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翠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金保國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政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㈠關於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1 「5 樓磁磚地坪滾邊貼石材」
,103 年7 月28日中市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第17頁記載
,實際施作為76才,則價格計算應以76才乘以單價每才新臺
幣(下同)320 元計算,判決理由第23頁至27頁記載係以14
0.76才計算,計算工程款為45,043元,顯然有所誤算,應予
更正為24,320元,此部分差額為20,723元
㈡工程請款單第2 頁,項次1 ,品名「三樓地坪貼石材」,10
3 年7 月28日中市鑑字第245 號鑑定報告書第3 頁記載數量
為1,398 才,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頁、第36頁
),而關於「3 樓地坪石材無縫處理」,係針對
上開工程請
款單第2 頁「3 樓地坪貼石材」做無縫處理,因此數量應以
1,398 才計算,判決正本及原本第32頁⒕⑵記載「工程請款
單第3 頁項次6 數量1,450 才,以單價每公尺70元計算(見
本院卷㈡第6 頁),此項次工程款為101,500 元(計算式14
5070=101500)」,應屬於明顯之計算錯誤,正確應以97
,860元計算,此部分差額為3,640 元。
㈢誤算之總金額為20,723元加上3,640 元,共計增加24,363元
之金額,從而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1 項記載有關「838,
387 元」,扣除24,363元後,應更正為「814,024 元」,聲
請人
爰依法聲請更正。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
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院判決就工程請款單第1 頁項次1 「5 樓磁磚地坪滾邊貼
石材」單價認定為單純買賣之材料價格,而以圖面數量149
才計算,
非以實際施作數量76才計算,並就認定理由加以論
述(見判決書第24頁⒈⑵),故此部分以149 才計算並未與
本院原本意思不符,自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要難以裁定更正之方式變更金額。
㈡本院就工程請款單第3 頁項次4 「三樓地坪貼石材無縫處理
」部分,已認定被告主張之數量為0 之不可採理由,被告復
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三樓地坪貼石材無縫處理」
數量為1,398 才,本院判決即以原告主張之1450才計算,並
未與原本意思不符,自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亦難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加以變更。
三、綜上,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72號判決並未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聲請事項即非以裁定所
得更正,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