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昇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文淵
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因102 年
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
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
訴訟
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
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
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致,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茲查上訴人上訴第
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4 萬4,752 元,上
訴裁判費為11萬0,6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另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二、上
廢棄部分,…(以下同原上訴狀聲明第二項
所載)」之內容
,提出於本院,並逕以
繕本送達
本件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