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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4號 原   告 展新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路 訴訟代理人 游文義 被   告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之利息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嗣於 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6日與原告簽 訂電梯材料、安裝買賣合約書,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66萬元(未稅)及工程追加明書工程款5萬元共171萬元 ,含稅後為179萬5500元,由原告為被告辦理廠房新建電梯 安裝工程,該工程已於101年1月間完工,被告即應支付工程 款,惟被告就前述之工程,尚有工程款162萬1200元未付, 其後被告以支票(票號FA0000000號,以被告負責人王文隆 個人名義所簽發,面額104萬6100元,發票日101年2月20日 )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104萬6100元,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經原告訴請被告及王文隆給付該款項,兩造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中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4萬6100元,然系爭工程尚有 57萬5100元,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無著,爰訴 請被告給報酬57萬5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 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 算單1份、無機房式電梯合約書1份、王文隆所簽發票號FA 0000000號面額104萬6100元,發票日101年2月20日支票影 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和 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 ,查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 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僅支付一部分尚有57萬51 00元未給付,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 經本院於102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7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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