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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工程合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綠茵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瑞勳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暄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秋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楊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學明,嗣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變更 為鄭素珍,業經鄭素珍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32-35頁) ,嗣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瑞勳,並於106年3月2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26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 張依民法第184、154、492、493、497、494、4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6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以民法第254、494、259條 第2款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2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固屬訴之變更,惟原告主張之 前揭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並對上開訴 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首揭規定,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部分: ⑴、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 被告於98年8月向原告承攬總金額為45萬元之「綠茵山莊公 設中央監控工程設備及施工」(下稱原工程),並簽訂器材 安裝工程合約書,嗣又追加金額為201,170元車牌辨識系統 含追加燈控模組系列(含車牌辨識系統、燈控模組,下稱追 加工程),合計651,17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惟被告開 始施作後,原告即陸續發現工程有多處瑕疵,施工品質未符 合契約之約定,原告於發現瑕疵時,即要求被告儘速進行修 繕,並要求其施作應作而未作之工程,惟被告均未依約完成 ,系爭工程亦遲未驗收完成,期間原告為求工程順利施作, 雖被告尚未依約定工期完成施作,仍按合約約定工程進度付 款與被告,總計已給付628,670元,然被告仍未改善瑕疵, 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一個 月內,完成施作合約內容及改善瑕疵,惟未獲置理。被告施 作工程有多處瑕疵,復遲未完工,亦未完成約定施作項目並 經驗收,經原告多次要求修補及完成未施作項目未果,被告 所施作之承攬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不生提出之 效力,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54條規定,並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工程合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原告 已給付之價金628,670元。 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如上所述,被告施工有多處瑕疵,又未完成約定應施作之項 目,致迄今尚未驗收完成。而依原告委託訴外人緯竣科技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緯竣公司)及聯安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聯 安公司)就系爭工程後續處理、修繕所需費用估價,其中因 系統為嵌入式安裝,並配合專用模組,無法以修復方式進行 維護,必須重新安裝,中央監控系統施工與車牌辨識系統, 緯竣公司之估價合計高達601,125元,聯安公司之估價合計 則高達607,425元,相當於系爭工程之總金額,足證系爭工 程之缺失已難以修補,況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 方式,請求被告於函到後一個月內,完成施作合約內容及改 善缺失,惟遭被告拒絕,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得於系 爭工程驗收完成前解除契約,並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作為解 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628,670元。並請鈞院就上開主 張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8,6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⑴、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且已施作部分有瑕疵,因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經委託緯竣公司、聯安公司就系爭 工程後續處理費用予以估價,緯竣公司估價601,125元,聯 安公司估價607,425元,因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 原告嗣後尚須以高達60萬元之金額為後續處理,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所致損害,原告以較低之估價金額 ,以八折計即480,900元,作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⑵、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 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因被告施工有多處瑕疵, 經原告函請被告修繕未獲置理,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主張減少被告之報酬,並以上開緯竣公司及聯安公司估價中 較低者之八折計算,即480,900元作為減少報酬,被告受有 該部分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減 少之報酬與原告。又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之主張,請鈞院擇一 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原告指稱之23項工程缺失,均為明優公司或起造時 水電廠商施作範圍,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且於完工後之保 固期間,被告為維護中央監控系統正常運作已無償為原告排 除所有弱電問題,原告拒絕給付尾款,並無理由云云。惟系 爭工程迄未驗收完成,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41 頁),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合法驗 收。至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雖被告尚未完工且多有瑕疵 ,仍先予付款,然非可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況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合格驗收之證明,其抗辯並不足採。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於本件繫屬前,不曾依法通知被告,縱認確 有如原告所指事實,惟原告行使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損害 賠償等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之時間,均已逾民法第514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行使之云云。惟原告已於101年10月2 5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128頁),明列中央監控系統初 列共八大項、車牌辨識系統等各項瑕疵,請被告於函到後一 個月內,完成施作合約內容,並改善缺失。被告之抗辯顯與 事實不符。 ⑶、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系統主機全部完工且經甲方及住戶驗 收完成日期起由乙方保固三年,但天災人禍不在保固範圍內 ,保固期間維修受理5日內需處理完成,並提供修繕完成客 戶之確認單,予甲方保留」,惟本件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 未驗收完工,保固期間尚未開始起算,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修 繕已逾3年保固期間,容有誤會。 ⑷、追加工程之車牌辨識系統及燈控系統工項,係原工程契約之 附件簽訂且經兩造合意,施工之規範及相關規定皆是依原工 程契約,三年之保固責任亦無例外之理,是三年之保固責任 應一體適用於所有工項。而證人王譯鍾亦到庭證述系爭工程 尚未完工,縱王譯鍾已先驗收,依照原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 ,尚須原告派人驗收,且若期間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被 告須修補至原告驗收合格,而被告均未完成系爭工程及應有 功能,自無通過原告驗收之可能。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 時效尚未起算,亦無被告抗辯之消滅時效問題。 ⑸、被告與明優公司之承攬範圍: 原告社區之弱電工程原由訴外人明優公司承攬,因明優公司 未能依約完成施作,而轉由被告承攬,兩造於98年8月簽立 原工程之合約書,依原工程合約書契約書第5頁所載:「乙 方承諾本合需完成二、三之功能規範,如有漏列乙方願自行 吸收漏列部分,特此承諾」。被告抗辯原告社區後續之弱電 工程非其施作範圍,顯與事實不符。況縱認原工程合約附件 三之功能規範第18條,所有相關設備(器材、線材、工資… 等)須由明優負責,惟依98年9月23日之承諾書(切結書) 所載,被告承諾就原告社區整體弱電工程之保固及維修,負 連帶責任,被告自不得抗辯非其施作範圍而免責。 ⑹、就被告對於23工項瑕疵抗辯之陳述如下: ①、依原工程合約書約定「弱電電信箱內管線須整理成原固定及 弱電電信內須標示迴路」、「社區會館2樓主機設置安防保 全功能」、「公設馬達運轉與液位高低監控系統」、「住戶 可在網路及有線電視頻道即EHOME觸控屏上,監看社區所有 監視影像畫面有無風吹草動立即監看」為被告依約須負之義 務,且依98年9月23日之承諾書(切結書)所載,被告亦同 意承接整體弱電工程,並負連帶責任。被告辯稱非其承攬範 圍,且所承攬之機器安裝及社區燈控配電箱已完成施作云云 ,不足採信。 ②、依原告102年3月21日提出之附件2-2頁顯示照片所示,安防 狀態無顯示區域功能,影像對講並無影像連結,影音留言並 無影像,而無法使用,亦無公告輸入功能,足證被告確未依 原工程合約書第6頁功能與報價第3欄第4項約定施作「安防 監控/遠端燈控/影音留言/社區公告/門口對講/電話簡訊告 警/社區公告/氣象即時訊息」等項目,其主張於驗收時已完 成所有功能及建置,並不足採。 ③、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1條約定應有「守衛室可監視各戶之 相關設施,包括揚水馬達,污水抽水馬達,瓦斯感知,一氧 化碳,緊急按鈕,彈簧…等」,而被告稱於公設地下二樓各 住戶鐵捲門前弱電箱內皆設有數位安防偵測輸入器共12個云 云。惟依原告102年3月21日提出之附件第4、5項照片所示, A、C、D、L戶均無任何功能顯示,足證被告確未依約施作。 ④、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2條約定應有「社區景觀照明分為五 區依排程自動點亮燈光」,而社區景觀照明並未具備自動排 程控制功能,且設計師王譯鐘並未指示被告關閉自動排程功 能,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⑤、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7、8、10、11、12條約定應有「園區 內之音響系統可分為五區控制」、「外圍音響可分為四區控 制」、「小木屋電話線預留二組,電視線預留二組」、「各 住戶電梯內設置兩組電話,一為緊急電話,一為家用電話, 皆可直接撥接至管理室對講」、「所有弱電系統之設備皆提 供有不斷電系統(穩壓功能)」及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車輛 門禁系統說明二、車輛外出1.約定「車輛至大門時,大門鐵 捲門自動開啟,車輛經過時大門鐵捲門自動放下(防跟車) 」、「守衛室可由無線話機控制兩小門之開啟」、原工程合 約書附件三第1條約定「錄影主機必須能與E- HOME數位控制 主機做連結,並皆有不斷電設備」、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 4條約定「系統必須能監控60迴路之燈光控制,電視一臺、 音響組一套、機上盒一臺、DVD播放機一臺、投影幕一臺、 投影機一臺等數位控制,另外三臺冷氣之遠端控制,瓦斯遮 斷器」、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13條約定「停電時所有功能 仍需正常運作」,被告稱非其承攬範圍,合約報價單並無此 項目云云。惟附件二同為契約之一部分,對於被告有拘束力 ,且依契約書第5頁所載「乙方承諾本合需完成二、三之功 能規範,如有漏列乙方願自行吸收漏列部分,特此承諾」, 並依98年9月23日之承諾書(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同意 承接整體弱電工程,並負連帶責任,被告主張非其承攬範圍 ,並不足採。 ⑥、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車輛門禁系統說明1.(1)約定「車輛 進入,到達入口感應器,偵測區停約1-3秒辨識後,大門鐵 捲門開啟」,而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該系統被鎖住,不 能使用,違反附件二功能規範之約定,被告即應負責。 ⑦、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三.外牆監控及大門門禁系統說明1.約 定「本社區之防盜紅外線皆屬雙軌對照式紅外線,當有人入 侵時,紅外線感應後,守衛室接受警報訊號後,圍牆喇叭自 動響起(該功能可選擇啟用或不啟用),探照燈自動亮起, 之後由守衛透過手動控制監視器找出入侵者,再由守衛室麥 克風警告入侵者」,惟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被告抗辯系 統已驗收,且王譯鍾指示被告將自動開啟照明及警報喇叭之 功能關閉,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⑧、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5條約定「家中之無線觸控屏必須含 以下功能:…7.可影像通話及監看各攝影機8.公共佈告欄」 ,被告稱此功能需住戶家中裝設被告E-HOME系統方有之功能 ,與公設合約無關云云。惟附件三同為契約之一部分,對於 被告有拘束力,若與公設合約無關,何以訂立於兩造之契約 中,是以被告主張非其承作範圍,並不足採。 ⑨、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8條約定「各層樓各有一組閃光喇叭 ,安全警報及火警發報時家中之閃光喇叭啟動警報音(可選 擇性啟動),並發送語音電話及通知指定手機,同時連線至 守衛室,地下室之閃光喇叭可顯示保全設定狀態」,被告稱 此功能需住戶家中裝設被告E-HOME系統方有之功能,與公設 合約無關云云。惟附件三同為契約之一部分,對於被告有拘 束力,若與公設合約無關,何以訂立於兩造之契約中,且被 告所稱D、L戶僅地下2樓及1樓有設置,是以被告主張非其承 作範圍,並不足採。 ⑩、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11條約定「全棟必需能無線上網」, 而被告並未依約於地下二樓設置相關設備,被告抗辯已將機 器交由王譯鐘自行安裝,應舉證證明之。 ⑪、被告稱中央監控系統記錄於後臺備份資料庫中,可以查詢云 云。惟依照片(本院卷一第23-28頁)所示,系爭系統紀錄 全為空白,並無任何歷程顯示紀錄,原告之人員實際點擊進 入,亦完全無反應,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位請求解約並返還已付價金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254條及494條等項規定,然就前者而言,既然於承攬 工作上所生之遲延情形於承攬章節已另有專項規定(民法第 493條以下),依法理,自無再適用債編總則之「給付遲延 」相關規定。至後者,依其性質,亦係適用於瑕疵存在而承 攬人遲未修補或不能修補等情形,顯不能適用於原告所指之 未完成情形,原告主張未(驗收)完成,自不能適用民法第 494條為解除契約之依據。 ㈡、再者,兩造先簽訂原工程工作合約,嗣又簽訂追加工程工作 (即車牌辨識系統及追加燈控模組)合約,前者之保固責任 ,依原工程合約書為3年,但後者之保固責任,既無特約, 應回歸民法第498條所定之1年,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亦主張 解除契約,惟既係在追加工作交付1年後始行主張承攬工作 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已逾期而不得主張。 ⑴、因原告於101年10月間來函就所謂缺失為瑕疵擔保責任之主 張,固然兩造間就原工程工作係為3年保固之約定,然就追 加工程部分(即「車牌辨識系統含追加燈控模組系列」工作 )及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負起保固部分等兩者,因兩造間並 無特約加以延長,故彼兩者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受民法第498 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則以系爭工程歷經被告於 99年3月間完成、兩造於同年7月間為交接、原告復於同年8 月間付款,從而原告上開瑕疵擔保之主張,顯有逾期行使之 情形。 ㈢、本件業已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後始獲付當期款項: ⑴、被告所為給付(指約定之工作成果),事後確經兩造交接後 ,原告始支付第四期款與被告,依合約所載第四期款項係於 驗收完成後給付,原告既已給付,足見被告已完成工作並經 原告驗收。至原告於所提出原證5之存證信函既載明:「均 依工程進度按期依約匯款至臺端(即被告)帳戶」等語,又 主張未完工、未經驗收,除與事實不符外,前後亦有矛盾。 況契約內既無明確完工期限約定,何來遲延施作? ⑵、又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係以明優公司已施作弱電工作成 果之保固與維修,作為被告負起連帶責任之範圍,而未含施 作部分,證人王譯鍾證述被告亦應就明優公司未實際施作之 硬體設施負起施作之責云云,顯已逾越切結書契約當時真意 。況若被告就明優公司未及施作部分,因未接續完成致未完 工,何以原告於交接後2年內毫無任何通知叫修之正常反應 ,遲至本件繫屬後始指摘未完工? ㈣、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瑕疵之存在: 本件果有原告所指23項缺失之存在,且已嚴重顯達致妨礙社 區正常使用之程度,何以原告能自99年7月間交接起忍隱而 繼續使用,至101年10月間始以存證信函主張權利,遲至102 年1月間始委託廠商報價,足見原告所指23項缺失情形,應 係101年10月後發生,而與被告無關。 ㈤、原告及證人王譯鍾陳稱發包與被告及明優公司之內容各不相 同,以被告之約定施作項目而言,本即被告應施作範圍,自 無適用三方於98年8月29日間協議之系爭承諾書之連帶責任 約定餘地。且經檢視前原告與被告及原告與明優公司之承攬 契約書,確未發現有任何關於相關線路器材項目及其金額之 報價,此與被告抗辯配(拉)線工作應係弱電廠商明優公司 承攬範圍相符。加以依承諾書之附件一、業已明確劃分甲方 (綠茵山莊)、乙方(暄堂公司)、丙方(明優公司)之責 ,附件二為暄堂公司負責之器材,附件三為現場施工線路圖 ,附件四為明優公司施工範圍(由明優公司及綠茵公司保管 ),就施作部分並非連帶責任。 ㈥、對於原告所提各 23項瑕疵之意見: ⑴、原工程合約書第4頁第24條:「弱電電信箱內管線須整理成 原固定及弱電電信內須標示迴路」(屬兩造間合約第11條所 指之弱電系統工程性質)本應由明優公司負責,被告之施作 範圍僅為相關之電源組控制盤部分,就該部分確實有完整標 示(如原告配線照片第2頁之電源組配電箱),但因以外之 線路架設工作屬明優公司施作範圍,被告並無施作之義務。 又兩造間於締約時係約定被告負責裝機,明優公司負責相關 線路之配置,為釐清廠商間施工責任,於原工程合約第4頁 第24條明載「弱電電信箱內管線須整理成原固定及弱電電信 內須標示迴路」,其真意係明優公司佈線標示完成後,接續 其後施作之被告於裝機過程不得將線路弄亂,須整理成明優 公司原固定狀態,然因實際上明優公司並沒有將線路佈置到 指定位置並予明確標示,加以原告亦沒向該公司採購機櫃及 配線盤,致該公司亦無法施作。 ⑵、原工程合約書第6頁功能與報價第1欄第3、4項約定「全功能 安防保全監控系統、結合社區影像監控功能」、原工程合約 書附件二三.外牆監控及大門門禁系統說明1.約定「本社區 之防盜紅外線皆屬雙軌對照式紅外線,當有人入侵時,紅外 線感應後,守衛室接受警報訊號後,圍牆喇叭自動響起(該 功能可選擇啟用或不啟用),探照燈自動亮起,之後由守衛 透過手動控制監視器找出入侵者,再由守衛室麥克風警告入 侵者」屬影像監控工程性質,為明優公司承攬範圍,而被告 承攬之「綠茵山莊中央監控系統」工程中,外圍偵測器之警 告為24小時全天候偵測,而內部偵測器為晚上12時至早上7 時始啟動偵測,若有訊號傳入,該系統皆會送出警訊並自主 啟動警告之流程,值班警衛必須以人工碰觸螢幕始能解除警 訊,該系統亦會記錄警報發報時間及解除時間。嗣該系統於 架設後,被告即向原告指定之設計師王譯鍾表示偵測器設計 不良,恐會不斷發出無效警報,但未獲重視。又原告社區鄰 近東海大學,該校外圍遍植九重葛等爬藤類植物及落羽松, 但原告設計時仍然採長距離紅外線雙軌對照式偵測器,常因 植物生長、風吹動植栽、鳥獸昆蟲棲息圍籬、適逢西曬等項 因素,使紅外線訊號衰減以致影響其偵測之正確性,原設計 確有不當。 ⑶、員工程合約書第6頁功能與報價第3欄第4項約定「安防監控/ 遠端燈控/影音留言/社區公告/門口對講/電話簡訊告警/社 區公告/氣象即時訊息」,依「2013年4月16日會館現況」之 附件,本項尚屬正常運作中之狀態,並無原告所指失效之情 事。況本項屬綠茵山莊會館二樓控制主機之功能,而該部主 機乃以控制會館之燈光、冷氣、音響為主,惟因現場並無提 供安防線路,自無從保有安防監控、遠端燈控等功能。又現 場係採RF(無線)控制系統,且均需在連接網路始可使用, 但依原告所提相片,應係在網路訊號中斷時所拍攝,難認斷 訊係源於被告未設相關硬體設備所致。 ⑷、原工程合約書第7頁第1欄第2項約定「公設馬達運轉與液位 高低監控系統」,本項雖僅N及M等兩戶之井水泵、N戶污水 泵、M戶污水泵、A戶污水池、B戶污水池有之,但其餘住戶 部分於設計時並無預留連線監控點數,僅為公設馬達運轉與 液位高低監控狀態,各戶馬達運轉與液位高低監控點線路, 無從連接至弱電室,且被告就本項並無施作之義務。 ⑸、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1條約定應有「守衛室可監視各戶之 相關設施,包括揚水馬達,污水抽水馬達,瓦斯感知,一氧 化碳,緊急按鈕,彈簧…等」,被告已於公共設施之地下二 樓各住戶鐵捲門前弱電箱內確均設有數位安防偵測輸入器( EGOAL- X8-DI)共12個,而上開設備之網路線佈線方式因屬 串連式,每戶需再設置HUB方可往下一戶連線,但實際上, 因現場部分住戶無人入住而處於斷電之狀態,加以各戶內並 無任何偵測線路連結至公設B2之弱電箱,原告之管理室自無 法監視各戶偵測器警報。 ⑹、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2條約定「社區景觀照明分為五區依 排程自動點亮燈光」,本項於施作期間經王譯鍾現場指示, 業已設定於每日特定時間自動開啟或關閉燈具,但嗣後又要 求取消,改以住戶從自家車庫門出入時,而公共設施之鐵捲 門於當日23時至次日6時之間,停車場中央車道上方整排日 光燈自動亮3分鐘後熄滅。 ⑺、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3、7、8、10、11、12條約定應有「 住戶可在網路及有線電視頻道即EHOME觸控屏上,監看社區 所有監視影像畫面有無風吹草動立即監看」、「園區內之音 響系統可分為五區控制」,「外圍音響可分為四區控制」、 「小木屋電話線預留二組,電視線預留二組」、「各住戶電 梯內設置兩組電話,一為緊急電話,一為家用電話,皆可直 接撥接至管理室對講」、「所有弱電系統之設備皆提供有不 斷電系統(穩壓功能)」、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1條約定 「錄影主機必須能與E-HOME數位控制主機做連結,並皆有不 斷電設備」、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13條約定「停電時所有 功能仍需正常運作」、屬明優公司所承攬,非被告承攬範圍 。 ⑻、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車輛門禁系統說明1.(1)約定「車輛 進入,到達入口感應器,偵測區停約1-3秒便是後,大門鐵 捲門開啟」,本項無法使用車牌辨識系統之原因,係相關攝 影機及線路等項設備長期未經保養所致,加上該系統原設定 清理資料庫時間到期後所存之歷史影像資料仍未清理,雖被 告為保固中央監控系統正常運作,始無償為原告處理弱電系 統工程所衍生之保養工作,竟遭原告誣指為被告承攬事項。 ⑼、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車輛門禁系統說明二、車輛外出1.約定 「車輛至大門時,大門鐵捲門自動開啟,車輛經過時大門鐵 捲門自動放下(防跟車)」、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二三.外牆 監控及大門門禁系統說明3.約定「守衛室可由無線話機控制 兩小門之開啟」本項屬訴外人緯竣公司承攬範圍,被告無施 作義務。 ⑽、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4條約定「系統必須能監控60迴路之 燈光控制,電視一臺、音響組一套、機上盒一臺、DVD播放 機一臺、投影幕一臺、投影機一臺等數位控制,另外三臺冷 氣之遠端控制,瓦斯遮斷器」、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5條 約定「家中之無線觸控屏必須含以下功能:…7.可影像通話 及監看各攝影機8.公共佈告欄」、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8 條約定「各層樓各有一組閃光喇叭,安全警報及火警發報時 家中之閃光喇叭啟動警報音(可選擇性啟動),並發送語音 電話及通知指定手機,同時連線至守衛室,地下室之閃光喇 叭可顯示保全設定狀態」,本項屬各住戶內之需求,與兩造 合約內容均為公共設施不同,被告並無施作義務。 ⑾、原工程合約書附件三第11條約定「全棟必需能無線上網」, 本項因原告社區地下二樓現已不復驗收時經被告架設計6臺 無線發射器(即會館2F/2臺、會館1F/2臺、另交付王譯鍾2 臺)之情形,以當時2樓宴會廳及1樓游泳池等處,當初驗收 時經雙方確認訊號正常,現無此項功能,當不屬被告責屬範 圍。另原應裝設於會館地下2樓之2臺機器,係交王譯鍾自行 安裝,非被告施工。 ⑿、「中央監控系統記錄無此程式功能保全室系統具有社區安防 警報及其他…歷程紀錄等,系統記錄於後臺備份資料庫中」 ,就本項,參中控軟體後臺資料庫畫面(本院卷一第155 -168頁)所示,功能正常無誤,故被告並無任何施作或修補 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向原告承攬總金額為45萬元之「綠 茵山莊公設中央監控工程設備及施工」,並簽訂器材安裝工 程合約書,嗣又追加金額為201,170元車牌辨識系統含追加 燈控模組系列(含車牌辨識系統、燈控模組),合計651,17 0元,原告於施工期間按合約約定工程進度付款與被告,總 計已給付628,670元,原告復於101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於函到後一個月內,完成施作合約內容及改善瑕疵等 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匯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 爭執者,為原告先位主張⑴、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 或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備位主張 依⑴、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⑵、民法第494 條、第179條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⑴、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 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 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又承攬契約,在 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 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 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 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 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合約如依原審認定為承 攬性質,則其僅約定合約期限前(即衛生署結案止)完成工 作,並無以各該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且依 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所載,似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 果爾,則正和公司能否逕援用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 契約,依上說明,即滋疑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工作而有給付遲延,被告則抗辯 工作已完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關於給付遲延及 受有損害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依兩造簽訂之契 約第29條所載,雖未約定各期工程款給付時間,惟係分4期 給付,第1期給付20%之簽約金,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給付 30%,於室內線路及防盜器材安裝及各類配線系統佈線完成 時給付;第3期給付30%於系統安裝測試完成時給付;第4期 給付20%,於驗收完成時給付。又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為651,1 70元,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已給付628,670元,僅餘22,500元 未給付,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第4期之驗收款為總金額20%, 即130,234元,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已逾驗收款之80%,僅保留 部分驗收款未給付,果被告尚未完成所承攬之工程,亦未經 測試,原告豈有先給付30%之系統安裝測試完成款及尾款之 80%與被告之理,此顯與查核階段完成事項後始給付分期款 之經驗法則相違,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工作乙節,尚難採 信。次查,原告固提出被告所承攬應完成之系爭工程相片作 為被告未完成工作之舉證,惟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中央 監控系統之各項聯結畫面均已顯示,有部分已與各戶聯結( 第1區M戶污水、會館、廢水,A戶污水),有部分則未與各 戶聯結,而車牌辨識系統亦有畫面影像,依原告之主張似被 告已完成各項約定工作,僅未達約定之功能及效用,而有瑕 疵。又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時間均在101年11月9日至102 年3月18日間(本院卷㈠第23-28之1頁、第90-98頁),距原 告最後一次給付工程款與被告之匯款時間99年9月20日(本 院卷㈠第22頁)已有2年之久,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究係 被告自始未完成或係被告已完成但因時隔2年所發生之故障 ,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未足採信。 ⑶、次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 工時,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工作而有 遲延給付,惟系爭合約並未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反面解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且上開條文關於定作人解除契約之規定係民法給付遲延 之特別規定,如不符合民法第502條、503條解除承攬契約之 規定,自亦不能再回歸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本 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完成工作而有給付遲延之事實,且 不符合民法第502條、503條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其先位聲 明請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⑷、復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 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 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 01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 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 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 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 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 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 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是雖曾行使瑕疵修補請 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此 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 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就「瑕疵發見後」之起算時點以約 定延長之,始符法意。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 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 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又查,本院以原告 已給付被告大部分工程款,僅餘部分驗收款未給付,認被告 應已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之相片 所示,中央監控系統之各項聯結畫面均已顯示,有部分已與 各戶聯結(第1區M戶污水、會館、廢水,A戶污水),有部 分則未與各戶聯結,而車牌辨識系統亦有畫面影像,原告似 認被告已完成各項約定工作,僅未達約定之功能及效用,而 有瑕疵。 ⑸、另證人王譯鍾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亦到庭證稱:「(後 來為何會找被告繼續施作?)找明優公司承包的時候,不覺 得全部都要數位化的功能,當初沒有設定要每戶做連動,管 理中心可以相連就可以,不需要與各戶相連。後來我們要求 明優公司看能否做到每戶相連,但明優公司沒有辦法,所以 就明優公司可以做的部分承作完畢後,就明優無法承作的部 分,主要是車牌辨識、中央監控系統及我希望可以達到與家 戶相連而明優公司無法做到的部分,如燈光控制,就與明優 公司解除契約,而另找被告承作」、「(被告所施作的工程 有無驗收?)尚未驗收。當初去管理室驗收監控系統時,有 些無法動作,另有幾次大當機,所以我們有請被告修繕」、 「(本院卷一第180頁承諾書,是否知道有這份承諾書?內 容是否你所擬?承諾書的目的為何?)我知道有這份承諾書 ,內容是起造人陳學明擬的,承諾書的目的是怕我們自己漏 列,而又因為明優、被告前後承攬,怕日後就哪部分究竟該 由誰負責而無法釐清,所以才寫下該張承諾書。明優承作的 部分如果有瑕疵,希望被告也能夠負責;而被告承作的部分 如果有瑕疵,希望明優也要負責,我們是希望他們有良好的 關係,能讓整個介面、功能能夠很完整。比如明優所拉的一 條線,日後被告的設施要連結上這條線之後卻無法正常使用 ,明優說他們已經完成且沒有問題,但被告說那是明優的線 的問題,此時無法釐清是誰的責任時,希望用該份承諾書規 定由雙方一起負責,把問題找出來,讓功能能完整呈現」、 「(本件契約被告是否只有負責中央監控的軟體部分?)不 是,除了軟體外還有硬體。軟體與硬體之間的銜接也是被告 要負責。比如車牌辨識系統,除了有攝影機、中央控制系統 及軟體,全部都由被告負責。要讓軟體與硬體銜接,能發揮 功能,自然還是由被告負責」等語(本院卷㈡第102-105頁 )。依上開證人王譯鍾之證言所示,係在驗收中央控制系統 時發現有瑕疵,足見被告承攬之工程雖尚未驗收完畢,惟確 實已完成並交與原告。又依原告最後一次給付工程款與被告 之匯款時間99年9月20日,原告既已將大部分款項匯與被告 ,應認為被告已於匯款前,至少於匯款時已完成系爭合約約 定之工作並交與原告甚明。惟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時間 均在101年11月9日至102年3月18日間,距原告最後一次給付 工程款與被告之匯款時間99年9月20日已有2年之久,依上開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被告完成工作並交付與原 告後,遲至2年後始主張瑕疵及請求修補,顯已逾民法第498 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同法第494條 第1項之契約解除權,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 請求修補而未修補之契約解除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至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494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 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 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 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判決攛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請求 修補而未修補之契約解除權,既屬無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亦不得主張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解除權。 ㈡、原告備位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依上開先位聲明之說明,原告在被告完成工作並交付與原告 後,遲至2年後始主張瑕疵及請求修補,顯已逾民法第498條 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同法第494條第1 項之契約解除權,自亦不得主張同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原 告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請求修補而未修補之減少 報酬請求權,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 無理由: ①、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定作人 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 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發生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定作人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行使期間,並未特別規定,自應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請求權同樣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原告備位聲明另主張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並提出相片為證。惟查,依上開先位聲明之說明,被告 係於99年9月20日或之前將系爭工程交付與原告,而依原告 提出之相片所示,中央監控系統之各項聯結畫面均已顯示, 有部分已與各戶聯結(第1區M戶污水、會館、廢水,A戶污 水),有部分則未與各戶聯結,而車牌辨識系統亦有畫面影 像,顯有未達約定之功能及效用之瑕疵,然原告提出之相片 所示時間在101年11月9日至102年3月18日間(本院卷㈠第23 -28之1頁、第90-98頁),距原告99年9月20日或之前將系爭 工程交付與原告已有2年之久,原告所提出相片所示之瑕疵 ,究係於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或係被告完成且交付 與原告時並無瑕疵,但因時隔2年期間所發生之瑕疵、故障 尚難認定,原告據此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應認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減少報酬、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 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 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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