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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統一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虹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白詠 訴訟代理人 董邵春 被   告 蘇恩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白詠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蘇恩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 被告白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 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蘇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部分: (一)被告蘇恩、白詠二人共同於民國(下同)100年初,就坐 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第441地號土地 ,以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該土地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景 觀工程),並約定由被告二人各支付工程款之二分之一, 原告於100年4月初開始施作,原告依各期工程進度,分 別於100年7月14日即第一期工程款、100年9月16日即第二 期工程款、100年11月10日即第三期工程款,向被告二人 請款,對此,被告白詠除依序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及第二期工程款60萬元外,尚有133萬4325 元工程款未給付;被告蘇恩則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 款完畢;於101年6月間,原告據向被告蘇恩、白詠二人請 求第四期工程款,被告蘇恩、白詠二人均尚未給付。系爭 景觀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原告均已施作完畢,唯被告白詠 尚有133萬432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計算式:3686502+ 0000000=0000000);被告蘇恩尚有18萬4325元工程款未 給付(計算式:3686502=184325),嗣經原告催討, 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白詠及蘇恩分別給付133萬4325元及18萬4325 元之工程款。並聲明: 1、被告白詠應給付原告133萬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被告蘇恩應給付原告18萬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關於被告白詠所稱已給付原告180萬元部分,並不實在, 白詠僅支付110萬元,被告白詠於102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 所提附件一的140萬元,與本件無關;而被告蘇恩所支付 之140萬元中之70萬元即原告主張蘇恩已支付的部分,另 70 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至於被告蘇恩所述,據原告瞭解,系爭第440地號及同段 第441地號土地本來是被告二人共有,後來被告白詠出售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被告白詠即拒絕支付系爭 工程款,而被告蘇恩亦表示要與被告白詠就系爭土地與工 程款如何結算事宜釐清後,才要支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白詠抗辯: 1、本件被告白詠並未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133萬4325元。按 被告蘇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藍萬福本為朋友,又互為 合作夥伴,而被告白詠與藍萬福在系爭景觀工程之前,則 素未謀面。因被告蘇恩稱伊有位朋友(即藍萬福)從事園 藝工作,並告知被告白詠:藍萬福說整個工作範圍包括「 整地、造景、園藝、圍牆、農舍」等工作,工程款項預估 約250萬元,一人約支付125萬元即可。而被告白詠從一開 始即一再要求,動工前先送估價單,再行施作,但原告還 是繼續施作,不予理會。嗣被告白詠共計支付原告三筆款 項:第一次100年7月25日支付50萬元;第二次100年10月3 日支付60萬元;第三次100年11月11日支付70萬元,總計 180 萬元整。當被告白詠於100年10月3日支付第二筆工程 款時,發現並如被告蘇恩所稱:一人支付125萬元即可 ,向被告蘇恩聲明:必須非常明確告知原告,一定要先 提出估價單,經雙方確認後再施工。後因系爭景觀工程需 先支付購樹款140萬元,而被告蘇恩之妻陸萍玉通知被告 白詠:「那麼購樹款由你這邊幫我支付,藍萬福也要請款 ,那麼藍萬福的工程款,由我這邊來支付,各支付140萬 元,兩邊雙方均各付了70萬元,兩相抵銷。」。當時被告 白詠又再一次向被告蘇恩鄭重聲明:「我今天再一次強調 ,為何要個估價單,這麼困難?再來若沒有估價單,未經 雙方確認的工程,本人一概不付,今天就是最後一筆錢了 。」,直至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傳票,被告白詠才第一次真 正的看到估價單。 2、依據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可知系爭工程款金額共計523萬81 5元,然估價單上卻無記載日期、雙方議價確認及簽名, 以及完工驗收,按系爭工程應屬大筆工程,怎麼可能如此 草率,僅憑幾張手填之估價單即可請款;況估價單上的品 名、數量、單價、金額,完全毫無依據。更甚者,估價單 上部份所填寫的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為另一被告蘇 恩之筆跡。因此,被告白詠合理懷疑,上開估價單,係事 後由原告與被告蘇恩,合謀共議所捏造出來的。又原告在 被告白詠尚持有被告二人共有之南投縣○○鄉○○段○○○ ○○號及同段第441地號土地二分之一產權時,為何未提出 系爭工程款之請求?至今被告白詠已將上開權利出賣並移 轉讓與第三人張世宗,而張世宗又將產權出賣予被告蘇恩 (目前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者,為另一被告蘇恩之妻陸 萍玉及子蘇元甫)。故原告於被告白詠已將土地出售,又 轉了兩手,到被告蘇恩手上,才提出系爭工程款之請求, 實無根據,亦非常情。 3、被告蘇恩於100年11月28日支付140萬元工程款時,被告蘇 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藍萬福尚未向第三人購買庭園樹 ,故兩者並不相關,況金額完全不符,尤其購買大型植物 ,業主會將運費、吊車費等包含在內。再者,原告所附大 同樹園收據,上面並未載明年月日、預付訂金及金額支付 方式,依據民間付款習慣,尤其屬於活的物品,如:植物 、動物等,皆需細心照顧,必須承擔所有變數的風險,不 可能相隔五個多月才付款。而被告蘇恩更不可能將101年4 月16日才要支付的款項,竟於100年11月28日就先付款, 其說法不合理。依此可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完全係 事後與被告蘇恩共同偽造填寫,且原告估價單上,竟有被 告蘇恩的產品、筆跡,是絕非由被告蘇恩代付,而是共同 串謀,偽造而來。 4、被告白詠原認為本件應係原告對被告蘇恩、白詠二人提告 之訴訟,但令人不解的是,從開庭至今,被告蘇恩竟將整 個案情,東扯西扯,專扯一些與本案無關的事,似乎是蘇 恩與白詠間的帳款之爭。不禁令人懷疑,整件事件係有預 謀,經過原告與告蘇恩雙方共同設計、串通而成。先由原 告提告,蘇恩當被告,然後被告蘇恩當庭先承認有積欠工 程款,來扭曲事實,混淆視聽,造成白詠也順理成章的成 為有積欠工程款,真是無中生有。 5、針對被告蘇恩所提出290幾萬元之明細一張,被告白詠認 為並非事實。茲提出被告二人在合作期間所應支付的帳款 共同分攤明細表,內含廠商的請款傳票、匯款單、簽收單 等,由該分攤明細表上可以清楚看出,項目、日期及金額 ,幾乎都是被告白詠先支付,被告蘇恩再按照金額除以二 ,支付其應付的部分。非如被告蘇恩所說:「白詠說多少 錢,我就付多少錢。」,而是全部都要看到單據、簽收單 ,被告蘇恩才會支付。按理被告白詠於100年11月11日支 付訴外人陳添忠140萬元購樹款後,被告蘇恩理應分攤70 萬元。但被告蘇恩之妻陸萍玉卻聲稱:「統一園藝也要請 款140萬元,那麼由蘇恩代白詠支付70萬元給統一園藝, 兩邊平帳。」,因此,被告蘇恩於100年11月28日支付原 告140萬元,又備註「1/2 70、1/2 70」,事隔兩年,竟 又說沒有代被告白詠支付工程款?試想,在同一時期,短 短的時間內,金額完全吻合的二筆帳,真會有如此巧合的 事?更巧的是,唯獨系爭70萬元被告蘇恩並未支付給被告 白詠,且原告自始至終未提70萬元未付之事,亦未向被告 白詠催討,以致被告白詠認定是按照陸萍玉所說,被告白 詠付140萬元給訴外人陳添忠,被告蘇恩付140萬元給原告 。而且當時也已言明,是最後一筆款項了,日後若有任何 需施作的部分,必須先送估價單,經雙方議價、確認後, 才可進行施作。更何況,從101年11月11日後,被告蘇恩 與白詠尚有多筆應付款需支付,一切也很正常的進行中。 且被告蘇恩亦於101年3月19日開支票及101年4月25日、 101 年6月5日陸續匯款,以支付雙方所該支付的應付款, 資金的流向很明確。豈料,事後竟跑出未付工程款之說? 6、又偵查庭訊中,被告蘇恩的說詞多次反覆,前後不一,一 下說另外70萬元是付給工程款、一下又說是付給原告另外 合購的購樹款、一下又說70萬元有付給白詠,真是應證了 俗話所謂的「說了一個謊,必須用十個謊來圓。」,更令 人匪夷所思的是,既然依庭訊中被告蘇恩所述,工程皆由 被告白詠主導,那麼原告為何從未向被告白詠提起支付系 爭工程款,也從未催討?孰料兩年後,竟提出未經確認的 估價單,作為本件請款的依據,實屬無理。通常按照工程 慣例,未經確認的估價單是不得作為請款的依據,是原告 所提之估價單,根本不足採信。 7、由以上所附的分攤明細表,可清楚知道,被告白詠直到 101 年6月5日都還有資金往來,並非如被告蘇恩所說:又 是寄存證信函、又是要結算、又是工程款、而白詠完全置 之不理。真是顛倒是非,完全不合常情,並非屬實。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蘇恩抗辯: 1、本件被告白詠在系爭景觀工程第四期工程款請款時,曾寄 發存證信函給伊,表示其想將對於南投縣○○鄉○○段○ ○○○○號、同段第441地號土地及系爭景觀工程上之二分之 一權利以1950萬元之價額賣掉。被告蘇恩嗣以存證信函回 覆白詠:伊不反對其賣掉持分,但希望被告白詠賣掉之前 先將與他人間之積欠款項結清。之後,被告白詠即於101 年7 月10日將上述權利賣與第三人「張先生」,先予敘明 。 2、系爭工程土地係被告白詠先購買後,才找被告蘇恩一起投 資,且被告二人係連同被告白詠的太太一起參觀原告所施 作之造景作品都滿意後,才同意由原告承作系爭景觀工程 ,故本件從買土地到接洽工程、監工,均由被告白詠負責 處理。系爭景觀工程並無設計圖,被告二人係先參觀原告 之作品後,才請原告來施作,由原告施工到一個階段就列 單據請款,經被告二人核對後,再決定付款,但每次都未 全部付清。 3、系爭景觀工程確係由原告承作,被告蘇恩個人部分尚積欠 原告10幾萬元,是針對第四期工程款部分,但被告二人間 尚未結算清楚,伊不知被告白詠尚積欠原告多少錢。關於 被告白詠所稱購樹款部分,被告蘇恩只知總共買了4、500 萬元的樹,但伊不知道到底應負擔多少。因為系爭工程款 、購樹款及其他費用,均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攤,目前伊已 支付另一被告白詠293萬多元。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恩、白詠二人共同於100年初,就坐落 於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第441地號土地,以 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該土地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景觀工程 ),並約定由被告二人各支付工程款之二分之一,嗣原告於 100年4月初開始施作,原告依各期工程進度,分別於100 年 7月14日即第一期工程款、100年9月16日即第二期工程款、 100年11月10日即第三期工程款,向被告二人請款,於101 年6月間,原告再向被告蘇恩、白詠二人請求第四期工程款 ,被告蘇恩、白詠二人均僅給付部分工程款等情,為被告蘇 恩所自認,且據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影本1份、施 工前後照片、102年4月10日台中大全街郵局000296號存證信 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自信為真實。雖被告白詠否認原告 有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並以前詞置辯,被告白詠自承:原 告施作過程中,前後四次請款,其第一次於100年7月25日支 付50萬元;第二次於100年10月3日支付60萬元;第三次於 100年11月11日支付70萬元,總計180萬元整,其給付報酬金 額,固與原告主張給付之數額不同,然對原告有為被告二人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顯未爭執,被告白詠事後辯稱:系爭工 程估價單係原告與被告蘇恩所偽造虛構,並否認與原告間有 承攬契約關係,自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件所示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並 提出施工前後照片為據,且為被告蘇恩所自承,再參諸,被 告蘇恩到庭陳稱:「..(系爭工程是分段施作的嗎?)答 :這個工程並沒有設計圖,我們是去看過之前原告所施作的 成品,我們再請原告來施作的。原告施工到一個階段就列單 據過來給我、白詠,我們核對之後,再決定付款。(每次請 款要付多少錢,都是何人決定的?)答:我們看了請款單之 後,再決定要付多少錢,但是每次都沒有全部付完。(原告 施工的時候,被告二人是何人有在現場看?)答:我們兩人 都有,但是白詠比我次數還多,因為當時白詠在草屯、埔里 那邊有做消防工程,所以比我常去。(本件系爭工程,在承 攬之初就沒有設計圖,也沒有估價單?)答:對。我們就是 看過他之前施作過的成品,覺得不錯,只有樹的部分我們自 己買。..」等語(詳參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白詠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對於剛剛蘇恩說的 施工時,白詠也有到現場等陳述,有何意見?)答:..白 詠有去工地現場,但是白詠有去,蘇恩也有去,他們都是一 起去的,而且蘇恩去的次數還比較多。請款單都是只有拿給 蘇恩,沒有拿給我們,蘇恩告訴我們,原告確實有做,我們 才同意付款。...我認為這個工程已經處理完了。... 認為這個工程款根本就不存在。..」等語(詳參本院102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諸常情,定作人就承攬人之 請款,必先行審核承攬人提出之單據是否符合請款工項再予 核定是否付款,本件工程施工中,被告二人均有至現場監工 ,縱使被告白詠所稱:系爭請款,均僅由原告拿請款單給被 告蘇恩之事實為真,然事後既經被告蘇恩告知被告白詠後, 被告二人均同意付款(被告蘇恩陳稱:就原告所請求之第一 至第三期工程款,其已依分擔額給付完畢,僅第四期款未給 付;被告白詠亦陳稱:原告施作過程中,前後四次請款,其 第一次於100年7月25日支付50萬元;第二次於100年10月3日 支付60萬元;第三次於100年11月11日支付70萬元,總計180 萬元)等情,被告二人既有發包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且於 施作過程中有到場監督,對於原告階段性施作完成之請款, 於審核請款單後,亦有給付部分款項,顯見原告確有依約完 成工程,否則被告二人豈會就原告之估價請求給付報酬時同 意付款。被告白詠事後辯稱:系爭估價單上未記載日期、雙 方議價確認及簽名,以及完工驗收,其得不予付款,自無可 採。 三、另本件工程結算之總報酬為486萬8650元,被告蘇恩、白詠 二人各應負擔243萬4325元,而被告蘇恩尚有18萬4325元未 付之事實,為被告蘇恩所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蘇恩給付承 攬報酬18萬4325元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白詠就前述所 應負擔之工程款僅給付110萬元,尚有133萬4325元未付云云 ,惟被告白詠辯稱:其實際已付之工程款為180萬元,其中 110 萬元由被告白詠給付予原告,另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款 時,同時被告白詠與被告蘇恩亦應對訴外人陳添忠亦共同負 有給付購樹款140萬元之義務,故由被告白詠與被告蘇恩協 議,由被告蘇恩給付原告140萬元,其中70萬元為被告白詠 所應給付之工程報酬;並由被告白詠給付140萬元予陳添忠 ,其中70萬元為被告蘇恩所應負擔之款項,事後被告白詠與 被告蘇恩亦各有給付140萬元,被告白詠實已給付原告180萬 元工程款等語。經查: (一)原告向被告蘇恩、被告白詠二人請求第一、二期工程款時 ,被告白詠先後於100年7月25日、100年10月3日各給付原 告50萬元、6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白 詠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之第一次付款資料、第二次付款 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向被告蘇恩、被告白詠二人請求第三期工程款時,被 告蘇恩確實有給付原告14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且於 此同時被告白詠亦有給付訴外人陳添忠140萬元樹款之事 實,亦有被告白詠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現金支出傳 票(購樹款)影本1份,顯見被告白詠抗辯: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給付第三期款時,因被告白詠與被告蘇恩同時亦應 給付訴外人陳添忠購樹款140萬元,故由被告白詠與被告 蘇恩協議,二人各付140萬元,其中由被告蘇恩給付原告 140萬元,其中70萬元為被告白詠所應給付之工程報酬; 並由被告白詠給付140萬元予陳添忠,其中70萬元為被告 蘇恩所應負擔之款項等情,尚非無據。而被告蘇恩就其與 被告白詠於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第三期款時,亦應支 付訴外人陳添忠140萬元購樹款等情,被告蘇恩並未爭執 ,雖被告蘇恩102年12月5日提出計算單一張及匯款回條4 份,欲證明其有支付系爭70萬元購樹款,惟依被告蘇恩所 提之支付明細表及匯款回條,其上並無70萬元購樹款之支 付紀錄,被告蘇恩所提之計算單、匯款回條,顯無法證明 其有支付該70萬元購樹款之事實存在。另原告固附和被告 蘇恩之說詞陳稱:被告蘇恩確支付伊140萬元,且其中70 萬元是伊與被告蘇恩共同向他人購樹,被告蘇恩應支付伊 之購樹款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吳武田收據1份及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1 份為證,然審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易資料,被告蘇恩於10 0 年11月28日有支付原告140萬元(由原告提示支票), 原告亦於101年4月16日給付吳武田90萬元,惟依前開吳武 田之收據,其記載「茲收到訂購庭園樹..共五棵計新台 幣134萬元正,預付訂金35萬元正,餘額請於搬運前付清 。」,該收據記載購樹款總額為134萬元,已付訂金35萬 元,餘額應為99萬元,今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款為90萬元, 顯然不符。況系爭樹款於101年4月16日方應給付,被告蘇 恩何需於100年11月28日提前即預支付70萬元予原告之理 ?原告給付予吳武田之金額與收據記載金額不符,原告與 被告蘇恩就其二人共同購樹應各分擔70萬元費用之事實, 尚乏實證,是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吳武田收據1份及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 1份,亦無法證明被告蘇恩有支付原告70萬元購樹款之事 實存在。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蘇恩於100年11月間給付之140萬元,其 中70萬元為被告蘇恩對其給付之工程款,其餘70萬元則為 被告蘇恩委託伊代向他人清償購樹之款項云云,被告蘇恩 亦附和原告主張稱:其於100年11月間計對原告所請領之 第三次請款僅給付70萬元,並未代被告白詠給付70萬元云 云。然查: 1、原告向被告蘇恩、被告白詠二人請求第三期工程款時,被 告蘇恩確實有給付原告1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於此同時被告白詠亦有給付訴外人陳添忠140萬元樹款之 事實,亦有被告白詠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現金支出 傳票(購樹款)影本1份,顯見被告白詠抗辯:原告請求 被告二人給付第三期款時,因被告白詠與被告蘇恩同時亦 應給付訴外人陳添忠購樹款140萬元,故由被告白詠與被 告蘇恩協議,二人各付140萬元,其中由被告蘇恩給付原 告140萬元,其中70萬元為被告白詠所應給付之工程報酬 ;並由被告白詠給付140萬元予陳添忠,其中70萬元為被 告蘇恩所應負擔之款項等情,已審認如前,合先敘明。 2、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請款明細,於第3次請款之 估價單上(起訴狀將之誤附第4次請款單據之後)有被告 蘇恩核算被告二未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計算式及數額,為原 告及被告蘇恩所自承(詳參本院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筆錄),審諸上開估價單請款明細記載,「0000000+9359 0= 0000000」為該期之工程未付餘款。而其上「100年11 月28日由蘇恩支票付140萬、已付140萬、1/2、70、1/2、 70」、「未付949540、各付450000、450000」、「2012. 元.17」等記載,就「未付949540、各付450000、450000 」、「2012.元.17」之記載,被告蘇恩自承該記載為101 年1月17日其有開票給原告的先生,其向原告之先生表示 被告二人各付各的,伊開45萬元支票給原告之先生,並請 他去向被告白詠先生請款45萬元,因為工程還沒有完,所 以其他的「49540元」是以後再請領等語(詳參本院102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錄),依被告蘇恩之上開陳述,顯見上 開計算式,被告蘇恩於附記時,係謂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 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時,未付之總額為234萬9540元,被告 蘇恩於100年11月28日已給付140萬元,被告二人各扣70萬 元,餘額剩94萬9540元,先再支付90萬元,由被告二人各 自負擔45萬元,其先以支票支付原告,並請原告逕向被告 白詠請領45萬元工程款無誤。按被告蘇恩於101年1月17日 與原告結算第三期工程款時,已明白表示第三期工程款總 額為234萬9540元,其於100年11月28日已付140萬元,且 140 萬元為與被告白詠各支付二分之一即70萬元,於扣除 140 萬元後,工程餘款為94萬9540元,再由被告二人各支 付45 萬元(計90萬元),顯見就第三期工程款,業經被 告蘇恩清償140萬元,且該140萬元中之70萬元屬被告白詠 所為之清償,此與被告白詠所抗辯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款 時,同時被告白詠與被告蘇恩亦對訴外人陳添忠亦共同負 有給付購樹款140萬元之義務,故由被告白詠與被告蘇恩 協議,由被告蘇恩給付原告140萬元,其中70萬元為被告 白詠所應給付之工程報酬;並由被告白詠給付140萬元予 陳添忠,其中70萬元為被告蘇恩所應負擔之款項,事後被 告白詠與被告蘇恩亦各有給付140萬元,被告白詠實已給 付原告18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相吻合。顯見原告請求之第 三期工程款,被告蘇恩已代被告白詠向原告清償70萬元無 誤,原告事後認被告白詠有此部分清償,及被告蘇恩附和 原告說詞陳稱未代被告白詠清償70萬元,均係卸責及迴護 之詞,委無可採。 (三)基上,本件被告白詠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243萬4 325元,被告白詠已先後給付18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白 詠給付之數額應為63萬4325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恩、白詠就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僅各支付一部分,被告蘇恩尚有18萬4325元未 付,被告白詠尚有63萬4325元未付,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又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給付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 於102年6月17日送達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白 詠應給付原告63萬4325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102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及請求被告蘇恩應給付原告18萬4325元及自起訴狀本送 達翌日(102年6月18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回之。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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