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亞星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益成
被 告 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第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
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具備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支付
命令狀
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應係基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
惟本件兩造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有兩造所訂工程合約在卷
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意旨
,本件訴訟自應優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將本
件移送於兩造當事人
合意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