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4號
原 告 展新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松路
訴訟代理人 游文義
被 告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之利息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嗣於
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6日與原告簽
訂電梯材料、安裝買賣合約書,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66萬元(未稅)及工程追加明書工程款5萬元共171萬元
,含稅後為179萬5500元,由原告為被告辦理廠房新建電梯
安裝工程,該工程已於101年1月間完工,被告即應支付工程
款,
惟被告就前述之工程,尚有工程款162萬1200元未付,
其後被告以支票(票號FA0000000號,以被告負責人王文隆
個人名義所簽發,面額104萬6100元,
發票日101年2月20日
)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104萬6100元,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
而
退票,經原告訴請被告及王文隆給付該款項,
兩造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中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4萬6100元,然
系爭工程尚有
57萬5100元,被告
迄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無著,爰訴
請被告給
報酬57萬51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
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結
算單1份、無機房式電梯合約書1份、王文隆所簽發票號FA
0000000號面額104萬6100元,發票日101年2月20日支票影
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和
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
,查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
是
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
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僅支付一部分尚有57萬51
00元未給付,原告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
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
於法有據。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
經本院於102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7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