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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昇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因102 年   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   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   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   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   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   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致,則所問(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茲查上訴人上訴第   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4 萬4,752 元,上   訴裁判費為11萬0,6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另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二、上   廢棄部分,…(以下同原上訴狀聲明第二項所載)」之內容   ,提出於本院,並逕以繕本送達本件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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