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尚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蔡明寬
被 告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皇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閎遠即黃清山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忠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皇佑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
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⒈確認被告皇佑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稱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璉慶公司)有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工程款及工
程保留款
債權存在。⒉被告璉慶公司應給付被告皇佑公司82
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撤回
前揭⒈部分之請求並追加「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被告對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並表示同意(見本
院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
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告皇佑公司積欠原告貨款
110萬9934元未為給付,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影
本
可稽。嗣原告得知被告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尚有新增
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遂持前開
執行名義對被告皇佑公司
聲
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十字第49052
號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欲執行被告皇佑公司對
被告璉慶公司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以為清償,
惟被告璉慶
公司竟以皇佑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聲明
異議。然被
告璉慶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略稱:「債務人現無
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惟原告曾於101年11月1
9日在被告璉慶公司會議室開協調會,此有璉慶公司會議
記
錄影本可稽,當時除被告皇佑公司、原告、被告璉慶公司在
場開協調會外,尚有其他
第三人在場與會,當時即確認被告
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至少有高達400萬元以上之工程款
債權,並由被告璉慶公司負責人陳盈璋擔任協調會之主席,
由被告璉慶公司人員負責該協調會會議記錄,且經被告璉慶
公司一同於該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現被告璉慶公司於未提
出任何相關事證下,僅單純表明被告皇佑公司對其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
云云,自
不足採信。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且僅就上述債權110萬9934元中之82萬元提起本件
訴訟,其餘則保留權利。
並聲明:⒈被告璉慶公司應給付被
告皇佑公司8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璉慶公司既
自認被告皇佑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進行至「消
防覆檢查」階段,按被告璉慶公司所提之工程流程圖(參被
證五)依序為「施工」、「完工」、「消防初檢查」、「消
防覆檢查」、「使用執照審核、取得」、「業主初驗」、「
驗收完成」、「保固」。被告皇佑公司毫無疑問已於101年5
月4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按證人劉慶華於103年7月22日
證述:系爭本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印象中在101年5月4日是
消防局第一次來現場檢驗,而消防安檢完成記得是在101年5
月22或23日,取得消防局所發的消防安檢核可書面資料等語
。故被告皇佑公司於101年5月4日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
並無疑問,倘被告璉慶公司主張被告皇佑公司就系爭工程尚
有缺失未改善者,被告璉慶公司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被告璉
慶公司所提被證一之系爭工程為1800萬元,而璉慶公司已給
付1852萬4076元(含稅),其中210萬元為追加減工程項次
⑺(含稅),應先予剔除。故系爭工程部分璉慶公司僅給付
皇佑公司1642萬4076元(含稅),換算為未稅金額則為1564
萬1978元。故,就系爭工程部分扣除保固款後,被告璉慶公
司尚應給付被告皇佑公司55萬8022元整(未稅)(即1800萬
元-1564萬1978元-180萬元保固款=558022元)。另因系
爭工程之保固款180萬元,亦已屆清償期(理由詳後述說明
),故系爭工程部分被告璉慶公司應給付被告皇佑公司235
萬8022元整(未稅)(即55萬8022元+180萬元=235萬8022
元)。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皇佑公司與被告璉慶公司就系
爭工程有10%之工程保固款約定,就系爭工程部分,被告璉
慶公司至少尚須給付被告皇佑公司55萬8022元。本件被告二
人並無保固款條款之約定。按照工程慣例,於系爭工程竣工
時,被告璉慶公司即應給付被告皇佑公司全部工程款,若被
告皇佑公司與被告璉慶公司有書面契約約定工程保固款數額
,則由被告皇佑公司依保固款數額開立
本票,但被告皇佑公
司與被告璉慶公司間並無書面契約約定於系爭工程竣工後,
被告璉慶公司得扣除10%之工程保固款,故系爭工程竣工後
,被告璉慶公司即應給付被告皇佑公司全部工程款。
㈡再者,被告皇佑公司於101年5月4日已將追加工程施作完成
,且追加工程之所有設備,均由被告皇佑公司所提供或轉包
之協力廠商包括原告公司、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光股
份有限公司、風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等共4家廠商所提供,
總支出逾2500萬元(詳原證七)。且上開追加工程,確實均
由被告皇佑公司施作完成。按證人劉慶華於103年7月22日證
述:系爭本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印象中在101年5月4日是消
防局第一次來現場檢驗等語。又按,證人楊鎮竑於103年6月
17日證述:追加工程印象中在101年5月中旬施作完成等語。
因此,被告璉慶公司主張將⑺項次(詳原證六第2頁)於101
年5月10日轉包予被告皇佑公司承作(詳被證二),並於101
年5月10日給付全額之追加工程款予被告皇佑公司(詳被證
三),卻主張被告璉慶公司於102年1月3日始接獲追加工程
訂單,被告皇佑公司絕不可能於101年5月4日完成追加減工
程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之請款方式均以實作
實算方式給付被告皇佑公司工程款,尚且要求被告皇佑公司
須扣10%保固款,待工程竣工時,才給付全額之工程款,何
以被告璉慶公司於102年1月3日接獲追加工程訂單,卻早於
101年5月10日下訂購單予被告皇佑公司(詳被證二),且於
下訂購單同日即101年5月10日給付皇佑公司全額之追加工程
款(詳被證三)。況被告璉慶公司於101年4月即知被告皇佑
公司有跳票情事,又為何願意在被告皇佑公司跳票後,又未
將追加減工程施作完畢前,在101年5月10日下訂購單同日即
101年5月10日給付皇佑公司全額之追加工程款,且不必預扣
保固款?實則
乃被告璉慶公司所提102年1月3日之追加工程
訂單及被告璉慶公司就追加工程下單予被告皇佑公司之訂購
單(詳被證二)均屬事後補單而已。
是以,實則系爭工程施
作時,被告璉慶公司即與被告皇佑公司議定追加工程施作之
內容,其工程計價方式則
比照系爭工程計價方式,故追加工
程部分亦於101年5月4日與系爭工程同時施作完成,僅被告
皇佑公司與被告璉慶公司就追加工程尚未議定最後價格。嗣
被告皇佑公司自101年2月起即發郵件報價單予被告璉慶公司
,最後報價為908萬5156元(未稅),詳被告皇佑公司於101
年4月16日寄發之郵件(參原證八),而被告璉慶公司亦
參
照被告皇佑公司101年4月16日郵件之報價單,增加約170萬
元以1079萬4824元(未稅)與長榮公司進行議價。
詎料,被
告璉慶公司因不耐長久與長榮公司議價,竟以870萬元(含
稅)與長榮公司議定追加減工程款之價格。因被告皇佑公司
與被告璉慶公司就追加工程所議定之價格遠高於870萬元,
蓋被告皇佑公司就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支出逾2500萬元。但
既然被告璉慶公司就追加減工程僅議定870萬元,就以870萬
元作為被告皇佑公司應領之追加工程總價款,扣除被告璉慶
公司已給付之210萬元(含稅)(詳被證三),被告璉慶公
司應給付被告皇佑公司660萬元整(含稅),換算未稅金額
為628萬5714元。被告二人間並無保固款條款之約定。此觀
被告璉慶公司一次給付⑺項次追加工程款,且無預扣保固款
自明。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璉慶公司則以:
⒈被告璉慶公司發包予被告皇佑公司之系爭工程,由證人楊
鎮竑、劉慶華分別於103年6月17日、同年7月22日之證詞
可知,遲至101年12月始完成驗收,復由證人楊鎮城之證
詞亦
可證,被告皇佑公司自101年5月4日後消防工程安檢
前,便未再進入施作工地進行施作;且長榮公司楊鎮竑亦
於5月14日以「長榮機電工務所」名義列出四大缺失單(
參被證八)要求被告璉慶公司須於5月16日前派工施作,5
月25日前盡速改善,以配合第二次消防覆驗,
足證系爭工
程自
非全部由被告皇佑公司施作完成。另系爭工程固於10
1年5月4日進行消防檢驗,惟完成複驗為101年5月26日,
而被告皇佑公司於101年5月4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即101
年5月4日後皆非由被告皇佑公司進行施作,可見被告皇佑
公司施作之工程尚未完成消防檢驗合格。而系爭工程之施
作流程,誠如被告璉慶公司102年10月25日檢附被證五工
程流程圖內容
所載,即消防檢查通過、完成後,尚需經「
使用執照審核、取得」、「業主驗收」、「驗收完成」之
階段,且驗收完成後亦需經保固期,是以,被告皇佑公司
一再主張於101年5月4日前,所有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成
,自不足為採。此亦有證人楊鎮竑於鈞院103年6月17日到
庭之證詞可為
佐證。又消防檢查之消防圖面,係為符合相
關消防法規定,其消防設備、管路當依法設置,但
嗣後使
用執照之取得,亦需按建築法規進行相關修改;最終又須
按業主喜好、要求,
予以配合修改工程,該後續相關工程
,均由被告璉慶公司所施作,故系爭工程確實非全部由被
告皇佑公司所進行施作。另被告皇佑公司至今尚未交付出
廠證明、型式認可書、操作手冊、保固書等相關文件給被
告璉慶公司,顯然亦未依約完成工作,至為明顯。
⒉系爭工程部分被告皇佑公司並未全部施作完畢,已如前述
,則被告璉慶公司自無需將全數之工程款給付予被告皇佑
公司,即被告二人間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甚明。實則,被
告璉慶公司對於被告皇佑公司於101年5月4日前所施作之
工程部分,被告璉慶公司業已給付1852萬4076元【含追加
工程200萬元(未含稅)】予被告皇佑公司,此為
兩造間
所不爭執,且與被告皇佑公司101年5月間所請款之金額一
致,
足徵被告璉慶公司扣除工程驗收保留款後,並未積欠
被告皇佑公司任何工程款。另因被告皇佑公司根本未施作
至驗收完成,且因被告皇佑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零件
出廠證明、型式認可書、操作手冊、保固書等相關文件給
被告璉慶公司,是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依工程慣例根本無
法請領驗收保留款。又被告皇佑公司
迄今未給付前揭證明
文件,依法亦無法請領工程款項,故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
⒊再者,被告皇佑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其工程款如被告皇佑
公司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款一致,即1564萬1978元(未稅)
,含稅為1642萬4076元。除外,被告皇佑公司即未再進場
施作,依法自不得再向被告璉慶公司請領其他款項,且從
101年5月4日之後數個月被告皇佑公司皆未再向被告璉慶
公司請款。可知被告皇佑公司空言已施作完畢,但未舉證
施作請款項目,即以工程總金額扣除璉慶公司已給付之金
額,作為要求主張之金額,顯屬無理。
⒋至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工程部分有約定兩年保固款條款
,理由如下:
①被告璉慶公司發包予被告皇佑公司之系爭工程,確實有
約定工程驗收保固款,被告皇佑公司於每期請款時均有
扣除10%,皇佑工程從未異議,即可得知此為雙方同意
的付款方式。且工程驗收保固款需經業主驗收完成並待
保固期滿後,無任何瑕疵產生之情形下,被告皇佑公司
始能領取該工程保固款,此由被告皇佑公司所製作之估
驗計價單中,自行扣除10%之工程保固款,僅向被告璉
慶公司請求90%之工程款一事,即可知悉,足證被告璉
慶公司、被告皇佑公司間有此一約定甚明,故被告璉慶
公司於保固期未屆滿前,自無需給付保固款予被告皇佑
公司。
②另被告皇佑公司確實未全部將工程施作完成,此由被告
皇佑公司於101年4月30日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款之金額,
扣除10%驗收保固款僅為1564萬1978元,則以系爭工程
契約之工程款總價為1800萬元,若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
,縱扣除10%保固款亦應為1620萬元,顯見被告皇佑公
司並未全部施作,則縱保固期屆滿,被告璉慶公司亦非
係以工程款總價1800萬元之10%計算工程保固款給付予
被告皇佑公司,遑論若於保固
期間,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該瑕疵之修補費用,自應從該工程保固款中扣除,故
關於系爭工程驗收保固款部分,被告璉慶公司應無需給
付予被告皇佑公司。
⒌定額內採購發包單(即原證六)之追加工程部分:
①本件被告璉慶公司發包予被告皇佑公司之工程僅為被證
一之「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消防系統設備工程」、被證二
「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消防排風量不足修改工程」,並無
其他工程,顯見原證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
僅有「項次⑺VR-08排煙系統風量改善追加工程」,與
被證二「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消防排風量不足修改工程」
相似,故原證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非全部
由被告璉慶公司發包予被告皇佑公司。
②另原證六所示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分別為「項
次⑴VR-01合約圖與消防審圖差異變更工程(追加)」
、「項次⑶VR-04B4F至BlF配合二工使用追加工程」、
「項次VR-05一至二樓配合部分使照追加工程」、「項
次⑸VR-06三至四樓配合部分使照追加工程」、「項次
⑹VR-07五至六樓配合二工使用追加工程」,由前開追
加工程名稱,可知悉其施工之內容、階段各為何,即係
於「消防檢查階段」、「使用執照審核、取得階段」,
而業主宏達電公司桃園新建廠房,直至101年5月26日始
通過消防檢查,取得消防局所核發之消防安檢核可書面
資料,此有證人劉慶華於鈞院103年7月22日到庭之證詞
為證,則被告皇佑公司於101年5月4日後,便未再進入
施工地點,前開所列工程自不可能全部由其所施作。
③復由被告璉慶公司所檢附被證八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宏達電工務所傳真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璉慶公司
向業主長榮公司
承攬施作之工程,於101年5月4日後出
現停工之情事,此與被告皇佑公司自101年5月4日後未
再進場施作一事相符,被告皇祐公司片面表示其仍有進
入施工地點施作,顯非事實,故101年5月4日後,所進
行之工程進度如:消防安檢完成、使照取得等,自不可
能由被告皇佑公司施作。
④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八報價單影本,該報價單雖
臚列六
項追加減工程,惟此屬被告皇佑公司片面製作之報價單
,並無被告璉慶科公司任何簽核之證明,
難認該原證八
報價單影本所列工程,均屬被告璉慶公司有發包予被告
皇佑公司,否則被告皇佑公司豈有可能無法提出如被證
一、被證二訂購單之相關文件資料,故被告皇佑公司此
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⑤被告皇佑公司承攬被告璉慶公司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即
項次⑺之追加工程僅施作至101年5月4日以前,理由如
下,尚未施作完成:
⑴被證二訂購單與原證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
項次⑺屬同一工程,被告璉慶公司僅將追加工程項次
⑺發包予被告皇佑公司,被告皇佑公司以其積欠小包
工程款、跳票,急需金錢週轉,向被告璉慶公司商談
,被告璉慶公司見其確實有困難,乃同意其預支工程
款,由被告璉慶公司直接開立票號WF0000000、到
期
日101年5月10日、面額21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皇
佑公司,即將被證二訂購單,工程價金200萬元(未
稅),以含稅方式全數給付予被告皇佑公司,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
⑵被告皇佑公司收受被告璉慶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後,
竟自101年5月4日起即未再進入施工地點施作,即原
證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項次⑺後續相關消
檢通過、使照取得、業主驗收等配合修改工程,被告
皇佑公司並未施作,顯見被告皇佑公司非全部施作完
畢。
⑶退言之,若鈞院認為原證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
工程,於101年5月4日前已有施作,則被告皇佑公司
亦確實未全數施作甚明,蓋工程施作過程,必定會出
現修改之情形,即消防安檢圖與使用執照圖、竣工圖
,三者圖面自有所不同,而此即屬原證六定額內採購
發包單之追加工程,故被告皇佑公司
縱有施作原證六
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部分工程,然業主所承
認之追加工程,僅為原證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所載,
則被告皇佑公司既未參與施作至該階段,被告皇佑公
司當非施作完成。另被告皇佑公司於103年4月22日檢
附之被證二證明書,欲證明無論系爭工程或原證六定
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其皆已施作、完成95%
,惟證人楊鎮竑表示前開被證二證明書,所列「完成
95%」僅屬激勵性質,且未經任何核算,不足以證明
於101年5月4日前確實已完成95%之工程,故被告皇佑
公司確實未將原證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項
次⑺工程施作完成。另由證人楊鎮竑及劉慶華之證述
可知,相關工程並非全部由被告皇佑公司所完成。
⑥承前所述,被告璉慶公司僅發包部分之工程予被告皇佑
公司,其他工程並非全由被告皇佑公司所完成,且被告
璉慶公司業已讓被告皇佑公司預支工程款,將全數工程
款含稅210萬元給付予被告皇佑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外被告璉慶公司亦皆依照101年5月份之前被告皇
佑公司之請款而為給付,足證被告璉慶公司與被告皇佑
公司間無剩餘工程款債權。
⑦本件被告二人間就追加工程項次⑺部分,如同系爭本工
程部分,亦有約定兩年保固款條款,即此確實為工程之
慣例,此由被告璉慶公司與業主長榮公司亦有此約定一
事可知。
⒍
綜上所述,被告璉慶公司僅與被告皇佑公司成立被證一「
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消防系統設備工程」、被證二「宏達電
桃園新建廠消防排煙風量不足修改工程」,然被告皇佑公
司卻於收受工程款後,未再進入施工地點施作,致使被告
璉慶公司支出一筆費用,卻需為被告皇佑公司施作工程,
被告璉慶公司實受有損失,今原告代位向被告璉慶公司請
求82萬元,實無理由。並聲明:①
駁回原告之訴。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皇佑公司則以:
⒈被告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就系爭本工程部分,尚可請
求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含稅後為247萬5924元{00000000+
(00000000×5%)-00000000=0000000元}:
①系爭工程不論本工程部分抑或追加工程部分,業經長榮
公司及宏達電公司於101年5月受領工作,並於102年12
月驗收,此有證人楊鎮竑、劉慶華二人分別於103年6月
17日、同年7月22日到庭證述無誤。而按宏達電公司既
於101年5月4日之前報請桃園縣消防局進行消防安全檢
查、消防局更於101年5月4日第一次前往系爭工程工地
進行現場消防安全檢查,自可認定作人即被告璉慶公司
業已受領被告皇佑公司已施作完成之系爭本工程及追加
工程之工作,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皇佑公司自得
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求系爭本工程款即前述計算之247萬
5924元
無訛。被告璉慶公司辯稱:本工程部分尚未受領
工作或驗收云云,顯非事實,
洵不足採。
②再查,被告皇佑公司與被告璉慶公司之間並無保固條款
之約定,此由兩造俱不爭執之100年7月1日訂購單記載
內容即明(詳見被證一)。又被告璉慶公司於每期工程
估驗款扣留10%之金額作為保留款,要係被告二人間約
定承攬
報酬分次給付之方式而已,核與工程慣例使用「
保固款」之文義不同,換言之,當被告皇佑公司施工完
成時,被告璉慶公司即應給付保留款予被告皇佑公司;
反之,保固條款係工作物
瑕疵擔保責任之擔保,換言之
,定作人在
承攬人保固期滿後扣除應改善之扣款後始將
剩餘保留款返還予承攬人,足見保留款與保固條款之性
質明顯不符,自不能充爾視為同一。此外被告璉慶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所謂「同步保固」係一般工程慣例,被告
皇佑公司否認「同步保固」為一般工程慣例,蓋被告璉
慶公司主張扣留皇佑公司應領工程款之10%作為保固款
,而長榮公司卻僅要求被告璉慶公司簽發由銀行為擔當
付款人、面額為含稅結算總金額之5%之本票作為保固款
(由此可知被告璉慶公司業已領取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全
部金額)。則被告璉慶公司主張被告皇佑公司應受前開
所謂一般工程慣例之
拘束,並否準被告皇佑公司向其請
求系爭本工程款10%之保留款與稅款等語,顯然矛盾,
亦不符常情事理,是被告璉慶公司所辯,自無理由,要
不足採。
⒉被告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尚可
請求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含稅後為660萬元(即0000000-
0000 000=0000000):
①依長榮公司定額內採購發包單(見原證六第2頁),被
告璉慶公司與長榮公司約定追加項次為⑴、⑶、⑷、⑸
、⑹、⑺,追減項目為⑵;又證人楊鎮竑到庭證實,前
開原證六第2頁定額內採購發包單說明欄之項目,與被
告皇佑公司主張之前給被告璉慶公司如原證八之報價單
「項目」相符;此外,系爭工程不論本工程部分抑或追
加工程部分,業經長榮公司及宏達電公司於101年5月受
領工作,並於102年12月驗收,此有證人楊鎮竑、劉慶
華二人分別於103年6月17日、同年7月22日到庭證無誤
。故系爭追加工程確實是被告皇佑公司施作完成,要無
疑問。
②前述系爭六項追加工程,至101年5月1日止已完成95%以
上,剩工程驗收及消檢,現場工項詳如報價單(即被告
皇佑公司所製作如原證八之報價單),確認數量無誤,
惟金額尚須與公司議價,此有長榮公司派駐工程現場主
任楊鎮竑與被告璉慶公司工地主任何昭金簽名之證明書
可稽(參被告皇佑公司提出之被證二);而證人楊鎮竑
到庭證稱,上開證明書確實係伊簽名,該證明書記載的
追加6項工程,是與前開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項目
相同,印象中追加工程是在101年5月中旬施作完成。從
而,被告皇佑公司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係由其施作,並於
101年5月4日完成工作,確實有據。另
參酌原證八報價
單、原證四即101年11月19日會議記錄,益證系爭追加
工程係由被告皇佑公司
暨其下包廠商含原告等人於101
年5月4日施作完成,被告璉慶公司始出席前開會議並同
意由其協助請領追加工程款,並依協定將款項直接交給
被告皇佑公司包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廠商。執上,被告璉
慶公司辯稱:系爭追加工程除第⑺項追加項目之工程外
,其他追加工程均由其自行施作完成,顯與事實不符,
迄今被告璉慶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行施作除前述第⑺
項以外之其他追加工程項目之工作之事實,是被告璉慶
公司上開陳辯,
洵屬片面之詞,尤不足採。
③進言之,證人劉慶華到庭證稱:系爭消防排煙風管設備
系統工程之使用執照的圖面和最後驗收完工驗收之竣工
圖相符,消檢後的修改工程係屬另外的工程,核與上開
所述追加工程及本工程是不同工程,就宏達電公司而言
是切割開來的;證人楊鎮竑證稱101年6月之後,並未請
被告璉慶公司去作除了缺失改善以外的變異工程。從而
,系爭工程在消防安全檢查以後之修改工程,係與系爭
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不同,被告璉慶公司辯稱:系爭工程
在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後,由被告璉慶公司多次進行工程
修改、以符合相關消防法規建築法規與業主要求等語,
不僅未舉證
以實其說,更與本件工程與追加工程是否施
作完成乙節,顯然
無涉,是被告璉慶公司前開辯詞,顯
不足採。
④末查,系爭工程不論本工程部分抑或追加工程部分,宏
達電公司業於101年5月4以前申請桃園縣消防局辦理消
防安全檢查,可見被告璉慶公司、及其上包長榮公司,
甚至業主宏達電公司至少已於101年5月4日起受領被告
皇佑公司所完成之工作,更於102年12月驗收,益證被
告璉慶公司依法應有支付承攬報酬予被告皇佑公司之義
務。若被告璉慶公司主張被告皇佑公司未完成工作,何
以未及時主張或請求被告皇佑公司履行契約義務,甚或
終止契約?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焉有申請消防安全檢
查並經審查通過之可能?遑論被告璉慶公司主張被告皇
佑公司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能舉證相關瑕疵何
在以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舉證相關瑕疵何在與金額
、進而請求減少報酬而已,自不許任意充作不支付承攬
報酬之理由,已如前述。而按系爭工程既已完成消防安
全檢查,
復於101年6月份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足見被
告璉慶公司所主張之出廠證明、型式認可書、操作手冊
、保固書等相關文件,既非被告二人間明文約定被告皇
佑公司應負之契約義務,更非從義務或附隨義務。從而
,被告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就追加工程部分尚有如
上計算之工程款債權,確實有據,要
堪認定。並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房之消防系統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由被
告璉慶公司從長榮公司承包後,再轉包給被告皇佑公司。
㈡長榮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定額內採購發包單(詳原證六第2
頁),被告璉慶公司與長榮公司追加項次為⑴、⑶、⑷、⑸
、⑹、⑺,追減項次為⑵。
㈢被告璉慶公司與被告皇佑公司於100年7月1日訂購單1800萬
元(參璉慶公司提出之被證一)及101年5月9日訂購單200萬
元(參璉慶公司提出之被證二),均未含稅,含稅之金額分
別為1890萬元整及210萬元,兩筆訂購單含稅金額合計2100
萬元。
㈣被告璉慶公司已於101年5月10日前,給付系爭工程款1642萬
4076元(參原證五-第七次估驗計價單)、210萬元(參原證
三-票號WF0000000,即被證二消防排煙風量不足修改工程)
,合計1852萬4076元(含稅)。
㈤被告皇佑公司至今尚未交付出廠證明、型式認可書、操作手
冊、保固書等相關文件給予被告璉慶公司。
㈥原告對被告皇佑公司存有工程款債權110萬9934元,僅就其
中82萬元部分為被告皇佑公司向被告璉慶公司代位請求給付
工程款。
㈦若被告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已屆清
償期,則原告得於82萬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代位被告皇佑
公司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求給付,並代為受領之。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
厥為:㈠被告皇佑公司承攬被告璉慶
公司關於系爭工程部分,是否已施作完成?若是,被告皇佑
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若有,金額若干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工程部分有無約定兩年保固款條款?㈡
原證六所示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之追加工程是否全部由被告璉
慶公司發包予被告皇佑公司?若是,被告皇佑公司承攬被告
璉慶公司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已施作完成?若是,被告
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若有,則該
金額為若干?被告二人間就上述追加工程部分有無約定兩年
保固款條款?茲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璉慶公司與被告皇佑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1日簽立訂
購單1800萬元(未稅,此即本工程)及101年5月9日訂購單
200萬元(未稅,此為追加工程),且被告皇佑公司亦分別
於100年7月5日及101年5月10日在廠商簽回欄內簽名蓋印,
此有該訂購單影本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證
人即宏達電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劉慶華到庭證稱:「(系爭本
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是否全部在101年5月4日左右完成消
防安檢?)我印象中101年5月4日是消防局第一次來現場檢
驗,而消防安檢完成記得是在101年5月22或23日,取得消防
局所發的消防安檢核可書面資料。」、「(上開「消防排煙
風管設備系統工程」何時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何時完
成『業主初驗』、「業主複驗」等?)印象中為101年6月份
左右通過『使用執照』的審核。業主於101年12月份完成驗
收。」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
即長榮公司派駐工地之主辦工程師楊鎮竑亦到庭證稱:「(
系爭本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是否全部都在101年5月4日左
右完成消防安檢?)應該是在101年5月底才全部全部通過消
防安檢。」、「(桃園市消防局何時到系爭工地辦理消檢?
)印象中第一次是101年3月中旬檢查4樓以下的消防安檢,
第二次是101年5月中旬來檢查5到8樓的消防安檢。」等語(
見本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被告璉慶公司
所提之工程流程圖(參被證五)依序為「施工」、「完工」
、「消防初檢查」、「消防覆檢查」、「使用執照審核、取
得」、「業主初驗」、「驗收完成」、「保固」
等情,顯見
被告皇佑公司就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於101年5月4
日應已達「完工」程序,再者系爭本工程已於101年12月份
完成驗收在案,就系爭本工程部分,於101年5月10日前被告
璉慶公司僅給付被告皇佑公司工程款1642萬4076元(含稅)
,是以,依被告二人間前開系爭本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皇
佑公司自得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247萬5924
元【即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
元】。
㈡又查,被告皇佑公司與被告璉慶公司間並無保固條款之約定
,此由兩造均不爭執之前開100年7月1日訂購單所載內容即
明。至於被告璉慶公司辯稱:其於每期工程估驗款均扣留10
%之金額作為保留款云云,然此保留款並非保固條款之約定
,況且,系爭本工程業已經業主驗收完畢,已如前述,自應
依約給付保留款;又參酌原告提出之長榮公司定額內採購發
包單所載,可知長榮公司僅要求被告璉慶公司簽發由銀行為
擔當付款人、面額為含稅結算總金額之5%之本票作為保固款
,而被告璉慶公司竟主張每期工程估驗款扣留10%作為保留
款,並以此保留款主張係保固款,且被告二人間若另有依約
應自保留款中扣除事項,惟迄今被告璉慶公司仍未就此為主
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璉慶公司此部分辯解,
洵屬
無據,自難採信。
㈢另查,被告璉慶公司與被告皇佑公司於101年5月9日簽立訂
購單200萬元(未稅,此為追加工程),且被告皇佑公司亦
於101年5月10日在廠商簽回欄內簽名蓋印等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璉慶公司已於同日支付系爭追加工程款210萬元(含
稅)予被告皇佑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提出被告
皇佑公司所出具之追加報價單(即原證八)及長榮公司出具
之定額內採購發包單(即原證六),及被告皇佑公司所提出
之長榮公司與被告璉慶公司所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用以
證明被告皇佑公司確有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予以施作完成云
云,然查,此為被告璉慶公司所否認,且
觀諸上開書證資料
,皆為長榮公司與被告璉慶公司公司間之約定事項,至於被
告皇佑公司雖有出具報價單予被告璉慶公司,惟是否已取得
被告璉慶公司之同意,尚未可知,且報價金額復與發包單之
金額不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璉慶公司已同意被告皇佑公司
之報價,是以,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墜加工程部分,應於前
開於101年5月9日簽立訂購單200萬元(未稅)部分已達成
合
意,並已完工,如前所述,且被告璉慶公司業已支付210萬
元(含稅),是被告皇佑公司另再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求給付
660萬元(含稅)云云,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皇佑公司依約可再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求給付系爭
本工程餘款247萬5924元,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對被告皇
佑公司尚存有工程款債權110萬9934元,並僅就其中82萬元
部分為被告皇佑公司向被告璉慶公司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
且若被告皇佑公司對被告璉慶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復已
屆清償期,則原告得於82萬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代位被告
皇佑公司向被告璉慶公司請求給付,並代為受領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皇佑公司既依約可再向被告璉慶公司請
求給付系爭本工程餘款247萬5924元,且本件原告對被告皇
佑公司亦尚存有工程款債權110萬9934元,又本件僅就其中
82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代位被告皇佑公司向被告璉慶公
司請求給付,並代為受領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璉慶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准許之。至於被告皇佑公司就原告所主張82萬元部分,並不
爭執,核無依其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