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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翠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金保國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1 「5 樓磁磚地坪滾邊貼石材」 ,103 年7 月28日中市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第17頁記載 ,實際施作為76才,則價格計算應以76才乘以單價每才新臺 幣(下同)320 元計算,判決理由第23頁至27頁記載係以14 0.76才計算,計算工程款為45,043元,顯然有所誤算,應予 更正為24,320元,此部分差額為20,723元 ㈡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1 ,品名「三樓地坪貼石材」,10 3 年7 月28日中市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第3 頁記載數量 為1,398 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頁、第36頁 ),而關於「3 樓地坪石材無縫處理」,係針對上開工程請 款單第2 頁「3 樓地坪貼石材」做無縫處理,因此數量應以 1,398 才計算,判決正本及原本第32頁⒕⑵記載「工程請款 單第3 頁項次6 數量1,450 才,以單價每公尺70元計算(見 本院卷㈡第6 頁),此項次工程款為101,500 元(計算式14 5070=101500)」,應屬於明顯之計算錯誤,正確應以97 ,860元計算,此部分差額為3,640 元。 ㈢誤算之總金額為20,723元加上3,640 元,共計增加24,363元 之金額,從而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1 項記載有關「838, 387 元」,扣除24,363元後,應更正為「814,024 元」,聲 請人依法聲請更正。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 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院判決就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1 「5 樓磁磚地坪滾邊貼 石材」單價認定為單純買賣之材料價格,而以圖面數量149 才計算,以實際施作數量76才計算,並就認定理由加以論 述(見判決書第24頁⒈⑵),故此部分以149 才計算並未與 本院原本意思不符,自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要難以裁定更正之方式變更金額。 ㈡本院就工程請款單第3 頁項次4 「三樓地坪貼石材無縫處理 」部分,已認定被告主張之數量為0 之不可採理由,被告復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三樓地坪貼石材無縫處理」 數量為1,398 才,本院判決即以原告主張之1450才計算,並 未與原本意思不符,自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亦難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加以變更。 三、綜上,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72號判決並未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聲請事項即非以裁定所 得更正,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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