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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銓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順 訴訟代理人 陳慶律師 被   告 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光興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參 加 人 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中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泰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有公司)承攬「空軍水湳 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後,將其中「空調工 程」發包給被告承作,被告將空調工程部分發包給參加人東 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參加人再將該空 調工程中之「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給原告承攬施 作。因參加人財務出現問題,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原告遂擬停工,被告眼見事態嚴重,遂邀集參加人與原告 協商,確保將使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獲得滿足,故兩造與參加 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共同簽訂「工程款支付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擔參加人應付原告之工程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5,375,300 元,原告始願意繼續投入成 本施作。 (二)原告本期待被告能依約照原告向參加人按月請款之方式請 領,在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行文召集廠商協調期日,原 告多次在工地或被告處所,向被告提出請款要求,被告於給 付500,000 元工程款予原告後,卻以需待空調工程完全驗收 ,業主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主)撥款後, 才有款項發放為由,並要求原告繼續進場施作並修改缺失, 協助驗收完成,因而拖延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4,875,300 元 。嗣被告於102年6月底取得業主撥放之工程款後,卻拒絕依 約支付4,875,300 元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推託不理。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債務承擔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75,3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4,875,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並債務承擔契約,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領5,37 5,300 元工程款(即3,975,300元工程款與1,400,000元保留 款)之先決條件,必須以被告是否有給付參加人5,375,300 元工程款之義務,或參加人得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以為斷: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參照)。準此,依系爭協議書在第二項記載:「丁方( 即參加人)同意乙方(即被告)自應給付丁方之工程款中, 優先扣除丁方應付予甲方(即原告)之本案工程款,共計39 7萬5,300元整及另有合約總價10%保留款計140 萬元整,合 計537萬5,300元整,依甲、丁雙方合約計算方式,按期請款 ,並直接給付甲方,丁方對此絕無異議」等語觀之,均屬參 加人與原告間所為之承諾與約定,被告僅係配合其等之約定 而已。換言之,被告所扮演之地位與角色,就如同第三人一 般,僅係依參加人指示,將被告應給付予參加人工程款中, 依參加人與原告間承攬契約,按期之請款方式,優先扣除參 加人應給付原告5,375,300元之工程款,直接支付轉給予原 告,且上開工程款應為被告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中,優先 扣除空調工程相關缺失改善完工後結算之結果,參加人仍有 工程餘款得向被告請求時才存在。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 告不得向參加人清償之情形,基本上應類似強制執法第115 條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規定,職是,被告並 未就參加人應給付與原告之5,375,300 元工程款債務為承擔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5,375,300 元,顯然有誤,且與系爭 協議書之真意相悖。 2.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記載:「甲方(即原告)為施作系爭工 調工程「風管工程」曾追加工程款,乙(即被告)、丙(即 訴外人泰有公司)、丁(即參加人)三方同意協助辦理該部 分金額之追加,本項目追加款金額,必須經業主決算明細核 算,依核定金額比例及扣除該項目作業費用後,由乙方直接 將該金額付予甲方,丁方對此絕無異議」等語,可知該追加 工程款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是否得予以請求,該決定權屬於 業主,故由上開約定內容及說明,可見被告在系爭協議書僅 係扮演協助解決原告與參加人間給付工程款之角色。 3.參加人將其向被告承攬「國防部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 泉崗營區整建工程」之部分空調工程(包括系爭工程),於 102年1月12日初驗完畢後,依該工程初驗缺失複驗統計表, 及原告102 年1月17日銪管自第000000000號聯絡單之說明3. 所載:「…目前已完成工程初驗,缺失中尚有部分風口器具 需要安裝、工料合計金額為908,026 元…」等語,可知系爭 工程確有1,253項之工程缺失(其中365項缺失係原告所施工 ,項目上劃有黃色部份),本為參加人必須改善,參加人未 改善上開缺失前,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與參加人之義務。且 因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參加人資金調度出現問題,其所有協 力包商均無法順利領到已施作之工程款,而不願再繼續替參 加人施工,然空調工程工期將屆至,因此,被告與參加人協 議由被告接收空調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接收管理同意書, 而依工程接收管理同意書記載:「…已於102年1月12日初驗 完畢,乙方(即被告)已於102年1月11日通知甲方(即參加 人)施工相關缺失,因甲方資金調度問題,甲方同意乙方於 102年1月12日起直接協調相關廠商進場施工完成缺失改善, 其所產生之施工費用及管理費,將從乙方應給付甲方之工程 款項中扣除,如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工程款不足支付缺失改 善施工之相關費用,甲方同意補足全部不足金額,甲方絕無 異議」等語,足知被告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係於被告支 付相關廠商改善缺失之施工費用及管理費後之餘額。 4.上開缺失改善工程之施工費用及管理費自被告於102年1月12 日接管上開工程後截至102年10月7日止,被告已代參加人支 付12,735,949元予被告找來繼續施工之廠商,而業主就參加 人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部分,僅支付被告8,165,979 元。此 外,因參加人所承攬之前揭空調工程遲於103年6月18日始驗 收完工,而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因而被業主扣款7,819, 499 元,依被告與參加人間承攬契約第11條有關違約責任之 約定,及原告與參加人間承攬契約第10條有關違約責任之約 定,被告對於因空調工程逾期完工而被業主扣款7,819,499 元之款項,自得對原告主張扣抵。承上,參加人向被告承欖 施作之空調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共計為122,571,610 元 、而被告已支付參加人之工程款,加計代參加人支付其他廠 商之工程款,共計已達127,199,173元(含接管支付12,735, 949元),是參加人尚積欠被告4,627,563元工程款,加上參 加人應賠償被告被業主扣款7,819,499 元之款項。職是,參 加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工程款,被告既無應給付參加人之 工程款,自亦無從優先扣除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375,300元工程款等情,顯無理由。 5.被告雖有匯款500,000 元與原告之情形,然此因當時參加人 有資金調度問題,而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接收改善空調工程部 分(包括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接收管理同意書,嗣被告 於102年1月12日接管空調工程部分(包括系爭工程)後,參 加人將原告上開聯絡單轉交給被告,經被告審視後認上開缺 失改善費用明顯有高估不合理,經雙方討價還價,該缺失之 改善工程才以500,000 元定案,原告因而於102年1月23日以 銪管字第000000000號聯絡單寄發予被告,並於說明2. 記載 :「目前已完成工程初驗,為進行缺失改善,由集鼎工程公 司協調隆程興業公司,於本公司改善缺失用物料進場時,立 即支付現金500,000元整,以利工進」等語,足見該500,000 元係原告請求告就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施工之工料費用,而 與系爭協議書無關。另由初驗缺失改善工程報價表、初驗缺 失複驗統計表、上開聯絡單文件,可知被告所匯500,000 元 、34,073元、40,000元之款項,均係在被告接收管理參加人 所承攬之空調工程(包系爭工程)後,由被告找原告施作改 善系爭工程而給付之款項,與系爭協議書上之5,375,300 元 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無關。 (二)原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向參加人承攬施作,是初驗缺失複驗 統計表所載與風管部分有關之缺失,包括排氣風管流向標示 不良、油漆施作不良等缺失,均應由原告負責改善。況系爭 工程之缺失部分之改善所需費用之多寡,係原告與參加人間 應去會算審核之問題,究與被告無涉。 (三)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至被告於101年12月4日發文予原告之 (101)集清字第0000000000A之工程聯絡單雖提到:「貴公司 (即原告)承攬本公司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 整建工程全區風管工程」等語,然此因空調工程(包含系爭 工程)係被告發包予參加人,原告再向參加人承包施作系爭 工程,而空調工程完工日期(即101 年12月31日)在即,尚 有多項工程與缺失未施作與改善,倘空調工程延宕未能如期 完成,將被業主開罰賠償違約金,除直接對被告不利外,亦 會衝擊到參加人與原告之利益。易言之,三方對空調工程延 宕與否此間具有連帶利害關係,因而寄發上開函文告知 原告趕緊加工並改善系爭工程缺失,避免不必要之損失產生 ,故被告當時係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寄發上開函文,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另由原告於102年1月23日 以銪管字第000000000 號寄發予被告之聯絡單說明欄位記載 :「1.本工程合約金額14,000,000元整,本公司今僅領取 8,624,700元整…」等語,其中8,624,700元之工程款並無任 何一毛錢是由被告所給付與匯入原告,亦可得知兩造間無承 攬關係存在。況且,倘若兩造在被告接管系爭工程前有承攬 關係存在,豈有再簽訂系爭工程款支付協議書之理?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 (一)因業主國防部遲延給付被告工程款,所以被告也遲延給付工 程款予參加人,導致參加人於101年8月間開始有跳票情形, 而參加人當時開給原告支票亦跳票,該支票本是參加人要給 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原告因而希望參加人找被告一起出面處 理,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與參加人間承攬契約之金額 是1,400 萬元,扣除掉參加人已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後,參 加人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有5,375,300 元未給付予原 告,又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參加人承包給原告之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仍持續在進行中,所以參加人當時是希望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將被告要給付給參加人之工程款,直接給付給原告 。另當時因參加人財務已出現問題,參加人下包廠商很多都 不敢再繼續施作未完成工程部分,故請被告協助處理,被告 請廠商再進去施作參加人承攬之部分,並把應給參加人之工 程款,先給付給進去施作工程之廠商,否則,空調工程無法 按期完工。基上,系爭協議書性質應是代扣款,而非債務承 擔契約。 (二)依被告提出「集鼎工程(股)公司- 代修繕風管缺失所出工數 表格」,可知原告應分攤缺失改善共計276,670 元、代修繕 風管缺失所支出之工數、工資共計236,670 元、施工材料及 高空作業車費用共計40,000元。 (三)原告因承攬工程缺失改善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業主亦係對參 加人或被告為扣款,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原告應負責賠償 上開於瑕疵改善期間所衍生之水電費等費用損失。 (四)參加人因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遭被告扣款逾期罰 款共計7,819,499 元,依參加人與被告間承攬契約第11條約 定,及參加人與原告間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賠償參 加人7,819,499 元,參加人並得主張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抵 銷。從而,原告對於參加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業已不存在。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泰有公司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 崗營區整建工程」後,將其中「空調工程」發包給被告承作 ,被告將空調工程部分發包給參加人,參加人再將該空調工 程中之「風管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給原告承攬施作。嗣因參 加人財務出現問題,兩造與參加人即於102年1月25日共同簽 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 議書影本、原告與參加人之合約書影本、被告與參加人之工 程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3 6 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一第 203頁至第232頁),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承擔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 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 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與參 加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承擔參加人應給付 原告之債務即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5,375,300 元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1.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一、丙方(即泰有公司)承 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乙方 (即被告)則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 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乙方(即被告)並將上開空調工程 部分發包予丁方承作(即參加人),丁方又就空調工程中的 「風管工程」與甲方(即原告)簽訂承攬契約(附件一)。 嗣因丁方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甲方,遂由乙、丁二方出面 與甲方簽訂工程款支付協議書。乙、丁二方為利後續工進, 並使甲方之工程款債權獲得滿足,同意依以下二、三所列方 式處理之。二、丁方同意乙方自應給付丁方之工程款中,優 先扣除丁方應付予甲方之本案工程款,共計397萬5,300元整 及另有合約總價10%保留款計140萬元整,合計537萬5,300 元整,依甲、丁雙方合約計算方式,按期請款,並直接給付 甲方,丁方對此絕無異議。三、甲方為施作系爭空調工程『 風管工程』,曾追加工程款,乙、丙、丁三方同意協助辦理 該部分金額之追加,本項目追加款金額,必須經業主決算明 細核定,依核定金額比例及扣除該項目作業費用後,由乙方 直接將該金額付予甲方,丁方對此絕無異議。」等語,有系 爭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36 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頁),依其協議書所載文義,僅係 表明參加人同意被告自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中,優先扣除 參加人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且按原告與參加人之承攬契約 ,直接給付原告等情,顯見被告並無為債務承擔之真意, 兩造間有承擔債務之合致表示意思,應當明確記載,或有相 類意思之記載,惟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被告同意承擔參加人 對原告之承攬債務,或可為相類之解釋甚明。 2.復參以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即參加人公司員工張秀琴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時陳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參加人承包給原告 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仍在持續進行中,參加人當時是希望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將被告要給付給參加人之此部分工程款 ,直接給付原告。當時參加人財務已經出現問題,我們很多 下包廠商都不敢繼續施作工程未完工部分,被告協助請廠商 再進去施作參加人原本承包之工程部分,所以被告當時把要 給參加人之工程款,先給付給進去施作工程之廠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第68頁);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期日亦稱:系爭協議書性質應僅是代扣款,而非 債務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是兩造與參加 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係表示參加人同意被告將應給付參加 人之工程款中,優先扣除參加人應給付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共計537萬5,300元整,並依原告與參加人承攬契約計算 方式,按期請款,直接給付予原告,即僅屬有關給付方法之 承諾,並非兩造與參加人間訂有何債務承擔契約。綜合上情 ,足認兩造與參加人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因參加人當時 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為 求工程得以繼續進行,遂由兩造與參加人間簽立系爭協議書 ,由被告直接將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直接給付給原告。此 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與參加人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 承擔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承攬債務云云,要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匯款500,000 元工 程款予原告,足認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並承擔債務之意思 等情,並據此提出匯款單影本、聯絡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6頁、第58頁),被告雖不否認有匯款上開金額 予原告,惟辯稱:參加人當時有資金調度問題,與被告約定 由被告接管空調工程部分(包括系爭工程),兩造係協商該 工程之缺失改善之材料費用以500,000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 102年1 月12日工程接收管理同意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3頁),查原告所提之聯絡單日期,係於參加人同 意被告於102年1月12日直接協調相關廠商進場施工完成缺失 改善之後,即為被告接收管理空調工程部分後所為,且觀之 原告所提102年2月23日聯絡單內容:「說明2.目前已完成工 程初驗,為進行缺失改善,由集鼎工程公司協調隆程興業公 司,於本公司改善缺失用物料進場時,立即支付現金500,00 0 元整,以利工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知被告 給付上開匯款金額500,000 元,係因被告接收管理系爭工程 後,協調原告進場施作,並就原告因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部 分所需材料費用所為支付,而非為承擔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承 攬債務。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信。此外,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同意承擔其與參加人間之承攬債務等情,則其 仍主張上情,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存在任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約定被告為參加人承擔原告與參加人 間承攬債務之意思,故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75,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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