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元宏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煌利
訴訟代理人 昌加慶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中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婷馨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2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零貳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2
6,071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2,257,
3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
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業主經濟部工業局發包之「台中工業區汙水處理廠擴(整
)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統包廠
商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所
承攬,再
由被告次承攬部分工程。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在被告
所次承攬部分工程範圍內,與被告成立
承攬契約,雙方約定
本工程屬「總價承攬」,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未含稅金,含稅後應為42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兩造訂約後,原告已依約施作履行,並獲被告
分期給付工程
款計新臺幣(下同)2,102,976元,且原告已於101年10月31
日完成系爭工程合約全部工程及新增工程,又被告及訴外人
統包廠商達闊公司並已於101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
詎料,
被告竟拒絕支付工程餘款2,097,024元及新增工程款160,
372元,以上二者合計2,257,396元。為此,原告
爰依據系爭
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
報酬。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應屬總價承攬: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七、八條之約定觀之,系爭工程合約
已就本件工程總價明白約定為400萬元(未稅),
非但無一
般實作實算性質契約於總價下併有「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工程
費核付」之文字記載,且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七條亦明白約
定付款方式為「依工程進度計價請求」;此外,系爭工程合
約契約第十一條甚至規定:「契約
期間無論物價漲跌,乙方(
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被告)追加費用或變更
契約金額。」綜上,按系爭契約約定之文義、實際付款方式
觀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至為灼然。
⒉被告辯以原告按月依照實際進度計價,以實作實算方式向被
告進行結算,即逕論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實作實算。
惟在總價
承攬性質之契約架構下,定作人仍有權實際查核清點以確保
工程品質,從而,原告按月提出工程估計單,僅得認為係用
以查核
承攬人即原告有無依約施作、實際施作數量及有無偷
工減料情事,並據以核算原告之實際施作部分相較於系爭工
程整體之完成率為何,尚難執以即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計
價方式係採行實作實算方式計付。至於原告會以上開方式請
款,
乃因被告與達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為便
利被告向達闊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亦要求原告以上開方式
請款,以便被告得向達闊公司請領,故無法以此為由逕論系
爭契約之性質為實作實算。況被告公司自84年5月30日設立
登記
迄今,已經營18年餘,以其多年經營事業之經驗及其公
司規模,於簽立如此重要之承攬契約時,怎會對於契約究屬
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等如此重要之點未加以審酌,被告以
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承攬」等文字,乃係誤植
云云,於法於
理均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力有新增工程項目,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
給付新增工程承攬報酬160,372元:
查本件新增工程係於101年9月至11月間,惟系爭合約應屬「
總價承攬」,故僅需逾越原工程承攬範圍,即屬系爭工程合
約第八條
所稱之新增工程項目。被告以施作期間重疊而主張
非屬『新增工程項目』於法顯無可採。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㈠、綜觀系爭工程合約從兩造開始履約至原告要求給付尾款,整
件履約過程,均以實作實算方式進行計價及請領工程款,即
原告施作多少數量,請求多少報酬,由原告於101年12月向
被告提出之最後一次系爭工程請款計價單,均按實作數量請
款,
而非依契約進度請款
可稽。再
觀諸如下之原告施作數量
及請款數量,亦可知兩造間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⒈本件履約過程中,系爭工程內容價目表第伍大項-電氣工程
之第三電氣系統配管線,第1項鍍鋅厚鋼導線管22mmφ,t=2.
3mm,合約數量標明為600(M),合約複價為72,000元。惟實
際施作總數量僅係521(M),少於合約數量,原告亦僅按每月
實際施作數量請款,最後總請款數量為521(M),計價為62,5
20元(計算式:120x521=62,520),而非72,000元。
⒉再系爭工程內容價目表第伍大項-電氣工程之第三電氣系統
配管線,第18項XLPE電纜600V 1/C 22mm2,合約數量係標明
為850(M),合約複價為8,500元。原告最後實際施作總數量
為1,854(M),遠超出原合約標示數量。若按總價承攬之基本
定義及精神,原告應不得請求超出原合約項目所定數量之報
酬,而須自行調整單價,間接反映於總價中。惟原告仍按每
月實際施作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請求結算,最後該單項總
請款數量為1,854(M),計價為18,540元。
㈡、雖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工程變更項目有本工程屬總價承攬云
云等字,惟上開「總價承攬」之文字,乃係誤植: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
時變更計畫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
雙方
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
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由此觀之,被告有隨時
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且關於增減數量之計價,就系爭工程合
約之附件即經濟部工業局價目表已約定之工項,按價目表所
列單價計算報酬,未約定之新增工項,則由兩造協議合理單
價。故原告施作之數量若有增減,均按系爭工程合約所訂單
價或兩造另行議定之單價計算,而非由被告支付固定金額之
報酬,與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顯然不同,是系爭工程合約應
屬實作實算之契約,系爭工程款總額應以結算結果為準。而
兩造既約定原告就施作之數量,若有增減,均按系爭合約所
訂單價或兩造另行議定之單價計算,復在該條項中,插入「
但本程因屬總價承攬,故其管料甲方不得因數量溢餘而向乙
方扣減之」,顯得突兀,而格格不入,顯係誤植。
⒉按公共工程實務上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
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支付固定額之契約。本件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七條
所載,依工程詳細價目單施作,
按月依工程進度計價請求,原告並按經濟部工業局工程價目
表勾載單價及完成之數量方式請款,並非由被告支付固定金
額之報酬,其與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
顯有不同,是系爭工
程合約應屬實作實算之契約。
㈢、再者,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統包廠達闊公司所承攬,再由被
告次承攬部分工程,在被告所承攬部分系爭工程範圍內,被
告再分包部分系爭工程予原告。換言之,被告無法決定系爭
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只能在達闊公司所指示的工程項目內
實作實算,又怎可能將轉分包予原告之工程項目以總價承攬
之方式結算?
㈣、綜上,按被證五原告整件履約過程請款數量表可得知,原告
自履行契約之始,至最後請求給付尾款,均按照實際進度計
價,以實作實算方式向被告進行結算。原告至起訴,方突以
總價承攬方式向被告請求報酬,不僅與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均
以實作實算方式進行結算之實情不符,亦顯與總價承攬之精
神有違。
二、原告主張新增工程部分,均屬原合約工程項目內容,原告請
求新增工程款並無理由:
㈠、按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
程有隨時變更計畫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
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
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之約定,
堪認被告
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限,
縱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兩造協議
單價,原告不得自行追加後,據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復依
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價目表附註所示:「PS(1)本合約範圍
為施配工資、配合試車、ST接線箱、管之另件、插座、開關
、軟管。」(詳原證二),
足稽,工資、配合試車、插座、
開關、軟管、管之另件、測試等,均屬於原合約工程項目之
報酬已給付事項範圍。
㈡、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達闊公司承攬,於承攬範圍內再轉承攬
部分工程予原告,達闊公司未曾指示或曾與被告協商有新增
任何工程項目。在達闊公司未有追加任何工程項目之前提下
,被告自無權恣意追加新工程項目。
三、本件依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原告得
請領之工程款餘額應為869,968元,在此範圍內被告願意給
付:
㈠、自101年3月至8月,原告已向被告請領金額為2,336,641元,
扣除保留款10%即233,664元未領(未含稅)後,被告已給付
2,102,976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10月及11月之工程報酬,含追
加工程合計為976,568元(含稅)(計算式:517,831+379,2
55+79,482=976,568,詳被證四),惟經原告再次核對,剔
除有重複計價等有爭議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36,303元
(計算式:419,259+215,897+1,147 =636,303)。
㈢、以上總計,系爭工程被告同意再給付原告869,968元(計算
式:保留款10%即233,664元+636,303=869,967,加計捨去
之小數點為869,968元)。
四、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業主經濟部工業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台中工業區汙水處理廠
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係由訴外人統包廠商達闊公司
所承攬,再由被告次承攬部分工程,而原告係在被告所次承
攬部分工程範圍內,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已完成上開契約全部工程(包括原告
主張之新增工程)之施作,且被告及訴外人統包廠商達闊公
司已於101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自完成驗收之日迄今,被
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共2,102,976元。
㈢、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後,原告每月以經濟部工業局詳細價目表
「單價及數量」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等達闊公司每月結帳給
付被告當月工程款90%現金後,再給付予原告,其餘10%保留
款,依約待原告施作範圍全部完工驗收後,被告簽發票期30
天之票據給付之。
㈣、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以總價承攬為結算方式,其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2,097,02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新增工程項目,其得向被告另外請求工
程承攬報酬160,372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業主經濟部工業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台中工業區汙
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係由訴外人統包廠商
達闊公司所承攬,再由被告次承攬部分工程,而原告係在被
告所次承攬部分工程範圍內,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又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後,原告係每月以經濟部工業局詳細
價目表「單價及數量」請款單(見原證二格式)向被告請款
,等達闊公司每月結帳給付被告當月工程款90%現金後,再
給付予原告,其餘10%保留款,依約待原告施作範圍全部完
工驗收後,被告簽發票期30天之票據給付之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
業據前述。被告雖前詞辯稱兩造訂約後,原告實際
上係以上開類似實作實算之請款方式向被告請款,故兩造系
爭工程合約實際上應為「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
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載有「總價承攬」之文字乃係誤植云云
。
惟查:
㈠、關於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
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型。「實作實算」者,應按
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
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
定,工程結算金額即為承攬時約定之承攬總價。故而,一般
工程承攬實務,合約兩造通常會就承攬報酬究係採「實作實
算」或「總價承攬」此等重大事項明白約定,含混不得,以
免產生重大爭議。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工
程合約第四條明白約定「合約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未
含稅金〉」,第八條明白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
隨時變更計畫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
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本工程因屬『總價承攬』,
故其管料甲方不得因數量溢餘而向乙方扣減之。惟如有新增
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
方須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驗收
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
比照合約時料價計之。」,參以
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復約定「付款方法:依工程進度計價請
求...」,則系爭工程合約既已就本件工程總價明白約定
為400萬元(未稅),非但無一般採「實作實算」性質契約
於總價下併有諸如「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工程費核付」之文字
記載,且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七條亦明白約定付款方式為「
依工程進度計價請求」,而非按原告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
,故系爭工程合約文義實具有一般總價承攬性質契約所應具
備之特性無疑。甚且,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八條復明白約定
本工程屬「總價承攬,故其管料甲方(即被告)不得因數量溢
餘而向乙方(即原告)扣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
方協議補充單價……」。此外,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十一條
並約定:「契約期間無論物價漲跌,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甲方(即被告)追加費用或變更契約金額。」,則
就上開契約文義綜合以觀,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合約之文
字既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堪信兩造訂約時,就系爭工程合約乃
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
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兩造訂約後,原告實際上係以上開類似實
作實算之請款方式向被告請款,故系爭工程合約實際上應為
「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載
有「總價承攬」之文字乃係誤植云云。惟查,兩造訂約後,
原告事實上係以上開類似實作實算之請款方式向被告請款乙
節,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價目表計價單、原告所提出
之各月份計價表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
信為真實。然被告上開請款方式,已明顯與系爭工程合約第
七條約定付款方式「依工程進度計價請求」不合。酌以本件
兩造之所以成立本件契約之經過,乃因訴外人統包廠商達闊
公司向業主承攬後,由被告次承攬部分工程,被告本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麒濬公司,而原告本為麒濬公司之下包商
,後麒濬公司因在高雄太遠等因素而退出,始由原告承接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盧煌利陳稱「一開始
我去的時候有跟被告說整建工程的涵蓋很廣,如果這個合約
要實做實算我不接受,我一定要用總價承攬,因為實做實算
的風險太大了。後來他說請我們先報價,我們先報價,報了
460多萬元,扣除之前別人的部分,後來議價為本件400萬元
,被告有同意,我們才這樣進行,所以才會在系爭合約裡面
才會特別寫上總價承攬四個字,合約是我提供的,但被告有
改過」等語,
核與上開訂約經過無違,堪以採信。被告實際
負責人許隨成雖辯稱其沒有仔細看合約云云,惟其對於承攬
契約之結算計價方式此重大事項辯稱沒有仔細看云云,顯與
上開一般工程實務之說明不符;亦與合約第七條後段,其與
原告有特別約定付款方式為「業主撥款後五天內甲方相對90
%工程款現金予乙方,其餘10%保留款待完工驗收給付30 天
票」不符,當係避就之詞,無足採信。又本件被告與達闊公
司乃採「實作實算」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命被
告提出之其與達闊公司之合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
以下)。則原告陳稱其第一次請款被退,因被告與其上包達
闊公司採「實作實算」計價,故而要求原告配合以上開方式
請款,以方便被告向達闊公司請款等語,核與上情相符,亦
核與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後段特約被告付款方式為待業
主撥款後五天內相對付款90%相符,當非無稽,應屬可信。
從而,被告以原告
嗣後配合其向上包達闊公司請款方便之要
求,而暫以類似實作實算之請款方式向被告請款乙情,倒果
為因,辯稱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實際上應為「實作實算」,而
非「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載有「總價承攬」僅
屬誤植云云,實不可取,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基上,本件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係以400萬元(未稅
,合稅則為420萬元)「總價承攬」,為屬可信。而原告於
101年10月31日已完成上開契約全部工程之施作,且被告及
訴外人統包廠商達闊公司已於101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迄
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共2,102,976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據前述。則於驗收完成後,被告復以「實作實算」為
計價基礎,抗辯原告有部分工程重複計價等情,辯稱原告實
際上得請求之工程款僅為869,968元云云,自無可採,其有
關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再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七條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1頁反面)。準此,原告本得請求之原合約工程款為420
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02,976元,原告主張其得向被
告請求未獲給付之工程款餘額2,097,024元(計算式:4,
200,000-2,102,976=2,097,024),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除上開原合約工程外,於101年9月至
11月另有新增工程項目,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新增工程
款項經核算共計160,372元,此部分其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提出台中工業區汙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
程詳細價目表【追加部份
暨未付款項】統計表為證(原證四
,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統計表之明細多屬工資,且
載明其計算基礎為「備註:本工程追加工事除中象公司指示
外,另中象公司許隨成先生亦指示現場以達闊公司楊健欣先
生指示為準」。然證人許隨成業已到庭否認曾經向原告告知
關於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所需進行之工程,均需聽從業主達闊
公司之指示施作,並否認其曾向達闊公司員工楊健欣表示就
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所需進行之工程可以直接指示原告施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以下)。
參諸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約
定「工程變更:…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補充
單價。…」,足認系爭工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兩造協
議單價應為之。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兩造曾有就新增工
程項目協議單價之任何證據;又於其各月所提請款單,亦未
見新增工程項目之記載。又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新增工程項目
,核其細目多屬工資,而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價目表附註約
定:「PS(1)本合約範圍為施配工資、配合試車、ST接線
箱、管之另件、插座、開關、軟管。」足見工資、配合試車
、插座、開關、軟管、管之另件、測試等,本屬於原合約工
程項目之報酬給付事項範圍;再本件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屬「總價承攬」為屬可信,則原告所提證據既未能確切證明
原告上開主張之工資等項,確為新增工程項目。從而,此部
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上開「總價承攬」之原合約工程外,
另有新增工程項目,其得另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程款項160,
372元云云,
自屬無據。
伍、
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為可
採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除上開「總價承攬」之原合約
工程外,另有新增工程項目部分尚乏事證證明,而難遽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餘款2,097,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新增工程款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