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參 加 人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禎昌 訴訟代理人 詹怡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柏均律師 參 加 人 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翊安實業有限公司、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該項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23元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 利益;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 言。查被告所屬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於民國 100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大雅鄉第七公墓聯外道路及綠美 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 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務委由參加人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光益公司)負責。嗣被告依光益公司之監造意見, 作成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第62項之膜構工程(含二次膜)(T io2二氧化鈦材TH=0.93mm)工項(下稱系爭膜構工程)不予計 價之決定。倘被告敗訴,光益公司將遭受不利益,其為輔助 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 准許。又原告係將系爭膜構工程交由參加人翊安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翊安公司)施作,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則翊安公司可 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是翊安公司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價金總計2,520 萬元,被告並委由參加人光益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 造工作。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7日開工,工期180日曆天(不 含例假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11月4日,期間經核准展 延工期2次,計36日曆天,工期展延後應於100年12月24日竣 工,原告已於100年12月26日完工,僅逾期2日。惟被告就系 爭膜構工程,卻以該工程使用之膜構材料(下稱膜材)不符合 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由,扣留此部分工程款計1,527,526元(下 稱系爭膜構工程款),不給付予原告。然原告係以符合系爭 契約所定品質之膜材施作在系爭膜構工程,被告拒絕給付系 爭膜構工程款,並無理由,蓋因: 1.系爭契約所附鋼結構工程及薄膜工程規範即ST6圖說規範(下 稱系爭ST6圖說規範)已就系爭膜構工程應使用之膜材為約定 ,故系爭膜構工程所用之膜材僅須符合該規範,而依系爭ST 6圖說規範,膜材之厚度只須達1.00mm即可。原告於施作系 爭膜構工程前,先於100年9月間依約呈送該工程欲使用膜材 之送審資料予光益公司,該送審資料中包含財團法人紡織產 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產業研究所)之試驗報告,已載明膜 材厚度為1.2mm,並附有出廠證明、技術參數表及樣品,足 證系爭膜構工程之膜材為義大利naizil公司(下稱naizil公 司)出廠,且符合系爭ST6圖說規範。而原告係於光益公司審 查同意核定原告送審之膜材樣品後,方以該膜材施作系爭膜 構工程,故原告所用膜材之品質與送審樣品相符,自已符合 系爭ST6圖說規範之約定, 2.嗣原告完成系爭膜構工程後,由原告與光益公司於100年12 月19日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取樣系爭膜構工程所用之膜 材,經光益公司送SGS(臺北)材料及工程實驗室(下稱SGS實 驗室)檢驗,其試驗結果為膜材厚度為1.04mm,惟僅單面含 鈦(下稱系爭SGS試驗報告)。故兩造對於系爭膜構工程所用 膜材符合系爭ST6圖說規範約定之1.00mm已無爭議,僅爭執 膜材是否雙面均含鈦。被告因而會同原告及光益公司於101 年1月18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再次取樣系爭膜構工程 所用之膜材3片,由原告將其中1片取樣膜材送請「財團法人 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工業發展中心)檢驗,其 試驗結果為該膜材內、外層均含有二氧化鈦Tio2成分,符合 系爭ST6圖說規範(下稱系爭塑膠工業發展中心試驗報告)。 惟光益公司卻認該試驗報告不夠嚴謹,不予採認。經被告於 101年7月13日召開工程爭議協調會,決議將上開於101年1月 18日取樣膜材3片中之另外1片膜材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下 稱工研院)試驗,而工研院之試驗結果亦為該膜材內、外層 均含有二氧化鈦Tio2成分,符合系爭ST6圖說規範(下稱系爭 工研院試驗報告)。但光益公司仍認依系爭工研院試驗結果 所示,膜材兩面含鈦量差異過多,不同意系爭工研院試驗結 果,判定系爭膜構工程實際施作之膜材與送審樣品不符,系 爭膜構工程所用之膜材為不合格。被告採認光益公司之意 見,拒絕給付系爭膜構工程款予原告。然依上開系爭塑膠工 業發展中心試驗報告、系爭工研院試驗報告,均已證明原告 實際施作於系爭膜構工程之膜材係符合系爭ST6圖說規範之 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膜構工程款1,527,526元。又 因被告除系爭膜構工程款外,系爭工程之其餘工程款均已於 101年5月7日給付,該膜構工程款原應連同其餘工程款於101 年5月7日一併給付予原告,被告未於該期日給付,自應從 101年5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膜構工 程款加給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應分3次給付予原 告,而參酌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 政府及所屬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後5日內完成審核 程序。是原告聲請被告估驗後,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估驗完 畢,並給付估驗款。兩造於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估驗期間之時 程,惟依被告作業情形,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審核撥款期程 約為30日,則被告應於接獲原告聲請估驗後之30日內完成估 驗,並給付估驗款,如被告未能如期完成估驗,並支付估驗 款,即負有遲延責任,應給付遲延利息。而原告已依約分別 請求被告為第2、3次估驗,惟被告因上開系爭膜構工程爭議 ,未於30日內完成估驗,並給付第2、3期估驗款,遲至101 年5月7日方與系爭工程之其餘工程款一同給付予原告,原告 爰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給付第2、3期估驗款所生之遲延利息 : 1.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請求被告辦理第2次估驗,被告竟遲至 101年5月7日始給付第2期估驗款(共歷時145日),扣除正常 估驗期程30日,被告顯逾期115日給付第2期估驗款,而第2 期估驗款為7,182,000元【計算式:7,560,000×95%(扣保留 款5%) =7,182,000】。被告遲延115日方給付該筆款項,應 給付逾期115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11 3,141元【計算式:7,182,000×5%(法定利息)×(115/365) =113,141】予原告。 2.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估驗,被告卻遲至 101年5月7日始給付第3期估驗款(共歷時131日),扣除正常 估驗期程30日,被告顯逾期101日給付第3期估驗款,而第3 期估驗款為4,364,311元【計算式:4,594,012×95%(扣保留 款5%) =4,364,311】。被告遲延101日方給付此筆款項,應 給付逾期101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60 ,382元【計算式:4,364,311×5%(法定利息)×(101/365) =60,382】予原告。 3.綜上,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第2、3期估驗款所生遲 延利息合計173,523元(計算式:113,141+60,382=173,523) 。 4.原告已於100年12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僅逾期2天,施作之 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有許多缺失,須待 原告補正,始能給付第2、3期估驗款予原告云云可採 。被告既遲延給付系爭工程之第2、3期估驗款,即應負遲延 給付責任,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膜構工程,被告即應給付系 爭膜構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業分別於100年12月13日、同 年月27日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第2、3次估驗,被告各應於 經30日正常估驗期間後,給付第2、3期估驗款予原告。惟被 告拒絕給付系爭膜構工程款,且遲延給付第2、3期估驗款予 原告。原告因依民法第492條、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 、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膜構工程款1,527,526元, 及遲延給付第2、3期估驗款所生遲延利息合計173,523元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526元,及自101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173,523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翊安公司陳述:原告承攬系爭膜構工程後,翊安公司 再向原告承攬該工程施作,並與原告間亦有系爭膜構工程款 之訴訟,爰聲請參加訴訟。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由光益公司辦理,系爭工程 經核准展延工期後,預定完工日為100年12月24日,原告實 際竣工日期為100年12月26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2年3月21 日。惟光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改善、補正系爭膜構工程未果 ,該項工程乃遭光益公司判定為不合格,而不包含於驗收合 格之項目中。被告既委託光益公司擔任監造單位,就系爭工 程細項之認定、施工之監督及規格之解釋,均尊重光益公司 之專業判斷,因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作成系爭膜構工程不予 計價之決定,且系爭膜構工程確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膜構工程款,自無理由: 1.依系爭ST6圖說規範第1條約定為:膜材須為PVDF表面處理之 高強度聚酯纖維織布,內外層二氧化鈦(TiO2)塗層,二氧化 鈦光觸媒之塗裝限於材料原廠內塗佈,為考量品質嚴禁於原 廠外以人工加工方式處理。又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須呈送膜 材樣品3塊,此樣品須與實際使用品相同,及提出膜材之出 廠證明、國內公正單位之實品測試報告書等文件及樣品。準 此,原告依系爭ST6圖說規範所提出之送審樣品、測試報告 等資料,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使用於系爭膜構工程 之膜材,自應與其先行送審資料之膜材品質相同,始符合兩 造之約定。而原告於100年9月間依上揭規範所呈送之膜材送 審資料,已表明系爭膜構工程使用之膜材為naizil公司,型 號EXTRA COVER (TYPE5)之產品,厚度為1.2mm,但可有正負 百分之5之誤差,並檢附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 而依該試驗報告所載,膜材厚度之試驗方法為CNS13923,亦 與系爭ST6圖說規範所載之試驗方法相同,足見兩造約定使 用於系爭膜構工程之膜材,其厚度應為1.2mm,但可有正負 百分之5之誤差。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對契 約內容如有疑義,應於施工前向機關提請澄清方屬合理,原 告既未提請澄清即自行施工,自應依機關之解釋辦理,此為 系爭契約所明定,原告不得事後主張機關之解釋有誤。然依 系爭SGS試驗報告所載膜材厚度僅為1.04mm,已超出兩造約 定容許誤差之範圍。準此,原告施作系爭膜構工程所使用之 膜材是否為與其送審樣品相符之膜材,已有疑義,無從確認 。 2.依系爭ST6圖說規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提出膜材之原 廠出廠證明,以證明二氧化鈦光觸媒係於原廠內塗佈,始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而原告雖於100年12月2日以大雅字 第000000000號函工程缺失改善紀錄附件2提出naizil公司之 出廠證明,該文件載有:登載之出廠日期為西元2008年12月 22日,出貨號5286、5776、5951,分別塗覆TiO2等內容,然 該證明文件並未標示產品型號,且無明顯表示雙層均有塗覆 TiO2。經光益公司指正後,原告復於100年12月15日傳真另 份載有:登載之出廠日期為西元2011年12月7日,內容:naiz il type5 withboth Tio2 (naizil公司type5型號兩面均已 塗佈Tio2),出貨號為5170,塗佈日期為西元2011年10月28 ,且所有材質均使用於SC-321黃金海岸專案等內容之naizil 公司出廠證明。原告先後提出不同之2紙出廠證明,令光益 公司無法判斷何者為真,該等出廠證明是否確為系爭膜構工 程所使用之膜材之出廠證明,顯有疑義。且原告檢附之海關 提貨單原始文件記載品名為PVDF MEMBERANE,然於到貨通知 書卻更改品名為PVDF5 (Tio2) MEMBERANE,原告對此亦未提 出解釋。是以,依原告於施工前送審時,所提出之樣品及出 廠證明,尚無從認定原告施工時所使用之膜材有兩面TiO2塗 佈之事實。而其於施工後另提出之出廠證明,其出廠日期竟 登載為施工後之西元2011年12月7日,更無從以此認定原告 施作使用之膜材確有兩面TiO2塗佈,而合乎系爭契約之約定 。從而,原告顯未就系爭膜構工程所使用之膜材提出合格之 出廠證明,並以此作為確定膜材之二氧化鈦光觸媒係於原廠 內塗佈,而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依據。 3.原告既無法提出原廠證明,證明其施工使用之膜材確有兩面 原廠塗佈TiO2之塗層,其已未遵守系爭ST6圖說規範。惟被 告仍應其要求,至工地現場取樣膜材送請公正專業機關試驗 。然依系爭SGS試驗報告所示,送驗之膜材除平整面表面微 區成份分析,無TiO2檢出,顯與系爭ST6圖說規範約定之膜 材品質不符外。膜材厚度僅為1.04mm,亦與兩造約定不符, 業如前述。準此,原告施作系爭膜構工程所使用之膜材是否 為與其送審產品型錄相符之膜材,更質疑,無從確認。 4.嗣兩造雖另會同光益公司於101年1月18日再次至工地現場採 樣膜材,送請工研院試驗。惟系爭工研院試驗報告並未記載 「系爭工項內、外層均含有二氧化鈦TiO2成份,亦符合契約S T6圖說規定」等語,原告主張該報告有記載上開文句云云, 自非可採。又觀諸系爭工研院試驗報告,送驗膜材正面與反 面以EDS測到元素,固均有Ti之元素,惟膜材平滑面元素分 析結果Ti重量比為百分之1.02;粗糙面元素分析結果,Ti重 量比為百分之0.11,膜材兩面之鈦含量百分比差異近10倍, 且一面之含量微乎極微。光益公司即以101年8月27日光益大 雅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因膜材兩面鈦含量百分比 差異近10倍,實難判定。被告遂於102年1月8日召開「膜構 工程薄膜協調會」(下稱系爭102年1月8日協調會),因光益 公司於會議中明確表示系爭膜構工程之膜材確實於101年12 月26日前即安裝完成,因膜材送審與實際施作之膜材不符合 ,故判定不合格等情。被告乃作成系爭膜構工程不予計價之 結論。 5.兩造於系爭102年1月8日協調會中已將膜材厚度、含鈦量不 足等問題列入討論,故爭執重點包括膜材厚度或雙面含鈦量 有無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因兩造約定之系爭膜構 工程所使用之膜材厚度僅須達1.00mm,而系爭SGS試驗報告 ,已確認膜材有1.04mm,所以兩造已不再就膜材厚度為爭執 ,僅對於膜材雙面含鈦量有不同意見云云,不足取。 6.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被告既委託光益公司擔任 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光益公司即具有對契約規格之解釋、 對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職權。光益公司本於 職權判定系爭膜構工程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經被告依約多 次請求原告補正,均未獲原告補正,最終並經光益公司判定 不合格。則被告依據光益公司之專業判斷,並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第3、4款及第16條第4、9項約定,為系爭膜構工程 不予計價之決定,實屬合理,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第2、3期估驗款所生遲延利息合 計173,523元一節,於法無據: 1.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各期工程款,須待工程估驗完成後,方可 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主張一經其提出估驗 計價單時,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實屬無稽。且原告如認被 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於其主張之估驗款請求權發生後, 先行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獲被告給付,始得謂被告已發生給 付遲延之情事。然被告業已給付除系爭膜構工程外之所有工 程款,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在被告於101年5月7 日給付系爭膜構工程款以外之其餘工程款前,即催告被告給 付第2、3期估驗款,被告自無任何遲延情事,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給付第2、3期估驗款所生遲延利息合計173,523元 ,於法無據。 2.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 告請求估驗之標的,如有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未履行契約應辦 事項,經書面通知改善而不改正或履行者,被告得暫停給付 契約價金直至情形消滅為止。原告雖以向光益公司提出之第 2、3次估驗計價單作為請求第2、3期估驗款給付遲延利息之 依據,惟原告第2、3次工程估驗提出之估驗標的,多有瑕疵 缺失,經被告及光益公司要求原告補正未果,被告依據光 益公司100年12月29日光益大雅字第000000000號函,作成不 予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之決定;另光益公司亦以10 1年1月20日光益大雅字第000000000號函建請被告就缺失部 分不予計價;又遲至101年2月原告仍有如光益公司101年2月 2日光益大雅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第4項到第14項及101年 2月15日光益大雅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第3項所列大量缺 失未改善。則原告之缺失既未補正至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得拒絕辦理估驗之程序,而暫為停止付款,並無遲延 情形可言。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5日辦理除系爭膜構工程外 其餘完工部分之驗收,經光益公司審查及被告撥款之正常期 程後,已於101年5月7日給付系爭膜構工程外之第2、3期工 程款。系爭工程遲無法辦理估驗之程序,實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須負遲延給付第2、3期估驗款之責 任,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施作在系爭膜構工程所使用之膜材與系爭 契約約定之品質不符,經被告通知改善,原告仍未予改善, 被告自得不給付系爭膜構工程款。又被告並無遲延給付系爭 工程第2、3期估驗款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膜構 工程款1,527,526元,及遲延給付第2、3期估驗款所生之遲 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 訴。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參加人光益公司則陳述: (一)光益公司於99年11月23日與被告所屬大雅區公所簽訂臺中縣 大雅鄉公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設 計監造契約),由光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而光 益公司於監造時,發現原告於系爭膜構工程使用之膜材未符 合系爭ST6圖說規範之約定,並將此情告知被告。而為釐清 原告使用之膜材究竟有無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及光益 公司分別於101年2月29日、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13日、 102年1月8日召開會議協調討論。嗣因膜材是否符合契約之 約定既有爭議,且係客觀得檢驗之事項,故三方合意將膜材 送交具專業知識之公正第三人試驗以釐清事實。而經三方2 次至系爭工程現場取樣膜材,分別送請SGS實驗室、塑膠工 業發展中心及工研院等3家專業機構試驗後,最後一次由光 益公司、被告及原告送交工研院檢驗所得之檢驗結果,雖呈 現膜材內外層皆有含鈦等結果。惟兩面之鈦含量百分比差異 近10倍,光益公司遂於101年8月27日以光益大雅字第000000 000號函,以「難以判定」為由,作出判定不合格之結論。 (二)光益公司係依據系爭SGS實驗室試驗報告、塑膠工業發展中 心試驗報告及工研院試驗報告,並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及履行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本旨之立場,始作出不合格 之結論。原告確係因實際施作在系爭膜構工程之膜材與其送 審之膜材不相符,而遭判定該項工程不合格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1月17日與被告所屬大雅區公所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之報酬總計2,520萬元。 (二)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7日開工,工期180日曆天(不含例假日 ),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11月4日,期間經核准展延工期2次 計36日曆天,工期展延後應於100年12月24日竣工,原告實 際竣工日期為100年12月26日,逾期2日。系爭工程除系爭膜 構工程外,其餘均已驗收完畢。 (三)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膜構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 之該工程款數額為1,527,526元,又若系爭膜構工程符合系 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原應於101年5月7日給 付予原告。 (四)原告於100年9月曾檢送膜材送審資料及膜材樣品3片予被告 ,並於100年9月27日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 (五)原告使用在系爭膜構工程之膜材須內外層二氧化鈦(TiO2)塗 層,且係在原廠塗佈,並應提供原廠出廠證明。 (六)系爭膜構工程共計採樣膜材送驗3次: 1.光益公司及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在系爭工程現場取樣膜材 後,由光益公司送SGS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為:以螺測微 器量測樣品總厚度,其厚度為1.04mm;EDS表面微區成份分 析:平整面之元素含碳(C)、氧(O)、氟(F)、氯(C1);凹凸 面之元素含氧(O)、氯(C1)、鈦(Ti)。 2.被告所屬大雅區公所承辦人員會同政風室人員、光益公司及 原告於101年1月18日在系爭工程現場取樣膜材3片後,由原 告將其中1片送塑膠工業發展中心辦理檢驗,其結果為:平 滑面、粗糙面均含有二氧化鈦。 3.被告所屬大雅區公所承辦人員會同會計室人員、光益公司及 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將在101年1月18日採樣所留存之膜材, 共同送請工研院檢驗,其結果為:膜材樣品正面、反面均測 到元素C、O、Ti、C1,但正面Ti含量為百分之1.02;反面Ti 含量為百分之0.11。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屬大雅區公所簽訂系爭契約後,除僅有 逾期2日始竣工之情形外,包含系爭膜構工程在內之系爭工 程均已完工,惟被告未給付系爭膜構工程之報酬1,527,52 6元。又原告業分別於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27日請求 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第2、3次估驗,被告各應於經30日正常估 驗期間後,給付第2、3期估驗款予原告。然被告直至101年5 月7日始給付予原告,顯然遲延給付第2、3期估驗款,應給 付原告遲延利息合計173,523元。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系爭膜構工程款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第2、3期估驗款所 生之遲延利息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膜構工程款1,527,526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2.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系爭工程第2、3期估驗款所生遲 延利息173,523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膜構工程款1,527,526元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向被告所屬大雅區公所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0 年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520萬元,且由 光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系爭工程經核准 展延工期2次後,原告應於100年12月24日峻工,實際竣工日 期則為100年12月26日,逾期2日。而系爭工程除系爭膜構工 程外,其餘均已驗收完畢,並經被告扣抵逾期違約金後,已 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然被告尚欠系爭膜構工程款1,527,526 元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大雅區公所102年1月9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102年1月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卷1】第9至34、52至54頁),自 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包含系爭膜構 工程在內之系爭工程,而系爭膜構工程亦已與系爭工程其餘 工項一併於100年12月26日完工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因系 爭膜構工程,原告使用之膜材,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 瑕疵,且原告未提出膜材之出廠證明,致被告無從確認膜材 是否係於原廠內塗佈二氧化鈦光觸媒,被告依約自得不予計 付系爭膜構工程款云云,則俱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系爭ST6圖說規範約定系爭膜構工程應使 用之膜材規格,據該規範之約定膜材厚度僅須達1.00mm即可 。而依系爭SGS試驗報告可知系爭膜構工程所使用之膜材為 1.04mm,自已符合兩造就膜材厚度所約定之品質。被告則辯 稱因原告於進場施作系爭膜構工程前,係以厚度為1.2mm之 膜材樣品送光益公司審查核定,並經被告備查在案,而原告 實際使用於系爭膜構工程之膜材應與樣品相符,惟可有正負 百分之5之誤差。故兩造間就膜材厚度之約定為1.2mm,但可 有正負百分之5之誤差,原告用於系爭膜構工程之膜材厚度 並未達到1.2mm,自有瑕疵云云。經查: ①按系爭ST6圖說規範第1條約定:膜材須為PVDF表面處理之高 強度聚酯纖維織布,內外層二氧化鈦(TiO2)塗層,其厚度為 1.00mm,厚度試驗方法為CNS 13923、DIN 00000-0-0000。 二氧化鈦光觸媒之塗裝限於材料原廠內塗佈,為考量品質嚴 禁於原廠外以人工加工方式處理。足見系爭膜構工程所用膜 材,其厚度應為1.00mm,試驗方法以CNS 13923、DIN 00000 -0-0000為準。而系爭ST6圖說規範第3條第2項固約定:責任 施工廠商應呈送文件及樣品包含:(1)工程施工期間主要工 作日期之進度表。(2) A4薄膜樣品3塊,此樣品須與實際使 用品相同。(3)責任施工廠商之品質保證計劃。(4)膜材防焰 一級測試報告。(5)責任施工廠商之施工計劃書。(6)鋼料及 膜材之出廠證明。(7)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8)國內 公正單位之實品測試報告書。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另約定 :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 提供的樣品,先送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審查同意,如 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他代表人 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機關工地主任 (或監工人員)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然證人即光益公司員 工吳繼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具結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之 現場監造人員,本件膜材在施工前送審之流程為由廠商提供 書面資料審核,因為當時尚未認定材料是否審核通過,所以 不會要求廠商出具出廠資料,送審樣品僅供參考,不會對送 審樣品進行任何試驗,送審時須要3份資料,原告留存1份、 另2份分別給業主即大雅區公所及光益公司。當初原告送了1 式3份膜材樣品,送審樣品僅供審核參考,樣品僅是拿來目 視、審核,不會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卷2】第3至 4頁)。準此以觀,兩造約定原告在施作系爭膜構工程前,須 將欲使用膜材之相關文件及樣品送審,旨在讓被告審核膜材 是否符合系爭ST6規範圖說第1條所定產品規格,經被告確認 符合後,原告始得開始施工,以利被告控管施工品質。而原 告已於100年9月提出系爭膜構工程所欲使用之膜材送審資料 及樣品交由光益公司審查,該送審資料包含膜材產品目錄及 測試報告。嗣經光益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同意核定膜材,並 經大雅區公所以100年9月27日雅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意備查等節,有上開大雅區公所函文、系爭工程之膜材送 審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卷1第245至259頁)。觀諸上開膜材 送審資料所附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膜材厚度經 以CNS 13923 K00000-0000試驗方法試驗,其結果1.2mm(見 卷1第253頁);又送審資料所附之產品目錄(下稱系爭產品目 錄)則載明使用之膜材為naizil公司,型號EXTRA COVER (TYPE5)之產品,厚度為1.2mm,允許有正負百分之5之公差 等內容(見卷1第254頁)。是原告送審之膜材產品規格,已係 厚度為1.2mm,允許有正負百分之5之公差即介於1.26mm至1. 14mm間之膜材,顯已符合系爭ST6圖說規範第1條所定1.00mm 厚度,方經被告同意用於系爭膜構工程。又證人鄭筱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到場證稱:伊為翊安公司之職員,翊安公司與原 告簽署安裝工程合約,由翊安公司負責提供系爭膜構工程所 使用之膜材及施作該膜構工程。而系爭產品目錄係伊交給原 告送審的。翊安公司之後並未更換系爭膜構工程應使用的膜 材目錄或樣品,該目錄所示膜材生產之公司為naizil公司。 之後,伊公司亦係使用naizil公司之膜材施作在系爭膜構工 程上等語(見卷1第142至143頁)。可見原告主張其係以與送 審膜材相符之產品施作在系爭膜構工程上,尚非無據。 ②SGS實驗室檢驗所得膜材之厚度為1.04mm,係因光益公司係 自工地現場,剪下已安裝在工程上之膜材送驗,而膜材具有 抗拉抗撕裂之特性,安裝在工程上之膜材係業遭拉過之膜材 ,與尚未安裝之膜材成品不同,膜材經拉過後,厚度一定會 有變化等節,業據證人鄭筱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卷1第146頁)。證人即光益公司員工吳繼騰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到場結證稱:伊亦負責處理後續膜材送驗相關事宜, 並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在工地現場取 樣膜材時,因為膜材已經施作在工程上,為了顧及膜材的安 全,所以取樣的位置是屬於膜材不受力的部分,即位在邊緣 的部分,因為膜材構造係屬於一個拉力行為,使其產生張力 ,再用繩子等物品固定,邊緣部分比較沒有受力,所以採邊 緣部分送驗。膜材施工時,會受到拉力,材料如果受力延展 ,當然會影響厚度,但影響厚度之範圍,無法確認。對於證 人鄭筱慧所稱膜材施作安裝後,已係被拉過之膜材,厚度一 定會有變化,與送審未安裝之樣品厚度會不同之情形,伊認 為厚度會有影響,但影響多大,伊無法確認等情(見本院卷 第2宗【下稱卷2】第4、5頁、6頁背面)。足認安裝施作在工 程上之膜材因受力延展,其厚度會產生變化,而縱係安裝在 邊緣之膜材,亦僅較未受力,惟仍非完全不受力,則其厚度 自亦會受到影響。是以,原告及光益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 在系爭工程現場取樣膜材,經光益公司將該取樣膜材送SGS 實驗室檢驗後,檢驗結果膜材厚度為1.04mm,固有系爭SGS 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卷1第113至115頁),亦難憑此即認原 告使用於系爭膜構工程之膜材與送審樣品不符或其厚度未符 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另辯稱因原告無法提出膜材之出廠證明,證明系爭膜構 工程使用之膜材確實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兩面原廠塗佈TiO2之 塗層。而依系爭SGS試驗報告所載,取樣送驗之膜材僅單面 含有TiO2。工研院雖檢驗出送驗之膜材正面與反面均有Ti元 素,惟兩面之鈦含量百分比差異過大,不足以作為本件膜材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佐證,故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膜構工程為 不合格,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此亦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①兩造僅約定原告使用於系爭膜構工程之膜材須內外層二氧化 鈦(TiO2)塗層,就含鈦量比例則未為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光益公司及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在系爭工程現場 取樣膜材後,由光益公司送SGS實驗室檢驗,其EDS表面微區 成份分析結果為:平整面之元素含碳(C)、氧(O)、氟(F)、 氯( C1);凹凸面之元素含氧(O)、氯(C1)、鈦(Ti),是膜材 平整面未含有鈦元素等情,固有系爭SGS試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卷1第113至115頁)。惟兩造會同光益公司另於101年1月18 日再至系爭工程現場取樣膜材3片後,由原告將其中1片送塑 膠工業發展中心辦理檢驗,其結果為:平滑面、粗糙面均含 有二氧化鈦;另1片取樣膜材經被告所屬大雅區公所承辦人 員會同會計室人員、光益公司及原告於101年7月27日送請工 研院檢驗,其結果為:膜材樣品正面、反面均測到元素C、O 、Ti、C1,正面Ti含量為百分之1.02;反面Ti含量為百分之 0.11等節,亦有各該系爭塑膠工業發展中心、工研院試驗報 告附卷足憑(見卷1第40至42、48至50頁)。參以證人吳繼騰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對於若為naizil原廠塗佈出廠之 膜材,其雙面含鈦量是否會接近一致這個問題,伊無法回答 等語(見卷2第6頁)。是依系爭塑膠工業發展中心、工研院試 驗報告所示,系爭膜構工程所用之膜材,雙面均含有二氧化 鈦,顯已符合兩造約定之膜材內外層均含二氧化鈦之品質。 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廠 商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合約所用之印鑑,並繳 存機關印鑑2份,作為付款依據,其領款辦法得如下列辦法 辦理:1.本工程無預付款。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估驗分3 次(不含尾款)請領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將 廠商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派員估驗計算,支付該期估驗計價 百分之95,核實給付之。餘款在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一次 付清。2.本件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補貼。同條第 第2項第3、4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 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3.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 知改善而未改善者。4.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 履行者。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 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 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 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 者,機關除依前2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第3、4款固約定有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 之事由。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另約定: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 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準此以觀,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之情形, 應係原告於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請求估驗付款時,被 告發現原告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情形時,得暫停付款。惟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縱工程有瑕疵,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認不必拆換、更 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被告即應減價收 受,不得拒付報酬。 ③經查,證人鄭筱慧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到場證稱:伊公司施作 在系爭膜構工程之膜材是向大陸公司訂購進口加工後的膜材 。大陸公司加工的內容是將膜材依膜構工程的監造圖說規範 造型裁切加工,不包括在表面塗佈二氧化鈦,塗佈是在原廠 施作,膜材原料係由大陸公司向naizil公司訂購,大陸公司 會提供原廠目錄及原廠證明予伊公司。伊公司是在接到黃金 海岸這個工程時,就向大陸公司訂購膜材,因為大陸公司表 示膜材1次訂購之數量一定要2000至2500 PCS,原廠才願意 生產,伊公司因而訂購超出黃金海岸工程所需數量的膜材, 所以才有剩餘的膜材施作在系爭膜構工程。伊公司係一次進 口該批大陸公司加工後之膜材,但因為膜材有在大陸加工, 且為一捆一捆的進口,所以伊無法知道膜材是否來自同一批 號。系爭膜構工程所使用的膜材即是上開以黃金海岸工程名 稱進口的膜材,卷1第111頁(即被證4)之文件為本件膜材進 口海關的資料,卷1第112頁(即被證5)之資料為本件膜材的 到貨通知書。因為國外只會針對膜材出貨報關,在名稱上只 會記載MEMBRANE,所以卷1第111頁之文書於貨物名稱欄僅記 載PVDF MEMBRANE,伊公司之後須補品名,以利出廠證明文 件,因此卷1第112頁之文件上,貨物名稱則記載PVDF 5 ( TIO2) MEMBRANE。伊公司以黃金海岸工程名義向大陸公司訂 購膜材時,大陸公司即提供卷1第110頁(即被證3)日期為西 元2011年的原廠證明予伊公司。斯時,伊公司尚未與原告簽 約,約定由伊公司施作系爭膜構工程,之後伊公司跟原告簽 約時,須提供送審資料予原告,伊公司會去尋找符合圖說規 範之膜材,而送審資料不是送出廠證明,是提供伊公司有的 材料的文件去審核,伊公司即以黃金海岸之訂貨資料即卷1 第110頁(即被證三)之文件送審,等到伊公司出貨才會有出 貨的文件,會再有1張原廠的證明,一般公共工程均有2次文 件,1次是簽約送審之文件,1次為完工之出廠證明文件。但 是因為本件膜材,伊公司係以黃金海岸工程名義向大陸公司 訂購,一併用於系爭膜構工程,大陸公司表示伊公司就本件 工程沒有再叫料,不可能於伊公司完成系爭膜構工程後,再 提供1次出廠證明,惟光益公司無法接受這樣的說明,伊乃 再次請大陸公司提供原廠證明,大陸公司就交給伊卷1第109 頁(即被證二)日期為西元2008年的原廠證明。卷1第109、第 110頁均為原廠塗佈膜材的出廠資料,皆為大陸公司提供, 但卷1第109頁(即被證3)是比較後來才取得之文件等語(見卷 1第142至145頁)。並提出原告與翊安公司簽約之資料以為證 明(見卷1第180至193頁)。惟證人吳繼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到場具結證稱:本件膜材在施工前送審之流程不會要求廠 商出具原廠資料,係於材料審核通過,要進場施作時,廠商 才要提出原廠證明。卷1第109、110頁之文書均係原告提出 其所稱之出廠證明,原告於材料進場時,未提供出廠證明, 光益公司於後來要求原告提供出廠證明。原告先提出卷1第 109頁之資料,但資料為原文,且文件時間係西元2008年, 伊看不出這份文件哪裡有提到膜材為雙面塗鈦,伊就此事詢 問原告。原告隔幾天又提出卷1第110頁之文件,惟該文件左 上角所載日期為西元2011年12月7日,光益公司認為一樣的 膜材怎麼會有2份出廠證明,所以建議大雅區公所到場取樣 膜材送驗等語(見卷2第3至4頁)。經核證人鄭筱慧、吳繼騰 之上開證詞,其等對於光益公司取得卷1第109頁、第110頁 文件之先後次序為何一節已有不同證述,證人鄭筱慧雖證稱 卷1第110頁文件係其向大陸公司訂購黃金海岸工程欲使用之 膜材時,大陸公司提供之原廠證明,該等膜材亦使用在系爭 膜構工程。而觀諸該文件,其上固記載:DECLARATION NAIZIL Type 5 with both Tio2,We declare that material (000000 sqm.) belonging to our invoic No. 5170 dated 28/10/2011 have been onated with TITAN W TIO2 LACQUER and that all material will be used in SC-321 Golden seashore project等內容(按中文應為: naizil公司聲明此材料為naizil type 5型號,兩面均已塗 佈Tio2,其出貨號為5170,塗佈日為西元2011年10月28日, 所有材料均需使用於SC-321黃金海岸專案)。然證人鄭筱慧 另證稱卷1第112頁之文書為本件膜材到貨通知書,惟觀諸該 第112頁文書,其日期為西元2011年6月30日,顯然早於卷1 第110頁文書所示日期,則證人鄭筱慧證述卷1第109、110頁 之文書即為本件膜材之原廠證明一節,尚非無疑,實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證人鄭筱慧證述卷1第109、110頁之文書即為本件膜材之原 廠證明之證詞,雖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系爭膜構工程 所用之膜材,經兩造至系爭工程現場取樣,送請塑膠工業發 展中心、工研院試驗,其結果為膜材雙面含鈦,業符合兩造 約定之膜材內外層均含二氧化鈦之品質,已如前述。參以證 人吳繼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因為naizil是在義大 利的公司,所以伊等最後就是到現場取樣膜材送驗,看有無 符合原告所提送之書面資料,如果送驗有符合,即會認定合 格。而系爭契約雖未約定膜材雙面含鈦量之比例,但是因為 系爭工研院試驗報告顯示膜材兩面含鈦量相差將近10倍,光 益公司要盡監造單位之職責,確保工程的品質,所以提出意 見,判定不合格等語(見卷2第6頁)。依此可知,本件膜材出 廠證明之提出旨為供兩造確認該膜材有無符合系爭ST6圖說 規範第1條約定之規格,若無該膜材出廠證明,然膜材經送 驗後,符合系爭ST6圖說規範之約定,應仍屬合格。而原告 業於100年12月26日施作完成系爭膜構工程,既已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加以原告復陳明:膜材內外層均含鈦之目的及 效用,係為了減少灰塵沾染量,即具有自潔之功能等語(見 卷2第59頁)。則本件膜材縱未經原告提出出廠證明,然因系 爭膜構工程之膜材內外層確均有二氧化鈦(Tio2)塗層,所以 即使其膜材內外層含鈦量比例差異近10倍,頂多亦僅係有無 減損自潔效用之問題,亦即此應僅涉及有無減少系爭膜構工 程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問題,故被告自不得僅以原告 尚未提出本件膜材之出廠證明即拒絕給付系爭膜構工程款。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12月26日施作完成系爭膜 構工程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為拒絕給付系爭膜 構工程款之辯解,亦非可採。被告復不爭執如其須給付系爭 膜構工程款,應於101年5月7日與系爭工程其餘之工程款一 併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膜構工程款1,527,526元,及加給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系爭工程第2、3期估驗款所生遲 延利息共計173,523元,是否於法有據? 1.原告主張其已分別於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27日請求被 告辦理系爭工程第2、3次估驗,被告至遲各應於原告提出請 求後30日內,即給付各該期估驗款予原告。惟被告延至101 年5月7日始給付第2、3期估驗款,被告自應給付遲延支付第 2期估驗款所生遲延利息113,141元、遲延支付第3期估驗款 所生遲延利息60,382元,合計173,523元予原告等情,然被 告否認其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無 預付款。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估驗分3次(不含尾款)請領 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將廠商在該期內完成 之工程派員估驗計算,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95,核實給 付之。餘款在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原告主張其 已分別於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27日提出系爭工程第2 、3次估驗計價單,請求被告估驗,被告自101年5月7日始將 該等估驗款,與系爭膜構工程款以外其餘工程款一併給付予 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其公司100年12月13日大雅字第000 000000號函、100年12月27日大雅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見卷1第55至72頁)。被告亦不爭執係於101年5月7日一併 給付第2、3期估驗款,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已 辯稱:兩造就給付第2、3期估驗款之時間並無約定等語(見 卷2第59頁)。而原告亦自承其聲請被告估驗後,被告依約應 於一定期間內估驗,估驗完畢後於一定期間撥款,惟此期間 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等語(見卷2第58頁背面)。準此, 系爭工程第2、3期估驗款之給付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原告主張參酌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 ,及衡量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審核撥款期程等各項因素,被 告應於原告提出估驗請求後30日內給付估驗款云云,自非可 採。 2.被告就系爭工程第2、3期估驗款之給付既均為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催告被告給付各 該期估驗款,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方能請求遲延利息。惟觀諸原告上開提 出之100年12月13日大雅字第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7 日大雅字第000000000號函,該等函文意旨均僅為原告提出 估驗計價單,請求被告估驗而已,並非於估驗完成後催告被 告給付各該期估驗款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就其已催告被 告給付第2、3期估驗款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告對於第2、3 期估驗款之給付,自不負有遲延責任,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系爭工程 第2、3期估驗款所生遲延利息共計173,523元,於法無據, 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12月26日完成系爭膜構工 程,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情,既為可採,而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第2、3期估驗款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並未提出於被告於101年5月7日給付各該估驗款前,已限期 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系爭第2、3期估驗款義務之證據,被告就 此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請求遲延利息,尚非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7,526 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