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雙生土木工程行即許益菖
訴訟
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
許炎坤
被 告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箕萬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因被告趕工所需而應被
告之要約,先至台中市○○區○○路國昌街口之「裕國工賞
透天新建工程」工地,施作景觀泥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雙方並同意儘速補訂工程合約,原告
嗣即進場施作,並於
100年10月12日補訂2份合約編號分別為B024、B029,工程名
稱分別為泥作工程「含中庭景觀泥作工程」-E照、景觀泥作
工程-E照之工程合約書(原證1、2,附件1、2),被告並於
各該合約書第16頁「合約明細表」詳細記載原告應施作之合
約數量及合約單價,雙方於此基礎下補訂之
上開2 份合約之
工程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47萬9898元、236萬5323元
(含
營業稅),被告並向原告口頭言明將立即補附施工圖面
(施工圖說,原證3),
惟原告仍於100年12月始將施工圖交
予原告。
2.原告於雙方訂約施作後一段
期間,依自己之施工經驗即發現
原告全部已施作之數量龐大,超過合約
所載數量範圍,卻仍
無法完成2份合約之泥作工程,為求慎重,原告
乃於100年底
、101 年初,將被告交付之施工圖交予具有工程核估專業之
訴外人「朋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朋泰公司),就
本件被
告之工程如欲依施工圖施作完成所需追加之真正數量進行計
算評估,於合約單價不變之前提下,得出施作數量與原合約
所載不同之結果(原證4 )。因此,原告乃知會被告應重新
評估施作數量及總價,且於重新估算施作數量及總價之前暫
停施作。被告為求原告繼續施作,遂於101年2月11日由副總
經理伍書賢及工務部幹部林旻毅、候瑞宗,與原告許益菖、
許國榮(原告許益菖之弟)簽立乙紙會議
記錄(原證5 ),
同意本件合約數量應以施工圖為準,且合約總價於原告依施
工圖追加施作完成後,追加給付予原告。原告本此協議,遂
繼續追加施作而完成本工程(按僅剩極少部分交訴外人張清
標接力完成,原證6)。距原告於101年4 月間向被告要求依
施工圖計算數量、請求追加施作數量之追加工程款時,竟遭
其以本件工程係「總價
承攬」為由,拒絕付款。查上開2 份
約定工程總價為1128萬1163元(即902萬8474元+225萬2689
元,未稅),原告依朋泰公司所核算之原證4 之施作數量乘
以合約數量後為1335萬9850元(四捨五入)(實際為1336萬
3278.51元多出之3428.51元不請求),依約被告尚有207 萬
8687元(即1335萬9850元-1128萬1163元)之承攬
報酬尚未
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或
民法第179 條
不當
得利之規定(如
兩造間之追加部分不成立
承攬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
2.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868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依各該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
第8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註
:原告)已完全明瞭並應確實遵行,不得
異議;如有疑義,
應即報告甲方(註:被告)請求解釋,若因乙方誤判而衍生
之損失皆由乙方負責。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必需或
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應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及
工程合約內規範書之施工說明並已明定「1 、本工程為總價
承包,於圖說內之項目及數量乙方不得辦理追加減,如甲方
有變更設計造成乙方實際施作金額超過工程總價時,須經甲
方人員報備核定,並以書面確認後待工程完工結案,再
予以
計價請款」、「3、 本工程施作範圍含主體工程、二次工程
(牌樓、騎樓、中庭景觀等工程)周邊工程均含於承包總價
中」、「2、 本工程連工帶料,責任施工」。是本件所有責
任即由原告完全承擔,更無被告追加給付予原告之事件。
2.另查,原告所提原證5 之會議記錄,係承攬被告營造房屋水
電、油漆等承包商工作中使用原告物料要求被告設法解決,
被告以上開承包商與被告間並無僱佣關係,應由有關承包商
負責,故僅答應召集商議,故有「經理、小謝、雙生工程行
共同討論」。原告以此為被告同意追加之證據,顯屬無據。
本工程既係總價承攬,則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3.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前於100年10月12 日訂有如附件1、2(即
原證1、2)之工程合約書,
嗣後被告交付予原告如原證3 所
示之施工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2年10月3日、
11月14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各2份及原證3
所示之施工圖為憑,自
堪可信為真實。茲兩造存有爭執者,
厥為系爭2 份工程之承攬報酬為被告所主張之總價承包,抑
或如原告所主張以被告事後交付之施工圖所施工之範圖(項
目、數量)計算為準?此亦為本件之爭點。
四、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
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
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
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
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
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
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
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
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
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
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
誠信原
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
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
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
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要旨及65 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
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
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
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
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
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
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
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
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
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
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觀諸,卷
附之附件1、2工程合約書各該第16頁(合約明細表)已載明
各項目之「合約數量」、「合約單價」、「合約複價」及總
計金額(第17頁),而此即上開工程合約書各該第1頁第5條
第1款所載之「工程總價」,雖依工程合約書各該第1 頁第6
條第1 款係載明「總價承包」,惟互核上開各條款之解釋,
應係指於合約明細表所載之各項目「合約數量」範圍內,依
上開工程合約書各該第8 條(工程圖說)施工圖內施工而言
,
而非超出各該合約明細表所載數量,仍包括於所謂「總價
承包」範圍內。換言之,若依施工圖所示而施工之「數量」
與合約明細表所載之「合約數量」有所出入,仍以施工圖所
示施作之「數量」依上開工程合約書各該合約明細表所示之
「合約單價」計算工程總價,而非以「總價承包」乙語之記
載,即認實際施工之「數量」逾越合約明細表所載之「合約
數量」時,仍以各該工程合約書各該第1頁第5條第1 款之工
程總價為雙方之工程款。此即,若依施工圖施作之數量少於
合約明細表所載數量,
承攬人就此部分亦不得請求報酬,
惟
若依施工圖施作之數量超出合約明細表所載數量,則超出之
部分即為原工程合約書所包括,雙方間之承攬報酬即依此而
計算,此部分既非逾越原合約外,即與追加款項無關。
經查
,兩造於100年10月12日簽訂卷附之附件1、2 工程合約書後
,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交付予被告如原證3 所示之施工圖
乙情,已如前述。
參諸,證人王經訓(註:朋泰公司負責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證4 工程預算表,此
預算表是否證人製作?)答:是的。(問:上開工程預算表
證人是依照何計算出來的?)答:是依照原告所提供的圖面
資料計算出來,所謂圖面資料即為建築平面圖及剖面圖及立
面圖。(問:證人所謂上開
所稱建築圖面是否為原證3 資料
?)答:因為時間太久,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
比照原證4 證人自己估算的資料,及剛
剛提示給你看的原證1、2合約明細表資料,原證4 得核算數
量比合約明細表數量為高,其原因為何是否知道?答:就記
憶所及,我接到原告委託的時候,我就有告訴原告這個圖我
以前有估算過,然後原告說沒有關係,原告說數量有不一樣
,請我再估一次,原告請我估的只有泥作的部分,我們去估
算泥作數量的時候就發現一件事情,他的圖面的確有更動過
,也就是說以前那一份與原告給我的那一份的數量是不一樣
的。」、「(問:證人所稱「以前那一份」是誰提供給證人
?)答:是被告提供的。」、「(證人補充)我記憶裡面,
這兩套圖,被告提供我們的圖以及原告提供我們的圖內容的
確不一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證人估算經驗,會發生
上開情形原因為何?)答:我17年經驗,是因為有一個施工
圖及竣工圖,因為業主有時候需要追加或變更內容而造成施
工圖與竣工圖數量不一樣。」、「(問:證人剛剛說已經看
過被告提供一份圖面是施工前或施工後?)答:是施工前。
(問:證人剛剛說原告提供圖面是施工前或施工後?)答:
提供給我的業主,他應該做完了,但是他是否全部做完了,
我不清楚。(問:證人意思是否指兩造提供給證人的圖,一
份是施工圖,一份是竣工圖?)答:極高可能性是這樣。」
等語(本院102年12月19 日)。足見,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
前固曾提出施工圖予朋泰公司計算款項,惟此與原告嗣後以
被告交付如原證3 之施工圖內容,並非一致,且被告交付予
原告之施工圖,原告依之施作之數量超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各
該第16頁(合約明細表)所載各項目之「合約數量」之事實
,要
堪認定。
五、次查,卷附原證4 所示之工程預算表既係朋泰公司依被告交
付予原告施作之原證3 所示施工圖為準而計算出各該項目及
數量,互核系爭工程合約書各該第16頁(合約明細表)所載
各項目之「合約數量」,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已超出合約明細
表之約定,而此部分亦係兩造工程合約之範圍內,被告亦應
給付承攬報酬(民法第490 條
參照),既如前述。則以上開
原證4 所示之工程預算表計之數量,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各該
第16頁(合約明細表)所載「合約單價」計算,則原告就系
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36萬3278.51元(並參照103年
1月27日原告所提附表),此部分原告主張1335萬9850 元扣
除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1128萬1163元(未稅),則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207萬8687元(計算式:1335萬9850元-1128萬116
3元=207萬8687元),於法尚屬有據。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207萬868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予以淮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