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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得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堯銘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 被   告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婷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叁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叁仟零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為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101年7月3日變更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可稽。緣被告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工程,工程標的為 臺中市都會型河川排水汙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原告 為其下包,兩造並簽訂小包工程合約書。上開小包工程合約 上並明定:「工程接算:本工程竣工結算按工程承攬明細表 所列單價核實結算,結算數量以現場丈量者為準」。又本件 工程已經全部施作完成,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核發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可佐證,且本件工程施作數量有增減及追加工 程,依臺中市政府總驗收之數量增減,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小包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6,798元。 ㈡原小包合約僅承接水電、配管、配線工程,後追加工程( 黃色部分)為 ⒈燈具設備-由原告向正鎰數位有限公司(以下稱正鎰公 司)購買,成本計2,123,810元。 ⒉截流管-施工費用151,326元。 ⒊燈具設備+截流管+其他利雜費含加值營業稅後,合計 為2,655,851元(2,123,810+151,326+380,715=2, 655,851)。 ㈢原合約結算數量依臺中市政府最後總驗收合格之數量增加 減(橘色部分):增加金額+其他利雜費合加值營業稅後 ,為1,396,803(1,196,8637+199,940=1,396,803)。 ㈣⒈合約總結算(藍色部分)金額為㈠+㈡+㈢=14,549, 452元(10,496,798+2,655,851+1,396,803=14,549, 452)。 ⒉已請領部分為10,119,200元。 ⒊被告尚需支付者為4,430,252元(14,549,452-10,119, 200=4,430,252)。 ㈤綜上,本工程之結算數量,已經由被告公司派於工地現場 之管理人員工地主任楊國隆、品管工程師陳慶明等會同丈 量核定結算之數量,並有被告公司之用印同意辦理,是依 系爭小包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 款,為此依系爭小包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30,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截流管部分之承攬方式並非「連工帶料」: ⒈本件「2支350m/m」、「500m/m」二項只負責施作,並非 連工帶料,詳見告證四,有關截流管部分,均寫明「施 作」。 ⒉又截流管施作,全部工資總價不過300餘萬元,而光是材 料費即600萬餘元,亦可證明本件並非連工帶料。 ⒊若被告再有爭議,請鈞院函查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旭振公司),本件材料係由何人向其訂作,其由訂作人 付款自屬當然(按被告與旭振公司於5月簽約購買材料, 原告在7月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⒋此部分追加部分,係因臺中市政府變更設計通知被告, 再由被告向旭振公司訂製材料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 費之請求亦參照原訂合約他項截流管施作費用合理計算 ,且經被告口頭同意施作,並變更系爭契約,應以書面 協議之約定,若非如此,則原告殊無自行施作工程之必 要,且被告現場工地主任如未同意施作應即制止施工, 否則即與臺中市政府規定不符,無法通過驗收。故被告 事後再以上開工程未經書面協議為由,否認有追加工程 ,顯有違誠信原則。 ㈡追加燈具設備部分,說明如下:此部分被告原向正鎰數位 有限公司(下稱正鎰公司)訂購,總價為2,230,000元。正 鎰公司並已開具訂金發票給被告。後因被告認為如電線與 燈具由同一人承包,則將來保固較為方便,不會有燈具業 者與電線業者,互相推諉責任之情形。嗣經兩造與正鎰公 司三方協議,由原告以同一價格即2,230,000元承包,被告 並退還正鎰公司已開具之發票,再由原告委由正鎰公司承 攬施作,有99年11月3日預訂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告證七) ,故此部分價款,已由兩造口頭以議價完畢,是以,被告 已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書面約定。反之,如未經被告同意 ,原告殊無花錢施作之必要,且原告施工時,被告現場之 工地主任亦未制止,現場工程亦經驗收完成,今被告已向 臺中市政府取得工程款後,再以上開工程未經書面協議為 由,否認有追加工程,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4.1條:「 乙方(即原告)施工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除合約另有規 定外概由乙方自行購置使用,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品質應使用新品或符合契約規範之規定。如需繳驗樣品 者,須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簽認核可後,方得進場。」 ,可知本件工程之承包,原告係採「連工帶料」方式承攬。 又依照原告所提「詳細價目表」之施工項次,例如:「壹. 一.B.3.e回填方」、「壹.一.B.3.g1:3水泥砂漿」、「壹. 一.B.3.j截流站機電設備更新」、「壹.一.B.3.e回填方」 、「壹.一.E.6工程告示牌」等等項次,均有明列材料之項 次在內,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亦載明「原告 截流管部分承攬方式並非連工帶料」,則顯見原告亦自承本 件承攬契約係「連工帶料」方式,並僅爭執「截流管」部份 是否「連工帶料」而已,故而,本件承攬契約係連工帶料無 訛。至於,原告辯稱截流管施作,全部工資總價才不過300 餘萬元,而光是材料費即600餘萬元等語,以佐證「截流管 」部份並非連工帶料;然同一份契約怎會切割部份係「連工 帶料」,部份係「非連工帶料」,此種並非常態事項之契約 約定,一般均應明確載予契約上,然細譯雙方契約並無此種 約定,則原告主張就「截流管」部份並非連工帶料之辯稱, 實無可採;再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得羣工程有限公司結算 明細表」,亦載明截流工程原合約之複價即有「6,809,580 」元,扣除被告代為叫料之6,304,495元,原告尚有505,085 元之利潤,是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據以施作,並無有違 常情之處;更何況,最後經實作結算後,於未扣除雙方有爭 議之「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 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PC保護)」兩項之計價前, 原告亦自認可取得8,175,069元,扣除被告代為叫料之6,304 ,495元,原告尚有1,870,574元之利潤,更是利潤豐厚,原 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據以施作,實無有違常情之處。是鈞 院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連工帶料 」,原告應負擔膠管之材料費用,則被告就代原告向旭振公 司購買膠管材料費用,主張抵銷。 ㈡另有關「燈具設備施作」、「二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 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 護)」等三項施作項目部分: ⒈系爭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6條「工程變更」約定:「 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 接獲通知應即照辦,不得異議。數量、價金依下列規定辦 理:16.1新增項目經雙方另行議定單價後據以施作。」, 換言之,有關涉及工程變更者,兩造已明文約定必須經兩 造議定單價後,始再由被告據以施作,足堪認定。本件, 比對合約附件㈡工程承攬明細表中所約定之施作項目,並 無「燈具設備施作」、「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 昇,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PC保 護)」等三項施作項目,則原告得否逕以臺中市政府之驗 收結算數量書及向正鎰公司之合約等資料,向被告請求追 加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尚非無疑。再查,系爭契約第16.1 條約定之意旨,除在使當兩造對某一工項就是否屬工程變 更抑或屬原合約施作之範圍有所爭議時,得藉由溝通協商 以確認系爭工項是否構成工程變更,而應增加給付工程款 外,更寓有使被告得以知悉該新增加施作項目之費用、單 價為何,據以決定是否仍委由原承包商施作,抑或再僱請 第三人施作。然則,本件原告於施作前開三項施工項目前 ,並未依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6.1條約定與被告進行 「議價」即加以施作,可徵原告亦認為上開三工項應不屬 工程變更,且當時並無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意思, 準此,原告應先加以說明被告於何時指示原告增加施作上 開三項工程,且渠為何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工程變更, 由兩造進行議價後始進場施作系爭工項,否則原告自不得 在未經兩造議價,卻於施作完成後,逕行要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三項工程之費用。 ⒉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相關意思表示均須以書面為之,書 面之遞交,以面交簽收或掛號郵寄至合約所定雙方營業處 所為準,復參酌第2.6條約定以口頭向對方作意見表示時 ,需於7日內以書面通知對方確認,準此,原告應將其主 張有工程變更之事實及過程,提出書面佐證資料,否則依 法自不生工程變更之效力。 ⒊「燈具設備施作」部份:原告所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 」,觀其內容係買賣契約,何來「承攬」?顯見原告前 開主張已有可疑,既然原告所陳述之事實經過與提出之 證據不符,則原告稱本件雙方已有口頭議價,並同意以 口頭協議取代書面協議說法即無可採。 ⒋「二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 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這部份則是 原告表示願意配合施作,因而雙方並未依系爭契約進行書 面協議之「工程變更」程序,被告自得主張免予給付此部 份之價金。 ㈢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3年,依契約原告應提撥工程總價1%之 保固金,然原告並未提撥,被告主張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款項 扣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工程契約書。 ⑵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工程驗收證明書(本件工程已驗收完成) 。 ⑶施工日報(原告主張數量增減部分)。 ⑷原告應提供工程結算總價1%之保固款。 ⑸原告已請領新臺幣10,119,200元。 ㈡爭執事項: ⑴本件原告承攬方式,是原告係「連工帶料」? ⑵「燈具設備施作」、「二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 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等三項 施作項目,原告得否逕以臺中市政府驗收結算數量及向正鎰 數位有限公司合約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所增加之費用? 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有無理由及金額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 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主張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 」第14.1條:「乙方(即原告)施工所需之材料、機具、設 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行購置使用,乙方自備之材 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使用新品或符合契約規範之規定 。如需繳驗樣品者,須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簽認核可後 ,方得進場。」(見本院卷㈠第15頁),而主張本件工程之 承包,原告係採「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等語。然查,依上述 「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4.1條所載之文字,雖確實有 上開被告主張之記載,然該條尚有「除合約另有規定外」之 約定,可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非當然由原 告「連工帶料」,而係由兩造約定是否連工帶料自明。而依 卷附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詳細價目表」(見本 院卷㈠第22頁至第25頁)及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7頁 至第29頁),對於截流管部分,均僅記載「施作」,顯見兩 造關於截流管部分之合意,並未包含由原告自行購置材料使 用。況且,依卷附被告公司向旭振公司買賣系爭截流管工程 所需之膠管合約,係由被告公司與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約 定之交貨期限自99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 87頁反面)。證人陳信霖於本院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亦 結證稱:「(上開合約書裡面的保證廠商是否你所開設的公 司?)是的」、「(本件的簽約時間是否記得?)好像是99 年年中左右,他們是定一年約的交貨期」、「(能否陳述簽 約過程?)是我上網看政府採購公告,我後來與中山路的工 務所呂主任或是楊主任聯絡,他們叫我們報價,我報價後他 們說好,合約是工務所製作,工務所他們是說業主是被告公 司」、「(旭振與被告公司訂約當時,被告公司是誰簽約, 印章是誰蓋的?)合約是我送到工務所去的,但是是由誰蓋 章的我不知道,這份合約是我與旭振先蓋好章才送到工務所 的」等語。可知被告公司確實因本件工程而有向旭振公司購 買施作截流管工程所需用之膠管。而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契約 書,細99年7月4日簽訂(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上開截流管 工程所需之膠管買賣契約簽訂之日期,顯然在本件兩造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之前,果如被告所言本件截流管工程部分係由 原告「連工帶料」,則被告豈可能尚須與旭振公司簽訂購買 膠管之合約。是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關於系爭工程契約 中關於截流管之部分,並無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方為 兩造契約之真意,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如認為原告之請求 有理,因本件系爭工程屬「連工帶料」,應由原告負擔膠管 施作部分之材料費用,則以被告向旭振公司買賣系爭截流管 工程所需之膠管之費用抵銷一節,應屬無據。 ㈡又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小包工程合約「工程結算」係約定: 「本工程竣工結算按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結 算數量以甲方現場丈量計算者為準」等語。而依卷附施工日 報表所示橘色部分(備註編號①至⑨,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 第28頁),係經被告之工地主任丈量後填報業主臺中市政府 ,系爭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後,發給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依實際丈量結算之數量與原契約約定之數量既有增減,即 應以該現場丈量結算之數量為準,並按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 單價,另依原告主張之備註編號⑩至⑱部分,係因前開數量 增減而應改計之相關補助、管理、維護、廠商利潤及雜費、 營業稅部分,是上開備註編號①至⑨既有數量上之增減,則 依兩造上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施工日報表內關於備註編號⑩ 至⑱部分自應依備註編號①至⑨增減之數量為增減之計算。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請求編號①至⑨增加金額1,196,863元及 備註編號⑩至⑱之其他利雜費含加值營業稅199,940元,合 計1,396,803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 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另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外, 另有追加工程部分,增加燈具設備工程及截流管施工費用, 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有關「燈具設備施作」、「 二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m 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等三項施作項目部分, 系爭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6條「工程變更」約定:「有 關涉及工程變更者,兩造已明文約定必須經兩造議定單價後 ,始再由被告據以施作。本件,比對合約附件㈡工程承攬明 細表中所約定之施作項目,並無「燈具設備施作」、「2支 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 管施作(埋深不足,PC保護)」等三項施作項目,則原告得 否逕以臺中市政府之驗收結算數量書及向正鎰公司之合約等 資料,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尚非無疑。系爭 契約第2.4條約定相關意思表示均須以書面為之,書面之遞 交,以面交簽收或掛號郵寄至合約所定雙方營業處所為準, 復參酌第2.6條約定以口頭向對方作意見表示時,需於7日內 以書面通知對方確認,準此,原告應將其主張有工程變更之 事實及過程,提出書面佐證資料,否則依法自不生工程變更 之效力等語。經查,本件關於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原告 係承攬人,被告係定作人,而被告之工程又係向業主臺中市 政府承攬而來,是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而言 ,被告與業主臺中市政府間之契約法律關係雖非得直接拘束 於本件之兩造,惟兩造所約定承攬之範圍,究竟會影響被告 對於業主臺中市政府間關於債之給付是否完全,是被告對於 其與臺中市政府間之契約履行之情形,自得為本件兩造間履 約之參考。而依被告所製作之施工日報表,其中黃色部分( 即【壹,一,B,2,n】、【壹,一,B,2,o】之截流管工 程部分;【壹,二,E,1】至【壹,二,E,5】之燈具設備 施作部分,均已由被告列入施工日報表,嗣後並經臺中市政 府驗收合格,有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及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頁)在卷足憑。而衡諸常情 ,一般工程之施作均係以圖說為準,且施工當場均有被告之 工地主任在場,苟如兩造間對於「2支350m/m截流管施作( 管線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 PC保護)」之截流管部分之施作並無合意,原告又豈有可能 在無任何圖說之情形下,自行施工,又得符合原先業主設計 之規範,是此部分雖確實無任何變更契約之書面資料,然依 原告所提之證據,兩造間就「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 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PC保 護)」之截流管部分,已有由原告施作之合意,已可認定。 另關於燈具設備施作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原向正鎰 公司訂購,總價為2,230,000元。正鎰公司並已開具訂金發 票給被告。後因被告認為如電線與燈具由同一人承包,則將 來保固較為方便,不會有燈具業者與電線業者,互相推諉責 任之情形。嗣經兩造與正鎰公司三方協議,由原告以同一價 格即2,230,000元承包,被告並退還正鎰公司已開具之發票 ,再由原告委由正鎰公司承攬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與正鎰公司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7頁)、原告與 正鎰公司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9頁)、統一發票 等為證。另證人白企亨於本院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結證 稱:「(本件交易到底是原告與正鎰公司交易或是被告公司 與正鎰公司交易的?)原本是與被告公司交易的,後來被告 公司通知我要換約,要改由原告公司的抬頭合約」、「(在 此交易過程中是誰與你接觸的?)被告公司中山路工務所的 小姐與我接洽的」、「(有無原告公司的人與你接洽過?) 沒有」、「(後來交付多少貨品給原告公司?)就跟一開始 與被告訂約的數量是一樣的,只是合約抬頭換約改成原告, 交易條件是一樣的」、「(後來貨款誰支付的?)原告公司 」、「(【提示卷附正鎰公司開給原告公司的發票】有無看 過此發票有,這些是我們公司開的」等語。是依上開原告提 出之2份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證人白企亨之證言,本件燈具部 分原由被告向正鎰公司購買,嗣再依相同之契約條件及內容 ,轉由原告向正鎰公司購買後承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可信。是原告對於原兩造工程合約所無之「燈具設備施 作」、「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 「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PC保護)」等三項施作項 目,確有由原告承攬之合意之事實,應可認已為適當之證明 ,被告既為否認,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原兩造工程合約所無之「燈具 設備施作」、「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 )」、「500m/ 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PC保護)」等三 項施作項目,確有由原告承攬之合意,應屬可採。 ㈣惟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承攬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承攬單價、承攬報 酬約定自屬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意思表示未能 一致,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民 事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上 所述,本件兩造關於「燈具設備施作」、「2支350m/m截流 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 深不足,PC保護)」等三項施作項目,雖確實有由原告承攬 施作之合意,惟被告否認兩造對於承攬單價、金額有任何之 合意,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關於所請求追加部分工程款之 承攬單價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為真正,且兩造對於該單價確 有合意之存在。是顯然兩造間雖確有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合意 ,然兩造對於單價及價金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是兩 造既對於單價及價金部分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兩造間關於 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自無從成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103年8月12日之陳報狀中主張追加工程之截流管部 分,以臺中市政府給付被告之工程費,扣除被告向旭振公司 購買材料費用作為原告施工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參 酌本件被告已向臺中市政府為驗收請款,此部分既為原告所 施作,以臺中市政府給付被告之工程費,扣除被告向旭振公 司購買材料費用,合計151,326元,作為原告施工之費用, 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之基礎,應屬可採。另 燈具部分,原告支付正鎰公司之2,123,810元,原係被告應 給付正鎰公司之費用,其轉由原告支付,自屬原告因此受損 害,而被告免除支付義務而受有利益之數額,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810元,亦應有據。又此部分原 告請求依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本院既認定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此部分是否有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說明。至於原告另主張關於「燈具設 備施作」、「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 」、「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PC保護)」等三項施 作項目應加計其他利雜費含加值營業稅380,715元,惟本件 兩造間就追加工程「燈具設備施作」、「2支350m/m截流管 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 不足,PC保護)」等三項施作項目既未成立承攬契約,則原 告依兩造原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利雜費含 加值營業稅380,715元,自屬無據。 ㈤原告應提供工程結算總價1%之保固款,而原告尚未提撥保固 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上所述,本件工程結算數量有 所增減,原告可得之增減工程款部分為1,396,803元,併計 本件原契約金額10,496,789元,本件工程結算總價應為 11,893,592元。至於追加工程「燈具設備施作」、「2支 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 管施作(埋深不足,PC保護)」等三項施作項目既未成立承 攬契約,應不在本件保固範圍,是此部分應不計入工程總價 之中。是本件原告應提供之保固款應為118,93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㈥基上,本件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553,003元(計 算式:1,396,803元+151,326元+2,123,810元-118,936元= 3,553,003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553,003元 ,而被告主張以膠管材料費用抵銷,並無可採,則原告依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3,003元,及 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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