價金額95%、保留款5%【50%即期票
(即期票為15天票期),50%30天票】。保留款5%【50%即期票
(即期票為15天票期),50%30天票】之款項,於原告完成本
工程全部工作,經原告及業主驗收合格結算無誤,且辦妥保
固手續後3個月內,期滿無息退還。足認兩造約定之保留款
,應係就被告於每階段應給付之工程款,僅給付95%款項予
原告,剩餘之5%作為保留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驗
收款,並非工程保留款,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保固手續,其
於保固期限未屆滿前,無給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云云,尚不
足取。
(7)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業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並就
綠化工程驗收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及
驗收款。而被告尚有系爭工程餘款248萬6230元、系爭驗收
款47萬2500元未給付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
述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其中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其中5%應作為保留款,待辦妥保固手續後3個月內,期滿無
息返還。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為
5年,自全部完工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後起算保固期;被
告付清尾款前,原告應出具保固書,並以總承攬之結算金額
之5%銀行保證票作為保固保證票。被告既抗辯原告尚未出具
保固書,並提交總承攬結算金額之5%銀行保證票,原告就此
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出具保固書及交付該銀行保證票,則被告
抗辯原告尚未辦妥保固手續乙節,
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系爭工程餘款248萬6230元、系爭驗收款47萬2500
元各應扣留其中之5%即12萬4312元(計算式:248萬6230元*5
%=12萬431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萬3625元(計算式
:47萬2500元*5%=2萬3625元)作為保留款,
俟辦妥系爭工程
之保固手續後,始能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餘款為236萬1918元(計
算式:248萬6230元-12萬4312元=236萬1918元)、驗收款為4
4萬8875元(計算式:47萬2500元-2萬3625元=44萬8875元),
共計281萬0793元(計算式:236萬1918元+44萬8875元=281萬
079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2.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
(1)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達成追加系爭
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云云。查原告確已施作完成系爭追加工
程項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按
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對工程計畫、數量及設計內容有
隨時變更之權,由被告送達原告之變更設計圖,原告應依圖
施作不得拒絕,其變更後數量應照合約之單價計算,增減工
程價款;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而工
作期限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上述經雙方議定後,
用書面補充附入契約以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雖不爭執兩造
合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未依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方式進
行,惟主張因為當時工程進度已經落後,被告要求其先行施
作,同意事後彙算,免依契約約定之方式辦理,僅係金額部
分須由原告與被告之採購部門協商,而金額後來未協商,係
因原告單價直接
比照契約原來約定之單價金額計算等情。而
被告已供承: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均係原告本應負
責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並非新增項目,僅係原契約數量之
追加。當時之協商就是請原告趕快配合臺中市政府之需求,
把數量做出來,多出來的數量要算錢給付予原告,原告要跟
伊之採購部分彙算增加出來之金額。對於增加出來之金額,
伊同意支付給原告。但後來因為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未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伊才不願意支付追加出來之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3第243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同意
無庸依系爭合約第1
1條約定之方式追加工程,並與原告合意追加如附件一所示
之工程項目,係因被告事後認為原告有逾期情事,才拒絕給
付此部分款項等事實。
(2)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作為合約一部分之工程報價單施工規
範及補充說明第2點第(7)款約定(見本院卷1第201頁):被告
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原告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契約單價計算增減之。被告復陳稱
原告目前係按照契約金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3第244頁正面)
,核與原告主張其所計算之單價直接比照契約原來約定之單
價金額一情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款數額應屬
合理。準此,兩造既達成追加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原
告並已施作完成,且其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數額尚屬合理,則
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8萬75
27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
雖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實際上沒有那麼多
,數量部分是否有問題,會另外具狀陳報云云(見本院卷3第
244頁正面),惟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已具狀陳稱:原告主張
追加之工程部分,業已施作完成,但被告否認係屬追加範疇
等情(見本院卷2第30頁正面),且事後亦未就其所稱數量問
題具狀表示意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承攬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工程餘款236萬1918元、驗收款44萬887
5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38萬7527元,以上總計319萬83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代僱工費用請求權債權
,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是否於法有據?
1.逾期違約金債權部分
(1)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1、2項約定:1.開工期限:本工程原告
應於簽立合約後,至被告工地與工地主任開協調會,訂定進
場日期與工期,或依被告工地主任之指示為依據,會議紀錄
視為合約一部份。2.完工期限:各施工階段以工地主任排定
之進度為準。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原告未依規定期
限完工,或未依排定之進度表完成各階段工作,被告得自該
期限之翌日起,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罰款,進
度表之認定是依工地召開協調會所排定之進度為準。又依系
爭合約第5條約定作為合約一部分之工程報價單施工規範及
補充說明第2點第(10)款約定:工地之工程協調會議決議內
容視為原合約條款之延伸,效力與原合約相同。第6點第(1)
、(2)款各約定:(1)本工程如未依照被告、原告雙方約定期
限內完工,每逾1日,被告得按總契約金額千分之5罰款。(2
)本工程如未依工地主任召開之進度協調會議限期內完成該
階段性工程,每逾1日,被告得按該階段性工程完成金額百
分之1罰款。可知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如召開會議,排定工
程完工期限,該會議決議效力等同於系爭合約,原告應依該
排定之期限施作完成。原告固主張兩造當初就系爭工程未約
定原告完工時間,而原告已於101年2月底完成系爭工程,無
逾期完工情事云云。惟
參諸卷附1月31日會議紀錄記載:1、
D構造(鋼構橋):①所有構件2/2進場。②所有電焊施工於2/
5全部完成。2、E構造(鋼構平台):①2/3材料進場。②2/15
全部組裝完成。3、門廳:①2/18材料進場。②2/28全部組
裝完成。③3/2防火漆及面漆完成噴塗等情(見本院卷1第85
頁)。又系爭工程執行時,曾針對原告完工時間,召開5次工
地會議,開會結果係原告有逾期情形一節,亦經證人蔡玉麟
證述如前,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101年1月31日會議
紀錄為伊在工地管理時製作,內容係要求及確認原告施工期
程,當時原告代表羅國熊有在其上簽名確認。依該會議紀錄
,E部分工程應於101年2月15日全部組裝完成,
而非全部完
成,因為組裝之後,還有燒焊。其餘部分即D部分工程應於1
01年2月5日前全部完成,門廳應於101年2月28日前全部組裝
完成,門廳係屬於A構造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2第53頁)。足
認兩造業已於101年1月31日開會議定原告完工時期,自應以
前揭1月31日會議紀錄所載作為原告完工期限。
(2)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1年2月底完成系爭工程,無逾期完工情
形云云。惟證人蔡玉麟業已證稱最後開會結果係原告有逾期
情形,又觀諸由證人蔡玉麟於101年3月9日召開,原告員工
羅國熊出席之工程會議,其結果亦認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
成施工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陳報七狀附
件一至五卷第2宗第211頁),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逾
期完工情事,其主張已於101年2月底完工,並未逾期云云,
尚非可採。又被告前於101年7月12日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工程履約逾期統計表,通知原告就A部分工程逾期天
數為101年2月29日至101年3月14日共15天;D部分工程逾期
天數為101年2月6日至101年2月18日共13天;E部分工程逾期
天數為101年2月16日至101年3月8日共22天等節,有系爭第0
000000000號函及工程履約逾期統計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1第119至121頁)。原告復不爭執上開工程履約逾期統計表
所載逾期天數,故原告施作A、D、E部分工程各有上開工程
履約逾期統計表所載逾期天數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固辯稱原告施作A部分工程應自101年3月3日開始計算逾
期,原告迄至101年7月20日仍未完成,逾期至少140天;原
告施作D部分工程應自101年2月6日開始計算逾期,原告迄至
101年5月17日仍未完成,至少逾期102天;原告施作E部分工
程應自101年2月16日開始計算逾期,原告迄至101年6月2日
仍未完成,至少逾期108天云云。然查,被告寄送系爭第000
0000000號函及工程履約逾期統計表予原告之時間為101年7
月12日,果爾原告於101年5月至7月間仍未完成施作A、D、E
部分各該工程,被告應會繼續計算逾期天數,豈會僅計算至
101年2、3月間,則被告所辯前揭原告逾期完工日數,已難
遽信。又被告
自承原告逾期未完工之部分,即係被告委託十
甲工業社、圓寶公司施作之如附件二所示工程項目,原告施
作A、D、E部分工程逾期時間各至少逾期140、102、108天等
語(見本院卷2第47頁)。惟如附件二所示之工程項目難認屬
於原告依約應完成之系爭工程範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執此作為原告逾期未完工期期日之計算基礎,
自難憑
採。至證人蔡玉麟雖證稱:被告提出附於本院卷1第86至92
頁所示照片,均為系爭工程之工程師在工地現場拍攝,照片
上之日期係實際拍攝之日期,第86頁之照片(照片所示日期
為101年2月21日、6月18日)為A棟門廳組裝及後續工程施作
,第87至89頁之照片(照片所示日期為101年6月18日、101年
7月20日)均為A棟門廳之後續工程,第90頁之照片(照片所示
日期為100年12月3日、12月16日、101年2月13日)為景觀鋼
橋D構造組裝作業,第91頁之照片(照片所示日期為101年3月
19日、5月17日)係景觀鋼橋D構造焊道檢測及進橋板南方松
步道之鐵件施作,第92頁之照片(照片所示日期為101年2月1
3日、3月19日、6月2日)為景觀平台E構造焊道檢測及缺失改
善,這些照片所示工程均係原告應完成之工程等語(見本院
卷2第53頁背面)。惟證人蔡玉麟前已證稱兩造間於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已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發生爭議,且始終未能
達成共識,其僅負責工地管理,兩造承攬範圍所生爭議,須
由兩造出面協議、釐清等情。可
見證人蔡玉麟無法
肯認原告
對於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究竟為何,其既無法確認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則其證述本院卷1所附第86至9
2頁照片所示工程均為原告應完成之工程一情,即難採信,
自難以該等照片遽認原告就A、D、E部分工程各迄至101年7
月20日、101年5月17日、101年6月2日仍未完成。
(4)原告施作A部分工程應於101年3月2日完工(原告雖不爭執前
開工程履約逾期統計表以101年2月28日為完工時間,然被告
於
本案陳稱應以101年3月2日為完工期間),其至101年3月14
日始完工,共逾期12天(計算式:101年3月3日起至101年3月
14日止共12天);原告施作D部分工程應於101年2月5日完工
,其至101年2月18日始完工,合計逾期13天(計算式:101年
2月6日起至101年2月18日止共13天);原告施作E部分工程應
於101年2月15日完工,其至101年3月8日始完工,總計逾期2
2天(計算式: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共22日)。又
A、D、E部分工程之各該工程款(含稅)各為187萬7400元、58
4萬6400元、172萬62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合
約第21條第1項雖約定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完工,或未依排定
之進度表完成各階段工作,被告得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
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罰款,進度表之認定是依工地
召開協調會所排定之進度為準。惟工程報價單施工規範及補
充說明第6點第(1)、(2)款亦各約定:(1)本工程如未依照被
告、原告雙方約定期限內完工,每逾1日,被告得按總契約
金額千分之5罰款。(2)本工程如未依工地主任召開之進度協
調會議限期內完成該階段性工程,每逾1日,被告得按該階
段性工程完成金額百分之1罰款,兩造顯約定2種計算逾期違
約金之標準。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時間係由證人即
工地主任蔡玉麟於101年1月31日召開工程會議,議定A、D、
E部分工程各該完工期間,則被告自得以原告逾期完工A、D
、E部分工程,每階段工程逾期1日,應罰款該階段工程金額
百分之1金額即A部分工程為1萬8774元、D部分工程為5萬846
4元、E部分工程為1萬7262元作為計算基準,依此基準,原
告施作A、D、E部分工程,分別逾期12、13、22天,各應罰
款22萬5288元、76萬0032元、37萬9764元,共計罰款136萬5
084元。
(5)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
台
上字第857號判決
可資參照)。準此,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如過高,自應依法予以酌減,以求事理之衡平。查系爭工程
承攬總價為945萬元,被告僅餘295萬8730元尚未支付,已支
付總工程款約百分之68、69,而原告施作A、D、E部分工程
逾期之天數介於12至22天間,日數不多,被告雖陳稱原告未
依約完成A、D、E部分工程,致嚴重影響總工程進度,被告
遂另行發包十甲工業社、圓寶公司施作趕工,始完成系爭工
程並經業主驗收完畢。惟被告委由十甲工業社、圓寶公司施
作之如附件二所示各該工程項目,尚難認係原告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遲延損害為何?而以原告逾期完工,每階段工程逾期1日,
應罰款該階段工程金額百分之1金額為逾期違約金標準,其
合計金額為136萬5084元約已占總工程款之百分之14,應認
顯然過高。而慮及當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施作情形、系爭
工程性質、原告未依工地主任召開之進度協調會議期限完工
,被告其餘工程項目進度所受影響,認原告逾期完工,每階
段工程逾期1日,應罰款該階段工程金額千分之5金額即A部
分工程為9387元、D部分工程為2萬9232元、E部分工程為863
1元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施作A、D、E部分工程
,分別逾期12、13、22天,其逾期違約金各為11萬2644元、
38萬0016元、18萬9882元,合計68萬2542元。
(6)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68萬2542元,其於
此違約金債權數額範圍以之與原告本件對其所有之工程餘款
236萬1918元、驗收款44萬8875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38萬752
7元等債權相抵銷,為法之所許。至逾該違約金債權數額所
為抵銷之抗辯,即非可採。
2.代僱工費用請求權債權部分
被告雖辯稱如附件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均為原告應負責施作之
工程範圍,原告卻遲未施作,被告
乃分別代僱工委由十甲工
業社、圓寶公司施作,而支出代僱工費用共253萬4910元,
其對原告有代僱工費用請求權債權253萬4910元云云。然查
如附件二所示之工程項目,難認係屬原告承攬應施作之工程
範圍,已經本院敘明如前,自難認被告所稱其分別委請十甲
工業社、圓寶公司施作如附件二第壹、貳部分所示之工程項
目而支出之費用,得向原告請
求償還。從而,被告辯稱其對
原告有代僱工費用請求權債權253萬4910元,並以之對原告
本件得請求之債權為抵銷云云,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承攬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236萬1918元、驗收款44萬8875元及系
爭追加工程款38萬7527元,合計319萬8320元。惟經被告以
其對原告所有之逾期違約金債權68萬2542元予以抵銷後,被
告尚欠原告251萬577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萬57
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