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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智 被   告 雅曼妮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三泉 訴訟代理人 莊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揭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7,678元, 及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102年12月9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時,原告將上揭聲明中之利息請求部分更正為「自 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先後承攬被告「台中 老虎城展場」、「台中后里館」、「苗栗頭份館」、「高 雄夢時代展場」之裝潢、整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上開各工程之施工期間分別為:⑴「台中老虎城展場」為 事先製作完成後於100年10月10日至現場組裝完畢。⑵「 台中后里館」約101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25日完成。⑶「 苗栗頭份館」約101年2月25日至101年3月8日完成。⑷「 高雄夢時代展場」為事先製作完成後於101年3月25日至現 場組裝完成。兩造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為依廠商 報價單加計10%計算,而系爭工程施作完工、於101年3月 25日「高雄夢時代展場」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與與被告 公司總經理特助陳春珠於101年3月26日確認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分別為「台中老虎城展場」407,000元、「台中后里 館」391,576元,「苗票頭份館」271,523元、「高雄夢時 代展場」307,579元,總計1,377,678元,並經陳春珠在「 亞曼尼汽車旅館(各館)報價單統計表」(下簡稱系爭報 價單)上簽名確認。嗣原告於101年3月28日向被告公司請 款,約定101年3月30日給付工程款項,然被告公司屆期並 未依約付款,原告遂於101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公司在3日內給付,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0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後迄仍未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1,377,678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稱原告為取得被告新館設計工作,毛遂自薦免費為 被告試做系爭工程等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 係存在。然原告係在被告公司經理施憲錡以電話邀請下承 攬系爭工程,否則原告怎能知悉被告公司有系爭工程。其 次,原告均係依被告公司股東暨總經理特助陳春珠手寫工 作單之書面指示施作工程,陳春珠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莊棠 棋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知之甚詳。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0月間至被告公司,向被告 公司毛遂自薦爭取汽車旅館之室內設計,因被告公司各館 之裝潢尚新,原不考慮重新裝修,然因原告公司願無償試 作供被告參考,被告才提供「台中后里館」及「苗栗頭份 館」各一間房間供其試作,而該次之試作,亦僅將原有裝 潢作部份修改,甚至尚未完成,不符合被告標準,事後也 未恢復原狀,兩造上開試做之協議為無償行為。原告又於 被告擬前往台中老虎城、高雄夢時代參加觀光旅遊展時, 要求被告讓其配合參展,攤位之設計裝潢由原告免費提供 ,原告並要求被告許其參展部份標示由原告公司設計參展 ,藉以推廣其室內設計,為無償配合參展。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並未經被告所簽認,系爭報價 單上雖有被告公司員工陳春珠之簽名,然係因原告向陳春 珠諉稱:系爭報價單係因原告公司股東欲拆夥,須將施作 明細列供股東參考,保證不作其他用途云云,陳春珠不知 有詐,始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後陳春珠獲悉原告持系爭 報價單四處張揚,謊稱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時,陳春珠即 以存證信函提出嚴重抗議,並撤銷系爭報價單之簽名表示 。而原告提出其與施工廠商間之報價單、估價單,乃其等 之承攬關係,被告不曾過目,亦不知原告公司與廠商如何 協議,此與被告實不相干。原告僅提出前述資料,旨欲主 張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均非屬實。至原告謂已於101年3 月28日向被告請款,並議定於101年3月30日給付,並將請 款單據交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莊棠棋收受,並非事實, 而係原告所捏造。 ㈢又被告公司所有工程項目、報價單及議價等,都是由負責 被告公司對外聯繫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莊棠棋負責,且每一 工程項目都必須有報價單,被告如有與廠商締約,都會在 估價單上簽名回傳,原告請僅負責被告公司內部協調之被 告公司總經理特助陳春珠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係屬無效。 至原告另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陳 春珠指示施工云云。惟原告係施作被告公司之汽車旅館, 其施作將影響全旅館之營運,陳春珠代表被告參與施工協 商,並就施工時間、地點、房間提供予原告配合,本屬正 常,原告不得藉陳春珠有參與,即謂系爭工程係有對價之 承攬施作。按承攬施作,應由裝潢公司先行估價,而後報 價,經業主確認,才開始施作,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估價 單或承攬契約供被告確認,系爭工程應可認定為原告自告 奮勇無償施作。原告復於103年1月7日提出「民事調查證 據聲請狀」明白表示:「被告之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被 告要求原告給予無償施作,有施工廠商許金有及張森盛, 兩位均表示不願意配合,其可為確實之證明」,原告既於 施工前要求廠商給予無償施作,而當時施工廠商許金有及 張森盛兩位均表示不願意配合,足見原告施工前已議定為 無償施作。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亞曼尼汽車旅館(各館 )報價單統計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股東名單 、存證信函、工作指示單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先後承攬被告「台中 老虎城展場」、「台中后里館」、「苗栗頭份館」、「高 雄夢時代展場」之裝潢、整修工程,上開各工程之施工期 間分別為:⑴「台中老虎城展場」為100年10月10日至現 場組裝完畢⑵「台中后里館」約101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 25日完成⑶「苗栗頭份館」約101年2月25日至101年3月8 日完成⑷「高雄夢時代展場」為101年3月25日至現場組裝 完成。 ㈡陳春珠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於100年9月間至102年4月止 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被告訴訟代理人莊棠棋則 自99年12月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㈢陳春珠於101年3月26日在原告所製作「亞曼尼汽車旅館( 各館)報價單統計表」(見102年度司促字第28734號卷證 物一)上簽名。 ㈣原告於101年4月9日以三重五常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工程款1,377,678元。被告已於101 年4月10日受到上揭存證信函。 ㈤本院卷第64頁「美容明細」、第90至92頁之工作指示單為 陳春書所書寫製作;第93頁(該頁右側關於205、306、21 3、311、307之工作指示內容除外)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莊 棠棋所製作。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 在(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兩造無 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有無理由?經查: ㈠陳春珠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系爭工程發包、施作期間並 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 前述,而陳春珠確為負責處理被告公司系爭工程發包、指 示施作事宜之人,業經證人即參與被告公司系爭「台中后 里館」、「苗栗頭份館」工程之許金有於本院結證:「我 先認識被告公司的人員,包括莊棠棋、陳春珠我都認識, 是被告公司的陳春珠叫我去找庭上的林設計師,我才認識 林敬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指揮我進行工程,因為工程都 是經過設計師設計的,我並不是直接跟被告公司承包工程 。」、張森盛結證:「(問:你有幫被告公司工作?)有 ,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做過被告公司后里館、頭份館的石 材工程,是陳春珠特助找我過去做的。原告法定代理人林 先生是陳春珠介紹我認識的。」、「(問:說明工程的經 過?)一開始是陳春珠找我過去,先是瞭解工程狀況,然 後才介紹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先生給我認識,陳春珠特助說 這次工程是要找林設計師來承作,所以有關施工的位置、 細節都要受林設計師的指揮。」、「(問:工程款如何談 ?)我跟林設計師請款,因為我是針對林設計師的。一開 始我並不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設計師,是陳春珠跟我說 如果找林設計師收不到錢,可以找陳春珠,在我的認知裡 ,陳春珠就是被告公司的人,所以被告公司會負責。」等 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18頁),由證人許金有、張 森盛上開證詞,已可知陳春珠確實為被告公司負責對外處 理系爭工程發包相關事宜之人。參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陳春珠並以手寫方式製作如本院卷第64頁之「美容明細 」、第90至92頁之工作指示單交付原告,作為指示原告應 施作之項目、處所、施作內容等之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由陳春珠製作交付原告之工作指示單之數量,明顯多 過被告訴訟代理人莊棠棋所出具之工作指示單,益見被告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發包、施作等事宜,實際上主要係由陳 春珠對外負責處理,至屬灼然,被告空言辯稱陳春珠非被 告公司有權處理被告系爭工程發包事宜之人,洵不足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承攬契約於當事人就應完成之 一定工作內容及報酬意思表示合意時,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並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亦即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而 非要式契約,則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經被告簽名回傳之估 價單或承攬契約之書面,抗辯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已難逕採。再陳春珠為被告公司股東間總經理特助,並 為被告公司實際上主要負責對外處理系爭工程發包、施工 等事宜之人,已詳如前述,陳春珠就其為被告公司處理之 系爭工程發包相關事宜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 被告公司,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 業據提出經被告公司股東兼總經理特助陳春珠在其上簽名 確認之系爭報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係原告無償 試作,陳春珠係遭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公司股東欲拆 夥、須將施作明細列供股東參考,保證不作其他用途」所 騙,而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云云。然查:⑴系爭工程之施 作期間自100年10月10日原告將事先製作之「台中老虎城 展場」工程現場組裝完畢迄101年3月8日「高雄夢時代展 場」組裝完成,不但期間長達5個月,施工項目包含展場 設計裝置、汽車旅館房間修繕,施工地點分散在台中、苗 栗、高雄,總工程款更高達一百三十餘萬元,顯與一般「 試作」供定作人評定設計、施工能力,類均以價值不高、 單一地點之短期工程為限之交易常情不符,則在被告未舉 證證明原告確曾同意無償施作系爭工程下,被告辯稱原告 係無償試作系爭工程,要難逕採。⑵再就被告辯稱陳春珠 係遭原告法定代理人詐騙而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部分,微 論被告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有上開言詞欺騙行為之利己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陳春珠縱曾以存證信函為撤銷 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 所辯已難逕採。且查,系爭報價單上不但有系爭工程之各 工程名稱、工程款金額及總工程款金額,且於系爭報價單 左下角明顯位置清楚載明「註:本報價單單價實作實算, 付款現金給付。」等語,按諸陳春珠不但為被告公司股東 ,並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為從事商業之人,交易經 驗豐富,絕無不知其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確認之效力,而 輕率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確認系爭工程各項工程之工程款 金額之理,且參之被告自認係由陳春珠所書寫製作、用以 指示原告工作內容之「美容明細」(見本院卷第64頁)下 方,陳春珠特別註明「合計4工,石材不計價」等語,如 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無償試作系爭工程,當無何部分是否計 價之問題,陳春珠何需於上揭「美容明細」上特別註明「 石材不計價」?已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報酬之約定; 再參之證人張森盛前述「…是陳春珠跟我說如果找林設計 師收不到錢,可以找陳春珠,在我的認知裡,陳春珠就是 被告公司的人,所以被告公司會負責。」等語,益足證被 告將系爭工程交原告施作,乃有應給付報酬之約定,否則 陳春珠絕無向原告之下包廠商張森盛為前述表示,以使張 森盛敢於放心施工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 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委堪信為真正。 三、綜據上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復經被告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工程發 包事宜之陳春珠簽名確認,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77,678元,於法自屬有據。再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1年3月26日提出系 爭報價單經被告確認,應認已有請款之通知,復於101年4 月9日以三重五常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 內給付工程款1,377,678元,而被告已於101年4月10日受 到上揭存證信函,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迄未給付, 則被告自101年4月1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給付自101年4月14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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