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偉揚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展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郭國相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複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與被告簽立公共藝術設置工
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627,600元,工程款給付方式為契約簽訂後,由被告以現金
匯款給付3萬元(第一期);50%進度廠驗通過後,由被告以
現金匯款方式給付30萬元(第二期);100%進度廠驗通過後
,由被告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18萬元(第三期);竣工驗收完
成結案後,由被告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117,600元(第四期)
。
詎被告於102年3月1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後,自102年4月26
日原告完成50%進度並經廠驗通過至今,被告未依約給付第
二期之後之款項,而原告也因為如期完成進度,受有材料15
萬元、材料加工約20萬元、人工約8萬元,共計約43萬元之
損害。原告不得已遂於102年5月30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785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0萬元,
惟遭被告拒
絕,故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597,60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597600)。
綜上所述,
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597,6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9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⒈依系爭契約
本件工程進度完成50%,相關單位廠驗通過完
成,即付第二期工程款30萬元。查兩造既已於102年4月26
日完成第一次廠驗通過,且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吳佳展多次
催告被告給付第二次工程款,惟被告僅以台中市政府建設
局尚未撥款搪塞,並
非如被告所述係因原告於102年4月26
日第一次廠驗時尚有缺失且未達50%之要求,經被告要求
改善,雙方另約定102年5月13日前完成改善。實則原告已
通過第一次廠驗並達50%之要求,由雙方簽名字據乙紙
可
證,其中「悟之華5/13-5/23」係指悟之華作品第二次廠
驗時間暫定為102年5月13日至23日某日,第二次廠驗須完
成「悟之華」作品;而「恐龍5/13-5/30」係指恐龍作品
第二次廠驗時間暫為102年5月13日至30日某日,第二次場
驗須完成「恐龍」作品;至於「安裝6/8」,係代表
上開
二只作品須於102年6月8日至指定地點安裝完成。換言之
,上開時間係指兩造約定第二次廠驗時間,被告故意誤導
鈞院,混淆視聽,辯稱上開時間為第一次廠驗缺失改善
期
間。果如被告
所稱上開期間係第一次廠驗未達50%之缺失
改善期間,為何在未定第二次廠驗時間之情形下,直接定
102年6月8日設置安裝完成竣工日期(即履約期限第四步
驟)?
⒉由原證3即出貨單及交貨單
所載日期可知,原告早於102年
1、2月即著手購買材料、加工系爭二只作品,至遲於102
年5月已完成該二只作品,有原證7之照片可證系爭作品皆
已完成,僅剩到指定地點安裝;況且製作期間原告亦曾帶
被告至台南查看加工過程。僅因第一次廠驗完成後,被告
遲遲不肯給付第一次廠驗之工程款,原告行使
同時履行抗
辯權,故未依原證6所示期間進行第二次廠驗(實則原告
早已於該期間內完成作品),並於102年5月30日通知被告
暫時停工。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廠製
勘驗說明(被證一、二
),係被告臨訟製作,被告並未曾提出予原告,亦未曾催
告原告所製作之作品有何缺失,僅在原告於102年5月30日
催告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時,為掩飾其未依約給付第二
期工程款之
可歸責事由,
嗣於102年6月5日之存證信函(
原證5)誣指原告第一次廠驗作品有缺失為由,拒絕給付
第二期工程款,是被告辯稱曾多次聯絡、催告原告改善缺
失,此部分請被告舉證之。況且第一次廠驗通過50%進度
皆為半成品,被告所謂缺失之標準為何?被告以被證一辯
稱原告第一次廠驗時,「悟之華」部分僅完成部分零組件
(並以圖3-2表示之),惟由系爭契約附件設計圖說五、材
質尺寸
暨施工說明「悟之華」部分係由弓型零組件及V型
零組件組成(詳契約第16頁)。換言之,原告第一次廠驗已
完成所有零組件,僅剩組裝步驟,而「悟之華」不若「傳
說」可立即看見成品,而是需將所有零組件堆疊起來,故
不得僅因原告未將零組件堆疊成型,
遽認原告未完成50%
進度,實則將零組件堆疊起來屬第二次廠驗內容;另其提
供之圖1-1、3-1可看出原告已完成傳說之外觀雕塑,且其
稱「二、美質缺失:頭部的頓角與寬胖的尾部與腳型,整
體視覺與標的設計圖面(圖2-1)相差甚遠,失去簡潔俐落
一氣呵成的流線外型」,可見原告已完成「傳說」完整外
觀雕塑工程,被告係就「傳說」作品外觀修整做評論;而
被告所稱「三、…最後再利用約一個月的時間來完成結構
安全的補強與外觀修整及表面處理…」,係指第二次廠驗
進度內容。換言之,第二次廠驗內容才是被告所稱原告需
改善缺失的期限,並非兩造有約定於第一次廠驗後,另有
在第一次廠驗與第二次廠驗間約定改善第一次廠驗缺失之
期限。
⒊被告辯稱:「102年4月26日勘驗
記錄所謂達到百分之50是
指台中市政府認定被告郭國相已經完成合約百分之50,
而
非認定原告有完成百分之50,原因是被告與台中市政府的
合約是三件作品,其中森活已經全部完成…,原告是否達
到百分之50亦由被告認定,所以當天原告的工作未達到百
分之50」
云云。
惟查: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如
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定作人即應給付報酬,縱承攬人完成之
工作有瑕疵,僅係定作人得依民法
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救濟之問題,自無所謂承攬人未為對待給
付,定作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參照)。
經查,訴外人台
中市政府建設局業於102年4月26日認勘驗進度達50%,
足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50%,被告
猶為同時履行抗
辯,自不足取。
②另由被證5勘驗記錄「另意見2之各委員意見,列入第2
次勘驗之檢查項目」之記載可知,縱認原告所製作之「
傳說」、「悟之華」作品有如意見2之瑕疵,惟屬於第2
次勘驗之檢查項目。換言之,該瑕疵是否改善不影響第
一次廠驗結果達工程進度50%之事實,反而是做為第二
次廠驗結果是否達工程進度100%之判斷依據,故被告
辯稱伊與台中市政府的合約是三件作品,其中「森活」
已經全部完成,故才被認定達50%工程進度,
洵屬無據
。
③又承攬契約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
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
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
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
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
消滅,將使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
約
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
第818號判決參照)。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
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
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自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原告既已
施作部分工程,且具備一定經濟上之效用,可達系爭契
約約定之部分目的,被告自應就已完成之工程部分,給
付相當之報酬予原告。不能再單以原告必須完成估驗計
價之要件云云,即拒絕給付原告在終止契約前所為之工
程或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報酬
,應屬有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1號民
事判決參照)
④退步言,縱認原告之作品有瑕疵而被告得依民法瑕疵擔
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救濟,被告亦不得解除系爭
契約,僅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且需給付在終止契約前原
告所為之工程或支出。今原告已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證
明文件,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報酬。
⒋就103年2月25日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中市建景字第00000000
00號函表示意見如下:由該函說明三、「…,故意見2之
瑕疵改善為完成公共藝術創作之附帶條件,應可視為第2
次勘驗製作進度之判斷依據」可知,縱認原告所製作之「
傳說」、「悟之華」作品有如意見2之瑕疵,惟屬於第2次
勘驗製作進度之判斷依據,換言之,該瑕疵是否改善不影
響第一次勘驗製作進度達工程進度50%之事實,故被告依
約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0萬元。
⒌被告主張於102年6月5日終止契約,並無理由。查於102年
4月26日第一次廠驗後,因被告仍不願意給付第二期工程
款,原告不斷以電話催討未果,故原告不得已遂於102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未依約
於102年6月8日至指定地點安裝,而被告收到原告存證信
函後,才於102年6月5日「第一次」向原告表示原告作品
有瑕疵,主張民法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可見被告並非
因原告工作未完成進度50%而拒絕給付第二期工程款,而
係故意不於原告完成50%進度後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並辯
稱原告工作有瑕疵而解約。次查,原告已102年4月26日於
完成工作進度50%,被告應給付第二期報酬,縱被告認原
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僅係被告得依民法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救濟之問題,故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給付
第二期工程款情形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未進行第二
次廠驗(但仍有改善瑕疵)、至現場安裝,但原告仍於102
年5月30日前完成工作進度100%,是被告依約仍須給付全
部工程款。至於被告就原告工作是否有瑕疵而得解約部分
,因原告已於102年5月30日完成所有第一次廠驗所述之瑕
疵,故被告不得於102年6月5日解除契約。
⒍如上所述,原告已102年4月26日於完成工作進度50%,依
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被告
即應給付第二期報酬,縱被告認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
僅係被告得依民法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救濟
之問題,自無所謂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被告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之餘地,故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情形
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未進行第二次廠驗(但仍有改善
瑕疵)、至現場安裝,但原告仍於102年5月30日前已完成
工作進度100%,被告依約仍須給付全部工程款。基上,
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瑕疵、進度落後,才未給付
第二期工程款係臨訟
卸責之詞,實則因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未撥款予被告,故被告不願給付原告工程款,然兩造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須建設局撥款予被告,被告始給付各期工程
款,故本件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
償責任。況由被告102年5月29日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
稱兩造有約定須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撥款後才給付工程款
,可見原告稱被告先前以台中市建設局未撥款為由拒給付
第二期工程款,並非子虛。
⒎退步言,倘鈞院認本件於102年5月29日或102年6月5日,
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但仍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蓋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
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818號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與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
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原告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屬不同之
請求權,原告兩者皆
主張。而原告於鈞院如認被告終止契約後,就其於契約終
止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於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償責任時,得認其
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酬外,尚及所失其就
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故共計損害為597,6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597600)。至於原告於103年4
月21日
爭點整理狀第5頁倒數第5行所載:「原告之損害計
算式如下:材料15萬元、材料加工約20萬元、人工約8萬
元,共計43萬元之損害」,僅為敘明原告實際支出之損害
,並非請求賠償之數額,特此敘明。
⒏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工程進度之認定,兩造無非
合意以台中
市政府建設局會勘工程進度為準據,縱使有「森活」作品
之加入,並不影響各別作品工程進度之判斷,否則,台中
市政府建設局判定工程進度是依據被告通知,而被告又以
因加入「森活」作品進度才達百分之50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予原告,等於被告掌握整個工程進度之決定,亦違反民法
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
禁反言原則。
二、被告則略以:
㈠緣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與台中市政府簽立「綠園道-都會綠
帶再生-台中市○○○○道改善工程公共藝術設置」契約。
依該合約下列條款之約定:
⒈第二條:作品包含森活、傳說及悟之華三件。
⒉第三條:履約期間:依本局(即台中市政府建設局)通知
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
⒊第七條:履約遲延,「…每逾一日甲方(即台中市政府建
設局)依本契約總經費千分之一計算逾期
違約金」。故依
上開合約,被告需於102年6月14日完成裝置,並經台中市
政府驗收通過,逾期需計扣每日千分之1之違約金。
㈡被告與原告於102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為符合台中市
政府期限內完成裝置及驗收之約定於上開合約第三條約定,
原告應完成之各階工作期限為:
⒈102年4月15-20日完成50%,總進度(第一次廠驗)。
⒉102年5月10-15日完成100%,總進度(第二次廠驗)。
⒊102年5月20日以前完成設置竣工。因台中市政府規定二次
廠驗,是被告亦要求原告需配合台中市政府委員的時間廠
驗,故每次廠驗安排需預設五至六日之期間,由台中市政
府挑選正式驗之日期;復為避免原告遲延致被告遭台中市
政府罰予違約金,故約定原告需於5月20日以前設置完成
,到台中市政府要求之期限末日尚有二十餘日,方足夠做
最後調整工作以免逾期。
㈢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命名「傳說」(恐龍造型)及
「悟之華」二座不鏽鋼雕塑製作,酬金為627,600元,被告
為展現誠意,於訂約後先給付原告3萬元。惟查系爭工程於
102年4月26日第一次廠驗「森活」、「傳說」及「悟之華」
三件作品之進度,「森活」進度超前已全部完成達到可至現
場安置之狀況,而依勘驗紀錄(被證四)原告施作之二件作
品尚有下列缺失:
⒈「傳說」只完成雛型,但頭部及尾部線條不夠流暢需調整
,則該調整亦會涉及全部造型之調整,又整體作品欠缺立
體感覺需再調整。
⒉「悟之華」共由四十八件弓型零件之組合,原告除完成散
落於廠區之將組合為弓型零件配件外,尚未組成弓型組合
之零件,故無法組合成悟之華供驗勘。
㈣被告見二家工廠同時簽約「森活」已全部完工,但原告工程
嚴重落後,故約定102年5月13日前原告應完成改善,但被告
於5月13日到原告工廠勘驗,原告之進度與4月26日之進度相
同並未趕工改善,確定原告無法在102年5月15日約定之最後
期限完工,原告為其遲延一再道歉並保證要分二班日夜趕工
,並未提及第二期期款。雙方在工廠協商「悟之華」應於10
2年5月23日前全部完成,「傳說」應於5月30日前全部完成
,二件作品均應於102年6月8日完成安裝(雙方並簽立被證
六之書面為證),否則無法在台中市政府規定之時限內完成
作品裝置交給市政府。嗣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到原告工廠廠
勘,查「悟之華」本應在5月23日全部完成,但5月22日工廠
現場仍堆置零件,尚無法組成,即使原告日夜趕工二件作品
亦無法於5月30日完工。被告見原告無法如約定期限完工,
又原告不僅不認錯反而於5月23日以原告未付款為其工作遲
延之理由,辦理停工不再趕工,被告為免台中市政府處罰違
約金之金額擴大,
乃於102年5月29日以台中公益郵局第328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顯可預見其不能期限內完成,解除雙方之承攬合約,故
原告依承攬合約向被告請求報酬,應無理由。
㈤原告與被告訂立之合約約定,第一次廠驗應達進度百分之50
,其達成率是否合格,基於債之相對性,應由被告認定而非
由台中市政府認定。而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2月25日中市
建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係依被告函知台中市
政府建設局「森活、傳說、悟之華」進度已達50%,即以三
件藝術品合計判定已達50%,非以傳說及悟之華二件評估。
又三件藝術品中因森活已超前進度至完成階段,故傳說及悟
之華二件雖進度落後,但以三件綜合判斷方可達50%之進度
。故依據台中市政府之函件不能證明原告之進度已達50%。
查原告應施作之「傳說」有大、中、小三隻恐龍,由原告之
證物七照片顯示,原告只完成小恐龍之雛形及中恐龍之局部
身體,大恐龍則完全無施作;又「悟之華」為弓型組件之組
合,但證物七之照片三、四「悟之華」各弓型組件兩端完全
密合,無法組合成「悟之華」,此為原告施工錯誤。因原告
之工作進度嚴重落後,所以雙方於102年5月13日再確認原告
二件作品最後應完工之日期,該書面並無原告通過第一次廠
驗之文字,是原告主張該書面為其通過第一次廠驗之證明,
顯不可採。次查,原告與被告於102年5月13日約定悟之華於
5 月23日前、傳說於5月30日前全部完工,但被告於5月22日
到原告現場發現原告並無進度,不可能於5月23日完工。原
告亦自知無法在期限內完工,才於5月23日發函給被告主張
未給付第二期款30萬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做為其卸責之
辭。然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傳說及悟之華二件已完工之完整照
片。原告一再主張於5月30日前已完成作品,被告否認之。
查原告先於5月23日發函被告「…本公司辦理停工,直到收
取到應收款項後才予開工施作。」;又於5月30日之左營新
莊仔郵局第000785號存證信函中表示「…本公司於102年5月
23日發文通知貴方停工直至付清貳期款即復工。」,由原告
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均可證明原告至5月30日前尚在停工中
,即未完成上開二項作品,今為何又主張至遲於5月30日前
已完成二項作品?豈非前後矛盾。又如原告已於5月30日前
已完成全部工作,為何不請被告驗收,並請求第三期之工程
款?如原告仍主張已完成全部工作,可現場勘驗並比對安置
於現場已完成之作品是否相符,即可證明原告主張已完成二
項作品之主張並非真實。
㈥原告主張第一次廠驗通過,被告遲不給付第一次廠驗工程款
,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未於約定時間內進行第二次廠
驗,惟:
⒈查102年5月13日之書面乃雙方約定「傳說」及「悟之華」
之完工日期,非約定第二次廠驗日期。因需待原告於約定
日期完工後,被告才能與臺中市政府約定第二次廠驗日期
。此由悟之華及傳說二件作品約定之末日為不同
期日,可
以證明是約定完工日期非第二次廠驗日期,否則豈非要分
二次廠驗?
⒉原告第一次廠驗未達成請求第二期款進度,無法向被告請
求第二期款業如前述,故原告在5月23日之前亦從未以此
為由向被告請款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㈦退一步言,若認為原告第一次廠驗已達進度50%可以請求第
二次期款,則原告既於102年5月13日再次書面保證完成日期
而未要求第二次期款,即原告當時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按民法第264條第2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
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被告於訂約時已先給付3萬元,
今因原告工程一再拖延,無法於合約之約定時間完成,雙方
於102年5月13日再以書面將全部完工期間延後,其中悟之華
延至5月23日前應完成。因被告必需在時限內完成,否則將
被台中市政府罰扣違約金,期限顯為合約內容重要之約定。
而原告遲未完成,其到5月23日已逾悟之華應完成之期日,
因無法完成工作才主張同行履行抗辯,其主張有違背誠實信
用方法,應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㈧綜上,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亦未將完成之工作物
交付被告,故原告不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雙方訂立公共藝術設置工程契約。
⑴施作標的:傳說及悟之華。
⑵金額627,600元。
⑶付款方式及時機。
1、簽約後由被告預支原告3萬元。
2、50%進度廠驗通過付30萬元。
3、100%進度廠驗通過付18萬元。
4、竣工驗收完成結案付117,600元。
㈡102年4月26日第一次廠驗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3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102年4月26日第一次廠驗,原告是否已完成50%?
㈡原告在起訴前是否在102年5月已完成2件作品?
㈢被告解除系爭公共藝術設置工程合約是否合法?
㈣原告請求597,6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共藝術設置工程契約、偉揚
藝術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偉揚郭字第001號函、出貨單及
交貨單、102年5月30日左營新莊仔郵局785號存證信函、102
年6月5日台中公益路郵局340號存證信函、雙方簽立之字據
、照片4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及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為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10
2年4月26日廠勘說明、102年5月22日廠勘紀錄、台中市政府
建設局契約書、102年4月26日森活全部完成之廠驗紀錄、台
中市政府第一次勘驗紀錄、完工期限書面、偉揚藝術有限公
司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台中市○○路○○○○○○號存證
信函等件存卷
可稽。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
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
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
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
(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
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
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
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
免除等)。③權
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
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
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
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
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
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
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依民法第
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7,600元暨自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已符合上開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給付
規定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須承攬人已完成工
作,定作人始應給付報酬。而
參諸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可知兩造所訂系爭公共藝術設置工程契約,其施作標的乃包
括傳說及悟之華,承攬報酬合計627,600元,並約定付款方
式及時機為:①簽約後由被告預支原告3萬元,②50%進度
廠驗通過付30萬元,③100%進度廠驗通過付18萬元,④竣
工驗收完成結案付117,6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
原告應完成之各階工作期限為:①102年4月15-20日完成50
%,總進度(第一次廠驗)。②102年5月10-15日完成100%
,總進度(第二次廠驗)。③102年5月20日以前完成設置竣
工。惟審諸原告所舉上開證物內容,均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已
竣工驗收完成結案,亦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業已100%進度廠
驗通過,則原告憑以請求此二階段之工程期款117,600元及
18萬元,均屬無據。另就系爭工程50%進度廠驗通過付30萬
元工程期款部分,原告固舉訴外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2
月25日中市建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憑以主張台中
市政府建設局業於102年4月26日認勘驗進度達50%,足徵系
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50%云云,然依卷附上開台中市政府建
設局103年2月25日中市建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內容
,顯示其係依被告函知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森活、傳說、悟
之華」進度已達50%,即以三件藝術品合計判定已達50%,
而非僅以傳說及悟之華二件為評估,是僅依原告所舉上開訴
外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2月25日中市建景字第00000000
00號函示內容,尚無足認定原告施作之傳說及悟之華二件工
程業已50%進度廠驗通過。參以被告抗辯上開「森活、傳說
、悟之華」三件工程標的其中「森活」工程已超前進度至完
成階段(即100%進度)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則衡之常情
,於扣除已達100%完工進度之「森活」工程後,原告施作
之傳說及悟之華二件工程顯無可能達至50%進度廠驗通過之
標準,復衡以被告抗辯:原告應施作之「傳說」有大、中、
小三隻恐龍,由原告之證物七照片顯示,原告只完成小恐龍
之雛形及中恐龍之局部身體,大恐龍則完全無施作;又「悟
之華」為弓型組件之組合,但證物七之照片三、四「悟之華
」各弓型組件兩端完全密合,無法組合成「悟之華」,此為
原告施工錯誤
等情,亦有上開照片存卷可稽,是由上益見原
告施作之傳說及悟之華二件工程應未達至50%進度廠驗通過
之標準。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傳說及悟之華二件工程已
達50%進度廠驗通過之標準乙節,復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其
舉證既有未足,則原告憑以請求此一階段之工程期款30萬元
,
亦屬無據。綜上,揆以
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
告就其已完成各期工程進度之主張,其舉證均有未足,即與
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給付規定之法文要件未符,則原告猶
憑以請求上開各階段之工程期款117,600元、18萬元及30萬
元(合計597,600元),
自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第一次廠
驗通過,被告遲不給付第一次廠驗工程款,故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云云,然承前述,可知原告施作之傳說及悟之華二件
工程應未達至50%進度廠驗通過之標準,則原告猶主張第一
次廠驗已通過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從而,原告
憑以主張被告遲不給付第一次廠驗工程款,故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云云,
洵屬無據。又原告就其已完成各期工程進度之
主張,其舉證均有未足,即與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給付規
定之法文要件未符,原告憑以請求上開各階段之工程期款11
7,600元、18萬元及30萬元(合計597,600元),自屬無據,
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解除系爭公共藝術設置工程合約究否合
法,已毋庸再行論斷,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均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9
7,600元暨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
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