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直線與折線設計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唐皇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君
訴訟代理人 楊德華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
,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核盒設計室有限公司(下稱核
盒公司)間就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並未請
求追加核盒公司為共同原告,故被告
抗辯原告應追加核合公
司為原告,
即屬無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14日簽訂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書,由原告
承攬坐落於臺中市市○○○路○○號17樓之2 「陳公館室內裝
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分四期給付,系爭工程係包工包料,工程總價款包
含合約內所有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之油漆、石材
美容及窗簾廠商均為原告之下包廠商,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支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
㈡被告
迄100年3月已給付原告900萬元,尚有尾款100萬元未付
,
嗣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乃於同日交付請
款單,內載「工程尾款100萬元、原告願負擔油漆款10萬元
、願負擔石材美容款4萬5,360元、願負擔石材美容點工款2
萬5,000元;被告應負擔安居窗簾25萬元,總計工程尾款107
萬9,640元,被告已於101年3月15日支付安居窗簾31萬5,000
元及理同油漆3萬元,尚有尾款73萬4,640元未付」。其中安
居窗簾款項45萬元係含15萬元追加工程,被告於101年1月19
日授權原告支付窗簾工程及油漆工程各31萬5,000元及3萬元
,
詎被告竟於101年11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核盒公司,敘明
「油漆廠商理同實業有限公司、石材美容廠商國暘石材有限
公司及窗簾廠商安居織品傢飾有限公司於施工過程因與核盒
公司有工程款項未付之糾紛拒絕進場施作,因核盒公司遲未
能協商解決辦法,被告迫不得已僅得墊付工程款項126萬7,7
44元,扣除工程尾款100萬元,請核盒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給
付26萬7,744元」
等情,並聲請對核盒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惟該存證信函所述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且核盒公司與被告
並無
承攬契約關係,核盒公司已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原
告僅同意被告墊付授權書
所載31萬5,000元及3萬元,其餘均
未同意被告墊付,是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支付工程
款項予其餘廠商,並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墊付之費用,被告此
舉已損害原告之利益,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4,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略以:
㈠系爭工程由原告為總價承攬,採包工包料之模式,是該窗簾
費用早已包含在工程總價1,000萬內,且被告認原告欲使用
之「安得利窗簾」,並不符合當時系爭建物整體設計,便要
求原告改用訴外人安居織品傢飾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之
窗簾,原告亦表同意,並由其設計師簡鈺君與安居公司聯繫
,最終以45萬元之價格將窗簾工程委由安居公司承作,訂金
13萬5,000元亦係由原告支付。是被告選用安居公司之窗簾
有經原告同意,其後具體施作項目及議價過程均由原告為之
,原告於實際施作前從未表示被告需因此額外支付25萬元之
窗簾費用,故認該窗簾工程應為系爭契約總價1,000萬元所
包含,與安居公司間之45萬元窗簾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而非
由被告額外負擔其中25萬元。
㈡又系爭工程之油漆廠商為理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理同公司
)、石材美容廠商為國暘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國暘公司)、
窗簾廠商為安居飾品傢飾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
上開
廠商於施工進行過程中,均因與原告有工程款項未付之糾紛
拒絕進場施作,工期因此一再拖延,因原告遲遲未能協商出
解決辦法,是被告迫不得已只得先行代原告墊付工程款項予
理同公司、國暘公司與安居公司,共計墊付126萬7,744元,
自得用以全數抵銷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100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14日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00萬元,分四期給付。
㈡被告迄100年3月已給付900萬元,原告已於101年4月25日前
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1年4月25日交付請款單,內載「工程
尾款100萬元、原告願負擔油漆款10萬元、願負擔石材美容
款4萬5,360元、願負擔石材美容點工款2萬5,000元;被告應
負擔安居窗簾25萬元,總計工程尾款107萬9,640元,被告已
於101年3月15日支付安居窗簾31萬5,000元及理同油漆3萬元
,尚有尾款73萬4,640元未付」,其上有被告員工李亦婷簽
收之簽名為憑。
㈢原告僅於101年1月19日授權被告支付窗簾工程及油漆工程各
31萬5,000元及3萬元,此有被告員工羅婕簽名為憑。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有
無理由?數額為何?㈡被告主張依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免付
原告工程尾款有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為有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00萬元,被告迄100年
3月已給付900萬元,且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並於101年4月25日交付請款單,業具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
1紙及系爭工程請款單1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宗第7頁至第8
頁及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依上
開法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原告完成第四期工程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00萬
元,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存參(見本院卷宗第7頁至第8頁
),又原告於101年4月25日交付請款單,內容載明「工程尾
款100萬元、原告願負擔油漆款10萬元、願負擔石材美容款4
萬5,360元、願負擔石材美容點工款2萬5,000元;被告應負
擔安居窗簾25萬元,總計工程尾款107萬9,640元,被告已於
101年3月15日支付安居窗簾31萬5,000元及理同油漆3萬元,
尚有尾款73萬4,640元未付」,其上有被告員工李亦婷簽收
之簽名,有授權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宗第1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應為73萬4,640元。
㈢被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免付原告工程尾款,應無理
由。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部分工程授權被告公司支付款項
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2
頁),其上載明「本公司茲授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君先生支付臺中市市○○○路○○號17樓之2號(CRYSTAL
HOUSE17B)之裝潢工程,一、安居窗簾與二、理同油漆尾款
。」等語明確,則依前開法文意旨,無因管理須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者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是除原告授權範圍內之部分,被告得憑以抵銷(此部分原
告亦已同意抵銷,詳述如前)外,其餘被告抗辯代墊之款項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授權,即應解為非原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則被告
猶依
前揭條文抗辯原告應償還其代
墊付工程款計126萬7,744元,並用以全數抵銷尚未支付之工
程尾款100萬元
云云,
洵屬無據,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
採。況查,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乙節,雖抗辯稱其
為原告代墊原告應給付下游廠商之未付工程款項共計126萬
7,744元,然除前揭原告授權範圍內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抗
辯代墊之項目,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經
本院調查結果,
暨參諸本件卷附稽證,已足認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僅存有系爭工程合約,至於上開其餘被告抗辯代墊之項
目,核均屬被告與下包廠商之間之契約所生
債權債務關係,
本於債之相對性,應僅
拘束被告與下包廠商,此部分原告與
下包商間既無被告抗辯之契約關係存在,即無代墊之可言,
是由上益證,被告憑此抗辯,應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73萬4,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