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惠洲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劉育綾律師
被 告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開立保固書及
發票日一0三年九月五日、面額新台幣
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之保固金商業
本票各一張予被告之同時,
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一0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八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
承攬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總)外科微創
手術訓練中心增建建築工程,於民國101年3月間與原告簽
訂「臺中榮總技能訓練中心新建築工程(廁所隔間工程)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增建建築工
程(廁所隔間工程)」二份工程
承攬契約(即原證1及被
證1、2),由原告負責
本件工程之馬桶、小便斗管道背牆
及檯面貼人造石、廁所隔間、小便斗隔屏等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施作。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亦
已受領,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271,725元,被告依
約自應給付原告工程
報酬。查被告已給付420,527元(以
票號TLA0000000、票面額420,527元之支票給付,該支票
已兌現),尚積欠849,321元未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被告卻相應不理,
迄今
猶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9,321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另補充陳述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
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應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
,而系爭工程被告尚未給付款項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已得被告確認,是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
程款金額應以原告主張為是。
2、因臺中榮總位於坡地,並
非平整地面,原告為因地制宜,
於經被告同意後,始有變更施作之情。而被告對原告變更
施作一事,不僅事前知悉並表示同意,且於原告施作時亦
均有被告之工地主任在場監工,也從未表示
異議。況被告
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可知被告亦認同原告給付符合契約
本旨甚明,故被告拒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顯屬無據。又
系爭工程現業經臺中榮總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
足證原告
之給付及施作確實符合契約本旨。
3、依原證1及被證1、2契約之第10條約定,需於被告監工人
員初驗有不符合圖說或規範時,始有複驗及正式驗收之必
要;反面言之,若於被告監工人員驗收時,未發現有何不
符圖說或規範之情而驗收合格,兩造就系爭工程即已完成
驗收,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本件兩造就第一期工程
驗收及給付款項流程即為如此。而本件原告就第二期工程
部分,早已提出驗收清單及相關文件予被告,亦經被告工
地主任黃永昌確認施工完成數量,且未發現有何不符圖說
或規範之情,是兩造已依約完成工程驗收,被告給付條件
應已成就。又現業主台中榮總就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是
系爭工程既已完成總驗收,兩造間顯亦已驗收完成甚明。
4、被告引述兩造間契約第16條(三)之約定,主張系爭工程
需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始得請領保留款
云云。
惟該約款
僅存於兩造間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
增建建築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而於「台中榮總技能訓
練中心新建建築工程」工程承攬契約中,兩造並未訂有該
約款。又兩造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
增建建築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雖約定須
俟工程驗收合格
後,被告始退還保留款等語,惟並未明定此「工程驗收」
係指業主驗收抑或兩造間之驗收。然綜觀系爭契約,僅於
第10條訂有兩造間之驗收約款,是該契約第16條(三)之
工程驗收,應係指兩造間之驗收,而與業主驗收
無涉。從
而,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領保留款。
故關於保留款部分,原告提出保固書及保固本票,被告即
應給付。惟因本件結算金額尚有爭執,故原告尚無法開立
保固本票予被告。另就10%保留款部分之對待給付,原告
沒有意見。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兩造就系爭廁所隔間工程,分別訂有被證一「台中榮總技
能訓練中心新建建築工程(B1~3F)」、被證二「台中榮
民總醫院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增建建築工程(4F~屋凸
)」兩份契約,前者契約約定工程款為840,770元,後者
契約約定工程款為450,024元,被告已於101年8月31日以
支票(票號:TLA0000000)給付420,527元予原告,尚有
846,112元未給付,並非849,321元未付,原告應就請求之
金額如何計算負
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未依圖說施工,且未經驗收,被告尚
無庸給付工
程款,且若業主驗收不通過,原告尚必須拆除重作,則原
告尚未完全依契約本旨給付及施作,被告之給付義務當然
尚未發生,故被告尚無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1、被證一、被證二契約之付款條件均為「施工完成一次計價
」,且請領工程款前必須依契約第10條「工程驗收」之約
定辦理,故原告須先舉證其施工已依契約及圖說完工,並
經工程驗收後,始得請領工程款。查系爭廁所隔間安裝工
程尚未依
前揭約定驗收,原告亦未依約報請正式驗收,更
無驗收清單,被告之給付義務即尚未成就,原告在未依約
請款之情形下,自不能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
款。基此,本件原告未實質舉證,即先提
假扣押及本件訴
訟,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以駁回。
2、依業主即訴外人台中榮總之設計圖說,系爭工程中之廁所
隔間,無論是廁所門片、廁所隔間均施作成與地面接觸且
相連,而相連處需用「L」型之不銹鋼材質3mm厚之鉸鍊固
定,地面與門片或隔間之間隔需小於3mm,此部份圖說亦
為被證二契約之一部分,且與原告施工前之送審資料相符
,惟原告裝設系爭工程之廁所隔間及門片時,未依照圖說
施工,竟於門片下裝設塑料之腳座,未使用L型之不銹鋼
之鉸鍊固定,與地面間隔更留有6公分以上之距離,與圖
說不相符合;再者,台中榮總設計圖說中關於系爭工程中
之「小便斗格屏」部分,係將其設計為頂邊450mm、底邊
145mm、長度720mm之梯形,此部份圖說亦為合約之一部分
,惟原告之送審資料卻將小便斗隔屏改為450mm、底邊
250mm、長度900mm之梯形,於施工時亦未依契約圖說之要
求裝設,而是裝設「D」型之格屏,圖樣及規格均不符合
契約要求。
(三)
經查,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6條
(三)(四)約定,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之
請求權尚不能行
使;又原告未依約檢附保固
切結書等資料,被告尚無庸給
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再者,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依約
定仍有部分為工程保留款,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全部之工程款,亦
應有部分保留款暫不應給付而予保留。
(四)末者,假定臺中榮總不同意原告之裝設,原告即須拆除重
作或由台中榮總減價收受,此時若有肇生
損害賠償或逾
期罰款、
違約金等情事,亦應由原告負責,故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屬無據,且請求權尚未成立。
又本件契約尚在履約
期間內,原告卻逕行提出假扣押及
本
案訴訟,與契約約定自有未合。
(五)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不再調查證據,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兩造訂有「臺中榮總技能訓練中心新建築工程(廁所隔間
工程)」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增建
建築工程(廁所隔間工程)」二份工程承攬契約(即原證
1及被證1、2),但計算兩份契約總工程款以實做數量為
計算基準。
2、被告開立票號TLA0000000票面額420,527元之支票乙紙予
原告,以給付部分工程款,該支票已獲兌現。
3、原告尚未出
具保固
切結書及結算金額5%之保固金商業本
票予被告。
4、就本件兩份契約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5、系爭工程總價合計1,271,725元,尚餘工程款849,321元未
為給付。保留款10%金額為127,173元,5%金額為63,586
元係原告應提出商業本票之金額。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已依契約本旨給付施作?
2、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合格?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應給付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二份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兩份契約
總工程款以實做數量為計算基準,且系爭兩份工程均已經完
工。再系爭工程總價合計1,271,725 元,除被合已給付面額
420,527 元之支票乙紙外,尚餘工程款849,321 元未為給付
,已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技能訓練中心新建築工程(廁所
隔間工程)」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增
建建築工程(廁所隔間工程)」二份工程承攬契約、統一發
票3 紙、支票1 紙、應付款項結算單附卷
足憑,且為兩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分述如後:
(一)原告是否已依契約本旨給付施作?
被告辯稱:原告裝設系爭工程之廁所隔間及門片時,未依
照圖說施工,竟於門片下裝設塑料之腳座,未使用L 型之
不銹鋼之鉸鍊固定,與地面間隔更留有6 公分以上之距離
,與圖說不相符合;再者,關於系爭工程中之「小便斗格
屏」部分,係將其設計為頂邊450mm 、底邊145mm 、長度
720mm 之梯形,此部份圖說亦為合約之一部分,惟原告之
送審資料卻將小便斗隔屏改為450mm 、底邊250mm 、長度
900mm 之梯形,於施工時亦未依契約圖說之要求裝設,而
是裝設「D 」型之格屏,圖樣及規格均不符合契約要求云
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1、按一般承攬工程於施工進行中為因應特殊環境或事實需要
,變更施工材料及設計圖說,
乃常見之事。而臺中榮總位
於坡地,並非平整地面,原告稱為因地制宜,於經被告同
意後,始有變更施作圖說之情。且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
部分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現場並指派有監工黃永昌在場監
督工程施工及核算施工數量,此有原告提出之兆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函1 件、黃永昌簽章之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工程計算式二紙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已核算第一期工程款
420,527 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領迄等情;
堪認被告對原告
上開變更施工圖說一事,不僅事前知悉並表示同意變更,
可以認定。
2、再者,系爭工程對經業主即台中榮總驗收合格,此有台中
榮總102年5月20日中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
被告仍以原告施工與系爭工程二份合約書之施工圖說不符
為由,認未依契約本旨給付施作,拒不給付尾款,亦違
誠
信原則,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殊無可取。本件兩造間之系
爭工程已經業主台中榮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兩造爭執
事項第2 點即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合格?即無贅
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應給付多少?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工程總價依實做
數量計算為1,271,725 元,尚餘工程款849,321 元未為給
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849,321 元,自屬有據。
(三)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被告在
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
抗辯權時,原告
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
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
原
告之訴駁回。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二份系爭契約第16條有
關特別條款其中第3 款及4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請
領工程保留款時,應檢附免費維修保固切結書及結算金額
5%(即63,586元)之保固金商業本票1 張,俟保固期滿(
業主驗收起算日起算二年,即103 年9 月5 日)且無需待
辦保固事項時,無息退還乙方」。本件被告已提出對待給
付抗辯,且原告已
自承尚未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結算金額5
%之保固金商業本票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原告開立保固書及發票日103 年9 月5 日、面
額新台幣63,586元之保固金商業本票各1 張予被告之同時
,給付工程款849,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予以
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
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