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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金保國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民 被   告 林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下方均應加記「法定 代理人 楊政民 住同上」。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 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下方 均漏載「法定代理人 楊政民 住同上」,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將當事 人欄「原告」下方加記「法定代理人 楊政民 住同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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