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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金保國石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林翠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貳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捌 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金保國石 業有限公司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12,027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當庭更正第1 項聲明之請求賠償金額為1,056,90 4 元(見本院卷㈡第29頁),核其更正請求給付工程款金額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向被告林翠華就臺中市○○區○○街 ○○○ 巷○ 號石材施作工程提供報價,工程項目分別為三樓地 坪貼石材、地坪拼花特殊加工、拼花圓弧打板,以及地坪石 材無縫處理,嗣後經雙方議價,約定如工程報價單(見本院 卷㈠第3 頁),其中:地坪貼石材連工代料每才320 元、特 殊加工每公尺150 元、打板費每片3,500 元、石材無縫處理 每才70元,而依當時被告指示之施工範圍,合計工程款為79 3,370 元(不含營業稅),定金30萬元,被告則於同年月26 日於上述報價單上簽名確認。於101 年11月2 日,被告依 約給付原告定金30萬元整,原告遂開始依約陸續施工,工 程進行中,因被告另提出5 樓之工程需求,故雙方即依工程 報價單第3 項之約定:「如日後因現場與設計圖面不同或設 計變更時,原告可跟被告增加辦理追加數量計價」,辦理追 加減工程,至目前為止,經雙方確認且已施作之工程範圍 ,則如工程請款單內容所載。依工程報價單第10項之約定: 「每單筆報價上之大理石工程竣工完成時,乙方將可跟甲方 收取報價單之總額款項。」準此,原告於完成上述工程後, 已於102 年5 月19日,向被告提示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 第4 至6 頁),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共計1,056,904 元 。料,被告竟以工程有瑕疵及需要驗收等理由拒絕付款, 致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害,原告依據雙方契約約定,起訴向 被告請求。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90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針對系爭產品及施作是否有瑕疵部分: ⑴此經兩造合意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分派李澤昌及王銘山 建築師所作之鑑定,均認系爭產品及施作無瑕疵。其餘 被告另外提出之資料,均合法鑑定所得,不足採為證 據。 ⑵被告雖又主張工程請款單第2 頁未簽名,原告未告知要 由被告負責鋪設保護板,故認本院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 中市建師鑑字第51號鑑定報告第3 至13頁記載錯誤。惟 估不論被告有無在工程請款單簽名,依據被告於102 年 7 月31日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被告有簽名的部份,第5 點 即明確記載:「本報價未含…保護板鋪設…」,在參以 第3 條可辦理追加工程,足見雙方在承纜本件工程及追 加工程時,即明確釐清責任範圍,亦即本件報價並未包 含保護板鋪設,關於保護板之鋪設被告自己責任。系 爭工程完工交付後,被告自己不會保養石材場地,此乃 被告自己責任,竟然推由工程已經交付之原告負擔,實 屬荒謬。 ⑶本次鑑定乃兩位鑑定人所決定,原告亦不認識鑑定人, 完全尊重鑑定人之意見。被告鑑定時一再跟鑑定人告狀 原告施工品質有問題,還在場宣稱鑑定人專業,一定要 拍清楚。依此鑑定人才會第2 次攜同助理於現場拍攝多 張被告要求拍攝之位置,時間長達3 個小時以上。由於 位置眾多,鑑定人事後發現有數個位置無法釐清,乃與 被告連繫直接去拍攝,以確定位置,此經鑑定人出庭說 明陳述清楚。在此之前,從未聞被告稱鑑定人偏頗。豈 料,兩位鑑定人經過討論做成不利於被告之鑑定報告後 ,被告竟然一改前面態度,改稱鑑定人偏頗不專業,此 無非事後之鑑定報告對其不利後,被告才想全盤否認此 次二位鑑定人之專業鑑定。以上事實不僅有鑑定報告為 憑,且有鑑定人出庭向鈞院說明原委及鑑定最後結果, 清楚明白且有相關照片及分析內容,公正客觀,何來偏 頗可言? ⒉被告主張依據民法493 至495 條以民事答辯三狀解除契約 云云,姑不論其是否有瑕疵,以及瑕疵是否重大,事實上 本件起訴已逾1 年以上,更何況完工交付時間早已超過解 除期間,依據民法498 條已過除斥期間。 ⒊本件總工程款及材料款總共為1,356,904 元,被告已付30 萬元之訂金,故本件請款時扣除30萬元後,再請求剩餘款 1,056,904 元: ⑴本件雙方最早簽署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其內有單價、數 量等內容,被告並簽名確認。其中工程報價單第3 條後 段之內容,雙方辦理追加工程,最後全部工程及材料買 賣項目,內容為如工程請款單所示,總共為1,412,027 元,但為符合鑑定報告之數量,原告減縮為1,356,904 元,由於被告已先付30萬元之訂金,故本件請求時扣除 30萬元後,再請求剩餘款1,056,904 元。原告自始至終 僅請求工程請款單之款項(扣除30萬元訂金),實不知 被告所指工程報價單或工程請求款有重複請求就何所指 ? ⑵由於雙方已確認可辦理追加工程,故後來施作之項目則 係按照當時約定之價格計價請款,被告亦認同。 ⒋各項工程、材料買賣及單價部分: ⑴針對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15「樓磁磚地坪滾邊貼石材 」部分: ①此部份雙方對於只是單純買賣石材不爭執。針對才數 部份,原告主張此部份為石材買賣,原告早已依據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中市建師鑑字第51號內所附之27頁圖 面(即雙方確認之圖面內容) ,將相關滾邊石材足數 交付被告,被告再交由其指定之業者決定是否施作於 系爭地點。準此,被告自己究竟要不要施作於系爭地 點,此乃被告自由,與原告無關。故此部分鑑定人鑑 定圖面才數有149 才,即可證明原告請求之140 才不 僅無誤,且甚至是少於交付之石材請求。被告足數收 受不爭執在先,此觀之被告102 年7 月31日答辯狀證 3 第8 頁被告尚有未用完之材料以及上開鑑定報告第 35、36頁照片即可證明,且被告前此從未爭執此部份 材料未交付,僅爭執有瑕疵。被告卻又於103 年8 月 29日書狀內又爭執被告應以已經施作76才為準,此部 分當時雙方既不爭執是賣石材,被告收受石材後以石 材有瑕疵為理由拒絕付款,此與被告收受後是否命第 三人施作此部分面積,又與原告有何關係?況且為才 數鑑定時,被告對於有收受材料並不爭執,如有爭執 本可於鑑定人當場計算堆置一旁之材料。被告當時不 爭執,做完鑑定後又爭執,分明故意延滯訴訟,且前 後舉措矛盾。 ②針對單價部分:針對單價為每才320 元之部分,被告 雖於103 年12月19日否認兩造有合意價格。惟此部分 滾邊石材部分,包含兩種石材,即淺金鋒及黑金峰( 金鑲玉),而有關5 樓石材單價,被告曾於102 年7 月31日書狀內之證5 內主張:5 樓地坪石材( 金鑲玉 含拼花) 單價為每才320 元,足證被告早知5 樓石材 單價,對此單價亦自認於前,如今又再爭執,無非係 見上開鑑定報告對其不利後,才又翻異前言。 ⑵針對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2 「五樓地坪貼金鑲玉」: ①金鑲玉與黑金峰為同一種石材:被告業於103 年9 月 1 日針對表示「如果單價一樣,就沒意見(黑金峰跟 金鑲玉為同一塊(種)石材。」足證被告對此已經不 爭執。 ②關於單價部分:被告曾於102 年7 月31日書狀內之證 5 內主張:5 樓地坪石材(金鑲玉含拼花) 單價為每 才32 0元,足證被告早知5 樓地坪貼金鑲玉石材單價 為320 ,且自認於前。 ③才數部分:原告原主張才數為452.99才,經鑑定後才 數為389 才,原告對此同意以389 才為準,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 ⑶針對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3 「5 樓地坪拼花貼石材」 : ①針對單價部分:被告曾於102 年7 月31日書狀內之證 5 內主張:5 樓地坪石材(金鑲玉含拼花) 單價為每 才320 元,足證被告早知5 樓地坪貼金鑲玉石材單價 為320 ,且自認於前。如今又於102 年12月19日書狀 爭執,被告不遵守訴訟程序事項,且故意擾亂本件訴 訟,至為顯然。 ②才數部分:經鑑定後,雙方同意為86.8才。 ⑷針對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4 「地坪拼花特殊加工石材 修刀部分: ①才數:經鑑定現場3 樓後,為14.4才,雙方不爭執。 ②單價:此部分特殊修刀部分,與工程估價單項次2 相 同,均為每米150 元。此乃係依據雙方於工程估價單 內約定之追加工程請款,如被告對此仍爭執其單價, 應負其舉證之責,證明此部分之單價非150 元。 ③被告雖爭執雙定施作此項目,為依據工程估價單第3 條後段追加工程,且事實上鑑定人到場鑑定時確實有 該項目,自屬雙方約定之追加工程無疑。 ⑸針對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5 「拼花圓弧打板費水刀切 割」: ①單價:每刀為3,500 元,此乃為市價。 ②數量:原告主張此水刀切割必須送專業廠切割,按照 業界之計算方式,均以一刀計算。系爭工程請款單之 內容雖記載為片,實則為水刀一刀之意思。換言之, 3 樓及5 樓各有依各四角拼花,每一角各片切割,總 共為8 刀,所以3 樓及5 樓,各應為32刀。 ⑹針對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6 「5 樓盥洗室牆面部分」 : ①才數:雙方同意才數為248 才。 ②單價:查被告曾於102 年7 月31日書狀內之證5 內主 張:5.五樓盥洗室牆面單價為每才320 元,足證被告 早知約定單價為320 ,且自認於前。 ⑺針對工程估價單第1 頁項次7 「R3平面水磨部分」: ①數量:查此部份特殊加工乃指上開鑑定報告中第29頁 ( 參照證物中化螢光筆部份) 長度合計,總共14.6米 。被告對此未有任何舉證,一概否認有此追加工程, 豈非謂其可憑空自原告騙得工程? ②單價:關於此部分係特殊加工法,雙方於工程估價單 中第2 項報價時便說明特殊加工至少每才150 元,此 經被告簽認確定。此後追加工程中關於此部份特殊加 工,除特殊加工特別以外,均以每才150 元算。系爭 地點確實有施作該等工程,且上述鑑定報告中亦有記 載圖面參考。被告如今卻說沒有約定施作,豈非謂此 部分追加工程免錢? ⑻針對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8 「正面切0.5*0.5 水磨部 分」: ①數量:此部分部份特殊加工乃指上開鑑定報告中第29 頁(參照證物中右下方記載「面切0.5*0.5 部份」, 此部份此為5.96米) ,此乃原告按照雙方追加之約定 圖面施工,合來沒有約定? ②單價:查此部份單價250 元係依照市價而來,如被告 有爭執,應舉證該部分之價格,而非一昧之否認?否 則顯有詐騙工程之嫌。 ⑼針對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9 「牆面石材專用膠」部分 :此部份乃貼用石材實必須使用之專用膠,否則無法施 作。如被告爭執此項目,則請被告舉證無此專用膠如何 施工,以及此專用膠之價格應該為何? ⑽針對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8 「牆面石材加強矽利康」 部分:此部分雙方約定於工程估價單下方欄位第4 項, 報價未含打矽利康。準此,原告依據圖面,實際追加工 程需要使用43支矽利康,此乃雙方約定追加數量可請求 之部分。被告對此如主張未使用分毫,或對此單價有意 見,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先報價未含矽利康,被告 確要原告負擔此費用,又未有任何舉證,此與奧客硬ㄠ 又有何差異? ⑾針對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1 「三樓地坪貼石材」部分 : ①數量:經鑑定後,雙方同意以1398才計算。 ②單價:此部份雙方於工程估價單第1 項中報價時即經 被告簽名確認無訛,爾後原告因為有其他追加工程, 才將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連同追加工程,製作工程請 款單請款(總工程款)。被告明知雙方約定此項目單 價,且被告曾於102 年7 月31日書狀內之證5 內第1 項主張:3 樓地坪石材單價為每才320 元,足證單價 為320 元,且被告自認於前。 ⑿針對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2 「地坪拼花特殊加工」部 分: ①單價:此部份業於工程估價單第2 項經雙方確認無訛 ,換言之,工程請款單第2 項次項目即為原告請款之 本項,雙方白紙黑字約定於工程估價單,原告只是請 款時將其列為此項目,被告既不整理爭點,簡化程序 ,竟敢稱「單價為0 」,原告無奈之餘,只得特澄清 如上。 ②數量:此「地坪拼花特殊加工」之518.02M ,即指上 開鑑定報告中第28頁中建拼花特殊加工部分,何來沒 有施作?被告明明知道不爭執在先,於訴訟1 年半後 又故意混淆聲稱沒有施作,其混淆拖延訴訟之行為, 至為顯然。 ③被告前於103 年4 月2 日筆錄,被告除爭執工程請款 單第1 頁項次第1 、2 、3 、5 之施作面積,以及工 程請款單第2 頁第1 、3 、6 項次之施作面積,並請 求鑑定數量以外,其餘原先不請求鑑定,亦即不爭執 ,鑑定人理所當然沒有鑑定,因為雙方已經不爭執了 。如今被告又於103 年8 月29日書狀內又爭執被告被 告未施作,明顯是故意拖延混淆法院及案件之行為。 事實上此乃3 樓拼花部份切割的特殊加工,所以以特 殊加工切割石材幾公尺來計算,何來沒有施作? ⒀針對工程請款單項次3 「3 樓拼花圓弧打板費(水刀切 割)」部分:此部份為3 樓水刀切割,原告主張同5 樓 部份相同。 ⒁針對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5 「3 樓牆面切銀河米黃」 : ①才數:218 才,雙方不爭執。 ②單價:每才360 元,雙方不爭執。 ⒂針對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6 「3 樓廁所牆面及地坪貼 金鑲玉」: ①才數:經鑑定後,為325 才,雙方不爭執。 ②單價:被告曾於102 年7 月31日書狀內之證5 內主張 3 樓廁所牆面及地板(金鑲玉) 單價為每才320 元, 足證被告早知約定單價為320 元,且自認於前。如今 又於102 年12月19日書狀爭執,再次證明被告故意擾 亂本件訴訟。 ⒃針對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8 「石材加工R3平面水磨」 : ①數量:此部份特殊加工乃指上開鑑定報告中第30頁長 度合計,總共18.8米。關於平面水磨R3部分,於該頁 右下角也記載必須有此加工。被告對此未有任何舉證 ,一概否認有此工程,豈非謂其可憑空自原告騙得工 程? ②單價:關於此部分係特殊加工法,市價每才至少250 元。被告對此如有意見,應舉證以實其說。 ⒄針對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9 「石材加石材專用膠」部 分:此部份乃貼用石材實必須使用之專用膠,否則無法 施作。如被告爭執此項目,則請被告舉證無此專用膠如 何施工,以及此專用膠之價格應該為何? (18)針對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10「矽利康加強」部分:此 部分雙方約定於工程估價單下方欄位第4 項,報價未含 打矽利康。準此,原告依據圖面,實際追加工程需要使 用67支矽利康,此乃雙方約定追加數量可請求之部分。 被告對此如主張未使用分毫,或對此單價有意見,應舉 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先報價未含矽利康,被告確要原告 負擔此費用,又未有任何舉證,此與奧客硬ㄠ又有何差 異? (19)針對工程請款單第3 頁項次4 「3樓地坪石材無縫處理」 部分: ①單價:雙方針對單價每才70元不爭執。 ②數量:由於此部分係針對工程請款單第2 頁「三樓地 坪貼石材」做無縫處理,故才數原告同意以鑑定後13 98才計算。 二、被告則以: ㈠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中市建師鑑字第51號之鑑定報告,不能作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⒈臺中市建築學會陳志遠建築師之鑑定與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相異。 ⒉就鑑定人李澤昌建築師之證言,意見如下: ⑴李澤昌建築師誤會本件爭執所在:關於本件紛爭,被告 爭執的是,原告所施工之品質,與當初所約定不符。石 材有天然孔隙,孔隙大小、紋路是否對花、色差是否均 勻,均影響石材品質。且依照裁切工法優拙,也會產生 人工填充物是否明顯、色差是否過大(因為人工填補需 要染色)等問題。被告爭執的是,用於三樓地板的銀河 米黃石材,有霧化不光亮、人工填補痕跡過多過大、色 差明顯、紋路不齊等目視瑕疵,不符合兩造當初合意的 品質,亦與三樓之牆面工程有差異。而李澤昌建築師認 為被告所選石材本身即具有紋路、色澤,被告如果不要 就不應該挑選該石材,係誤會本件爭執所在。 ⑵鑑定人關於石材之專業度不足: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英文名稱Chinese NationalStandards ,縮寫CNS )是 中華民國在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所實施的國家標準 ,1935年由經濟部工業標準委員會(今標準檢驗局)主 管並辦理(資料來源:維基百科http ://zh .wikipedi a . org/wiki/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而依照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 11317 A2184 建築飾面用大理石4.2 節之 規定:「飾面用大理石應堅固耐用,不具影響其結構完 整性及使用性的瑕疵,這些瑕疵包括碎塊、裂痕、開放 性裂縫或凹坑等」。因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大理 石材,確實訂有相關標準。關於上開國家標準,理應是 每位從事石材相關產業之人,均應知悉之事項,李澤昌 建築師當日之證詞卻與事實相違:「(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關於大理石石材品質的好壞是否有國家標準?)據 我所知當然是沒有。」顯然其關於石材之專業度容有不 足,是否格為本件鑑定人,已有可疑。 ⑶關於本件鑑定之依據及標準為何,依李澤昌建築師所製 作之鑑定報告是依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實務探討 專輯」(詳參李澤昌建築師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第2 頁) ,其卻於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建築師你 鑑定的依據、標準為何?)依我二十一年的專業資料, 還有我對於法院鑑定超過一百多件的方式秉公處理。」 (詳參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10行)似 無客觀標準。 ⒊本件鑑定存有客觀事實上錯誤: ⑴關於5 樓淺金鋒大理石有吐黃、泛黃色差疑慮,系爭鑑 定報告認為非原告之責任,李澤昌建築師所拿到的估價 單,均無被告簽名確認,其卻驟認非原告之責任,即與 事實不符,並逾越其鑑定人之職責。 ⑵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記載:「5F滾邊淺金鋒及金鑲 玉石材確實呈現不光亮的白色霧狀,由原告提供之照片 (詳照片70-82 ,p69- p75)顯示完工時是達到光亮光 澤。…」等語(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第2 行)關於 5 樓的石材是否有瑕疵,李澤昌建築師卻以3 樓的照片 佐證,此部分可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鑑定 報告第69到73頁,請建築師看一下照片的70到78的部分 ,請建築師說明一下這是系爭建物的那一樓?)鑑定人 李澤昌答:編號69就有寫這是3 樓廁所,大部分都是3 樓。」顯然李澤昌建築師認定事實上存有錯誤,本件鑑 定自不可採。 ⒋李澤昌建築師以鑑定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明顯偏頗原告, 其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係虛偽不實的證言: ⑴102 年12月23日,李澤昌建築師確實曾邀約被告訴訟代 理人陳明電見面,李澤昌建築師對此事實卻多所迴避, 先是否認有邀約見面:「沒有,我忘記了,但是我有傳 Line或簡訊,我有簡訊給陳明電說我有設計一棟房屋裡 面大理石也跟你做的一樣漂亮,但我有確定我沒有邀他 見面。」再承認有帶被告看所設計之房子:「另外帶被 告去看我設計的這棟房子是要讓被告不要那麼憤怒,我 是為了讓被告知道原告施工品質並沒有重大瑕疵。」嗣 後再改口陳述係跟被告約時間到現場碰面,鑑定標的物 :「我看到這個我想起來了,前面那1 頁約明天碰面, 是因為我現場勘驗有些不明瞭,所以跟被告約時間到現 場碰面,碰面去鑑定標的物。第2 頁的簡訊是我叫他自 己去看我設計的房屋現場,我沒有跟他碰面…。」關於 有無碰面之問題,李澤昌建築師先是否認有邀約會面, 再承認有會面,再來甚至能清楚指出去現場是為了拍攝 位置圖標號28、42、57的箭頭標示位置是否正確:「(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102 年12月25日在有約陳明電先 生去鑑定現場,請問鑑定人剛才說要去補看東西,請問 是要補看什麼東西?)證人李澤昌答:請看我的鑑定報 告第34頁,這裡就是我拍照片的那個角度位置圖,我當 初就是為了去確認位置圖編號28、42、57的箭頭標示的 位置是否正確。」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當日有無做鑑 定紀錄,李澤昌建築師卻答稱「沒有」。事實上李澤昌 建築師邀約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電先生見面,並非約在 鑑定物件現場確認位置,而係在李澤昌建築師設於臺中 市○○街之事務所會面,此部分事實可參簡訊內容,李 澤昌建築師:「明天碰面,3 :30以後5 :30以前皆可 以,麻煩你勞駕了!李澤昌敬上」。陳明電先生回以: 「OK,15:30到訪。」從「勞駕」及「到訪」用語上之 判斷,即足證係陳明電先生前往李澤昌建築師之處所會 面,則李澤昌建築師上開陳述在現場碰面、確認標號28 、42、57位置等語,均是偽證。 ⑵如果李澤昌建築師邀約陳明電先生見面,係要確認標號 28、42、57位置,本是其鑑定人之職責,何以支吾其詞 ,先否認再改口承認,其陳述均是虛偽證詞。而鑑定人 以其專業輔助法院認定事實,其鑑定報告內容自足以影 響法院之判斷,而敢於在法庭為虛偽陳述之證人,就該 案件,心中已無公平與誠實,其所作出之鑑定報告自不 足以採,更遑論李澤昌建築師當日有如下偏頗之證述: ①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的內容,李澤昌建築師認為完全不 需要變更,理由是因「相機畫數很高,且是有史以來最 滿意的。」相機畫數高與鑑定報告內容正確與否,無必 然之關係。而系爭鑑定報告卻有如上開認定事實錯誤之 疑慮,既有錯誤,即應予以修正,豈能謂完全不需要變 更。②關於被告爭執大理石施工結果跟當初約定不符乙 節,李澤昌建築師稱:「如果當初被告買的就是這塊大 理石貼出來就是這樣,除非當初被告要買的跟送來的貨 不一致,但不太可能,因為被告並沒有講原告送來的貨 不是被告當初定的那塊大理石。」原告當初僅讓被告看 到一片樣品,並沒有讓被告檢視其他預計施用的石材, 也沒有告知會有紋路及花紋變化,被告無從以告知「原 告送來的貨不是當初定的那塊大理石」。 ⒌關於李澤昌建築師所經手之鑑定案件,事涉爭議,實有前 例,可參98年4 月2 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15屆紀律委員 會第一次臨時會議,其中討論事項:「㈠案由:本會第97 071 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大學經濟管理學院新建工 程鑑定案』由李澤昌建築師鑑定,事涉嫌鑑定內容不實爭 議案,提請討論。…決議:…2.鑑定內容是否屬實之爭議 ,請鑑定委員研議提出具體意見再移本委員會定奪,在未 釐清前請暫時迴避鑑定副主委之職。」 ㈡被告主張原告所施用之石材,違反「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1317 A2184 建築飾面用大理石」4.2 節之規定,而不具備 「飾面用大理石應堅固耐用,不具影響其結構完整性及使用 性瑕疵,這些瑕疵包括碎塊、裂痕、開放性裂縫或凹坑等」 ,從而,原告給付不合於「約定品質」,不符合債之本旨。 ㈢被告主張原告所施用之石材,違反「內政部營建署之規範」 之「第09637章石材地坪」關於規範對石材品質之規定,從 而,原告給付不合於「約定品質」,不符合債之本旨。 ㈣原告所施作「3 樓地板」部分,原告所施用的石材,與原告 提出予被告確認的「海德一號」照片中所使用的石材是否不 相同,而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 ㈤原告所施作3 樓維納斯石材部分,產生霧化不亮及吐華現象 ,原告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 ㈥本件既是原告違反業界行規,僅讓被告挑選樣品在先,被告 無法窺得該銀河石材大理石之全貌,致被告無法判斷其有無 裂隙、凹溝等瑕疵,嗣後未盡告知義務,說明石材施工後應 如何保養維護,且施工品質不佳,導致3 樓地坪銀河石材表 面有不規則裂紋、泛黃色差過大及人工填補過多瑕疵、三樓 大理石經晶化美容後仍呈霧化不亮瑕疵及五樓滾邊石材有白 色霧化斑紋、顏色石紋不均瑕疵,原告之施工品質,低於國 家一般標準,足可認瑕疵重大。而被告已於102 年5 月24日 發文要求原告限期改善,而原告仍未改善,故被告以本答辯 狀㈢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契 約解除時,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給付 工程款之請求,實無理由,應受駁回之判決。 ㈦被告一再爭執三樓地板銀河米黃色石材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 質,亦低於一般品質: ⒈同一種石材,也會因為孔隙大小、紋路是否對花、色差是 否均勻,而有品質上的差異,且依照裁切工法優拙,也會 產生人工填充物是否明顯、色差是否過大(因為人工填補 需要染色)等問題,一般石材的等級依其品質及價位分有 A 、B 、C 三級,以A 級為較高價、品質較優良。因為每 塊石材品質不一,所以才有特定的必要,並非像原告訴訟 代理人所述,石材經選定後就是種類之債。原告雖主張送 來的石材是被告所選定,並舉證人賴霈宸為證:「(法官 問:你們是否有約定就是要使用在石材廠看到的那塊銀河 石材?)證人答:是的,我們每一塊石頭都有編號,所以 我們以被告選的石材去裁切。(法官問:約定編號的部分 是否有記載在書面?)證人答:當初約定編號的石材我們 並沒有記載在書面,之後在做牆面的時候才有記載編號在 估價單上面,那時有請被告再一次確認編號之後,才把編 號寫在估價單上面。」( 詳參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 頁第11行以下)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 工程請款單均無證人賴霈宸所證述之選定編號,核與證人 賴霈宸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無從證明用於3 樓地板的銀 河米黃石材即是被告當初所選定。 ⒉關於被告選定3 樓地板銀河米黃色石材的過程,原告的作 法也有可議:被告當時去原告處購買石材,經原告大力推 薦銀河米黃系列,當時被告所看到的樣本,是僅有一片, 尺寸約160 公分*280公分左右,該塊樣本幾乎毫無瑕疵, 表面光亮,顏色均勻,紋路對花,幾乎無人工填補的痕跡 ,原告並沒有告知該塊石材品質不穩定或者是可能會有色 差、紋路變化或其他人工填補情形,此部分可參證人賴霈 宸之證詞:「( 法官問:你有無跟被告講說石材不穩定? ) 證人答:沒有…。」( 詳參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 頁第5 行以下) 。因此,依被告之認知,3 樓地板 銀河米黃石材之品質,應該要類近於當時所看到的樣本或 是「海德一號」建案所使用石材,此部分合意,可參證人 賴霈宸之證詞:「(法官問:當時你介紹被告何種石材? )證人答:被告兩人先到我們的石材廠內看過石材,他們 喜歡銀河米黃色石材。我拿之前的案例給被告看,有拿在 海德一號使用裝潢好的照片給被告看。」(詳參102 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19行以下),原告應提出給 被告看的海德一號照片供法院比對,以釐清當時約定的品 質跟現場原告所施工之品質,其間之差距。 ⒊原告施工3 樓地板石材鋪設工程過程中,被告即發現品質 不佳,並要求原告補正或修復,被告爭執之經過,可參證 人賴霈宸之證詞:「(法官問:之後,施工時,被告是否 有反應石材有大面積不正常的裂紋及凹洞?)證人答:我 有跟被告說那是天然石材的紋路跟毛細孔,並不是裂紋跟 凹洞,我有去現場看過。(法官問:原告公司有無針對被 告主張不滿意的地方進行修補?)我有跟他說工程到最後 會做淨化的處理,後來也有處理了。」(詳參102 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被告並非熟知石材工程作業 之人,既然原告說淨化後,瑕疵即可補正,才會繼續讓原 告施工,也因此才會繼續向原告定作牆面的工程,但因地 板工程已有問題,被告要求一片一片檢閱預計用於牆面的 石材:「(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她的石材沒有辦法 一片一片看。可是我們後來做牆壁,原告是否一片一片用 吊車一片一片吊給我們看,是否有這樣的事?) 證人賴霈 宸答:一片一片的吊給客人看是需要專門的技師,因為原 告作被告的地板有問題,所以老闆才一片一片吊給被告看 …。」(詳參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第12行 以下)被告事前只看到一片完美的樣品,未被告知每塊石 頭的品質不一,會有顏色、紋路及人工填補的差異,事後 僅能全盤接受原告施作的工程,於法於理,是否公平?如 果原告事前讓被告有機會檢視預計要施作的石材的品質, 就不會產生本件爭執,如後來之牆面工程是,此部分風險 的控管在原告,原告未告知石材品質的差異、未能讓被告 檢視大範圍面積的石材,以致有本件紛爭,是可歸責。 ㈧原告主張本件總工程款及材料總共為1,412,027 元,係依據 其所提出工程請款單為依據。然前開工程請款單為原告片面 所製作,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除被告提出「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附表四」表示不爭執外,經被告於 訴訟中所確認者外,被告皆否認工程請款單其餘內容之真正 ,亦及不承認其效力。 ㈨關於工程報價單部分: ⒈項次1 ,品名「三樓地坪貼石材」,被告主張「數量」為 「1,398 」(見103.7.28中市建師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 書,內文第3 頁)。 ⒉項次2 ,品名「地坪拼花特殊加工」,「數量」、「單價 」均爭執,因原告未施作,不能請求(見103.7.28中市建 師鑑字第245 號,內文第3 頁)。 ⒊項次3 ,品名「拚花圓弧打板費」,被告主張「數量」為 「8 」(見103.7.28中市建師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 內文第3 頁),「單價」為「100 」;原告自行將該項單 價改為3,500 元,未經被告確認及同意。 ⒋項次4 ,品名「地坪石材無縫處理」,被告「數量」有爭 執,被告主張數量為「0 」(此項之效果,為修復石材之 瑕疵,填補石材完整,拋光石材,拋亮石材,見103.7.28 中市建師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內文第3 頁)。 ㈩關於工程請款單部分: ⒈關於工程請款單部分,原告自行臨訟所製作,未經被告確 認,且其內容不實,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又工程 報價單與工程請款單第2 頁之請求相同,原告有重覆請求 的問題。 ⒉關於工程請款單第1頁: ⑴項次1 ,品名「五樓磁磚地坪滾邊貼石材」,「數量」 、「單價」皆有爭執。「數量」部分,被告主張「76才 」(見103.7.28中市建師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內 文第17頁);「單價」部分,原告僅是賣石材給被告, 原告沒有施工,兩造並未議價。關於原告主張「單價32 0 」係「連工帶料」之計價方式,為原告所自認(請參 李澤昌建築師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第5 頁第11行,以及本 院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 ⑵項次2 ,品名「五樓地坪貼金鑲玉」,經鑑定結果,「 數量」為「389 才」(見103.7.28中市建師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內文第4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單 價」部分,實際施作為「黑金鋒」,價格與金鑲玉相同 ,被告已於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不爭執 。 ⑶項次3 ,品名「五樓地坪拼花貼石材」,被告爭執「數 量」及「單價」,經鑑定結果,「數量」為「86.8才」 (見103.7.28中市建師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內文 第4 頁),「單價」部分,被告所提出證五表格內容雖 記載每才320 元,實際上兩造並未議價。 ⑷項次4 ,品名「地坪拼花特殊加工石材修刀」,被告爭 執「數量」及「單價」,兩造並未約定施作此項目(經 鑑定結果,「數量」為「14.4才」見103.7.28中市建師 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內文第4 頁)。 ⑸項次5 ,品名「拚花圓弧打板費水刀切割」,被告爭執 「數量」及「單價」,經鑑定結果,數量為「8 」(見 103.7.28中市建師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內文第4 頁),「單價」部分,兩造未議價,而被告主張單價為 100 元。 ⑹項次6 ,品名「五樓盥洗室牆面」,數量為248 才,兩 造不爭執,被告爭執其「單價」,兩造並未議價。 ⑺項次7 至10之五樓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施作此項目,被 告爭執「數量、「單價」,原告關於項次7 至10部分之 請求,均屬無稽。 ⒊關於工程請款單第2頁: ⑴項次1 ,品名「三樓地坪貼石材」,爭執其「數量」、 「單價」,被告主張「數量」、「單價」均為「0 」。 此部分顯然跟原證一之項次1 部分之請求,是同一事項 ,原告有重複請求之問題。 ⑵項次2 ,品名「地坪拼花特殊加工」,爭執其「數量」 及「單價」。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 顯然跟工程估價單項次2 部分之請求,是同一事項,原 告有重複請求之問題) 。 ⑶項次3 ,品名「拼花圓弧打板費( 水刀切割) 」,爭執 其「數量」及「單價」。被告主張「數量」、「單價」 均為「0 」,此部分顯然跟原證一之項次3 部分之請求 ,是同一事項,原告有重複請求之問題。 ⑷項次6 ,品名「三樓廁所牆面及地坪貼金鑲玉」,被告 爭執「數量」、「單價」,被告主張「數量」應為「32 5 才」,被告主張「單價」部份,兩造未議價,且原告 實際施作為「黑金鋒」(見103.7.28中市建師鑑字第24 5 號鑑定報告書,內文第4 頁)。 ⑸項次8 至10,兩造並未約定施作此項目,被告爭執「數 量」及「單價」。 ⒋關於工程請款單第3 頁:項次1 ,3樓地板無縫處理,顯 然跟工程估價單項次4 部分之請求,是同一事項,原告有 重複請求問題。被告「數量」有爭執,被告主張數量為「 0 」( 此項之效果,為修復石材之瑕疵,填補石材完整, 拋光石材,拋亮石材,見103.7.28中市建師鑑字第245 號 鑑定報告書,內文第3 頁)。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向被告就臺中市○○區○○街○○○ 巷○ 號石材施作工程提供報價,工程項目分別為3 樓地坪貼 石材、地坪拼花特殊加工、拼花圓弧打板、地坪石材無縫處 理,提出工程報價單,合計工程款793,370 元(不含營業稅 ),被告給付定金3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3 頁),其上並有被告簽名,被告亦未否 認簽名之真正,認兩造確有就上開工項成立契約合意。另 原告主張就上開房屋5 樓進行追加工程部分,雖原告提出之 工程報價單上並未有被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4 至6 頁), 然被告於答辯狀抗辯:「原告原證2 之5 樓地板施作石材總 才數只有3 樓施作面積總才數的1/3 …」(見本院卷㈠第17 頁),從被告有爭執上開房屋5 樓石材施工數量,堪認兩造 確有就上開房屋5 樓部分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 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 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 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霈宸即原告公司 業務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其先生有至原告公司挑選 石材,先到原告公司石材廠看過石材,他們喜歡銀河米黃色 石材,原告公司每塊石材都有編號,以被告選的石材去裁切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故本件係被告至 原告公司挑選特定石材後,由原告公司至被告上開房屋內施 作舖設該選定之石材,足見有關石材本身側重於特定性及財 產權之轉移,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另有關施工部分,則側重 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程未付清之工程款1,056,904 元,被告則以石材有瑕疵及施工數量等情為抗辯。就石材瑕 疵部分,被告抗辯:上開房屋3 樓銀河米黃地板板材呈現明 顯過大不規則裂紋(隙紋)凹溝(結疤),肉眼清楚可看出 係經人為加工補填,且有深度泛黃色差及塊狀色差,並呈現 霧化不光亮情形,有遭化學物質污染,與3 樓牆面品質有差 異,另5 樓滾邊淺金鋒石材呈現白色霧狀之非天然人工補填 之結疤物質,與原告提出之「海德一號」完工照片所約定品 質不符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並未與被告約定以 「海德一號」完工照片為保證品質,且石材有天然孔洞,並 非瑕疵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上述石材有瑕 疵及不具有保證之品質,自應就兩造曾以「海德一號」完工 照片為保證品質,及上述石材具有瑕疵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兩造曾約定以「海德一號」完工照片為保證品質云 云,惟以證人賴賴霈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之前的案例 給被告看,有拿在「海德一號」使用的裝潢好的照片給被告 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則兩造當時雖確有看先 前裝潢案例,然兩造是否有進一步約定石材品質必須要達到 該裝潢案例一致品質,仍有待被告進一步舉證證明,單以原 告提出先前裝潢案例照片之行為,僅能認定此係供被告挑選 石材種類之參考,並無法以此而認兩造有約定要以「海德一 號」完工照片為保證品質之合意。況兩造如有以以「海德一 號」完工照片為保證品質之合意,被告亦應保留該照片以為 日後比對之基準,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海德一號」完工照 片供本院參酌,更難認兩造已有將「海德一號」完工照片列 為保證品質之合意,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石材欠缺保證品 質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曾就系爭石材是否有上開瑕疵,函請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惟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推派之李澤昌 建築師曾於鑑定期間之102 年12月23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 之夫陳明電,內容為:「明電兄:我設計的一幢豪宅在軍福 15路80號,鏽石的細部皆是我親自設計,全部造價約9000萬 不含室內裝修。李澤昌建築敬上。」、「謝謝,所有細部都 是我一人親自設計!」(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則李澤昌 建築師於鑑定期間傳送與鑑定內容無關之訊息予被告之夫, 且強調與本件無關之房屋為其所設計,實逾越鑑定人應僅就 法院囑託事件為客觀公正鑑定之義務,本院認李澤昌建築師 擔任本件鑑定人顯不適當,則其主筆之103 年2 月17日中市 師鑑字第51號鑑定書,本院不採為認定本件石材是否有瑕疵 之依據。 ㈣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中市師鑑字 第51號鑑定書製作後,未經本院選任鑑定人,復未經原告同 意,即自行請臺中市建築學會就系爭石材是否有瑕疵進行鑑 定,有違民事訴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鑑定文書之 效力,雖其仍具一般私文書性質,然原告既否認其實質內容 真正(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被告仍應就臺中市建築學 會報告內容實質上真正負舉證之責,要不得以臺中市建築學 會之報告內容即謂系爭石材具有瑕疵。 ㈤本院因有鑑定系爭房屋實際施作面積之必要,而再請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惟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推派之謝宗憲建 築師就被告之夫於會勘時私下詢問有關石材施做之國家標準 及施工規範,以「其他事項」列入鑑定報告內容(見103 年 7 月28日中市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第4 至7 頁),此部 分非本院函請鑑定事項,亦未經原告同意鑑定,有違民事訴 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鑑定文書之效力,雖此部分 仍具一般私文書性質,然原告既否認其實質內容真正(見本 院卷㈠第131 頁背面),被告仍應就此部分內容實質上真正 負舉證之責,要不得以此內容即謂系爭石材具有瑕疵。 ㈥本院不採103 年2 月17日中市師鑑字第51號鑑定書,已於審 理時明確告知兩造(見本院卷㈡第30頁),為確保被告能盡 舉證之責,本院將同樣問題附加石材施做之國家標準及施工 規範等問題,再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明臺中市建 築學會103 年3 月31日中市學鑑第103021號報告及103 年7 月28日中市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其他事項」內容之真 正,惟被告隔4 個多月後具狀表明鑑定費用過高不願繳納( 見本院卷㈡第68頁),則本院已善盡調查能事,卷內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石材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定滅失或減少 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施工方法具有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工作瑕疵,是被告舉證不足,其所為之瑕疵抗辯,並不 足採。 ㈦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石材或原告施作有瑕疵,則被告主張要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四、被告辯稱:原告未在施作前送交報價單經被告簽認同意,竟 事後巧立名目,如工程請款單之第4 、5 、6 、7 、8 、9 、10等均與工程報價單之計算方式及標準明顯不符外,且製 作面積才數與被告實際丈量不符云云。然查: ㈠為確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之範圍,本院請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 應送鑑定之事項,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請求鑑定 原證2 的請款單:五樓的部分項次第1 、2 、3 、5 ;三樓 的部分項次第1 、3 、6 的實際施做面積。關於三樓的牆面 同意以原告請款單項次第5 的218 才計算。五樓的盥洗室牆 面同意以原告請款單248 才計算。此兩部分不用鑑定。」( 見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依此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並依據103 年7 月28日中市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認定本件工程款如下: ⒈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1 「5 樓磁磚地坪滾邊貼石材」部 分: ⑴103 年7 月28日中市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第17頁記 載圖面才數為149 才,實際施作為76才。 ⑵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兩造就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1 單價每 才320 元是否為「連工帶料」之價格有所爭執,原告主 張僅為材料價格,被告抗辯係連工帶料。然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時自認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1 僅係單純買賣石 材(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背面),則工程請款單第1 頁 項次1 為單純買賣石材,其單價為材料價格應為常態, 被告主張該價格違反買賣約定,列入連工帶料價格應為 變態事項,被告自應就變態事項負舉證之責。被告迄今 未能就該石材材料價格與連工帶料價格差異具體舉證, 則其空言該單價與其他施工部分單價相同云云,難認其 已善盡舉證之責,則被告抗辯該單價為連工帶料價格云 云,即無可採。 ⑶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1 既為單純買賣石材,自應以原 告實際供料數量即圖面數量149 才為準,此部分原告請 求140.76才,以單價每才320 元計算,此項次工程款為 45,043元(計算式:140.76320 =45043.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⒉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2 「5 樓地坪貼金鑲玉」部分: ⑴103 年7 月28日中市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第4 頁記 載數量389 才,實做為黑金鋒,黑金鋒與金鑲玉價格相 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第34頁 、第83頁)。 ⑵被告於完成鑑定後辯稱: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2 單價 部分兩造未議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然被告於 102 年7 月31日答辯狀被證5 中記載「5 樓地坪石材( 金鑲玉含拼花)」單價為320 元(見本院卷㈠第32頁) ,且未在本院送鑑定前否認項次單價,實以堪認被告於 鑑定前未對該項次單價有所爭執,惟被告卻於鑑定後提 出兩造未就該項次議價之抗辯,本院認被告行為有違誠 信且遲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認此時由 原告就單價符合市價乙節舉證顯失公平,應由被告就該 單價不符市價為舉證,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抗辯自 無可採。 ⑶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2 數量389 才,以工程請款單記 載該項次單價每才320 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4 頁), 此項次工程款為124,480 元(計算式:389 320 =12 4480)。 ⒊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3 「5 樓地坪拼花貼石材」部分: ⑴103 年7 月28日中市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第4 頁記 載數量86.8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 第34頁)。 ⑵被告於完成鑑定後辯稱: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3 單價 部分兩造未議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然被告於 102 年7 月31日答辯狀被證5 中記載「5 樓地坪石材( 金鑲玉含拼花)」單價為320 元(見本院卷㈠第32頁) ,且未在本院送鑑定前否認項次單價,實以堪認被告於 鑑定前未對該項次單價有所爭執,惟被告卻於鑑定後提 出兩造未就該項次議價之抗辯,本院認被告行為有違誠 信且遲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認此時由 原告就單價符合市價乙節舉證顯失公平,應由被告就該 單價不符市價為舉證,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抗辯自 無可採。 ⑶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3 數量86.8才,以工程請款單記 載該項次單價每才320 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4 頁), 此項次工程款為27,776元(計算式:86.8320 =2777 6 )。 ⒋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4 「地坪拼花特殊加工石材修刀」 部分: ⑴103 年7 月28日中市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第3 頁記 載數量14.4公尺,且工程請款單誤植於5 樓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第34頁)。 ⑵被告於完成鑑定後抗辯:兩造未約定施作此項目云云, 惟兩造於工程報價單上第3 點約定:「上項收量是依現 場放樣丈量之施作圖面計算數量計價,如日後因現場設 計圖面不同或設計變動時,乙方公司(金保國)可跟甲 方辦理追加數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3 頁),上開 項次工程施作在3 樓,自有上開約定之適用,故此項工 程雖未在工程報價單內,然原告依工程報價單第3 點, 仍可向被告追加請求依實際施作計價。 ⑶被告於完成鑑定後辯稱:對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4 單 價爭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然兩造已有於工程 報價單上約定「地坪拼花特殊加工」為每公尺150 元, 而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4 「地坪拼花特殊加工石材修 刀」,亦為「地坪拼花特殊加工」之一種,原告之請款 價為每公尺150 元,與兩造在工程報價單上約定「地坪 拼花特殊加工」單價相同,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款有不符 合市價之情事,被告爭執單價價格,並無可採。 ⑷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4 施作數量14.4公尺,以工程請 款單記載該項次單價每公尺150 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 4頁),此項次工程款為2,160元(計算式:14.4150 =2160)。 ⒌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5 「拼花圓弧打板費水刀切割」部 分: ⑴原告主張:原水刀切割必須送專業廠切割,按照業界之 計算方式,均以一刀計算,系爭工程請款單之內容雖記 載為片,實則為水刀一刀之意思,換言之,3 樓及5 樓 各有依各四角拼花,每一角各片切割,總共為8 刀,所 以3 樓及5 樓,各應為32刀云云。然工程請款單第1 頁 項次5 既每片為計價單位,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改以每 刀為計價單位,而103 年7 月28日中市鑑字第245 號鑑 定報告書第4 頁既鑑定數量為8 片,自應以每片計價, 而非以每刀計價,原告前揭主張,實無足採。 ⑵被告抗辯: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5 單價部分兩造未議 價,應為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查被告已 於102 年7 月31日答辯狀主張單價每片100 元,且工程 報價單中有關「拼花圓弧打板費」為每片100 元,之後 雖以手寫改為3,500 元,然原告並未能證明此部分修改 有得到兩造同意,故應認「拼花圓弧打板費」當初約定 單價為每片100 元,原告主張3,500元,並不可採。 ⑶工程請款單第1頁項次5施作數量8片,以每片100元計算 ,此項次工程款為800元(計算式:8100=800)。 ⒍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6 「5 樓盥洗室牆面」部分: ⑴兩造已於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以工程請款單 第1 項項次6 記載數量248 才計算(見本院卷㈠第89頁 )。 ⑵被告於完成鑑定後辯稱: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6 單價 部分兩造未議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頁),然被告於 102 年7 月31日答辯狀被證5 中記載「5 樓盥洗室牆面 」單價為320 元(見本院卷㈠第32頁),且未在本院送 鑑定前否認項次單價,實以堪認被告於鑑定前未對該項 次單價有所爭執,惟被告卻於鑑定後提出兩造未就該項 次議價之抗辯,本院認被告行為有違誠信且遲滯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認此時由原告就單價符合 市價乙節舉證顯失公平,應由被告就該單價不符市價為 舉證,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抗辯自無可採。 ⑶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6 數量248 才,以工程請款單記 載該項次單價每才320 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4 頁), 此項次工程款為79,360元(計算式:248 320 =7936 0 )。 ⒎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7 至10「R3平面水磨」、「正面切 0.5 0.5 水磨」、「牆面石材專用膠」、「牆面石材加 強矽利康」部分: ⑴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施作此項目,並爭執數量及單 價云云。然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答辯狀中記載:「原 證2 之第4 、5 、6 、7 、8 、9 、10等均與原證1 之 計算方式及標準明顯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7頁),則 被告最初並未否認兩造有約定施作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 次7 至10,只是爭執計算方式與標準與工程估價單不符 而已,且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在確認欲鑑 定之範圍時,被告亦未就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7 至10 之數量及範圍提出爭執,則被告於鑑定後方抗辯兩造未 約定施作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7 至10,又爭執數量及 單價,本院認被告行為有違誠信且遲滯訴訟,且原告已 就兩造合意施作此4 項工程及數量及單價已有相當之舉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抗辯自無可採,本 院自得依工程請款單上記載之單價及數量來計價。。 ⑵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7 「R3平面水磨」數量14.6公尺 ,單價每公尺150 元(見本院卷㈠第4 頁),此項次工 程款為2,190 元(計算式:14.6150 =2190)。工程 請款單第1 頁項次8 「正面切0.5 0.5 水磨」數量5. 96公尺,單價每公尺250 元(見本院卷㈠第4 頁),此 項次工程款為1,490 元(計算式:5.96250 =1490) 。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9 「牆面石材專用膠」數量2 組,單價每組5,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4 頁),此項次 工程款為11,000元(計算式:2 5500=11000 )。工 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10「牆面石材加強矽利康」數量43 支,單價每支120 元(見本院卷㈠第4 頁),此項次工 程款為5,160 元(計算式:43120 =5160)。 ⒏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1 「三樓地坪貼石材」部分(即工 程報價單項次1 「三樓地坪貼石材」,僅計算1 次,非重 覆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有所誤會): ⑴103 年7 月28日中市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第3 頁記 載數量1,398 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頁 、第36頁)。 ⑵工程報價單上記載單價為每才320 元(工程請款單之單 價亦同,見本院卷㈠第3 、5 頁),且工程報價單上有 被告簽名其上,堪認兩造合意就該項單價為每才320 元 。 ⑶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1 數量1,398 才,以兩造合意單 價每才320 元計算,此項次工程款為447,360 元(計算 式:1398320 =447360)。 ⒐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2 「地坪拼花特殊加工」部分(即 工程報價單項次2 「地坪拼花特殊加工」,僅計算1 次, 非重覆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有所誤會): ⑴被告抗辯:對該項次數量及單價均爭執,因原告未施作 云云。然被告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答辯狀中並未提出 原告未施作該項次之抗辯,且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時在確認欲鑑定之範圍時,被告亦未就工程請款 單第2 頁項次2 之數量及範圍提出爭執,則被告於鑑定 後方提出原告未施作該項工程,又爭執數量及單價,本 院認被告行為有違誠信且遲滯訴訟,且原告提出之工程 報價單已就施作此項工程及數量、單價有相當之舉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 之責,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抗辯自無可採,本院自 得依工程請款單上單價及數量計價。 ⑵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2 數量518.02公尺,以單價每公 尺15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5 頁),此項次工程款為 77,703元(計算式:518.02150 =77703 )。 ⒑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3 「拼花圓弧打板費(水刀切割) 」部分(即工程報價單項次2 「地坪拼花特殊加工」,僅 計算1 次,非重覆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有所誤會): ⑴原告主張:原水刀切割必須送專業廠切割,按照業界之 計算方式,均以一刀計算,系爭工程請款單之內容雖記 載為片,實則為水刀一刀之意思,換言之,3 樓及5 樓 各有依各四角拼花,每一角各片切割,總共為8 刀,所 以3 樓及5 樓,各應為32刀云云。然工程請款單第2 頁 項次3 既每片為計價單位,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改以每 刀為計價單位,而103 年7 月28日中市鑑字第245 號鑑 定報告書第3 頁既鑑定數量為8 片,自應以每片計價, 而非每刀計價,原告前揭主張,實無足採。 ⑵被告抗辯:該項次單價為每片100 元,原告自行將該項 單價改為3500元,未經被告確認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2頁)。查被告已於102 年7 月31日答辯狀主張單 價每片100 元,且工程報價單中有關「拼花圓弧打板費 」為每片100 元,之後雖以手寫改為3,500 元,然原告 並未能證明此部分修改有得到兩造同意,故應認「拼花 圓弧打板費」當初約定單價為每片100 元,原告主張3, 500 元,並不可採。 ⑶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3 施作數量8 片,以每片100 元 計算,此項次工程款為800 元(計算式:8 100 =80 0 )。 ⒒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5 「3 樓牆面貼銀河米黃」部分: ⑴兩造已於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數量為218 才 計算(見本院卷㈠第89頁),被告復未爭執單價為每才 360元,故以此為計算基準。 ⑵該項次數量218 才,單價每才360 元,此項次工程款為 78,480元(計算式:218360 =78480)。 ⒓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6 「3 樓廁所牆面及地坪貼金鑲玉 」部分: ⑴103 年7 月28日中市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第3 頁記 載數量325 才,實做為黑金鋒,黑金鋒與金鑲玉價格相 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37頁 、第83頁)。 ⑵被告於完成鑑定後辯稱: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6 單價 部分兩造未議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頁),然被告於 102 年7 月31日答辯狀被證5 中記載「3 樓廁所牆面及 地板(金鑲玉)」單價為320 元(見本院卷㈠第32頁) ,且未在本院送鑑定前否認項次單價,實以堪認被告未 對該項次單價有所爭執,惟被告卻於鑑定後提出兩造未 就該項次議價之抗辯,本院認被告行為有違誠信且遲滯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認此時由原告就單 價符合市價乙節舉證顯失公平,應由被告就該單價不符 市價為舉證,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抗辯自無可採。 ⑶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3 數量325 才,以工程請款單記 載該項次單價每才320 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5 頁), 此項次工程款為104,000 元(計算式:325 320 =10 4000)。 ⒔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8 至10「石材加工R3平面水磨」、 「石材專用膠」、「矽利康加強」部分: ⑴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施作此項目,並爭執數量及單 價云云。然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答辯狀中並未否認兩 造有約定施作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8 至10,且本院於 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在確認欲鑑定之範圍時,被 告亦未就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8 至10之數量及範圍提 出爭執,則被告於鑑定後方提出兩造未約定施作工程請 款單第2 頁項次8 至10,又爭執數量及單價,本院認被 告行為有違誠信且遲滯訴訟,且原告已就兩造合意施作 此3 項工程及數量及單價已有相當之舉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惟被 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抗辯自無可採。 ⑵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8 「石材加工R3平面水磨」數量 18.18 公尺,單價每公尺250 元(見本院卷㈠第5 頁) ,此項次工程款為4,545 元(計算式:18.18 250= 4545)。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9 「石材專用膠」數量 3 組,單價每組5,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5 頁),此項 次工程款為16,500元(計算式:3 5500=16500 )。 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10「矽利康加強」數量67支,單 價每支120 元(見本院卷㈠第4 頁),此項次工程款為 8,040元(計算式:67120 =8040)。 ⒕工程請款單第3 頁項次4 「三樓地坪貼石材無縫處理」部 分(即工程報價單「地坪石材無縫處理」,僅計算1 次, 非重覆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有所誤會): ⑴被告抗辯:對該項次數量為0 云云。然被告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答辯狀中並未提出該項次數量為0 之抗辯, 且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在確認欲鑑定之範 圍時,被告亦未就工程請款單第3 頁項次4 之數量及範 圍提出爭執,則被告於鑑定後方提出數量為0 之抗辯, 本院認被告行為有違誠信且遲滯訴訟,且原告提出之工 程報價單已就施作此項工程及數量、單價有相當之舉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 證之責,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抗辯自無可採。 ⑵工程請款單第3 頁項次6 數量1450才,以單價每公尺70 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6 頁),此項次工程款為101,50 0 元(計算式:145070=101500)。 ㈡綜上,原告施作工程總金額為1,138,387 (計算式:45043 +124480+27776 +2160+800 +79360 +2190+1490+11 000 +5160+447360+77703 +800 +78480 +104000+45 45+16500 +8040+101500=0000000 ),扣除被告已付之 定金30萬元,被告尚有工程款838,387 元未支付,原告就此 部分依工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 838,387 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7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前述之838,387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有838,387 元未支付,且被告主張解除契 約、減少價金俱無理由,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38,387 元,及自102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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