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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洲賓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並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杜霖營造有限公司,為 合作投標「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增建專科學校暨圖書館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與被告杜 霖營造有限公司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擔任投標代表人,負責與招標機關即訴外人台 中市政府聯繫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兩造所佔工程契約金額比 率分別為原告佔14%、被告佔86%。嗣後兩造即共同以新台幣 (下同)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旋於99年12月24日 與訴外人台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下稱東山高中)簽立「工 程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39, 884,300元。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東山高中二次辦理工程變 更及增加工程金額;第一次變更時間係於101年4月26日,由 兩造與東山高中另行簽立「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增建專科 學校暨圖書館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協議書」( 下稱第一次變更協議書),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總工程價 款增加為149,062,800元,復經第二次工程變更,變更系爭 工程之總價額為149,512,916元。嗣經系爭工程完成,東山 高中實際結算金額為149,510,375元,其中原告施作之水電 工程費用為30,025,187元,被告施作之建築工程費用為106, 211,300元,故兩造所佔實際施工之工程契約金額比率已由 原來之14%與86%變更為22%與78%。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雖曾於「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意書」 (下稱變更合意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費議價前 合意書」(下稱議價前合意書)上簽名,惟原告簽名係因被 告片面捏稱台中市政府不同意由系爭工程共同投標成員,約 定各自之負責工程金額佔總投標金額比例云云,然實際上原 告嗣於102年5月13日因工程款分配問題,與東山高中聯繫後 ,始知東山高中就工程款非配比例問題,全依系爭契約之內 容為之,亦即東山高中並未有表示不同意兩造各自約定工程 比例之情形存在;被告假其為兩造間對東山高中之唯一聯繫 管道,提供不實資訊予原告,使原告無端簽立對己方顯失公 平之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前揭受 詐欺所為之簽名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意 思表示之通知;並被告前揭行為係趁原告輕率、急迫、無經 驗,原告應亦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前揭法律行為。 ㈢縱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兩造所佔工程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14 %與86%,並經公證,惟系爭契約第7條亦約定系爭契約若與 採購契約規定不服者,應以採購契約規定為準,故兩造實際 工程金額仍應以系爭工程完工後,由東山高中所作之「結算 明細表」(採購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所載兩造實際施工金額 為準。又被告為系爭工程之代表領款人,本應依前揭工程金 額比例,依約將簽約機關委託被告交付原告之應領取工程款 交付原告,原告迄今已按工程進度提出請款發票金額共計30 ,422,347元,惟被告領取後卻僅交付原告23,888,591元,尚 有6,533,756元未交付原告;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委任被告擔任投標代表廠商,並以被告之負責人擔任共同 投標代表人,負責擔任系爭標案之聯繫窗口,而授與被告就 系爭工程有代理權,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均經東山高中 測試、驗收完成,故此委任契約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告 終止,惟為明確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終止前開委 任契約,受任人(即被告)受委任人(即原告)委任處理原 告系爭工程請領工程款之相關事宜,惟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 完畢、請領全部工程款後,詎恣意違反依委任關係應交付予 原告6,533,756元之義務。退步言之,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533,756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未取得其應受領之工程款6,533,756元之損害,其間具因果 關係,被告亦應符合不當得利之情狀。綜上所述,原告爰依 民法第528條、第579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原告工 程款。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3,7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已如前述,由原告承攬其中水電工程 項目,被告則承攬其中土木建築工程項目,關於兩造共同投 標該工程所佔契約比率,雖原、被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載為 14%與86%,惟系爭契約之內容,僅係兩造為共同投標本件工 程,事先就各自所負責之土木建築工程、水電工程項目工程 款所做之概估金額,並非絕對,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即 明。兩造共同得標後,即與東山高中簽訂採購契約,就兩造 各自負責實際施作之土木建築工程、水電工程項目,皆有清 楚規定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等,兩造並各自依所承攬土 木建築工程、水電工程項目進度,個別分期提出請款發票單 據向東山高中請求撥付估驗款,東山高中並據此撥付兩造所 應得之各期請款金額,此有台中市政府工程發票明細可證; 足證兩造並非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示14%與86%每期領取,故 系爭契約金額比率,自應以兩造共同與東山高中所簽立之採 購契約為準,此觀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2 項等規定亦明。又被告僅係兩造接受東山高中撥付工程款、 或文件送達等之代表,原告簽立變更合議書應係遭詐騙所為 ,已如前述,況依該書面所載,乃原告請求變更系爭工程水 電工程部分「實際承攬金額」,並非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總投 標金額款項之分配協議,或就原告實際承攬水電工程部份金 額為減少或減收之協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遭受被告詐 騙,該書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全扣留被告可向東山高中請領 之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另就議價前合議書部份,此僅係原 告片面就東山高中第一次增建工程部份預估之暫定承攬金額 ,致該文件上有手寫之0000000×99.4=(成交值)等文字 ,乃原告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張淑美以鉛筆所書,目的僅係 於台中市政府或東山高中質疑原告所申報第一次增建工程水 電部份金額過高要求減價時,原告所能接受酌減後之第一次 增建工程款水電部份工程金額。惟該部分記載內容並非原告 與被告之協議金額,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第一次增建部份 水電工程金額,依該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為7,950,000元, 並非該暫定承攬價金估額,被告僅為代原告呈報該文件之呈 報單位。 ㈡依第一次變更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就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部份,應與上述工程採購契約相同,準此原告按施工完 成進度,每月檢附水電工程部分估驗明細單及統一發票或收 據等,委託被告向東山高中委託之監造單位核符簽任後,送 請機關付款。換言之原告與被告係各自就其於工程承攬契約 內容所載水電工程及土木建築工程失作之數量範圍內,依約 各自對東山高中就採購契約價金具請求權。系爭契約所載兩 造所佔契約金額比例,僅係表明符合共同投標之意旨,並非 限制各共同投標廠商劇採購契約之請款金額僅能於系爭契約 金額比例範圍內;故原告就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項目 ,有權據採購契約、第一次變更協議書等約定實際施作水電 工程範圍內,向東山高中請求工程價金,不受系爭契約約定 金額比率限制。 ㈢退萬步言,本件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承上,本件原 告本得據採購契約、台中市政府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等契約及 第一次變更協議書、台中市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總表及 詳細價目表等契約,於所約定實際水電工程施作範圍內,向 東山高中請求給付水電工程價金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雖於 系爭契約、變更合議書上簽章,惟前揭內容既均係原告於投 標前及簽立採購契約前所片面書立,並非與被告之金額分配 協議。並採購契約、台中市政府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第一次 變更協議書,並未將系爭契約、變更合議書所載內容納入契 約,或於契約中變更兩造所各自承攬隻內容及金額,該內容 對原告自應不生拘束力。綜上,縱認原告確有片面簽立系爭 契約、變更合議書、議價前合議書等書面,惟前揭內容既未 經納入其後兩造共同與東山高中簽立之採購契約及其他三方 共同簽立之任何正式契約書面內,即應有變更原則之適用, 應認其內容對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 貳、被告方面: 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共同投 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廠商 共同投標於投標時應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 載明投標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並 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亦即,共同承攬廠商間對於工程款如何 分配,悉依共同投標廠商間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而 定,以決標總價乘以共同投標協議約定之各成員工程款所占 比率,為各成員應分配之工程款。惟依政府採購法發包之公 共工程,政府機關均事先委託設計單位編製預算表,其調整 單價之方式,皆係由政府機關片面決定,承攬廠商無從置喙 ;於共同承攬之情形亦同,因政府機關係以其事先委託設計 單位編製之預算表之預算單價為基準片面調整契約單價,自 與共同廠商間所訂之「共同投標協議」內所約定之比率不相 一致,故政府機關調整之契約單價與共同承攬廠商間如何分 配工程款無涉。綜上,「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之工程款 分配比率,係依各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合意,有拘束各共同投 標廠商之效力;反之,政府機關依其預算表所為之單價調整 ,則不能推翻共同投標廠商間依共同投標協議約定之工程款 分配比率,共同投標辦法第15條同此意旨。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為合作投標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9日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投標代表人,負責與招標機 關即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聯繫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兩造所佔工 程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原告佔14%、被告佔86%。嗣後兩造即 共同以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旋於99年12月24日與 東山高中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協議減價後,簽立採購契 約,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39,884,300元等事實不爭執。惟 依採購契約第4條約定,得標總標價需扣除土方販售所得384 ,300元,故兩造實際得標總標價應為139,500,000元,據前 開約定86% 及14%比率計算,被告之契約金額應為119,970, 000元,原告之契約金額應為19,530,000元,然嗣後經原告 爭執,堅持須取得20,000,000元,始肯施作,被告無奈遂與 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簽具「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意書 」,協議原告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由19,530,000元變更為 20,000,000元。嗣系爭工程經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謝其安 建築師事務所及台中市政府依前開所述片面調整單價,建築 工程部分(即被告部份)之契約金額為115,657,732元,水 電工程部分(即原告部分)之契約金額為24,226,568元,與 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比率不符,惟依前開所述可知,兩造間 之工程款分配應仍依系爭契約(含變更合意書及議價錢合意 書)所約定之比率為之。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 造所占實際施工隻工程契約金額比率已由14%、86%變更為22 %、78%云云,實屬謬誤,東山高中之結算金額與以系爭契約 約定之分配比率計算之金額不同,係因東山高中片面調整契 約單價所致,非因工程變更所致,自不得以此直接變更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分配比率已如前述;況若政府機關之片 面調整契約單價即可推翻各共同投標廠商間依「共同投標協 議書」協議之工程款分配比率,則得標公共工程之各共同投 標廠商間之工程款分配比率均依機關調整之單價計算即可, 何須先行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甚而公證之;故原告謂 兩造原協議之比率應經調整,實屬無據。 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該共同廠商間所約定之工程 款分配比率,非經東山高中同意,不得變更,其用意即係藉 以保障各共同投標廠商間之權益;又所謂「非經機關同意不 得變更」,係指共同承攬廠商以合意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 」並公證後,非經機關之同意,嗣後即不得肆意以合意之方 式變更該協議書之內容,亦即各廠商間若欲變更協議內容, 除須全體合意變更外,尚須經機關之同意,該變更始為機關 所承認;反之,原協議若未經全體共同廠商合意變更,機關 亦不得片面變更協議之內容。原告謂據東山高中審核之結算 金額計算,兩造所占實際施工之工程契約金額比率,已由原 14%、86%變更為22%與78%云云,至屬荒謬。且原告已於99年 12月13日簽具系爭合意書,其上載明:「第二成員集喬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主辦水電工程)理解以上原因及結果,同意 並無異議變更所負責本工程實際承攬金額為新台幣貳仟萬元 (含稅及管理利潤)……。」,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系爭工 程進行中,因業主東山高中辦理兩次工程變更,致契約金額 有加減價情形發生,又其僅第一次工程變更內容一部分與原 告有關,其餘則與原告完全無涉。東山高中於前開第一次工 程變更時,其調整單價仍係據其自訂之預算書所列單價為基 準而作調整,與兩造合意未必相符,故兩造於該第一次工程 變更投標議價前,即先議定變更設計部份水電工程(即原告 負責部份)之工程款為8,698,582元,並簽立議價前合議書 ,惟預算工程款為8,749,526元,其調整比率為99.4%,故原 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實際承攬價金(於時仍為暫定之承攬 價金)依此比率調整,應為7,755,448元。綜上,原告所承 攬之水電工程款,實際上為20,000,000元加計第一次工程變 更加減款7,755,448元,共計27,755,448元;此觀原告所提 議價前合議書及原告於決標後及第一次工程變更時即依投標 須知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分別繳納2,000,000元及775,545 元,即可知原告就其得分配之工程款為27,755,448元知之甚 詳。並參變更合議書附加決議第1項、第2項約定及原告公司 於101年9月21日以101集喬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 之內容,足證原告始終亦認定兩造工程款之分配比例,應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比率即86%與14%為準,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㈣原告另舉102年1月7日「退還保留款共同投標廠商間爭議協 調會」會議記錄、102年3月12日「共同投標廠商間尾款請領 爭議會議」會議記錄,主張本件工程款之分配比率應已變更 為78%與22%云云,惟依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2、3 點及第3款第6點之約定,被告於分配估驗款時,均將當期水 電工程之估驗金額,先扣除該估驗金額與依兩造協議之分配 比率計算金額之差額後,再計付予原告,原告從未有異議。 惟原告於被告請領第16期估驗款時,被告原已依兩造各自申 報之估驗金額統合申請估驗,並由監造單位審核無誤,移請 東山高中辦理核付,詎原告嗣因認其申報之估驗金額太低, 而拒絕開立發票,東山高中並堅持須由被告取得兩造之發票 統一請款,不得分別請款,被告無奈遂應原告之要求,依原 告自行調高後之申報估驗金額,重新申請估驗,原告始配合 開立發票;嗣經被告代表共同廠商受領本件工程第16期估驗 款後,被告即將當期水電工程之估驗金額,扣除估驗金額與 以系爭契約約定比率計算金額之差額,復將水電部份後續之 「保留款」及「尾款」契約金額與依兩造協議之分配比率計 算金額之差額537,812元預先扣除,再扣除原告應分攤之工 程費用及其於應扣款,將所餘金額5,250,988元分配予原告 ,原告受領後並簽有被證10之文件,同意就上述5,250,988 元先暫行受分配,其餘部份受有爭議再由兩造另行核算確認 ;嗣後兩造於其後據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點之約定 ,請領後續50%之「保留款」時,原告復無端拒為開立發票 ,致工程款無法請領,經台中市政府於101年1月7日召開協 議會解決,被告因上述於分配第16期工程款時已先行扣除水 電工程之「保留款」及「尾款」契約金額與依系爭契約約定 比率計算金額之差額,故縱依採購契約所核定金額分配,兩 造所取得之工程款仍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比率,因原告於時 仍以不願開立發票之方式,致被告無法請領保留款及尾款, 被告應取得之保留款及尾款部分已如上述未受影響,即順應 原告之要求,單就「保留款」及「尾款」部分,同意以78% 及22%之比率分配;故前開2次會議紀錄上就比率分配有78% 及22%之記載,僅係就「保留款」及「尾款」部分為約定, 原告框稱兩造全部工程款皆應依78%及22%之比率分配,顯與 事實不符。 ㈤就原告主張其有受詐欺,且有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云 云,惟不論係變更合議書亦或議價前合議書上之文字皆清楚 明瞭,且與事實相符,況變更合議書係應原告之要求而簽具 ,自無詐欺之情事存在。並原告曾向被告稱其曾承攬如台中 市警察局大樓水電工程、台中大里大元國小水電工程、台中 一中校舍等公共工程,故以原告承攬工程之資歷,就簽訂契 約、協議之事自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㈥原告另主張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33,756元云云,惟系爭工程已竣工驗收,惟尚有尾款為 請領,委任關係自尚未終止,縱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 任意終止兩造委任關係,惟依系爭契約、變更合議書、議價 前合議書之約定,原告並無額外領取6,533,756元之權利, 已如前述,與兩造之委任契約有無終止無涉,原告之主張自 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所負責承攬之水電工程實際應得之工程款,為依 據變更合議書所約定之20,000,000元,加上議價前合議書所 約定之7,755,448元,合計為27,755,448元。原告已實領23, 888,591元,加計原告應分擔由被告代墊之工程費用及其餘 代墊款項共計1,335,448元;原告尚餘應得工程款項為2,528 ,273元,惟因東山高中尚有11,026,363元之尾款迄未撥付, 故原告所餘之2,528,273元工程款尚未能受分配。 ㈧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為合作投標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9日與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投標代表人,負責與招標機 關即台中市政府聯繫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兩造所佔工程契約 金額比率分別為原告佔14%、被告佔86%。嗣後兩造即共同以 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旋於99年12月24日與東山高 中簽立採購契約,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39,884,300元。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東山高中二次辦理工程變更及增加工程金 額;第一次變更時間係於101年4月26日,由兩造與東山高中 另行簽立第一次變更協議書,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總工程 價款增加為149,062,800元,復經第二次工程變更,變更系 爭工程之總價額為149,512,916元。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交付原告23,888,591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分配比率已因102年1月7日「退 還保留款共同投標廠商間爭議協調會」及102年3月12日「共 同投標廠商間尾款請領爭議會議」,變更為78%與22%,是否 有理由?若是,原告主張依契約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 ,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否有理由?若 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等未納入採購契約之契約就兩造並無 拘束力,故以採購契約之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否有 理由?若是,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共同承攬系爭工 程,約定兩造所佔工程金額比例為14%、86%;復於99年12月 13日簽定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工 程實際承攬金額為2,000萬元(含稅及管理利潤等),於101 年3月5日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費議價前合議書,約 定暫定承攬價金為7,802,262元,嗣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 經二次辦理工程變更及增加工程金額,總工程價款增加為14 9,512,916元,經業主結算後,原告所負責水電工程佔工程 金額比例22%,被告部分則為78%;另兩造與業主就保留款部 分,曾於102年1月7日就退保留款50%部分開協調會,三方均 同意該次退保留款50%部分,依土木建築工程78%、水電工程 22%比例分配;又於102年3月12日就工程尾款部分開協調會 ,被告同意依上開協調會結果,依原告22%、被告78%比例分 配,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系爭 工程變更協議書、結算明細表、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工程 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費議價 前合議書、工程發票明細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 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 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 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 數額,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經查: ㈠本件系爭契約雖約定兩造工程金額比例為14%、86%,惟系爭 契約乃係兩造於投標前依業主所定共同投標須知之規定而約 定,然本件業主結算系爭工程,係依兩造所施用工程比例計 算工程款發放金額及比例;業主退還保留款乃係因系爭工程 業已完成施用,就保留款之比例及金額,係按兩造所施作工 程之結算金額計算,此有結算明細表、協調會議紀錄、工程 發票明細等附卷可憑,被告就保留款及工程尾款,亦同意原 告以22%比例分配,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施作之金額 比例為22%無訛。 ㈡本件兩造既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且由兩造個別開立發票向 業主請款,兩造並非承攬、再承攬之關係,是斷無由原告施 作部分,仍由被告取得部分利潤或報酬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分配,應依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並舉業主所定「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共同投標 須知」第6條之規定為據,然上開投標須知乃業主片面所定 ,非兩造間所為之約定,被告尚非據上開投標須知,對原告 而為主張;再本件系爭契約是兩造於投標前所約定,然得標 實際施作後,歷經二次變更追加設計,且於歷次追加變更時 ,兩造復簽定工程變更協議書,變異原告所施作工程金額, 其金額比例並非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4%及86%,豈有變更、 追加原告所施作之比例、金額,並要求原告提供結算金額之 發票(原證9),卻要求原告依原契約所約定之比例分配工 程款,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依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比例,尚非公平。再被告既同意系爭工程保 留款及尾款部分依22%及78%比例分配,亦無同一工程之各期 工程款按不同比例分配之理。 伍、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分配款6,533,7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陸、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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