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楊嘉麟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
伍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
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6,
062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6月23日,以
民事準備書十狀將
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562,124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請求時原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134,528元,
暨自反訴起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
確定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賠償19,439,651元,其中
11,159,901元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279,
750元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係本於同一工程
承攬合約書所生糾紛而有所主
張;且金額變更部分,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
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核其
反訴部分,
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係基於被告向
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簽
定「莫拉克風災18線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下稱主
工程)之契約後,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中之「鋼樑吊裝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而來,故原告之本訴與被告
之反訴間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甚明,依上開說
明,則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0年1月3日(起訴狀誤為100年12月)訂立系爭工程
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向養工處所承攬主工程中之
鋼樑吊裝工程(如原證1)。原告代理人李金洲於101年7月
14日,與被告實際負責人吳文邦達成原證2之
合意,同意兩
造自101年7月9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吳文邦並承諾於101
年9月15日前將結算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依原告結算完畢之
結果,原告實際施作鋼樑吊裝工程數量為522公噸,扣除非
契約重量132.68公噸,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3,886,183元,
故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金額為1,694,369元;又原告係向被
告承攬鋼樑之吊裝工作,但組成鋼樑之鋼箱則係由被告之另
位下包商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堡公司)所製作,
惟中堡公司製作之鋼箱具有螺絲孔連接版孔距不符,高達
1/3以上螺絲無法貫穿重大瑕疵,以致無法確實執行假安裝
(如原證8、9),而嚴重延誤原告施工之工進,故被告於
101年2月25日會同兩造及中堡公司,討論原告因此衍生之費
用(如原證10),該修改所生費用共計為4,158,296元(如
原證21),後經被告實際負責人吳文邦(民事準備十狀誤繕
為林文朗)審閱後修改為3,061,985元,原告亦於原證2同意
此項金額,故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再原告於101年7月1日
至101年7月9日支出因點工延生費用805,770元,業經被告工
地主任孔令國於原證22簽認在案,及被告於原證2簽名同意
給付,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金額805,770元,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總金額為5,562,124元(計算式:1,694,369+3,061,
985+805,770=5,562,124),且依原證2兩造之約定,被告
應於101年9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予原告,並未給付,原告於
101年9月24日以太保郵局54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工程款
,被告仍置之未理,
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
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確實未依合約約定做好整地工作,又未依約提供鐵板,
致生
本件吊裝失敗事故:依證人黃敏修102年10月17日證述
:「整地後才有辦法施作吊車的作業,避免施作工程時機具
太重會造成土地整個下陷」、「鋪設鐵板只有一個功能,就
是要將承重量透過鐵板分散到大片的土地上,減少土壤沉陷
量」等語,
參酌原證13之高雄市00000000000
0000000號鑑識報告亦載明:本事故成因之一為:未依工安
作業規定於鬆弛基地上施工未鋪設鋼板補強安定度以利吊裝
作業等語。足認被告未依依合約約定做好整地工作,又未依
約提供鐵板,確實為發生本件吊裝失敗事故成因之一,被告
對於本件吊裝失敗亦必須共同負責。
⒉被告因無法提出完善之施工計畫書供業主養工處審核通過,
致無法提早進場施作,所謂停工三個月不僅非事實,被告復
工後
縱有工程進度緩慢,亦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與原告
無關。蓋證人陳致遠即業主之監造工程師證述
略以工程監造
報表於101年3月3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工地現場進行之「
鋼構假組立及塗漆」、「鋼構假安裝」都是主要徑工程等語
,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仍確實一直有持續進行主要徑之工
作,未因而停工,所謂停工三個月
云云,並非事實。證人陳
致遠復證述略以於事故發生後,另要求被告出具計畫書,被
告7月6日提送最後一版的吊裝計畫,後來才經核准,但7月3
日被告就已找新廠商進場準備吊裝作業,7月5日已經開始吊
裝等語,足認被告縱有復工緩慢事實,亦係因被告所提之施
工計畫一再修正,業主至7月6日始審核通過,被告無法提出
完善之施工計畫書,致無法提早進場施作,係可歸責於被告
,與原告無關。
⒊本件事故起因於被告對於原告施工之指示錯誤,被告縱損失
(原告否認),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蓋依證
人陳致遠證述略以:因為核准被告所提的計畫是一次吊起四
節鋼箱樑,當時有計算過覺得可以才允許,但被告一次吊五
節鋼箱樑,我們是本件事故發生後才知道等語。
參諸高雄市
00000000000村00000000000000號鑑識
報告記載「實際荷重物為40.5噸」等語,亦即事故當天所吊
裝之五節鋼箱樑總重量為40.5噸,換言之,若一次僅吊裝四
節鋼箱樑,原告應吊裝之總重量僅為32.4噸。參諸證人黃敏
修證述略以依說明書表示這時只能承重35.9噸,以及高起洪
字第0000000號鑑識報告載明「額度荷重26.1噸至35.5噸之
間」等語,姑不論原告對於負荷過重是否為肇事原因之一有
所爭執(註:原告主張縱負荷過重為肇事原因之一,但其他
原因如未鋪設鋼板等亦同為肇事原因),若被告係依照經業
主核准之施工計畫,命原告一次僅吊裝四節鋼箱樑,原告吊
裝時所負荷之重量僅為32.4噸,無論係依證人黃敏修之證述
亦或係依高起洪字第0000000號鑑識報告之記載,原告吊裝
之重量(即32.4噸)均在可荷重(35.3噸)範圍內,斷無本
件事故之發生。但因被告命原告一次吊裝五鋼箱樑,致使負
荷恐因而過重,本件事故起因確實係被告對於原告施工之指
示錯誤,故被告縱有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責。
⒋本件事故之次要原因係中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堡公
司)製作之鋼箱具有螺絲孔連接板孔距不符、鋼箱尺寸誤差
甚大之重大瑕疵,造成拖長吊裝時間,土壤承載力不足,沉
陷量持續加大,導致吊裝失敗。原告向被告承攬鋼樑之吊裝
工作,但組成鋼樑之鋼箱係由被告另位下包中堡公司製作,
惟中堡公司製作之鋼箱具有螺絲孔連接板孔距不符等重大瑕
疵(見卷㈢,第160頁編號4、5、6照片),且被告又未確實
執行假安裝,致原告雖已順利將鋼樑成功吊上(註:原告既
已將鋼樑成功吊上,顯見原告所使用之吊車具有足夠之荷重
,
益徵100噸吊車吊裝當日之實際荷重25.18噸,未超荷重之
計算正確),但因中堡公司製作之鋼箱螺絲孔連接板孔距不
準確、且鋼箱尺寸誤差甚大,致鋼樑吊裝後,懸吊於空中,
等待鋼樑裁切及轉栓孔校正,拖長吊裝時間,造成原土壤承
載力已不足之情,沉陷量持續加大,致吊裝失敗,則鋼樑吊
裝失敗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
⒌「鋼箱樑螺栓孔位置錯誤」與「與現場施工無法吻合」等項
工作,均係被告所負責施作,該二項工作既屬「吊車翻覆」
之主要原因,則因吊車翻覆所滋生之一切損害自應由被告完
全承擔負責。依據第一次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結論,可
知100噸吊車翻覆的原因計有二點,經比較、分析及論證後
,
可證100噸吊車翻覆的責任不可歸於原告。蓋:
⑴100噸吊車作業半徑過大:第一次鑑定報告結論,略以「造
成此次100T吊車翻覆的主要原因應是作業半徑過大,依據雙
方合約精神,吊裝失敗的原因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顯應負主
要責任」。然經
鑑定人重新審視相關證物後認為,略以:「
100T吊車載重時,從100T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些懸空,顯
見當時吊車之吊重翻轉力矩已略大於吊車抵拉翻轉力矩」(
估不論履帶後面與地面有些懸空的原因是否如鑑定人吊車之
吊重翻轉力矩已略大於吊車抵拉翻轉力矩亦或為履帶前緣沈
陷過大所致)。即吊重作業半徑已略大於安全作業半徑,但
未超過極限作業半徑,不致造成100T吊車翻覆。復因鋼箱樑
吊裝後發現「接合部」之螺栓孔位不符,致需「移動吊桿吊
位」,使螺栓孔位能完成「沖孔作業」,致略「加大作業半
徑」而超過極限作業半徑造成翻覆。以上分析結論,可證造
成100噸吊車翻覆的主要原因為「螺栓孔位不符致作業半徑
加大」所致,依據雙方合約精神,「鋼箱樑螺栓孔位置錯誤
」係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第一次鑑定報告的結論有誤而不可
採。
⑵原因二「增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第一次鑑定報告結論
表示:100T吊車翻覆的另一個原因為:「螺栓孔位不符,以
致增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造成100T吊車增加額外(超出
原吊裝計算書考慮範圍外)翻轉力矩,以致100T吊車超出極
限載重而翻覆。」,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內所指的「額外」應
定義為:超出原吊裝計算書考慮範圍外,應先予述明。上述
的結論與補充鑑定報告的結論,略以:「因鋼箱樑螺栓孔位
不符,以致吊車移動吊桿吊位,使螺栓孔可修正位置,因此
會增加吊裝移位之震動,進而超過限載重而造成吊車翻覆」
的結論一致。綜合以上分析結論,可證造成100噸吊車翻覆
的次要原因為「螺栓孔位不符」致「增加吊裝時吊桿移位的
震動」所致,依據雙方合約精神,「鋼箱樑螺栓孔位置錯誤
」係被告所應負之責任。
⑶承上論證結果,可證造成100噸吊車翻覆的主、次要原因均
為「螺栓孔位不符」所致,而「鋼箱樑螺栓孔位置」係被告
所負責施作,該項工作既屬「吊車翻覆」之主要原因及次要
原因,則因吊車翻覆所滋生之一切損害自應由被告完全承擔
負責。
⒍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鑑定
報告
所載鑑定結果,有諸多如下並非正確及與事實不符之處
:
⑴本件工程吊裝作業工作平台土地承載力不足,即被告未盡壓
實疏鬆回填土區之協力義務,又未盡鋪設鐵板之協力義務,
致土壤支撐力未能增強或提高,方造成本件吊車陷落、吊裝
失敗之事故。蓋:
①本件工程吊裝作業工作平台為回填土區,土質鬆軟,安定度
極差,有證人黃敏修證述吊車所在地係回填區等語,及高雄
市000000000000000000號鑑識報告書載明發生
事故地點為鬆弛基地等語
可按。而回填土區土質必為鬆軟,
依工程界施工常規,必須將填方區填築滾壓方能使用。而依
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至101年3月27日設置吊裝作業工作平
台之照片(原證14)所示,明確觀察出本件吊裝作業工作平
台設置之土質極為鬆軟,且邊坡極度不穩定,工作平台呈現
疏鬆、地質構造脆弱之狀態,該區域確係未經滾壓密實以增
強土壤安定度及安全度,被告實不該將之提供予原告作為吊
裝作業之工作平台。況依原告吊裝作業前工作平台照片(參
103年7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書附件二編號1照片),可明確
觀察出吊裝作業區之土質極為鬆軟,且邊坡斜率大於35度(
大於土壤內摩擦角)呈現地質構造脆弱、容易崩塌之狀態。
再按邊坡之穩定程度要視其土質和所能承受自然穩定之安息
角,邊孝斜率大於安息角者,隨時易有崩塌發生,依上開照
片所示,本件吊裝作業區即呈現此狀態。當邊坡斜率之坡度
大於土壤內摩擦角(於臨界穩定時即等同於安息角),欲使
此斜坡保持穩定,以承受抵抗土壓力作用,即應經分層滾壓
密實以增強土壤安定度及安全度,及設置防止土壤崩塌之擋
土設施等。本件吊裝作業區域確係未經分層滾密實以增強土
壤安定度及安全度,亦未設置足夠防止土體崩塌之擋土設施
等,被告實不該將之提供予原告作為吊裝作業之工作平台。
而吊樑之施工動線(含整地、回填、構台施工、H型鋼打設
、鐵板擋土工料、動線鐵板)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有
原證1之系爭工程合約-相關事項甲方負責第1條定有明文,
足證被告應負責吊裝作業工作平台之填土及密實,用以提供
原告進行吊裝作業。按填土區之填築材料應分層壓實、滾壓
,依滾壓原則,可知回填區土壤之密實滾壓係為極重要之工
作,必須確實按步驟實施,為保障施工作業安全進行之絕對
必要工作。惟
觀諸原證14之100年11月18日至101年3月27日
施置吊裝作業工作平台之照片,在101年3月30日原告進行吊
裝作業之前,被告設置工作平台時均未使用滾壓機,足證被
告未進行工作平台土壤壓實、滾壓之步驟,該工作平台之土
壤既皆未經壓密,自仍為回填土鬆軟疏散之性質。再參考原
證15之簡易土壤判斷表,該工作平台之土壤應屬標準貫入試
驗打擊數4~10之鬆軟土壤或10~30之中級土壤,得以鏟或
以真徑13mm的鋼筋輕鬆貫入。故原告101年3月30日吊裝鋼箱
樑當日,使用之二台吊車所站立的位置,即被告所提供之工
作平台,均屬土質鬆軟之回填土區,即被告提供工作平台均
屬土質鬆軟之回填土區,且邊坡斜率大於35度(大於土壤內
摩擦角),呈現疏鬆、地質構造脆弱、容易崩塌之狀態,被
告又確係將土壤分層壓密」,且「未設置足夠防止土壤崩塌
之擋土設施等,致吊裝時工作平台因不穩定及承載力不足致
崩裂、下陷情形(見同狀附件二編號2、3照片),足證作業
區地面之裂縫係因地質構造脆弱無法承重所致。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謂裂縫係因遭翻覆吊車擊落所致云云,
顯然有誤。本件被告未將土壤分層壓密,及設置足夠防止土
壤崩塌之擋土設施等協力義務,
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自應
就吊裝失敗事故之發生
予以負責。
②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將疏鬆回填土區予以鋪設鐵板。蓋依證人
黃敏修證述:「整地後才有辦法施作吊車的作業,避免施作
工程時機具太重會造成土地整個下陷」、「鋪設鐵板只有一
個功能,就是要將承重量透過鐵板分散到大片的土地上,減
少土壤沉陷量」等語,
參照高雄市00000000000
0000000號鑑識報告書載明,本事故成因研判之一確為:未
依工安作業規定而於鬆弛基地上施工,未鋪設鋼板補強安定
度以利吊裝作業等語。依原證16之101年3月30日原告進行吊
裝作業當天,預備吊裝之照片所示,除局部極小區域有鋪設
鐵板外,整個作業平台絕大部分係未鋪設鐵板,尤其是100
噸吊車所站立之位置,更是完全沒有鋪設任何鐵板。而鋪設
鐵板既係為提高土壤安定度與承受力所必要之行為,原告進
行吊裝作業時,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平台事實上未鋪設鐵板,
參諸前述土壤承受力已顯然不足之論述,本件復未以鋪設鐵
板之方式提高或增強土壤之承受力,吊車因土壤承載力不足
而陷落、吊裝因而失敗,被告就「鋪設鐵板」確係未盡其協
力義務,被告顯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自應就事故之發生予
以負責。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謂100噸吊車所
配置吊樑處下方有一枕樑云云,顯然有誤。蓋依原證16之
101年3月30日預備吊裝鋼箱樑照片所示,150噸吊車後方有
左右對稱二個臨時支撐架,枕樑係位於此二個臨時支撐架下
方,為連接此二個臨時支撐架之混凝土構造物,故150噸吊
車並未也無法站立在此枕樑上。作業平
台上之另一個枕樑,
則係位於100噸吊車後方左側臨時支撐架下方往工作平台內
側之垂直方向上,照片上已明白顯示,系爭100噸吊車亦未
站立於枕樑上,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謂100噸
吊車所配置吊樑處下方有一枕樑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既二
部吊車均未站立於枕樑上,整個工作平台之土壤均屬未經壓
密、結構鬆散之至為鬆軟的回填土區,二部吊車所站立位置
之土壤承載力,即顯有不足之情,系爭100噸吊車因而陷落
,係因土壤承載力不足,要與吊車之荷重無關。
③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原告予以試算,確認工作平台之土壤承受
力遠小於系爭100噸吊車施加於土壤之壓力,故系爭100噸吊
車確因土壤承載力不足而陷落,核與吊車荷重無關。蓋依原
證17之101年3月30日進行吊裝作業當天所使用之日本KOBE
STEEL公司之FS100型吊車之說明書記載,系爭100吊車重95
噸、履帶寬97cm、履帶觸地長約532cm,復引用高雄市起重
機具協會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系爭100噸吊車當天實際荷重
為40.5噸(註:原告不同該數值,暫採為假設值,以進行試
算),則100噸吊車施壓於吊車履帶下之工作平台壓力約為
13.13t/㎡,遠大於土壤承載力。即假設系爭100噸吊車吊載
荷重為40.5噸、吊車重量為95噸,總重135.5噸,系爭100噸
吊車二條履帶之觸地面積為10.3208㎡(計算式:0.97×5.
32×2=10.3208),壓力為13.13t/㎡(計算式:135.5重
量÷面積10.33208=13.13)。而吊車之工作平台屬鬆軟未
經壓密回填土,依原證15之簡易土壤判斷表所示,鬆軟地質
N最大值為10噸,依表8-5砂質地盤為0.8N,故工作平台土壤
承載力推論為8t/㎡(計算式:0.8×10=8),小於系爭100
噸吊車施加於工作平台之壓力。再依一般工程之施工經驗,
由系爭100噸吊車、150噸車履帶沉陷之照片(原證18),說
明履帶靠吊重物端之觸地壓力確係平均壓力的3倍以上,故
履帶會嚴重沉陷於土壤內,造成照片上顯示地面有陷落較深
之坑洞,但另一端承受壓力較小,故陷落造成之坑洞較輕微
。150噸吊車之照片顯示履帶靠吊重物端(即照片右側)之
觸地壓力係平均壓力之3倍以上,故履帶嚴重陷落土壤內,
另一端承受壓力較小,但因他端之嚴重沉,故略呈翹起狀態
。可見吊車於進行吊裝工作時,吊車履帶靠吊重易端之觸地
壓力,係平均壓力的3倍以上,系爭100噸吊車履帶靠重物端
作用於工作平台之壓力約為39.39t/㎡(計算式:13.3×3=
39.39),更遠大於工作平台土壤承載力8t/㎡。
④100噸吊車左右履帶無法同時全部站於基礎混凝土之上:依
被告自呈之「吊車配置示意圖」最下方圖示,可證2部吊車
之中心距遠小於被吊載鋼樑的寬度(即遠小於圖中二支撐架
之寬度),若100噸吊車係站立於X2臨時支撐架位置下之混
凝土基礎上,則150噸吊車端之鋼箱樑末端將遠離X1臨時支
撐架而無法吊裝,即兩部吊車中心間距之中心點,必須與二
臨時支撐架之中心點一致,始為合理。被告謂100噸吊車站
立於X2臨時支撐架下之混凝土基礎上,即為有誤。次依101
年4月5日之鋼樑吊裝事宜及落後進度趲趕等研商會之簡報,
(卷㈢第341頁起),其中壹、發生經過第2-3行「100T吊車
站立在X2臨時支撐架左側基礎混凝土上」等語,可見100噸
吊車左側履帶前端站立於枕樑上,右側履帶僅後3分之1站立
於枕樑上,前3分之2並未站立於枕樑上,因100噸吊車履帶
內側寬度為3.5M,基礎混凝土之寬度為3M,100噸吊車履帶
內側寬度為3.5M大於基礎混凝土之寬度(3M)共0.5M,則
100噸吊車左右履帶無法同時全部站於基礎混凝土之上,因
單邊受力致集中荷重於右履帶前端小面積下之土壤承載力嚴
重不足,加速土壤沈陷量致100噸吊車重心失衡以致100T吊
車翻覆。
⑤承上,被告所提供之吊裝作業工作平台先天不足,為疏鬆回
填土區,被告未確實予以分層壓密,土壤承載力本已嚴重不
足,加上被告未鋪設鐵板以提高或加強土壤安定度,致使土
壤支撐力不足,遠小於系爭100噸吊車施日之壓力,造成系
爭100噸吊車陷落,本件吊裝失敗事故之原因,要與吊車荷
重無關,益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將疏鬆回填土區
予以確實分層壓密,及未鋪設鐵板,上開二者均為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應就事故之發
生予以負責。
⑵系爭100噸吊車吊裝當日之實際荷重並未超荷重:
①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引用之機械手冊與高雄市起重機具
協會所引用者不同,且二份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吊車荷重能力
竟然不同,亦均未具體詳細載明其計算式與計算依據,均未
具體考量吊車移動距離、吊臂實際伸展長度、二台吊車間之
力距變化等物理上、數學上及工程力學上之各項因素,均僅
依據錯誤之荷重表即率予推斷,臆測吊車之實際荷重云云,
足證該二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準模糊、鑑定過程草率,鑑
定結果非本諸工程科學之計算,僅為推測,遽為論斷吊車荷
重超重云云,
不足採信。
②本件100噸吊車吊裝當日之實際荷重經專業技師依吊車移動
距離、吊重位置、吊臂實際伸展長度、二台吊車間之力距變
化等物理上、數學上及工程力學上之各項因素等詳細專業計
算應為25.18(參吊車荷重計算表),未超荷重,足認荷重
非吊車翻覆之因。況一般機械效能之負荷能力,於機械工程
力學上,均有一彈性空間存在,依證人黃立村證述:「吊車
出場設計為127%,荷重明細表設在100%,所以有27%的誤差
值等語,可知吊車的輸出功率可以達到荷重明細表之127%,
即代表系爭100噸吊車當時極限荷重能力應為45.1噸(計算
式:35.5×127%=45.1),大於證人黃立村於鑑定報告書所
謂之實際荷重40.5噸,可證系爭100噸吊車當時之荷重其實
並未超荷重。雖證人黃立村亦證稱這是不被接受可使用云云
,惟依機械工程之力學原理及工程界一般施工慣例,只要在
極限值以內都是安全的,故縱採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之鑑定
報告結果,認系爭100噸吊車當日實際荷重為40.5噸(註:
原告不認同該數值),系爭100噸吊車當日之實際荷重亦未
超荷重。
③又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鑑定報告書雖稱:鋼纜組合錯誤,應
作6串以上使用,
而非4串云云。惟依鑑定報告書所載,4串
鋼纜最大負荷為50噸,鑑定報告書又載系爭100噸吊車當日
實際重為40.5噸,因40.5小於50,在在證明系爭100噸吊車
當日之荷重並未超荷重。況依原證19之事故後現場照片所示
,吊裝當日所使用之4串鋼纜均完好沒有任何斷裂,如系爭
100噸吊車當時有超荷重之情,依常理,應從鋼纜先行斷裂
,但4串鋼纜均完好而無斷裂,
適足證系爭100噸吊車當日並
無超荷重之情。
④另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鑑定報告書雖:研判吊車上之安全裝
置「可能」遭強制解除或故障而未使用云云。惟證人黃立村
亦證述:因為已經發生事故,故也不曉得機器是否確實有強
制解除或警告之情形存在等語,足證證人黃立村於鑑定報告
書上之研判,係自己推測之詞,非正確之事實。反之,吊裝
作業當天,系爭100噸吊車之「過負荷安全裝置」並未啟動
,更足證系爭100噸吊車當時並未超荷重,事故發生原因與
荷重無關。蓋,吊車均備有過負荷安全裝置,係為「吊車吊
裝物品超過負重時,安全裝置啟動,吊車即自行斷電,而無
法繼續吊裝作業」,原告向訴外人民昌企業有限公司所租用
之吊車均備有合格、正常之安全裝置,事故發生當天,進行
吊裝作業之吊車安全裝置並未啟動停止吊裝,原告已順利將
五節鋼箱樑成另吊升至接合處,並已插入1支插銷(註:原
告既已將五節鋼箱樑成功吊升上去,適足證明原告所使用之
吊車確實具有足夠之荷重能力),本件係因被告未將土質疏
鬆之工作平台予以壓實,致土地承載力不足,加上被告未依
約將鐵板鋪滿工作平台,致土壤支撐力不足,系爭100噸吊
車履沉陷入土壤內,造成吊車陷落,致吊裝失敗,被告顯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應就事故之發生予以負責。
⑤綜前,依機械效能之負荷能力,系爭100噸吊車當時未超荷
重,且原告既已順利將五節鋼箱樑成功吊升至接合處,並已
插入1支插銷,預警系統均正常,無預警,無斷電,即代表
系爭100噸吊車無超荷重,故能正常吊升上去。如吊車不
堪
荷重,鋼纜會斷裂,但依原證19照片所示,實際狀況為鋼纜
完好無損,益證系爭100噸吊車正常作業,並無超荷重之情
。本件確因被告未將疏鬆回填土區予以確實壓實,未鋪設鐵
板,均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地面之支撐力不足,造成
吊車陷落,導致吊裝失敗,確係可歸責於被告,已
堪認定,
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應就事故發生予以負責。
⑥況依101年4月5日之鋼樑吊裝事宜及落後進度趲趕等研商會
之簡報,其中貳、原因探討「機具設備」100噸吊車極限荷
重為127%,以及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4條規定
,可知100噸吊車之現場吊重係於100噸吊車之吊載能力範圍
內。若現場使用之100噸吊車若有荷重不足,則鋼箱樑自吊
離地面後,即會發生鋼箱樑掉落或鋼纜斷裂之事故;萬萬不
會因鋼箱樑螺絲孔與連結板螺絲孔不合,以致原告須將鋼箱
樑懸吊於空中進行鋼樑裁切及螺絲孔位校正,最後鋼箱樑掉
落,
期間之時間長達2.5小時,在在可證
本案掉落之鋼箱樑
重量仍在100噸吊車荷重範圍內,而非現場使用之100T吊車
有何荷重不足。又101年4月5日之鋼樑吊裝事宜及落後進度
鑽趕等研商會之簡報,其中壹、發生經過第9行「發現100T
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稍許懸空」、第10行「至100T吊車履
帶後面與地面有過大的角度」等語,可證100噸吊車之履帶
未全部站於枕樑上,若100噸吊車右履帶係全部站於枕樑上
,即不會發生「100T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稍許懸空」、「
至100T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過大的角度」之情事。而依被
告提供的100噸吊車翻覆前的相片,其上之地面,因吊車履
帶碾壓所留下之車轍線,及吊車履帶碾壓地面土壤所留下之
車轍線顏色左右不同,且左履帶碾壓所留下之車轍線後2分
之1部分即不應呈現混凝土之顏色,被告所認為之枕樑位置
的走向明顯錯誤並非正確,且依101年4月5日之鋼樑吊裝事
宜及落後進度鑽趕等研商會之簡報,其中壹、發生經過第9
行「發現100T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稍許懸空」、第10行「
至100T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過大的角度」等語,可證100
噸吊車左側履帶前端站立於枕樑上,右側履帶僅後3分之1站
立於枕樑上,前3分之2並未站立於枕樑上,且右側履帶前緣
有明顯沈陷痕跡,顯示100噸吊車翻覆的第一項主因為不均
勻載重,且荷重在前方,右側履帶前3分之2並未站立於枕樑
上,因單邊受力致集中荷重於右履帶前端小面積下之土壤承
載力嚴重不足,造成100噸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稍許懸空
致100噸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過大的角度,因鋼箱樑螺絲
孔與連結板螺絲孔不合,致原告須將鋼箱樑懸吊於空中進行
鋼樑裁切及螺絲孔位校正,最後鋼箱樑掉落,期間之時間長
達2.5小時,加速土壤沉陷量致100噸吊車重心失衡以致100
噸吊車翻覆。至被告103年8月18日陳述意見續狀所提出之吊
裝計畫上並無機關核准備查之公文,於審查意見表內,核定
、複核及審查人員均空白,實不合理。
⑦100噸吊車吊載荷重能力應為50.27噸,遠大於高雄市起重機
具協會鑑定報告所載之40.5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所載之39噸,且亦非原告前曾陳述之100噸吊車吊載荷重
實際吊載荷重為25.18噸。蓋X1二座臨時支撐架實際間距計
算(見103年10月9日陳述意見五書之附件):臨時支撐架照
片上尺寸為0.73公分,而臨時支撐架實際設計寬度為1.9公
尺之比例,實際計算X1二座臨時撐架之間距:二座臨時支撐
架照片上間距為4.6公分、二座臨時支撐架實際間距11.97公
尺(計算式:4.6×1.9÷0.73=11.97)。X2臨時支撐架間
距計算(見同狀附件):X2臨時支撐架照片上尺寸為1.45公
分,而臨時支撐架實際設計寬度為1.9公尺之比例,實際計
算X2 二座臨時撐架之間距,應為9.82公尺,非被告所述
13.30公尺:被告所述13.30公尺位置照片上間距為7.5公分
、被告所述13.30公尺實際間距9.82公尺(計算式:7.5×1.
9÷1.45=9.82)。可證被告所述100噸吊車中心與臨時支撐
架中心間距應為9.82公尺,非被告所述13.30公尺。又100噸
吊車作業半徑計算(見同狀請見附件):X2臨時支撐架照片
上尺寸為1.45公分,X2臨時支撐架實際設計寬度為1.9公尺
之比例,計算100T吊車作業半徑:100噸吊車作業半徑照片
上間距為4.85公分、100噸吊車作業半徑實際間距6.36公尺
(計算式:=4.85×1.9÷1.45=6.36)。被告採用吊車轉盤
中心做為吊車中心顯與技術手冊所載「吊桿軸心」不符。依
FS-100型吊車技術手冊第6頁所載的數據,採用內差法計算
,當作業半徑6.36公尺時,100噸吊車吊載荷重50.27噸【計
算式:51-(6.36-6.3)÷0.5×(51-44.9)=50.27】
。綜前,100噸吊車吊載荷重能力應為50.27噸,遠大於高雄
市起重機具協會鑑定報告所載之40.5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所載之39噸及原告前曾陳述100噸吊車吊載荷重
實際吊載荷重為25.18噸。
⑶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施作之臨時支撐架距離過寬,致僅能
施作吊升安置五節鋼箱樑;工作平台土地為疏鬆回填土區,
被告未加以壓實,又未鋪設鐵板,以提高土壤安定度,致土
壤承載力、支撐力不足,造成系爭100噸吊車陷落,吊裝失
敗要與吊車荷重能力毫無關聯。況系爭100噸吊車當日之實
際荷重,亦未超荷重,則本件鋼箱樑吊裝失敗事故,不可歸
責於原告,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自行承擔事故之責任。
另原告確曾口頭或書面(如原告101年7月17日(101)興工
字第0603號函及101年9月24日太保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
多次要求被告召開與中堡公司間之三方協調會議,惟
迄今均
未召開三方協調會議。
⒎就鑑定報告之意見:
⑴就鑑定報告七部分
①鑑定說明㈠:請鑑定人說明鑑定報告謂「除原有土壤種類尚
可得知外」等語,則該原有土壤種類為何?回填區地質調查
報告或鑽探資料皆於被告之處,但因被告故意僅提供B5鑽孔
之地質鑽孔柱狀圖,而不提供與本案有關吊車所在之工作平
台之B2、B3鑽孔之地質鑽孔柱狀圖,以致鑑定人無法得知土
壤N值?ψ值?及容許承載力為多少T/㎡。若被告完整提供
本案有關吊車所在之工作平台之B2、B3鑽孔之地質鑽孔柱狀
圖,鑑定人即可知土壤N值、ψ值及容許承載力為多少T/㎡
。
②鑑定說明㈡:鑑定報告謂「吊車翻轉前有發現100噸吊車履
帶後面與地面有稍許懸空,顯見當時吊車之吊車翻轉力矩已
略大於吊車之吊重抵抗翻轉力矩。亦即吊車之吊重作業半徑
臨界狀態。」等語。上述結論依據為何?或僅是鑑定人之推
論?鑑定報告謂「吊車翻轉前有發現100噸吊車履帶後面與
地面有稍許懸空」,若100噸吊車履帶前方土壤下陷,是否
會造成懸空致翻覆之情形?
③鑑定說明㈤:依被證42-1照片,可確認150噸吊車中心線於
連結點處兩座支撐架之間。且150噸吊車中心線,高於靠上
坡面(即作業平台內側)支撐架內側以外半個車寬3.33M以
上(被告
自承車寬為6.67M)。二支撐架之外側寬為14.67m
,內側寬為9.07m,二支撐架之中心寬度為 11.87m(計算式
:外側寬14.67m-支撐架寬度2.8mX2=11.87)。若以鋼箱
樑中心線與外側支撐架中心線一致為條件(註:鋼箱樑吊放
於支撐架上時),則150噸吊車作業半徑應為7.14m(計算式
:11.87-1.4半個支撐架寬-3.33=7.14),與被告自承
150噸吊車作業半徑 7.87m相近,即相差值為0.73m。後依被
證42-1照片,顯示:100噸吊車之吊桿傾斜度與150噸吊車吊
桿約相同,亦即100噸吊車吊桿於車體之支撐點,即吊桿作
業半徑之
旋轉中心點與150噸吊車吊桿之作業半徑旋轉中心
約略平行,可證100噸吊車吊桿之作業半徑應與150噸吊車吊
桿之作業半徑約略一致;100噸吊車吊桿於吊車之支撐點係
於吊車車身前方,除可明顯顯示吊桿支撐點絕對係位於靠上
坡面(即作業平台內側)支撐架內側以外,至少係遠離支撐
架中心3分之2個100噸吊車車身4.21m以外(即被告自承於內
側支撐架外側以外至少3分之2X6.32m 100噸吊車車身寬度=
4.21m),則100噸吊車作業半徑最大值應為7.66m【計算式
:11.87-4.21( 100T吊車3分之2車身長度=7.66】。則依
鑑定報告內「證五100T吊車(FS100)規格表」,若吊車吊
桿長30.5m時,作業半徑7.66m之額定荷重為40.90噸【計算
式:42.9--(42.9-35.2)×0.66/1=37.82】,若吊桿長度
35.2m,作業半徑7.66m時之額定荷重至少為35噸(採吊桿長
36.6m,作業半徑8 m之低估值),二者皆遠大於100噸吊車
實際荷重26.42噸。縱作業半徑達到9m時,100噸吊車之額
定荷重於吊桿長度為30.5m時,額定荷重為29.7噸,吊桿長
度為36.6m時(尚大於35.2m),額定荷重為29.5噸,二者亦
均高100噸吊車實際荷重之26.42噸。故100噸吊車作業半徑
於9.75m時,其荷重26.42噸尚小於規格表內吊桿長35.2m時
之額定荷重。當吊桿長36.6m及作業半徑9.75m時,100噸
吊車荷重為26.43噸【計算式:25.4+(29.5-25.4)×0.25
/1=26.43】,即吊桿作業半徑達9.75m時,100噸吊車始約
達額定之「臨界額定荷重」。本件吊車翻覆原因之一是否係
因實際作業時吊桿之作業半徑過大造成翻轉力矩大於抵抗之
翻轉力矩,其判斷依據完全繫於100噸吊車吊桿之實際作業
半徑之認定。即系爭吊桿作業半徑之判斷應以高度謹慎之態
度及直接、間接事證為依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8條規定
,本件鑑定報告第9頁第3行至第8行,針對上述足以絕對影
響鑑定結果之「作業半徑」,鑑定人未依其專業之「特別學
識經驗」(即有別於一般非專業人等),嚴慎實施專業分析
,僅草率以兩造各自推測之作業半徑之平均值10m供為鑑定
結果論斷之依據,實已違反「應依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
之鑑定人應遵守之專業原則。且依上7項分析結果,100噸吊
車達「額定臨界荷重」之作業半徑應為9.75m,與作為鑑定
結果推論依據之10m作業半徑僅差0.25m,論斷本項鑑定結果
,故本次鑑定結果之基礎依據確屬草率與毫無所據甚明,其
鑑定結果應完全不足採。另鑑定報告第6頁第8行「皆說明,
有發現100噸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稍許懸空情形(詳如證
一),顯見當時之吊重已達臨界狀態(即100噸吊車之作業
半徑實際應是大於10M…)之推論,具以下之矛盾與有違專
業之事實:
a.履帶後面與地面稍許懸空情形,其為何懸空除未依專業角度
探討,未參酌原告103年1月10日民事準備暨答辯㈤狀第5頁
第6頁之論述及原證18內100噸吊車履帶前方已下陷超過30公
分以上之事實,就與履帶後面懸空究竟有何關聯予以判斷,
及率推論為100T吊車吊重已達臨界狀態,顯有嚴重失誤。
b.若吊車履帶後方之懸空係因吊車履帶前方下陷所致,則後方
之懸空與前方下陷之深度,將因中間支點位置而有所差異,
此理與發生之狀況一致。故履帶後方之為何懸空,必先將對
履帶前方為何下陷,始為專業判斷之始起點。
c.依工程慣例及地質鑽探作業之作業標準,於現場施作時,絕
對必要施作「標準貫入試驗」並
記錄其打擊數(N值)。於
工程慣例中,係以N值(標準貫入試驗打擊數)依據土壤分
類及相關文獻中之經驗公式,可推算「未經擾動原樣土壤」
之容許承載力。
d.另參被告103年6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5之地質鑽探報
告書內容,顯見被告有刻意隱藏事實真相以阻礙鑑定之事實
即:附件5第3頁表一內,明列鑽探孔B-2及-3B(即本件施工
地點)自地表以下分別具有10.7M及8M之「崩積層」。附件5
刻意隱藏該「崩積土」之⒈標準貫入試驗打擊數(即N值)
⑵土壤分類⑶相關土壤試驗指數【w(含水量)、n(孔隙率
)、rm(濕土量)、qu(或qa)(土壤極限承載重或容許承
載重)】等工程慣例中地質鑽
探報告書中應有之基本資料,僅檢討無關少數資料。
e.若吊車履帶前方之下陷,係地面土壤承壓力不足,即履帶施
壓於地面平均壓力大於系爭工作平台容許承載力。則鑑定人
即不能以無回填區地質調查報告或鑽探資料為由,排除吊車
履帶前方下陷,非因吊車履帶前方之地面土壤承壓力不足,
即履帶施壓於地面平均壓力大於系爭工作平台之容許承載力
此一可能因素;以實際作業時吊桿之作業半徑過大造成翻轉
力矩大於抵抗之翻轉力矩作為吊車翻覆之唯一原因,此係導
果為因並不足採。蓋若實際作業時吊桿之作業半徑過大造成
翻轉力矩大於抵抗之翻轉力矩作為吊車翻覆之唯一原因,則
於實際吊裝作業時將鋼箱樑往上吊舉時,此時翻轉力矩即會
大於抵抗之翻轉力矩吊車即會翻覆;然實際情況是,鋼箱樑
吊舉至組裝之位置時進行組裝時,因鋼箱樑與連接板接合螺
栓孔位置錯誤,以致鋼箱樑吊舉於高空組裝位置 2 小時以
上進行鋼樑裁切及螺栓孔校正,可見鑑定單位位倒果為因之
原因係被告故意不提出完整之地質鑽探資料及工作平台回填
土有滾壓與壓密試驗之資料予鑑定人,理應要求被告提出完
整之施工區域(即系爭工程)之地完整之地質鑽探資料及工
作平台回填土有滾壓與壓密試驗之資料予鑑定人供為補充鑑
定之研判及推斷之依據始不失鑑定之立場。惟鑑定單位捨此
不為,遺棄此部分之鑑定工作,未盡以特別知識以得知以往
事實之責任,其草率論斷之鑑定結果即應予以廢棄而顯不可
採。
f.綜上,鑑定報告第9頁內判斷100噸吊車翻覆之主要原因為實
際作業時吊桿之作業半徑過大造成翻轉力矩大於抵抗之翻轉
力矩作為吊車翻覆原因之判斷,有違鑑定應以專業及謹慎發
現事實之原則,且以吊車作業半徑為10M之論斷基礎毫無所
據,復以失據之論斷基礎供為鑑定結果,嚴重失真,顯無可
採。
⑵就鑑定報告八部分
①對鑑定結果㈠⒈中對於100噸吊車荷重為26.42噸,150噸吊
車荷重為51.58噸無意見。
②鑑定結果㈠⒉:依鑑定報告書證五100噸吊車規格表可知,
100噸吊車履帶內側觸地寬度3.5M及每履帶寬度0.97M及長度
6.32M,用之與枕樑寬度僅3M比較,即可證明:若履帶與枕
樑完全平行時,至少有一側履帶絕對無法站立於枕樑上,即
絕對有一側履帶超出枕樑範圍而站立於工作平台土壤上。若
履帶與枕樑具任一角度之偏斜時,因履帶全長為6.32M,遠
大於枕樑寬度3M,則任一履帶或兩邊履帶絕對有一部分履帶
超出枕樑範圍而站立於工作平台土壤上。且鑑定題目中已明
確陳明略以「而係站立於被告並不爭執之臨時回填土區域內
…」,惟鑑定人卻未就此問題回答,做出模稜兩可之鑑定結
果,有違鑑定人「應以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之原則與立
場,鑑定結果應不足採。
③鑑定結果㈠⒊:鑑定報告第11頁第2行第3行略以:「若100
T吊車操作時,且無法確認回填土強度是否足夠情形下,吊
裝過程中,於吊車底下未鋪設鋼板應屬非安全行為。」等語
,可證工作平台回填土容許承載重(即抗壓強度)因素係屬
吊車是否翻覆主要因素之一,更可由鑑定報告第 14頁第6行
至第7行之鑑定結果略以:「…土壤因素也僅是100T吊車可
能翻轉的原因之一。」得以之證明。鑑定人既認定「土壤因
素亦屬100T吊車翻覆原因之一」,卻對有關土壤因素之鑑
定項目均予以刻意迴避(非不能鑑定得知,已如上述,
祇要
有地質鑽探報告書即可得知土壤承載力),有違鑑定人應遵
守之原則與立場,故其鑑定結果顯不可採。另100噸吊車履
帶內側觸地寬度為3.5 M及每履帶寬度為0.97 M及長度為
6.32M,用之與枕樑寬度僅3M比較述,則履帶與枕樑完全平
行時,至少有一側履帶絕對無法站立於枕樑上,亦即絕對有
一側履帶超出枕樑範圍而站立於工作平台土壤上。若履帶與
枕樑具任一角度之偏斜時,因履帶全長為6.32M,遠大於枕
樑寬度3M,則任一履帶或兩邊履帶絕對有一部分履帶超出枕
樑範圍而站立於工作平台土壤上。故100噸吊車不可能兩個
履帶會在枕樑上,且發生下陷之履帶依原證18可證確實係站
立於未鋪鋼板之純土壤表面。又依被告103年6月20日民事陳
述意見狀附件五可證系爭工程確有「地質鑽探報告書」,即
若被告無法完全提供,尚可要求業主提供。鑑定單位捨此不
為而遽斷:「回填區域沒有留下任何當時之地質鑽探資料」
即有違誤。依據既有之「地質鑽探報告書」中有關對「崩積
土」之相關N值,或極限承載重(qu)或容許承載重(qa)
,絕對可以計算系爭工程事實施工地點「原樣土壤」之土壤
相關承載力。且被告無法提出工作平台回填土有滾壓與壓密
試驗資料,可證被告對於工作平台回填土並未進行滾壓與壓
密。祇須知道上述「原樣土壤」之土壤承載重,依專業經驗
與理論亦可推算或估算其一般鬆散率,進而估算未經壓密之
工作平台之土壤承載力。退步言,至少可以地質鑽探報告書
中「原樣土壤」之相關承載力與100噸吊車加壓於工作平台
之壓力比較及探討100噸吊車履帶會否沉陷,進而探討因100
噸吊車前方下陷30公分以上,是否將造成吊車重心偏移(往
前偏移),導致吊桿作業半徑加大及增加傾覆力矩踰越臨界
力矩,致吊車翻覆。即可知回填區土壤種類於系爭工程吊車
翻覆之原因上,是否具直接
因果關係。鑑定單位率斷「無鑽
探資料」及「知道回填區域土壤種類已無意義」,除不符實
情,更有違鑑定人「應依其特別專業得知以往事實」之鑑定
原則,故其鑑定結果遠不可採。綜上,祇須要求被告提出完
整之「地質鑽探資料」,鑑定人即可得知「崩積土」之N值
及土壤分類,進而依據工程慣例使用之相關經驗公式推算出
ψ值(土壤內摩擦角),及土壤承載力,或直接經由「地質
鑽探報告書」可得知土壤之承載力。鑑定人鑑定結果率論無
法得知N值即已事實不符,故其鑑定結果顯不足採。
④鑑定結果㈠⒋:原鑑定項目中,有關該系爭100噸吊車履帶
前、後端加諸於土壤地面之壓力為何部分,係鑑定人得依如
計算100噸吊車吊重般容易計算之工作中得出。回填區土壤
之承載力,可由回填區地質鑽探報告書得知「原樣土壤」之
承載力。即可與之比較。
惟查,回填區地質鑽探報告書皆於
被告之處,但因被告故意僅提供B5鑽孔之地質鑽孔柱狀圖,
而不提供與本案有關吊車所在之工作平台之B2、B3鑽孔之地
質鑽孔柱狀圖,以致鑑定人無法得知土壤N值?ψ值?及容
許承載力為多少T/㎡。鑑定人先違鑑定立場,置土壤承載力
之結果於不顧,復以無土壤承載力為由,就本鑑定項目做出
無法鑑定之鑑定結果,顯已違失鑑定之人「應以特別知識得
知以往事實」之原則與立場。其鑑定結果不可採。若被告完
整提供本案有關吊車所在之工作平台之B2、B3鑽孔之地質鑽
孔柱狀圖,鑑定人即可知土壤N值、ψ值及容許承載力為多
少T/㎡。
⑤鑑定結果㈠⒌:依據土壤力學理論,任何土壤(岩方除外)
之ψ值(內摩擦角)若與該土壤自然堆置時造成之斜坡,其
斜坡與水平線之角度(θ:安息角)一致時,即稱之為「臨
界穩定平衡」。若已知N值(標準貫入試驗打擊數─任何地
質鑽採工作必做之項目),即可依工程慣例中之經驗公式求
得ψ值,繼而即可推求安息角θ值該θ值(安息角)即為邊
坡斜率。若邊坡斜率實際上大於θ值(安息角),且邊坡並
無任何坡腳穩定設施(如型框自由桿、土釘、錨碇工程等)
時,則該邊坡即非穩定狀態,必會發生崩塌(轉動崩塌、測
清崩塌、沖蝕等)。此為土木技師熟知之原理。鑑定人因無
地質鑽探資料,故無N值、ψ值等為由,繼而就本鑑定項目
做出無法鑑定之鑑定結果,顯已違失鑑定之人「應以特別知
識得知以往事實」之原則與立場。其鑑定結果不可採。若被
告完整提供本件有關吊車所在之工作平台之B2、B3鑽孔之地
質鑽孔柱狀圖,鑑定人即可知土壤N值、ψ值及容許承載力
為多少T/㎡。請命被告提供完整之地質鑽探資料予鑑定人,
並請鑑定人補充鑑定。
⑶鑑定報告書中第15頁⑴⑶⑷計90天認定為重新製作鋼箱樑合
理期間云云。惟查系爭吊裝失敗重新製作鋼箱樑之合理期間
,鑑定人僅依據附件七之中堡公司之報價單其上備註3.4.訂
板、進板、製作、塗裝所載之時間約90日,即認定重新製作
鋼箱樑之合理期間為90天,而上開中堡公司之報價單僅為中
堡公司單方製作及預估之時程,原鑑定之依據並非真正之施
工計畫,僅是單方製作及預估之時程,其鑑定結果自非正確
,請命被告提供經業主核定之完整施工計畫中之施工進度預
定進度表資料予鑑定人或請向業主函調完整之施工計畫書資
料予鑑定人,並請鑑定人就補充鑑定,以被告與業主之施工
計畫書中之施工進度預定進度表予以比對系爭鋼箱樑原製作
及吊放安裝施工期程,始知是否合理。次查101.4.11記載公
共工程監造表:其他監造事項記載「本日依南檢所101.4.
20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者復工」其中之內容明顯
有記載之矛盾,請向業主函詢為何內容有矛盾之處。另系爭
吊裝失效因素之停工僅為局部部分停工,並非等於全面工程
停工,且部分停工原因為天候因素及颱風因素所造成停工。
蓋依101年3月31日至101年7月9日之公共工程監造表(請見
102年6月19日養工處函檢附資料),記載自101年3月31日至
101年7月9日,其中共有16天是因天候因素及颱風因素所造
成停工;另自101年4月11日全面復工復工後被告即進行「鋼
構假安裝」、「G2A12-G2A1 7及G2B12-G2B17箱樑假組立」
、「鋼構假安裝拆除」、「打設X23-X3臨時支撐基礎」、「
打設X23-X3臨時支撐H型鋼」、「X23-X3左右側打設臨時支
撐H型鋼」、「增設70K +881-71K+001下邊坡檔土型鋼嵌入
鐵板檔土措施」、「X12-X2左側打設臨時支撐H型鋼」、「
A1端修改橫樑右側拖樑及VC1A底部拖樑」等,且及上記載之
工程實際進度均有增加,均可證明並未實質停工99天。
⑷原鑑定結果第9頁敘明吊車翻覆之次要原因為:「應是鋼箱
樑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以致增加吊裝時
間及吊裝震動,造成吊車增加額外翻轉力矩。」,補充鑑定
結果則修正增加為:「…以致吊車需多次移動吊位,讓位供
鋼箱樑之螺栓孔可重新鑽孔修正位置,故必會增加吊裝移位
之震動或略加大作業半徑,進而超過安全最極限致造成吊車
之翻覆。」。查原告100噸吊車吊裝鋼箱樑,自起吊至翻覆
時間長達2個小時以上。吊載過程中並未改變吊載之支撐點
,亦即自始至終吊桿長與吊載重皆一致,若謂吊車翻覆之主
要原因係其作業半徑太大(原告否認之),則吊車應於吊載
鋼箱樑之初即行翻覆,斷無尚可吊載鋼箱樑於空中長達二個
鐘頭以上之道理,依一般力學原理若100噸吊車無法負重則
吊車應於吊載鋼箱樑之初即翻覆,若可負重則除非有外力介
入(如增加載重、增加作業半徑、或土壤沉陷),否則不論
吊掛多久100噸吊車都不會翻覆,而此一道理應是一般人等
所可共認之事實與道理。即原鑑定報告認定吊車翻覆之主要
原因並不可採。又鋼箱樑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
吻合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鑑定報告與補充鑑定報告既俱
認定因為鋼箱樑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以
致吊車需多次移動吊位,讓位供鋼箱樑之螺栓孔可重新鑽孔
修正位置,因而「必會增加吊裝移位之震動或略加大作業半
徑,進而超過安全最極限致造成吊車之翻覆。」則吊車翻覆
之前因為「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後因為
「以致於吊車需多次移動吊位,增加吊裝移位之震動或略加
大作業半徑」。結果則為「吊車翻覆」。其因果關係至為明
確,允為吊車翻覆之主要原因。原鑑定報告將此列為「次要
原因」顯不可採,而應改列為「主要原因」。故原鑑定報告
判斷吊車翻覆之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屬「倒果為因」之判
斷,應不可採。
⒏對被告103年6月20日陳述意見書之反駁:
⑴吊點部分:依被告提供附件一核算鋼箱樑長度為45.785M。
150噸吊車吊點位置既已於第一次鑑定初勘會議中,列為雙
方有共識不爭議之事項,並經鑑定技師覆誦及登載於會議紀
錄上,被告推翻前項共識,顯無誠信。次依被告提供附件二
、三相片,對照鋼樑吊裝相仃,從150噸吊車站立位置鋼箱
樑與鋼軌樁的相對位置顯示,該張相片為鋼箱樑移動至吊裝
正確位置時的相片,非吊裝當時的相片,被告所計算算的吊
點位置即有誤,第一次鑑定初勘會議中,雙方有共識不爭執
150噸吊車之吊點位置距離樑端14.498公尺
乃正確吊點位置
。又計算時僅考盧淨載重,係符合吊裝當時的實際情況,與
工程慣例無關。且吊裝當時除淨載重外,無其他工作載重、
衝擊載重、風力等外在因素,故吊重計算僅須考量淨載重即
78噸。至被告採用總荷重以載重之1.25停計算之出處何在,
請被告提供相關設計依據。被告復主張100噸吊車作業半徑
為13.03M云云並非事實。蓋,依吊裝計畫書100噸吊車係站
立於樁號70K+909X12二支撐架間(附件1-1)、樁號70K+909
X12二支撐架之間距為11.924M(見附件1-2),100噸吊車作
業半徑即小於11.92M,恆不可能為13.30M,故被告主張100
噸吊車作業半徑為13.30M云云,並非事實。由被41及附件七
,可知100噸吊車與150噸吊車心心係立於同軸線並與吊裝之
鋼箱樑水平,且100噸吊車與150噸吊車之吊桿平行、長度一
致,則100噸吊與與150噸吊車之作業半徑即應相同。縱依被
告自承150噸吊車作業半徑7.87M(原告否認,應小於7.87M
),及吊桿長採臺灣省土木枝師工會鑑定長度30M,並依
FS100型吊車安全荷重表推算100噸吊車應可吊重36.2噸,參
酌100噸吊車極限荷重為127%,鋼箱樑自吊離地面,吊至定
位後,因鋼箱樑螺絲孔與連結板螺絲孔不合,致原告須將鋼
箱樑懸吊於空中進行鋼樑裁切及螺絲孔?核正,最後鋼箱樑
掉落,期間時間長達2.5小時,在在可證本件掉落之鋼箱樑
重量仍在100噸吊車荷重範圍內。再由鋼箱樑自吊離地至掉
落期間共2.5小時,可證100噸吊車絕對足以荷重系爭鋼箱樑
。
⑵地質鑽探報告部分:地質鑽探報告資料僅為節本且試驗單位
及鑽探單位均未用印及無技師簽證(例如地質鑽探柱狀圖,
協力廠商欄位未填註或簽認;試驗單位「萬大土壤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未於試驗報告上用印,其真實性存疑。依被告提
供地質鑽探報告書之內容,顯與本鑑定案無關,說明如下:
依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書「圖一:鑽孔位置圖」顯示,
本次鑑定參考的鑽探點位應為B-2及B-3,但被告提供的地質
鑽孔柱狀圖卻為鑽探點B-5,並非本次鑑定參考的鑽探點B-2
及B-3,故被告提供之鑽點B-5地質鑽孔柱狀圖,並無法作為
本次鑑定之參考。次依被告提地質鑽探報告書「表一:現場
鑽探項目及土壤試數量統計表」顯示,B-2及 B-3均有10.7
M及8M的崩積曾,但被告提供的試驗報告卻僅有B-3岩心的試
驗報告,無崩積層的土壤試驗報告,惟對於鑽探點B-2及B-3
之崩積層是否會發生沉陷,及沉陷量多少,岩心的試驗報告
,無法作為本次鑑定之參考。被告提供的岩心相片為B-4及
B-5且為節本,非本次鑑定參考的鑽探點位B-2及B-3的岩心
相片,故被告提供之探點B-4及B-5岩心相片B-5地質鑽孔柱
狀圖,並無法作為鑑定之參考。
⑶施工便道部分:施工便道有進行分層滾壓並做壓密度試驗係
被告於103年5月21日第一次初勘會議中提出並表示:有關之
分層滾壓之壓密度試驗報告等語
可佐,現表示「施工便道無
須施作土壤壓密度試驗」云云,顯見被告所述不實。依被告
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書,鑽探點位B-2及B-3均有10.7M及8M
的崩積層,原採樣土壤崩積層承載力除無資料外,施工便道
係擾動後更鬆散之表土層所填築,其土壤結構相較於崩積土
層之原樣土壤更屬鬆散,雖經使用多時,但僅為表層不均勻
之壓實,非經分層壓實不足以承載上部加載的力量。因鋼箱
樑自吊離地面至懸吊於空中進行鋼樑裁切及螺絲孔位校正,
時間長達約2.5小時,造成吊車對土壤持續性的加載力量亦
長達約2.5小時,因深層填方土壤未分層夯實,致無法承載
持續性的加載力量,造成的瞬間及永久性疊加沉陷量,進而
造成100噸吊車傾斜、翻覆。復依被告所呈相關位圖顯示,
100噸吊車並未站立於鐵板上,並依100噸吊車翻覆前之車撤
線,枕樑寬3M,100噸吊車履內徑寬3.5M,故100噸吊車僅單
邊履站於枕樑上,反造成單邊履帶受力之前端集中荷重,致
沉陷量瞬間加大(見同狀附件二),受土壤承載力是否足夠
影響很大,非與土壤承載力無關。又101年3月31日吊裝鋼箱
樑當日,鋼箱樑自吊離地面,吊至定位後,因鋼箱樑螺絲孔
與連結板螺絲孔不合,致原告須將鋼箱樑懸吊於空中進行鋼
樑裁切及螺絲孔位校正,最後鋼箱樑掉落,期間之時間長達
2.5小時。被告又稱施工便道於101年3月30日前早已使用多
時並完成拱圈叉GA04(註係G1A04)、GB05(註係G1B05)之
吊裝,欲證明施工便道土壤承載力足夠承載78噸長時間之吊
裝云云。惟GA04(註係G1A04)之重量僅為43.403噸、GB 05
(註係G1B05)之重量僅為42.384噸,有系爭工程吊裝計畫
書可證(見同狀附件1-3號),GA04(註係G1A04)之重量僅
為43.403噸、GB05(註係G1B05)之重量僅為42.384噸,均
遠低於本件吊裝重量之78噸,故無法以該施工便道早已使用
多時並完成拱圈叉GA04(註係G1A04)、GB05(註係G1B05)
之吊裝,證明施工便道土壤承載力足夠承載78噸長時間之吊
裝。且因被告於101年3月30日提供用以支撐系爭鋼箱樑之X1
臨時支撐架與X2臨時支撐架其跨距長達45.785M長之鋼樑並
重達78噸,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工,原告並無任何錯誤,若
有吊裝之鋼箱樑過重之疏失,均為被告指示錯誤所致。
⑷鋼板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甲方負責部分第1條之規定,究
其文意臨時工作台之全部構築工作應屬甲方即被告負責事項
,故工作平台上鐵板之鋪設當屬被告負責事項。參諸必須於
工作平台上鋪設鐵板之原始旨意,即已說明被告針對工作平
台之填土區其土壤承載力必然不足,將致生沉陷而肇災之可
能,顯已為被告所預知。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提供之鋪
設鐵板不足(參日報表),但被告均不予理會,並要求趕工
,因此施工動線未鋪設鐵板而致肇災,應可歸責於被告。至
被告提供附件七之照片,為吊裝前鋼箱樑位置調整時的照片
,非吊樑時的照片,尚不得為據。
⑸100噸吊車作業半徑部份:依被告提供的100噸吊車翻覆前的
相片對照翻車後的相片,以紙箱及螺栓桶為基準,確認臨時
支撐架的位置(見原告陳述意見三書附圖1-2)。次依被告
繪製的100噸吊車翻覆前的位置比例及300×300H型鋼的比例
換算,100噸吊車作業半徑應為6.94~7.3公尺間,非被告所
述的13.30公尺(見同狀附圖1-1)。又依被告提供的100噸
吊車翻覆前的相片及被告提供認為鋼箱樑吊裝時100噸吊車
站立位置的相片比較,參考臨時鋼構架及300×300H型鋼的
位置,被告所述作業半徑13.30公尺的相片,100噸吊車站立
的位置及角度明顯與被告提供的100T吊車翻覆前的相片不同
(見同狀附圖2)。
⑹100噸吊車是否站立於枕樑上部份:依被告提供的100噸吊車
翻覆前的相片,其上之地面,因吊車履帶碾壓所留下之車轍
線,及吊車履帶碾壓地面土壤所留下之車轍線顏色左右不同
,且左履帶碾壓所留下之車轍線後2分之1部分即不應呈現混
凝土之顏色,被告所認為之枕樑位置的走向明顯錯誤並非正
確,可見原告所主張之枕樑位置走向,及100噸吊車,係左
履帶全部站於枕樑上,右履帶全部未站於枕樑上,方屬正確
(見同狀附圖3)。況參酌100噸吊車極限荷重為127%,現場
使用100噸吊車若有荷重不足,鋼箱樑自吊離地面後,即會
發生鋼箱樑掉落或鋼纜斷裂之事故,不會因鋼箱樑螺絲孔與
連結板螺絲孔不合,致原告須將鋼箱樑懸吊於空中進行鋼樑
裁切及螺絲孔位校正,最後鋼箱樑掉落,期間之時間長達
2.5小時,在在可證本案掉落之鋼箱樑重量仍在100T吊車荷
重範圍內,而非現場使用之100噸吊車有何荷重不足。又依
被告提供的100T吊車翻覆前的相片,縱依被告所認為之枕樑
位置,因吊車履帶碾壓所留下之車轍線,及吊車履帶碾壓地
面土壤所留下之車轍線顏色左右不同,可知100噸吊車左側
履帶前端站立於枕樑上,右側履帶僅後3分之1站立於枕樑上
,前3分之2並未站立於枕樑上,且右側履帶前緣有明顯沈陷
痕跡,顯示100T吊車翻覆的第一項主因為不均勻載重,且荷
重在前方,右側履帶前3分之2並未站立於枕樑上,因單邊受
力致集中荷重於右履帶前端小面積下之土壤承載力嚴重不足
,而加速土壤沈陷量致吊車重心失衡所造成,而非吊車荷重
不足(見同狀附圖3)。
⑺100T吊車翻覆前螺栓僅插入1支插銷部份:鋼箱樑吊裝當時
機關及被告均無任何人在現場,僅鋼構廠及原告作業人員在
現場,為釐清鋼箱樑連接板插入插銷究竟有幾支,建議請相
關人員對質。次依原告現場人員表示,鋼樑吊裝上去後已偏
離原設計的線型(向臨時支撐架外側偏移【山谷側】),致
鋼樑無法置放於臨時支撐架上,此為吊裝失敗的第二項主因
。檢附螺栓孔位不符、鋼樑製作品質不良的相片及被告召開
有關連接板螺絲孔不符之協調會記錄供鑑定人員參考(見同
狀附圖4-1~4-4及附件1】。
⑻被告允諾提供之崩積層土壤試驗資料,被告並未提出,被告
不得因證據資料可能對其不利,即故意不提出其所保有之證
據資料,此舉有礙法院及鑑定機關真實之發現,並違背訴訟
誠信原則。
⑼有關相關設施平面圖部份(見同狀附圖五及附件2~附件3)
:100噸吊車作業半徑應為6.94~7.3公尺間。如100噸吊車
吊點無爭議,被告臨時支撐X2中心線及100噸吊車相對位置
錯誤。又因鋼樑吊裝臨時支撐位置與原核定吊裝計畫位置不
同,致原規畫吊裝四單元,重量65.678T的方案,因吊裝後
鋼樑無法置於X2臨時支撐架上,因此被告指示改為五單元吊
裝重量78T,吊裝後鋼樑置於X2。
⒐被告雖主張101年7月1日至101年7月9日代位處理衍生的點工
費用435,225元,惟被告援引之120T、80T及高空作業車的單
價,係被告後續自行租賃的價格,租賃時間長達半年以上,
工程實務上屬長期的租賃合約,相關動復原費用,每天分擔
的金額較少,因此單價較低。然原告租賃的單價,因租賃時
間僅有9天,屬短期的租賃合約,相關動復原費用,每天分
擔的金額較高,兩者不能採對等比較。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網站公開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第45期(
101年7月)80~89T輪型起重機中部價格30,489元/天(原證
26),仍高於原告請求的20,000元/天即可證明,則原告請
求單價均為合理之單價,原告請求的金額805,770元(含稅
)屬合理的費用。又被告雖主張因修改衍生的費用,非被告
公司責任,應各自中堡公司爭取。惟因被告供料商「中堡公
司」施工錯誤,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協助「中堡公司」進行
鋼箱樑的修改以追趕工進,而衍生代為修改的費用計3,061,
985元。該項費用係被告授權人「吳文邦」與原告授權人「
李金洲」協議,從4,158,296元減至3,061,985元後,由被告
授權人「吳文邦」所確認。協議書中雖僅記載「因中堡所衍
生之費,雙方互相協助,向中堡爭取各項費用,所得款項各
自歸屬」等語,事實上,雙方協議終止合約時,原告授權代
表李金洲有向被告授權代表「吳文邦」表示:因「中堡公司
」係與被告有合約關係,要求被告「暫停付款」予中堡公司
,待中堡公司與原告賠償問題談妥後,再由被告監督付款于
原告後,剩餘款項再支付予中堡公司等語,即為「解約協議
會議中」原告表達要求被告協助辦理事項。然被告恐「暫停
付款的行為」導致中堡公司暫停施工,最終仍未「暫停付款
」。故被告指示原告代中堡公司修改鋼樑在前,未能履行協
助義務在後,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負給付3,061, 985元
(含稅)予原告。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62,124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5月14日,與業主即養工處簽定如被證1之主工程
合約,被告將該工程有關之鋼樑吊裝工程再與原告簽定
承攬
契約即系爭工程合約,委由原告施作(見原證1),兩造並
未約定施工期間為何。依系爭工程合約內相關事項之約定,
可知原告應負責鋼樑之地面組裝及吊裝工程,且原告為承包
廠商,必需本其專業判斷進行鋼樑之組裝及吊裝,原告於系
爭工地現場旁亦設有專門組裝鋼樑之場地,故系爭工程之鋼
箱樑組裝及吊裝工程應全權由原告負責。
詎原告於101年3月
30日下午未依吊裝計畫進行吊鋼箱樑,卻以一部150噸及一
部100噸之吊車吊起超過吊車總荷重之鋼箱樑,導致鋼箱樑
五節滑落至下邊坡,致鋼箱樑及其他工作物損壞,令現場停
工停頓三個月,造成被告嚴重損失,被告以可對原告主張
損
害賠償為抵銷後,原告無從為任何請求。且依基礎力學原理
,兩部吊車是否足以吊起物品,需視兩部吊車之荷重能力與
物品之重量
而定,而吊車吊裝物品時吊車翻覆,以常理而言
,係吊車之荷重不足以吊起物品,吊車往地面施加之力量,
縱使土壤無法負荷,僅係土壤下陷,根本不可能導致鋼箱樑
掉落,本件原告未依約使用二部150噸吊車,致無法荷重鋼
箱樑而吊裝失敗,原因與土壤毫無關聯。次依事發前即100
年3月28日之現場照片至事發隔日之照片(被證36至45,卷
㈡第300至315頁),可知當日進行吊裝工程時,100噸吊車
係坐落於枕樑上進行吊裝、150噸吊車下方則有鋪設鐵板,
原告故意提出吊裝前之照片企圖誤導。即由被證36之101年3
月28日照片,可知原告陸續將各節鋼箱樑接送至工地現場組
裝;被證37之同年月29日照片,可知原告於工地現場地面進
行組裝鋼箱樑,足證鋼箱樑之組立及吊裝等均為原告之義務
;被證38之101年3月29日照片,可知原告將鋼箱樑於地面組
裝完成;被證39之101年3月30日照片,可知原告先將臨時支
撐架吊放完成;被證40之101年3月30日照片,可知原告所提
供之原證16之照片,係與被告提出證物40之照片,應係同時
間所拍攝,當時原告之吊車尚未進行吊裝鋼箱樑,故原告之
吊車尚未就定位,且由被證40之照片,可知被告提供大量鐵
板可供原告鋪設,故因被證40與原證16之照片係因原告之吊
車尚在吊裝之前所拍攝,故150噸吊車底下尚未鋪設鐵板,
100噸吊車尚未停放在枕樑上;被證41之101年3月30日照片
及被證42之業主拍設照片,可知原告吊裝工程進行時,原告
之吊車已經就定位,故150噸吊車底下已有鋪設鐵板,100噸
吊車已停放於枕樑上;被證43之101年3月31日拍攝之100噸
吊車翻覆照片,可知(事故發生翌日,現場吊車未移動),
100噸吊車翻車前所停放之位置之車輪痕跡係在枕樑上,足
證100噸吊車於進行吊裝時,確係停放於枕樑上,且土壤並
無翻鬆之情形;被證44之101年3月31日拍攝之150噸吊車照
片,可知150噸吊車下方有鋪設鐵板(事故發生翌日,現場
吊車未移動),足證原告吊裝工程進行時,150噸吊車底下
已有鋪設鐵板;被證45之照片,可知吊裝前土地並無鬆軟之
情形發生,況吊裝當時100噸吊車係坐落於枕樑上、150噸吊
車下方鋪設鐵板,不可能有土壤沉陷之情形發生,而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18照片,係原告吊裝工程失敗後所拍攝,當時因
吊車翻覆,被告為整理現場而翻動現場土壤(被證45),因
此現場土壤才有翻鬆之情形。至原證14至19之照片,除原證
16之照片係事故發生當天所拍攝外,其餘均非事故當天所拍
攝,而原證16之照片中之100噸吊車雖非坐落於枕樑上、150
噸吊車下方無鋪設鐵板,係因原證16之照片拍攝當時,原告
尚未就定位進行吊裝工程,故150噸吊車所在位置非實際吊
裝位置,因此原告並未於該位置鋪設鐵板,100噸吊車亦尚
未停放在枕樑上。且極限荷重能力乃係一理想值,吊車會因
為使用折損或其他微小因素影響其荷重能力,依一般工程慣
例,不可能以吊車之極限荷重能力去評估得否進行吊裝工程
。又四串鋼纜最大負荷為50噸,100噸吊車所得承受之最大
荷重為39.5噸,吊車承受重量超過39.5噸就會翻覆,而四串
鋼纜之荷重能力為50噸,比吊車為佳,故事發時吊車翻覆,
而鋼纜未斷。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應負責鋼箱樑組
裝及吊裝工程,原告如何吊裝為原告依照本身專業判斷,而
吊裝方法有多種方式,例如採用先吊
一節鋼箱樑固定後,再
吊裝四節鋼箱樑,以一加四之方法吊裝,詎原告專業常識不
足,貿然一次吊裝五節鋼箱樑,顯係原告之過失導致吊裝工
程失敗。又依吊裝計畫應以二部150噸吊車吊掛,詎原告員
工於101年3月30日下午18時許,趁業主人員下班不在現場,
以一部150噸及一部100噸之吊車吊起超過吊車總荷重之鋼箱
樑,致鋼箱樑五節滑落至下邊坡,致鋼箱樑及其他工作物損
壞,屬原告
重大過失,致同年月31日遭勞檢所要求全面停工
,至同年7月9日始進行鋼箱樑地面組立及吊裝,造成被告嚴
重損失。兩造雖簽訂原證2之文件,惟原證2上所記載之「因
修改衍生之費用」3,061,985元乃為製造鋼箱樑之中堡公司
未按順序排列,故鋼板的孔與箱涵的孔不合,所以現場假組
立鋼筋無法順利進行,故由中堡公司另外製作鋼板,再由原
告人員負責穿孔,原告所支出僅為穿孔人員之工資,兩造當
時並協議要各自向中堡公司
求償,未約定由被告負責賠償,
故原證2上始記載「⒊因中堡所衍生之費,雙方互相協助向
中堡爭取各項費用,所得款項各自歸屬」等語即明,即因修
改衍生之費用係兩造各自向中堡公司索償爭取。況原告充其
量只有以人力進行穿孔,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061,985
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原證2雖記載「7/ 1~7/9點工延生費
用805,770」,惟其上亦記載「7月1日至7月9日之費用一周
內釐清再議」之條件,而兩造未於一周內釐清,故點工延生
費用仍不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延生費用805,770元
云云,
亦屬無據。
㈡依業主養工處101年3月3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下午18
:10承包商吊裝G1B06~G1B10鋼樑失敗,意外災害導致吊車
、鋼樑及支撐架等損壞」、101年3月3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記載「依勞委會南檢所營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工地全面
停工」,可知系爭工程確實因原告吊裝工程過失,致現場全
面停工。且依原證13之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起重機作業事故
鑑識報告,可證本件吊裝工程失敗乃係因原告使用荷重能力
不足之起重機,導致安定度嚴重超限,且因主捲鋼纜組合錯
誤,應作6串以上使用,卻疏忽以4串使用,嚴重影響鋼纜絞
機的速度及操控鋼纜之靈敏度,足證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導致本件吊裝工程失敗,有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鑑識報告
記載「說明:依現場勘查結果本事故成因研判如下:使用荷
重能力不足之起重機,其作業條件為桿長35.2米,揚程高24
米,作業半徑10米以內,額定荷重26.1噸至35.5噸之間,實
際荷重物為40.5噸,因此造成安定度嚴重超限。過負荷安全
裝置也未發生作用,研判該裝置可能強制解除或故障未使用
,以致於未能達預警之效。主捲鋼纜組合錯誤,應作6串以
上使用(最大負荷75噸)而非4串(最大負荷50噸),此項
影響鋼纜絞機的速度既操控鋼纜之靈敏度。」等語可按。上
開報告另指出「未依工安作業估定於鬆弛基地上施工未鋪設
鋼板補強安定度以利吊裝作業。現場照片如附件」等語,惟
被告有租借鋼板放置於現場(參被證18),因起重機並非固
定式,可能因工作需要而移動,起重機坐落之基地是否有鋪
設鋼板之需要,鋪設之位置及數量,均需原告本於自身專業
所判斷,利用現場之鋼板隨時依吊車位置而移動鋪設。且依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報告之照片,可知現場亦有
鋪設鋼板(參被證6編號2照片),150噸吊車之基地亦有鋪
設鋼板(參被證6編號3照片),原告疏於在100噸吊車之基
地上自行鋪設鋼板,是原告之疏失,故依原告提出之報告亦
可證吊裝工程失敗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依證人黃敏修
、黃立村之證述,可知100噸吊車站立於枕樑上與土壤沉陷
無關,原告未依吊裝計畫使用二台150噸吊車進行吊裝,導
致本件吊裝工程吊裝失敗,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原告
所稱之「土地基地下陷」、「施工動線」、「100噸吊車下
未鋪設鐵板」、「鋼箱樑本身連結板孔距不符」等均無因果
關係。且原告為負責吊裝之專業廠商,吊車站立何處、吊掛
半徑應為多少,皆應有其專業判斷與決定,現場如有任何影
響吊裝安全情事,亦應立即停止吊裝。另所掉落之鋼箱樑已
無法使用。次依證人陳致遠證述,可知鋼箱樑掉落後,因勞
委會要求現場停工三個月,且因在「維修支撐架H型鋼加勁
板滿焊」、「拆解吊車吊桿、履帶分解」、「下邊坡受損鋼
架G1B06至B10拆解連結板螺絲」、「拆解150T及100T損壞吊
車」、「掉落鋼架拆卸至施工便道」等後續清理現場工作前
,無法繼續施工。至證人陳致遠證述略以我們本來核准被告
所提的計畫,是一次吊起4節鋼箱樑,當時我們有計算過覺
得可以才允許。但是被告一次吊五節鋼箱樑,我們是本件事
故發生後才知道被告允許一次吊起五節鋼箱樑云云,並非事
實。蓋被告將系爭工程之鋼箱樑組裝及吊裝工程委由原告承
攬,而依照雙方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內相關事項之約定「相
關事項:乙方負責部分:…⒊、鋼樑地組吊裝、臨時支撐架
組裝、鋪設防護欄、平面鋼樑完成鋪設400×400型鋼、覆工
板組裝L鐵止滑、安全欄桿直桿點焊完成並裝設。」等語,
可知原告應負責鋼樑之地面組裝及吊裝工程,且原告為承包
廠商,必需本其專業判斷進行鋼樑之組裝及吊裝,原告於系
爭工地現場旁亦設有專門組裝鋼樑之場地,故系爭工程之鋼
箱樑組裝及吊裝工程應全權由原告負責。而鋼橋吊裝計畫書
既係由原告製作交給被告,再送予業主,依上開契約及鋼樑
吊裝計畫書,必需由原告先於地面組裝鋼箱樑後,再進行吊
裝工程,且鋼橋吊裝計畫書上記載階段四係組裝、吊裝
G1A03~G1A04等兩節鋼箱樑、階段五係組裝、吊裝G1A05~
G1A08等四節鋼箱樑、階段六係組裝、吊裝G1A09~G1A13等
五節鋼箱樑、階段七係組裝、吊裝G2A04~G2A08等五節鋼箱
樑、階段八係組裝G2A09~G2A12四節箱樑(參被證31第8頁
至第10頁)等,可知原告進行組裝、吊裝鋼箱樑時,係分別
組裝、吊裝二到五節鋼箱樑,並非如證人陳遠所述,僅允許
吊裝四節鋼箱樑。且吊車是否足以荷重鋼箱樑,鋼箱樑之節
塊數並非重點,係以物品重量多寡及吊車荷重能力,並計算
吊車安全係數(計算式:吊車安全係數=吊車荷重/最重節
塊乘以2)。觀上開鋼橋吊裝計畫書(第六版)內所載,階
段五至階段八均需以二部150噸重之吊車,始可進行吊裝工
程(參被證31),故本件吊裝工程失敗乃肇因原告未依吊裝
計劃以兩部150噸重之吊車進行吊裝,擅自分別以一台100噸
重、150噸重等二部吊車進行吊裝,始因吊車荷重不足導致
鋼箱樑掉落,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導致吊裝工程失敗。如原
告以二台150噸吊車吊起系爭掉落之重量約78噸之鋼箱樑,
吊車安全係數為1.589【吊車荷重62噸/鋼箱樑重量78噸乘以
2】,吊車安全係數仍大於一屬安全範圍內,足證原告未以
二台150噸吊車吊裝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況事故發生前,原
告先於地面組裝五節鋼箱樑,並經試吊裝時,監造單位即養
工處嘉太工務所之賴世寶主任及相關人員亦在現場,知悉原
告當天係吊裝五節鋼箱樑之事實,證人陳致遠前開所述,並
非事實。
㈢原告進行吊裝工程失敗與下列因素無關:
⒈與「施工動線」、「鐵板鋪滿支撐地」無關。蓋系爭工程合
約固有記載被告應負責「吊樑施工動線」,而「吊樑施工動
線」乃係指吊裝機具移動之動線(如吊裝機具從上邊坡移動
到下邊坡之動線)。惟原告於101年3月30日進行吊裝工程前
,吊裝機具早已從施工動線移動至定位固定完成,鋼箱樑掉
落乃係吊裝機具荷重不足所致,與吊裝機具移動之動線無關
。且事發當時原告之100噸吊車係位於混擬土結構之地基上
,並無地表支撐力不足之情形,鑑定報告亦指出100噸吊車
無法負荷吊裝物與地表層無關,此觀鑑定報告補充報告記載
「三、補充鑑定報告分析與結論:…⒊現場100 T吊車所配
置調樑處,下方有一沉樑,研判,100T吊車於承載鋼箱樑荷
重時,不致有地表層因土質鬆軟不均勻沉陷,而造成吊車傾
斜/傾覆之狀況。」等語自明(參被證6)。本件吊裝工程失
敗乃肇因原告疏忽未以150噸吊車施工所致,縱使地表有鋪
設鐵板,惟因原告當時使用100噸吊車荷重不足,仍會吊裝
失敗,有無以「鐵板鋪滿支撐地」與原告吊裝工程失敗無關
。
⒉與土壤無關:被告未拒絕提供任何資料,鑑定人於鑑定會勘
會議中明白表示:有關土壤種類、N值、φ值、承載力為何
?因現場實況已不存在,無法鑑定,且鑑定人未對已提供之
地質鑽探報告(節錄版)有任何疑義,或有進一步要求,故鑑
定時僅提供節錄版。原告稱本公司故意不提出證據資料云云
,與事實不符,可調閱鑑定會勘會議之錄音,即可明瞭。退
步言,依雙方不爭議之吊車翻覆照片,可證明100噸吊車站
立於枕樑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亦明白表示
:「現場100T吊車所配置調樑處,下方有一枕樑」,吊車站
立於鋼筋混凝土枕樑上,土壤因素與吊車翻覆並無關聯。
⒊與「中堡公司製造鋼箱樑無法穿孔,有重大瑕疵」無關。蓋
原告進行吊裝工程時,雖係吊裝中堡公司所製造之鋼箱樑,
惟原告吊裝失敗係因100噸吊車無法荷重,與鋼箱樑無法穿
孔
無涉。原證2上雖有記載「因修改衍生之費用」3,061,
985元等語,惟事實上乃係為製造鋼箱樑之中堡公司未按順
序排列鋼箱樑,故鋼板的孔與箱涵的孔不合,所以現場假組
立鋼筋無法順利進行,因此由中堡公司另外製作鋼板,再由
原告人員負責穿孔,原告所支出僅為穿孔人員之工資。又兩
造當時也協議由雙方各自向中堡公司求償,未約定由被告負
責賠償,故原證2上始會記載「⒊因中堡所衍生之費雙方互
相協助向中堡爭取各項費用,所得款項各自歸屬」等語,換
言之,因修改衍生之費用係兩造各自向中堡公司索償爭取。
況原告以人力進行穿孔完成後,再以吊車將鋼箱樑吊掛組立
,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所用之吊車承載力不足所致,與絲孔無
關。
⒋與螺栓孔與連接版孔位無法吻合無關。查當時實際發生孔位
不符之原因並非製造錯誤或誤差,而係因鋼樑及連接版於工
廠完成假安裝、確認製造無誤後,需拆卸進行表面噴漆塗裝
並運送至工地,於拆卸、噴裝、運送及工地組裝之過程,連
接版未適當管理,造成工地組裝時,連接版未能與正確應連
接之鋼樑配對,才產生孔位不符狀況,有101年2月25日兩造
及中堡等三方之協商(參原證10參照)可按,且已提出解決
方案,採用連接版附貼(會議記錄議題2)方式,確保連接
版不會弄錯位置。原告稱於空中進行鋼樑裁切云云,違背工
程常理,顯非事實。因鋼樑製造誤差極小,且已於工廠進行
組裝接合無誤並
經查驗後,才會送至工地施工,並無再裁切
鋼樑之需要。且依工程常理,如吊裝後發現鋼樑真有誤差,
亦應停止吊裝,將鋼樑放回地面進行修改,不可能於空中進
行鋼樑裁切,原告所述違反常情,倘原告於空中進行鋼樑裁
切云云,應就如何於空中進行裁切?所使用之機具設備及為
何?裁切之人員為何人?插入插銷之位置及支數為何?以及
當時之照片等提出舉證。
㈣原告當時所吊裝失敗之鋼箱樑,為系爭工程主要工項,而鋼
箱樑自101年3月30日掉落後,直至101年7月9日始進行鋼箱
樑地面組立及吊裝,同年月11日始重置完成。於鋼箱樑重置
完成前之施工,主要係善後、清理現場,對工程進度無所助
益。且系爭工程工期為510天,而鋼箱樑自101年3月30日掉
落後,直至101年7月9日止,長達約100天期間工程進度僅增
加0.22%,足證鋼箱樑掉落後,施工進度嚴重延宕,與全面
停工相同,此觀業主101年3月30日監造報表記載「實際進度
78.35%」、同年7月9日監造報表記載「實際進度78.57%」等
語即明。況依業主提供之101年3月3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監
造報表,可知鋼箱樑掉落後,工地現場主要在進行鋼箱樑假
組立及對吊裝工程失敗善後與清理現場等,有監工報表工程
進度情況記載「鋼構假組立及塗漆」、「鋼構假安裝」、「
維修支撐架H型鋼加勁板滿焊」、「拆解吊車吊桿、履帶分
解」、「下邊坡受損鋼樑G1B06~B10拆解連結板螺絲」、「
拆解150T及100T損壞吊車」、「掉落鋼樑拆卸至施工便道」
、「掉落鋼樑切割及吊運」等語
可稽。另依被告與業主之仲
裁判斷,101年3月30日至101年7月3日因屬鋼樑掉落重製期
間,工地主要徑鋼樑吊裝無法進行,延誤工期,故可否施工
則與天候無關,無從認為係原告可展延工期之事由(詳如被
證48)。
㈤原告以原證4即原證20上載施作噸數為兩造結算之證據云云
,惟原證4非兩造結算文件,係原告片面計算後,製作文件
送予被告,被告雖有蓋上收文章,表示有收到該文件,並非
確認並同意原告所計算之數量,有原證4上記載「資料已
收
訖,惟數量尚得甲乙雙方確認(共乙式七張」等語可按。被
告主張施作492.2噸(如被證49),且原證4之數量亦與業主
計算之數量不同,觀之被證32記載之第一次計價總數為124.
40噸、第二次計價為302.80噸、第三次計價為65噸(被證32
),總計492.2噸,與原證4之記載,每次計價之數量不同,
扣除原告承認非屬契約數量之132.68噸,為359.52噸,以兩
造約定每噸9,345元計價(參原證1),原告得主張369,613
元。為免繼續纏訟,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522噸為計價依
據,惟因原告復需賠償被告反訴部分,故被告主張抵銷,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賠償。另原告不得請求「因修改衍生之
費用」,蓋原證2上記載「因修改衍生之費用」3,061,985元
,乃為製造鋼箱樑之中堡公司未按順序排列,故鋼板的孔與
箱樑的孔不合,且原告吊裝鋼樑時,未按照中堡公司假安裝
之測量資料調整校對,故現場鋼樑組立無法順利進行,而由
中堡公司另外製作鋼板,再由原告人員負積穿孔,原告支出
僅為穿孔人員之工資,兩造當時並協議要各自向中堡公司求
償,而未約定由被告負責賠償,故原證2記載「⒊因中堡所
衍生之費雙方互相協助向中堡爭取各項費用,所得款項各自
歸屬」等語,故因修改衍生之費用係兩造各自向中堡公司索
償爭取,並無其他約定或保留。況原證2「因修改衍生之費
用3,061,985元」之費用,係原告自行要向訴外人中堡公司
請求,亦有兩造及中堡公司於101年2月25日協議(參原證10
)記載「議題:興安代中堡現場處理延生費用…興安代中堡
工地處理費用」等語即明。又原證2上雖記載「7/1~7/9點
工延生費用805,770」,然原證2上亦有記載「7月1日至7月9
日之費用一周內釐清再議」之條件,惟兩造未於一周內釐清
,故點工延生費用仍屬不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點工延
生費用805,770元云云,亦屬無據。況依原證22記載,孔令
國雖係被告之工地主任,惟孔令國已有註明「以上施工天數
無誤,單價另請公司議價」等語,可知僅有施工天數並無爭
議,惟點工單價為何,兩造仍未釐清,另請原告議價,原告
自無從請求805,770元。實則,兩造於101年7月9日終止合約
後,原證2附件6點工單中之120噸、80噸吊車及高空作業車
,仍然留在工地現場作業,由接手之吊裝廠商繼續使用,並
由被告自101年7月10日起,與該吊車與高空作業車訂定合約
,支付費用(被證50),被告與吊車及高空作業車所訂定之
合約價格為吊車120噸每月60萬元(未稅)、80噸每月39萬
元(未稅)、高空作業車,每月6.3萬元(含稅),故點工
費用為吊車120噸18萬元【計算式:600,000÷30×9(7月1
日至7月9日)=180,000】、80噸117,000元【計算式:390,
000÷30×9(7月1日至7月9日)=117,000】、高空作業
18,000元【計算式:60,000÷30×9(7月1日至7月9日)=
18,000】車,原告主張120噸每日35,000元,計315,000元、
80噸每日2萬元,計18萬元、高空作業每日5,000元,計
45,000元,均顯不合理。另對原告主張領班費用27,000元、
技術工72,500元,均無意見,故點工費用應為435,225元始
為合理價格,惟被告均得以反訴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㈥兩造不爭執鋼箱樑掉落之時間點為101年3月30日(被告卷㈡
第285頁誤載為31日),故自隔日即起計算停工期間。而鋼
箱樑掉落後,被告就「鋼箱樑可否再使用之問題」,於101
年4月6日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同時請中堡公司
估價如需重新製作鋼箱樑之費用及時間。依中堡公司之報價
單,重新製作鋼箱樑之時間為90天,有中堡公司報價單上記
載「備註:⒊訂板至進板約30天。⒋製作到完成塗裝約60天
。」(被證34)可稽。因101年4月18日鑑定報告鑑定鋼箱樑
無法再使用,始向中堡公司重新定作鋼箱樑。若自鑑定報告
完成即101年4月18日起算90天,合理復工時間為101年7月26
日,惟依據101年7月9日監工報表,直至當日始進行鋼箱樑
之地面組立及吊裝,故以101年7月9日為復工日期應屬合理
。原告復稱按照系爭工程合約甲方應負責事項第3項已經載
明吊裝用的臨時支撐架係由原告負責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
約中甲方應負責事項第3項乃係臨時支撐架之「材料」由甲
方即被告負責,而依照乙方應負責事項第3項之約定,臨時
支撐架之組裝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3
項相關事項之記載自明,故臨時支撐架要如何組裝、放置之
位置等,均由原告依其專業判斷。
㈦原告主張本件吊裝平台為回填土區,土質鬆軟,邊坡斜率大
於35度,土壤並未分層滾壓密實,亦未設置足夠防止土壤崩
塌之擋土設施,且承載力不足,經計算後,100噸吊車之實
際荷重為25.18公噸、150噸吊車之實際荷重為52.82公噸,
足以荷重吊起鋼箱樑云云。惟原告提供予鑑定人之150噸及
100噸吊車荷重計算表,內容有誤:
⒈鋼箱樑長度應為45.79m(如103年6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
件一,見卷㈢第138頁,鋼樑製造圖,圖號G1001:平面配置
圖) G1B06~G1B10之總長度為45.79m(計算式:9710+9575
+9 000+9500+8000= 45785mm=45.79m)。
⒉吊點距離依據現場照片顯示(參同狀附件二),150噸吊車
吊點應位於鋼樑G1B06點位17(參同狀附件一,圖號G1-55)
,內隔板G1DL1-17上方之吊耳處,距離樑端應為8.711m(參
同狀附件一,圖號G1-56)。
⒊依現場照片顯示(參同狀附件三),100噸吊車吊點應位於
鋼樑G1B10點位2(參同狀附件一,圖號G1-63)內隔板G1DL1
-18上方之吊耳處,距離G1B10之樑端應為1.294m(參同狀附
件一,圖號G1-64),換算距離G1B06起點為39.179m(計算
式:9710+9575+9000+9500+1294= 39079mm= 39.079m)。
⒋吊重計算僅考慮靜載重,未考慮任何工作載重、衝擊載重及
風力等外在因素,不合工程慣例及實際情況。
⒌考慮其他工作載重等外在因素,總荷重以靜載重之1.25倍計
算,即總荷重W1=78×1.25=97.5噸,並依上述實際吊裝時之
吊點正確尺寸計算,100噸吊車承受重量為45.54噸。
⒍依現場照片推估吊車相關位置,150噸吊車作業半徑為7.87m
、吊桿長度為36.16m;100噸吊車作業半徑為13.30m,吊桿
長度為35.75m,詳同狀附件四(共4頁)。另就土壤資料陳
報附鑽探資料如地質鑽探報告(參同狀附件五)。施工便道
於本工程業主契約中編列於項次甲.2「施工便道,維護及
復舊費」一式,因屬臨時性工程,故無針對本臨時施工便道
有任何規範及要求。施工便道填築時,依照施工慣例分層填
築,並予以壓實,因業主契約並無針對施工便道之要求及規
範,故本施工便道無須施作土壤壓密度試驗。本施工便道於
101年3月30日吊裝工程失敗前,早已使用多時,原告興安公
司於此便道上,先前已完成拱圈叉口 GA04、GB05等吊裝,
於101年3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完成G1B06~G1B10地面組裝
、臨時支撐之吊放等工作(參被證36至被證39,整理如同狀
附件六),並完成GB06~GB10之試吊作業,並未有任何土壤
沉陷情事,當時原告亦未對施工便道提出任何土壤鬆軟、不
適用之疑義,後續工程亦未發生承載力不足之現象,吊裝作
業也已順利完成,又100噸及150噸吊車分別站立於RC枕樑及
鋼板上,且現場準備有多餘之鋼板可供使用(參被證41,整
理如同狀附件七),原告並未使用,可知施工便道之土壤壓
實度應屬良好,足供作業需要,今欲將吊裝失敗歸責於不相
關之土壤夯實,顯無理由。又依吊裝計劃,此吊裝工作需使
用兩台150T吊車進行吊裝作業,興安使用100T吊車,因其吊
重能力不足而導致失敗,且吊車站立於鋼板與RC枕樑上,與
土壤承載力顯然無關。再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最近一版吊
裝計畫書即100年8月7日第六版之吊裝計畫書及原告吊裝失
敗後,兩造及業主於101年4月5日開會會議之簡報各一份。
而101年4月5日鋼樑吊裝事宜商討會之會議簡報內容記載吊
裝失敗發生經過,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而吊裝失敗原因並
非天候因素,也非原告所稱之土壤承載力不足,改善對策則
是要求原告應遵守吊裝程序、加強人員專業度,並應使用大
噸數吊車施工,當時原告人員亦有參與開會討論,足證本件
吊裝工程失敗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為明確。
㈧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4月17日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
⒈鑑定報告之荷重計算因將150噸吊車之吊點距離鋼樑末端誤
為14.498公尺,故對於100噸吊車之荷重計算即有錯誤,惟
縱依鑑定報告之計算荷重,亦可證明本案吊裝工程失敗之原
因係原告採用100噸吊車之所能負載之荷重,低於其所吊起
鋼樑應分擔之荷重,故而造成翻覆,此有鑑定報告鑑定說
明㈤⒈主要原因所記載「主要原因:此次吊車翻覆之主要原
因應是100吊車其作業半徑太大…100t吊車之吊重是26.42
t,即100t吊車之實際吊重已大於推測作業半徑10m時對
應之額定荷重25.7t及25.5t…發現100t吊車履帶後面與地
面有稍許懸空情形(詳如證一),顯見當時之吊重已達臨界
狀態(即100t吊車之作業半徑實際應是大於10m,亦即當
時吊車之翻轉力矩已略大於抵抗之翻轉力矩)」等語即明。
⒉惟鑑定報告就本件100噸吊車及150噸吊車之吊重計算表之計
算(即鑑定報告第17頁以下,第九點附件D),鑑定人計算
有錯誤,即鑑定報告認定:150噸吊車吊點距離鋼樑末端
14.498m、100噸吊車吊點距離鋼樑末端6.505 m(附件一即
鑑定報告附件D),而認定100噸吊車於施工當時作業半徑
10米,已承受26.42噸之重量云云。惟依現場吊裝照片(附
件二,即103年10月2日被告向鑑定人提出之書狀之照片第13
、14頁),明確顯示150噸吊車吊車吊點是位於第一節鋼箱
樑(G1B06)與第二節鋼箱樑銜接處附近,係位於第一節鋼
箱樑末端,還未超過第一節鋼箱樑。而第一節鋼箱樑全長僅
9.710m(同附件二之第18頁吊裝平面位置圖),故150噸吊
車距離鋼樑末端必然少於9.710m(註:150噸吊車吊點應位
於鋼樑G1B06點位17內隔板G1DL1-17上方之吊耳處,距離樑
端應為8.711m),鑑定報告認定150噸吊車吊點距離鋼樑末
端14.498m云云,顯有錯誤。而150噸吊車之吊點若距離鋼樑
末端14.498m,計算100噸吊車及150噸吊車承受之重量,會
使100噸吊車吊車承受之重量大為減輕。蓋因鋼樑兩端之吊
車,其中一端吊車之吊點距離鋼樑末端越遠,即表示距離鋼
樑中心點越近,則另一端吊車之荷重即越輕,但如依上開附
件二所示之150噸吊車吊點為距離鋼樑末端8.711m,100噸吊
車荷重則為36.19噸、150噸吊車荷重則為41.81噸(計算式
:78-36.19 =41.81),更明顯大於100頓吊車所可負載25.5
噸至25.7噸,故100噸吊車因無法負重而翻覆。
⒊鑑定報告之第七項鑑定說明㈢部份,係鑑定人臆測之詞,與
事實不符:
⑴鑑定報告第七項鑑定說明㈢記載「101年2月份協調會會議記
錄列有螺絲孔連接版不符議題(詳如證二),故於吊車吊上
後有尚需將鋼箱樑螺絲孔切割加大之可能。」云云。惟查本
件吊裝失敗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述會議記錄討論內容
並非本件吊裝失敗之G1B06~G1B10鋼箱樑。且吊裝失敗之
G1B06~G1B10鋼箱樑已經中堡鋼構於工廠假安裝完成,並無
連接版孔位不符情事;甚且吊裝失敗之G1B06~G1B10鋼箱樑
,由工廠運至工地後,乃由原告於工地現場進行組裝,組裝
期間一切順利,並無任何螺絲孔連接版不符情事,亦不可能
吊裝過程中,再將螺絲孔切割加大之可能,鑑定報告
前揭記
載,屬鑑定人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又如果螺絲孔真不符
,如何能鎖入第一支螺栓?且依工程常理,如吊裝後發現鋼
樑真有誤差,亦應停止吊裝,將鋼樑放回地面進行修改,怎
會於空中進行鋼樑裁切?原告所述皆違背工程常理。
⑵鑑定報告第七項鑑定說明㈢記載「101年3月30日X1至X2吊裝
鋼樑意外災害簡報,說明發生災害時吊裝工作時間是16:00
至18:00即約2小時,及(興安)103年7月16日民事陳述意
見二書說明鋼箱樑吊離地面至掉落期間共2.5小時(詳如證
三),故可證明確實有延長吊裝時間,使吊車吊裝時因吊桿
需配合移位,造成作業半徑增加並增加額外之翻轉力矩。」
云云。惟查吊裝失敗當日實際情況,如上述吊裝鋼樑意外災
害簡報(鑑定報告證三)所述:「15:30試吊鋼樑…,至16
:00左右吊至6M~7M時出現不尋常聲音,二部吊車將鋼樑放
下至於襯托物上面,重新調整檢查無誤後再次將鋼樑吊昇,
至18:00點左右鋼樑已吊至接合點,並將螺絲孔插入一支樁
銷,準備進行鎖鏈接板的動作,指揮手仍指揮著吊車,發現
100T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過大的角度,操作手發現無法將
吊車恢復正常位置,迅速跳離吊車操作台,此時150T吊車操
作手見此狀也迅速跳離吊車操作台,在高空作業車上的施工
人員發現此狀,也高呼地面周遭的施工人員,此時100T吊車
已向前傾至某一高度,剎那間翻了跟斗,車頂著地,同時間
拉扯著150T吊車的吊桿,致使150T吊車操作台與轉盤分離吊
桿掉落邊坡下,」等語。可知當日下午4時左右,鋼樑置放
在地面襯托物上,進行吊車之調整與檢查工作,此時鋼樑是
在地面,並非持續進行吊裝。依當天吊裝錄影電腦檔之時間
,係至17時30分許始進行吊裝工作,18時左右鋼樑吊至接合
點後,插入一支螺栓,隨即發現100噸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
有過大角度,無法恢復正常位置(亦即吊車即將翻覆),所
以駕駛才會立刻跳車逃生。故原告調整檢查完機具後再度開
始吊裝(約17:30),至吊車翻覆(約18:00)過程僅有30分
鐘。鑑定報告稱吊裝時間為2.5小時、延長吊裝時間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⒋鑑定報告認定吊車翻覆之次因(即鑑定說明㈤⒉次要原因
,鑑定報告第9頁參照),與事實不符。蓋鑑定報告於鑑
定說明㈤⒉次要原因記載「應是鋼箱樑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
施工實況無法吻合,以致增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造成吊
車增加額外翻轉力距。詳如鑑定說明㈢內容。」云云。惟查
原告於地面組裝之五節鋼樑皆無任何螺絲孔無法吻合情況,
係鑑定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業如前述。即便吊裝時
間延長,如鑑定報告第7及第8頁所述,吊車是否翻覆僅與吊
裝位置「距離」和承受之「重量」等有關,與時間因素無關
,吊裝時間延長不會增加額外翻轉力矩。如吊車荷重表,吊
車荷重能力隨著吊車作業半徑增加及吊臂昇高而遞減,吊裝
過程吊車作業半徑逐漸增加、吊臂逐漸昇高,亦即吊車荷重
能力遞減,以此過程而言,吊裝過程之危險程度乃遞增,一
旦吊車荷重能力不足時,吊車即會翻覆,與先前吊裝經過多
少時間無關。吊車是否會翻覆端視吊車荷重能力,如荷重能
力足夠,即使吊裝24小時,吊車亦不會翻覆。
㈨關於補充鑑定報告意見如下:
⒈關於補充鑑定報告記載「從100T吊車翻轉後之地面痕跡照片
,除看見吊車殘留之車轍線痕跡外,從照片中尚無法看出有
足以使吊車翻轉之明顯沉陷情況」等語可知,鑑定人認為土
壤因素並非造成吊車翻覆之原因。
⒉另補充鑑定報告記載「計算所得100T吊車之吊重是26點42T
仍略大於查表所得之100T吊車作業半徑為10M,吊桿長30M時
之額定荷重25點7T及吊桿長35.2M時之額定荷重25點5T,故
安全作業半徑必須略小於10M方可,所以特別說明此10M僅恰
巧約是兩造推測作業半徑之中間值而已,並非純粹
是以作業
半徑10M作鑑定」等語。鑑定人之意係因為吊車翻覆前發現
100噸吊車履帶懸空,顯見當時吊重已達臨界狀態(原鑑定
報告第9頁),鑑定人以作業半徑10M,所查出100噸吊車荷
重能力是25.7噸;另以原告主張之150噸吊車之吊點14.498M
,所計算出100噸吊車當時的荷重是26.42噸,這樣的數據剛
好很接近臨界狀態。即100噸吊車當時的荷重已超過其荷重
能力,如要100噸吊車不翻覆,100噸吊車的吊臂不能伸太遠
、不能伸超過10M(即作業半徑不能超過10M),如以原告數
據計算,100噸吊車必定翻車,現以原告的數據計算,吊車
仍荷重不足而翻覆,
無庸再追究鑑定人以10M來計算之方式
。惟查:
⑴吊車之吊臂伸得越遠(作業半徑越長),其荷重能力就越低
,吊車吊臂伸長至超過安全作業半徑,就會翻覆。原告吊車
安排及操作不當,使吊臂伸展超過安全作業半徑,才使吊車
翻覆。吊臂伸展超過安全作業範圍,才是吊車翻覆的原因,
故應使用150噸吊車,不可使用100噸吊車。
⑵雖補充鑑定報告中,仍表示吊車翻覆是因為吊車荷重超過吊
車吊重能力。惟關於150噸及100噸吊車吊點位置,被告提供
大量的證據資料,是103年7月28日雙方爭議重點,鑑定報告
對此隻字未提,已有偏頗
之虞。
⑶第一次鑑定初勘會議對吊點位置之共識不爭執部分,乃依據
吊裝照片去認定正確吊點,原告於答辯㈥狀中計算使用之吊
點,並非吊裝失敗時之吊點,自然不得引用。
⑷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為吊裝失敗過程之照片,明顯可見鋼樑已
吊起,與吊裝失敗後吊車損壞照片之位置亦相符,即150噸
吊車站立於鋼板上、100噸吊車站立於枕樑上。反觀原告提
供之照片,150噸吊車未站立於鋼板上、100噸吊車未站立於
枕樑上,與吊車損毀後照片不符。除非原告能提出與吊裝失
敗相符之吊點證據,否則吊點位置應以被告提供之證據計算
。
⑸吊點距離依據現場照片顯示(103年6月20日書狀附件二參照
),150噸吊車吊點應位於鋼樑G1B06點位17(附件一,圖號
G1-55)內隔板G1DL1-17上方之吊耳處,距離樑端應為8.711
m(103年6月20日書狀附件一,圖號G1-56)。
⑹吊裝照片(103年6月20日書狀附件二),明確顯示150噸吊
車吊點是位於第一節(G1B06)及第二節鋼箱樑銜接處附近,
位於第一節鋼箱樑末端,還未超過第一節鋼箱樑。而第一節
鋼箱樑全長僅9.713 m(103年6月20日書狀附件一),故150
噸吊車吊點怎麼可能距離鋼樑末端14.498 m,顯有錯誤。採
用此14.498 m為吊點,計算100噸及150噸吊車承受之重量,
會使100噸吊車承受之重量大為減輕。如採用8.711m為吊點
,100噸吊車承受之荷重應為36.19噸、150噸吊車荷重應為
41.81噸(78-36.19= 41.81)。如對G1B06鋼箱樑之長度有
疑義,現場仍可丈量。
⒊鑑定人認為吊車在正常額定安全作業半徑內操作時,吊車是
否會翻覆與時間無關。惟100噸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稍許
懸空,吊車之作業半徑已達臨界狀態,又鋼箱樑之螺栓孔位
置與現場施工實況不吻合,導致吊車需多次移動位置,讓螺
栓孔可重新鑽孔修正位置,故會增加吊車移位之振動或略加
大作業半徑,進而超過安全極限導致吊車翻覆云云。實際上
吊重根本就與時間沒有任何關聯,建築工程上並無任何理論
或公式,會將吊車吊重與時間扯上關係。原告使用100噸吊
車(吊重能力不足),非使用應使用之150噸吊車,又於操
作時吊臂延伸過長,導致超過100噸吊車荷重能力,超過安
全作業半徑,使吊車懸空翻覆,為興安責任。且通常專業吊
裝廠商不會將吊車作業半徑操作至臨界負荷狀態,如果已達
此危險狀態,即應立即停止作業,
俟更換荷重更大之吊車再
續行作業。原鑑定報告敘述:「101年2月份協調會會議記錄
列有螺絲孔連接版不符議題(詳如證二),故於吊車吊上後
有尚需將鋼箱樑螺絲孔切割加大之可能。」補充鑑定報告稱
:「又因為鋼箱樑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
」云云,皆為鑑定人臆測之詞。實際情況為101年2月25日前
,鋼箱樑之連接板運送時未附掛於鋼箱樑上,鋼箱樑及連接
板由工廠運送至工地現場後,有時工人會找不到正確的連接
板而錯用(因為連接板尺寸幾乎相同)。經過該101年2月協
調會議,自101.2.25以後,連接板就是用長螺栓先行附掛在
應連接之鋼箱樑位置上,與鋼箱樑一併運送至工地現場,以
解決找不到連接板及錯用情況。該會議記錄之會議議題第2
點「連接版附貼」即討論此事。又吊車吊裝失敗發生於 000
年0月00日,前述101年2月25日會議討論之鋼樑為GA21~22
及GB22~24等,並非本件吊裝失敗之G1B06~G1B10鋼箱樑。
鑑定人並無證據,反而以推論方式說G1B06~G1B10鋼箱樑螺
絲孔連接版有問題,已有偏頗之情。且該G1B06~G1B10鋼箱
樑已在工廠經過假安裝完成,並無任何連接版孔位不符情事
;甚該G1B06~G1B10鋼箱樑,由工廠運至工地後,亦由原告
於工地現場進行組裝,組裝期間一切順利,原告於地面組裝
G1B06~G1B10鋼箱樑連接時,並無任何螺絲孔連接版不符情
事,何以吊裝當日就發生連接版孔位不符情事?顯不合常理
。鑑定報告敘述:「101年3月30日X1至X2吊裝鋼樑意外災害
簡報,說明發生災害時吊裝工作時間是16:00至18:00即約
2小時,及(興安)103年7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二書說明鋼
箱樑吊離地面至掉落期間共2.5小時(詳如證三),故可證
明確實有延長吊裝時間,使吊車吊裝時因吊桿需配合移位,
造成作業半徑增加並增加額外之翻轉力矩。」等語,惟查,
吊裝失敗當日實際情況,如上述吊裝鋼樑意外災害簡報(鑑
定報告證三)所述。惟查,倘螺絲孔與連結版不符,如何插
入樁銷,自不可能有「並將螺絲孔插入一支樁銷」之情,足
證應無螺絲孔與連結版不符。又16:00以後實際情況是鋼樑
置放在地面襯托物上,進行吊車之調整與檢查工作,此時鋼
樑是在地面,並非持續進行吊裝。依據當天吊裝錄影電腦檔
之時間,直到17:30左右才再度開始進行吊裝工作,至18:
00左右鋼樑吊至接合點後,插入一支螺栓,隨即發現100噸
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過大角度,無法恢復正常位置(亦即
吊車即將翻覆),故駕駛始立刻跳車逃生。原告調整檢查完
機具後再度開始吊裝(約17:30),至吊車翻覆(約18:00
)過程僅有30分鐘。所謂吊裝2~2.5小時是包含先前試吊及
後來機具調整檢查等整個過程,並非是再度吊裝時所歷經之
時間。又鑑定報告認定吊車翻覆之次要原因「應是鋼箱樑之
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以致增加吊裝時間及
吊裝震動,造成吊車增加額外翻轉力距。詳如鑑定說明㈢內
容。」云云,已不符現場實際情況,如前所述,原告地面組
裝本案吊裝失敗之共五節鋼樑皆無任何螺絲孔無法吻合情況
,故鑑定人以非本案失敗鋼樑之資料推斷本案情況,並不可
採。
⒋鑑定報告證三-2 P.2 /2,引用原告民事陳述意見二書內容
:「因鋼箱樑自吊離地面至懸吊於空中進行鋼樑裁切及螺絲
孔位校正,時間長達約2.5小時」云云:惟原告稱於空中進
行鋼樑裁切之情事,違背工程常理,顯非事實。因鋼樑製造
誤差極小,且已於工廠進行組裝接合無誤並經查驗後,才會
送至工地施工,怎可能有裁切鋼樑之需要。且依工程常理,
如吊裝後發現鋼樑真有誤差,亦應停止吊裝,將鋼樑放回地
面進行修改,怎會於空中進行鋼樑裁切,興安相關敘述皆違
背工程常理,如真有其事,興安應提出證據,如何於空中進
行裁切,所使用之機具設備及為何?裁切之人員為何人?插
入插銷之位置及支數為何?以及當時之任何相關照片,以幫
助證明及釐清事實真相。惟原告至今均無法提出以上證據,
不足採信。
⒌由上可知,空中進行鋼樑裁切及重新鑽螺栓孔為不實,吊裝
為原告之專業,如何吊裝由原告決定。依兩造合約,被告主
要工作為配合提供施工動線、動線鐵板材料等。吊裝之過程
完全由原告自行掌控,吊車應站立於何處、吊車數量、吊車
大小、吊裝方式、時間…等,皆為原告之責任。未使用兩台
150噸吊車,為原告之決定,必須負起100噸吊車荷重不足而
翻覆之責任(如使用兩台150噸吊車,吊裝不至於出現臨界
狀態,吊車不會翻覆)。100噸吊車應站立位置及吊桿應伸
展多遠多長等,皆為吊裝者事前及施工過程必須考慮之事項
,為興安公司應負完全責任。此次補充鑑定已說明,並無發
現有使吊車翻轉之土壤沉陷之情形,及吊車作業半徑已超過
安全荷重範圍,故造成吊車翻覆之原因,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
㈩對原告103年7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二書之意見:
⒈吊點位置應依據吊裝失敗當時之實際位置計算,始為正確。
且第一次鑑定初勘會議對吊點位置之共識不爭執部分,乃依
據吊裝照片去認定正確吊點,原告於準備㈥狀中計算使用之
吊點,非吊裝失敗時之實際狀況,自不可引用。
⒉依被告提供之照片為吊裝失敗過程之照片,顯見鋼樑已吊起
,與吊裝失敗後吊車損壞照片之位置亦相符,即150噸吊車
站立於鋼板上、100噸吊車站立於枕樑上。反觀原告提供之
照片,150噸吊車未站立於上、100噸吊車未站立於枕樑上,
與吊車損毀後照片不符,自非吊裝失敗過程之照片。
⒊觀之被告提供吊裝時實際照片所示,鋼樑上有2名原告之現
場人員,鋼樑兩端放置有十數桶之螺栓,即為淨載重以外之
工作載重。至於衝擊載重及風力等其餘載重應採用何數值,
請鑑定小組依據相關技術規範認定。
⒋又吊裝G1B06~G1B20時,臨時支撐架僅架設下邊坡側,上邊
坡側之臨時支撐架為吊車動作便利起見,不宜且無需先行組
裝,雙方提供之相關吊裝時照片,皆可清楚見到100噸吊車
位置之臨時支撐架僅有架設一側,100噸吊車站立位置,上
坡側並無臨時支撐架,故其站立位置與支撐架間距並無關聯
,且臨時支撐架亦由原告負責吊裝,豈有不知上邊坡側尚未
設置支撐架?
⒌被證41及附件七上皆已標註尺寸,如對標註尺寸有意見,請
原告具體繪製提出其認定之尺寸。
⒍本件吊裝失敗鑑定時,100噸吊車吊臂已損壞掉落至下邊坡
,丈量精確長度有其困難,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P4敘述
吊桿長度為「約30公尺」,原告自行提供之高雄市起重機具
協會鑑識報告敘述吊桿「桿長35.2米」。而被告前已提出實
際長度照片,供鑑定委員認定。又所有工程慣例皆強調安全
,並規定安全係數,所謂之極限荷重能力,為一理想值,並
非實際可使用、可達到之荷重能力,吊車經過使用折損,或
各種微小因素影響,皆會使吊車無法達到理想之極限荷重。
再參酌原告自行提供之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鑑識報告敘述「
主捲鋼纜組合錯誤,應作6串以上使用(最大負荷75噸)而
非4串(最大負荷50噸),此項影響鋼纜絞機的速度既操控
鋼纜之靈敏度」等語,皆會影響吊車之負荷能力,吊車技術
手冊從未允許使用極限值,原告論述違背工程慣例。如吊車
荷重表,吊車荷重能力隨著吊車作業半徑增加及吊臂昇高而
遞減,吊裝過程吊車作業半徑逐漸增加、吊臂逐漸昇高,亦
即吊車荷重能力遞減,以此過程而言,吊裝過程之危險程度
乃遞增,一旦吊車荷重能力不足時,吊車即會翻覆,與先前
吊裝經過多少時間無關。吊車是否會翻覆端視吊車荷重能力
,如荷重能力足夠,即使吊裝24小時,吊車也不會翻覆。
⒎依現場吊裝照片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皆已證明10
0噸吊車是站立在枕樑上,本件與土壤沉陷無關,依事發後
之吊車翻覆近照亦可證明並無土壤沉陷情況。100噸吊車非
僅單邊站在枕樑上,100噸吊車兩邊履皆站在枕樑上。且被
告業已提供土壤相關鑽探資料,並非如原告所稱未提出資料
,如鑑定單位認為有必要針對鑽探資料部分再做說明,被告
將遵照辦理。
⒏101年3月30日吊裝失敗當日2.5小時之事後紀錄為:101年3
月30日13:00上工,繼續著早上吊鋼樑的先前準備未完成的
工作,至15:30試吊鋼樑,一部150噸吊車站立在靠近X1臨
時支撐架左側,另一部100噸吊車站立在X2支撐架左側基礎
混凝土上,二部吊車吊著在地面組裝完成的G1B06~G1B10的
鋼樑,緩緩上升及下降尋找正確的平衡吊點;在T1與X1中間
的臨時支撐架停放著一部高空作業車,吊籃站著二位施工人
員及一位指揮手配合著吊裝鋼樑緩緩上升及下降,二部吊車
將鋼樑放下置於襯托物上面,重新調整理檢查無誤後再次將
鋼樑吊昇,至18:00點左右鋼樑已吊至接合點,並將螺絲孔
插入一支插銷,準備進行鎖鏈接板的動作,指揮手仍指揮著
吊車,發現100噸吊車履後面與地面有稍許懸空,指揮手有
警告掛駕駛者作適當的調整,至100噸吊車履後面與地面有
過大的角度,操作手發現無法將吊車恢復正常正位置,迅速
跳離吊車操作台,此時150噸吊車操作手見此狀也迅速跳離
吊車操作台,在高空作業車上的施工人員發現此狀,也高呼
地面周遭的施工人員,此時100噸吊車已向前傾至某一高度
,剎那間翻了跟斗,車頂著地,同時間拉扯著150噸吊車的
吊桿,致使150噸吊車操作台與轉盤分離吊桿掉落邊坡下,
在吊裝的鋼樑也順勢被拉出接合點,掉落到邊坡下斜置於邊
坡,此時高空作業的施工人員及指揮手也趕快著地跳離現場
,等平靜時趕快搶救現場災害,及同時報數現場人員是否安
全,待確定人員沒有受到任何損傷,此時天色已昏暗也夾帶
著稍許濃霧,增加搶救人員的困難度,約莫19:30將人員集
合點名,確實無誤,同時說明次日工作時間及準備的搶救工
具,將人員帶離現場,並作好維安設施。故該2.5小時(約
15:30~18:00)包含了試吊、鋼樑放下、重新調整檢查、
再次吊昇,18:00左右吊至接合點插入一支樁銷,而後翻覆
。僅插入一支螺栓可以輕易調整鋼樑連接板之位置及角度,
何來連接板螺絲孔不合之問題?況製造完成之鋼箱樑已於工
廠完成假安裝,並無原告所稱鋼樑連結板螺絲孔不合
等情,
且已經過假安裝完成之鋼樑,何須再進行鋼樑裁切?假安裝
已經過業主查驗完成,原告所述顯非事實。而現場吊裝照片
、事發後業主召開之檢討會議簡報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皆已證明100噸吊車是站立在枕樑上,本件與土壤沉陷無關
,吊車是否會翻覆端視吊車荷重能力,如荷重能力足夠,即
使吊裝24小時,吊車亦不會翻覆。
⒐吊裝G1A04及G1B05時,僅使用一台吊車,而吊裝失敗之
G1B06~G1B10使用二台吊車吊裝,故吊裝失敗之單一吊車承
受之重量並未較吊裝G1A04及G1B05時吊車承受之重量大;亦
即吊裝失敗時,土壤承受之力量並不比先前階段吊裝承受之
力量為大。先前既無土壤沉陷問題,吊裝失敗時單一吊車承
受力量並未較多,自然亦無沉陷問題。又檢視原告提供之照
片,顯示吊車吊起鋼樑,吊車並未站在鋼板及枕樑上,當時
土壤皆能承受其荷重;其後實際吊裝時吊車站立於鋼板及枕
樑上,更無土壤承載力問題。再吊裝失敗前曾先行試吊,試
吊過程亦將鋼樑完整吊起,過程亦有1~2小時,並未發生任
何土壤沉陷情事,足證土壤承載力與本件吊裝失敗無關。再
次重申,本件100噸吊車是站立在枕樑上,150噸吊車站立於
鋼板上,故本件與土壤沉陷無關。吊車是否會翻覆端視吊車
荷重能力,如荷重能力足夠,即使吊裝24小時,吊車也不會
翻覆。
⒑吊裝為原告之專業,吊裝之機具之安排、吊裝過程指揮等施
工工作皆為原告自行依其專業安排,本件吊裝失敗乃因100
噸吊車荷重能力不足,屬原告之責任。
⒒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僅負責動線鐵板之租金及運費,原告
負責部分為「⒉被告負責提供材料,原告負責下板車、裝設
、維護、拆除及上板車退料及施工測量等(至完成
本約之所
有工項止)。」、「其他事項:未詳列部分,材料由被告提
供,施工部分屬原告承攬範圍。」等語,已明列動線鐵板之
施工屬原告範圍。被告提供之照片為吊裝失敗過程之照片,
顯見吊起過程,並與吊裝失敗後吊車損壞照片之位置相符,
即150噸吊車站立於鋼板上、100噸吊車站立於枕樑上。反觀
原告所提供之照片,150噸吊車未站立於鋼板上、100噸吊車
未站立於枕樑上,與吊車損毀後照片不符。
有關100T作業半徑部分:103年8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三狀所
提附圖一之1所標示之支撐架位置並無依據,其計算之距離
未考圖中所標示之支撐架位置並無依據,其計算距離未考慮
相片透視效果所造成之遠近比例不相等問題。例如相片遠處
10公尺長之物體,丈量其相片上之尺寸可能僅有1公分,而
相片近處10公尺長之物體,丈量其相片上之尺寸可能有3公
分。原告興安公司以相片近處之尺寸去推估相片遠處之尺寸
,其數據不足採納。次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之2,可知吊車
翻覆後全部車身仍在枕樑邊界內側,車身未超出枕樑邊界外
,且仍有相當距離。再檢視附圖一之1,可知吊車翻覆前距
離支撐架超過兩個車身長度(12.6公尺),故原告興安公司
計算之6.94~7.3公尺顯不可採,仍應以前次鑑定會議所認
定之相片推算吊車位置為13.3公尺。而附圖二100T吊車翻覆
前的相片與翻覆後所留下之車轍痕跡角度相同,皆位於枕樑
上,與枕樑小角度斜交,朝向150T吊車方向。故原告所稱角
度不同並無依據。有關100噸吊車是否站立在枕樑上部分:
枕樑上有塵土,吊車輾壓後之顏色皆為塵土顏色與枕樑位置
無關,由吊車翻覆後之照片(被告103年6月20日民事陳述意
見狀附件七、被告103103年7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續狀附件
三參照),明顯可見枕樑位置,被告提供之枕樑位置為真。
所有工程慣例皆強調安全,並規定安全係數,所謂之極限荷
重能力,為一理想值,並非實際可使用、可達到之荷重能力
,吊車經過使用折損,或各種微小因素影響,皆會使吊車無
法達到理想之極限荷重,再參酌興安營造自行提供之高雄市
起重機具協會鑑識報告敘述「主捲鋼纜組合錯誤,應作6串
以上使用(最大負荷75噸)而非4串(最大負荷50噸),此
項影響鋼纜絞機的速度既操控鋼纜之靈敏度」,皆會影響吊
車之負荷能力,吊車技術手冊從未允許使用極限值,興安之
論述違背工程慣例,殊不可採。並且依據興安營造自行提供
之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鑑識報告敘述「主捲鋼纜…4串(最
大負荷50噸)」,超過吊車之荷重能力,故吊車翻覆時鋼纜
並未斷裂。如吊車荷重表,吊車荷重能力隨著吊車作業半徑
增加及吊臂昇高而遞減,吊裝過程吊車作業半徑逐漸增加、
吊臂逐漸昇高,亦即吊車荷重能力遞減,以此過程而言,吊
裝過程之危險程度乃遞增,一旦吊車荷重能力不足時,吊車
即會翻覆,與先前吊裝經過多少時間無關。吊車是否會翻覆
端視吊車荷重能力,如荷重能力足夠,即使吊裝24小時,吊
車亦不會翻覆。而100T吊車兩邊履帶皆站立於枕樑上,並無
疑義,現場復無任何土壤沉陷情勢,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並
不可採。有關螺栓僅插入1支樁銷部分:施工現場有被告公
司人員,相關事發經過之業主會議簡報亦已提供鑑定委員,
興安亦有派員參加該會議(如101.04.05會議簽到單),所
有資料皆顯示當時僅插入一支插銷。如原告有其他證據請用
書面明確表示插入幾隻插銷,插銷位置為何,以利釐清真相
。又鋼樑及支撐架偏移之說法毫無依據,原告所提供資料皆
與吊裝失敗之鋼樑(G1B06~G1B10)無關,且G1B06~G1B10
已於地面完成組裝,並無連接板與螺絲孔之問題。
對原告民事陳述意見五書主張答辯如下:
⒈X1二座臨時支撐架之距離依支撐架設計圖,中心距12.11公
尺,原告標示之尺寸,應為中心距加上車心距左右二俔支撐
架寬度2.3公尺(左右各1.0公尺+左右300×300型鋼寬度共
0.3公尺),實際值為14.41公尺(計算式:12.11+2.3=
14.41)。而鋼構造物為工廠製造,製造及安裝誤差最大僅
有幾公分,現場鋼樑已完工,現在的鋼樑間距與當時吊裝過
程間距並無差異。
⒉X2於吊裝失敗時僅有一座支撐架,何來二座臨時支撐架,被
告提供之照片中13.30公尺為吊車至X2臨時支撐架之水平距
離,並非X2二座臨時支撐架之間距。
⒊為少尺寸丈量之誤差,應採用已知之大尺寸物體作為基準。
如用最小單位為公釐的直尺丈量照片上實際2公尺之物體,
丈量所生誤差最大為0.5公釐,即0.025%,同樣丈量照片上
實際10公尺之物體,丈量所生誤差為0.005%,前者誤差為後
者的5倍。原告刻意不採用已知大尺寸物體(吊車軸長6.32
公尺),反採用小尺寸物(臨時支撐架寬度),作為推估距
離之依據,顯欲擴大誤差,且計算之依據,臨時支撐架寬度
錯誤,依設計圖應為2.3公尺,故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不可
採用。且吊裝失敗時,鋼樑兩端皆已吊至定位(臨時支撐架
頂端),並已插入第一支插銷,故100T吊車翻覆時,吊車之
作業水平距離,為吊車至X2支撐架中心之距離,非原告繪製
吊車與鋼樑中心之距離,其計算號吊車荷重不可採。再依現
場照片,以100噸吊車軸長6.32公尺,計算吊車吊桿軸心至
X2支撐架中心之距離為12.03公尺。
⒋現場吊裝照片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皆已證明100
噸吊車係站立於枕樑上,本件與土壤沉陷無關,鑑定單位於
初勘會議中亦表明,土壤資料僅供參考,現已無法計算當時
之土壤承載強度。且被告前已提供土壤相關鑽探資料,非未
提出。
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已提供被告現場人員之證詞及本工程業
主發文之101.04.05會議簽到單及當日簡報資料,所有資料
皆顯示當時僅插入一支插銷。又原告所稱2.5小時之吊裝時
間包含先前試吊過程。吊裝失敗之第二次起吊過程並無延宕
,於進行鎖入第二支螺栓時,100T吊車出現傾斜翻覆。原告
稱於空中進行鋼樑裁切之情,違背工程常理,顯非事實。因
鋼樑製造誤差極小,已於工廠進行組裝接合無誤,並經查驗
後,始送至工地施工,怎可能有裁切鋼樑之需要。且依工程
常理,如吊裝後發現鋼樑真有誤差,亦應停止吊裝,將鋼樑
放回地面進行修改,怎會於空中進行鋼樑裁切,原告相關主
張皆違背工程常理。又吊裝時間長短與吊車翻覆並無任何關
聯,如吊車荷重表,吊車荷重能力隨著吊車作業半徑增加及
吊臂昇高而遞減,吊裝過程吊車作業半徑逐漸增加、吊臂逐
漸昇高,亦與吊車荷重能力遞減,吊裝過程之危險程度乃遞
增,一旦吊車荷重能力不足時,吊車即會翻覆,與先前吊裝
經過時間無關,吊車是否會翻覆端視吊車荷重能力,如荷重
能力足夠,即使吊裝24小時,吊車亦不會翻覆。況依證人黃
立村(本件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鑑定人)證述,可知100噸
吊車站立於枕樑上,與土壤沉陷無關,原告未依吊裝計劃使
用二台150噸吊車進行吊裝,導致吊裝失敗,為失敗原因。
原告為負責吊裝之專業廠商,吊車站立何處、吊掛半徑應為
多少,皆應有其判斷與決定,現場如有任何影響吊裝安全情
事,亦應立即停止吊裝,原告吊裝失敗無可
卸責。
對原告104年11月18日
陳報狀之答辯:原告吊裝時吊車所站
立位置為施工便道,非工作平台,名稱有誤。蓋施工便道為
假設工程,工程合約內容未針對施工便道有所規範,業主無
從要求進行任何試驗,故無原告所稱滾壓及壓密試驗。次依
雙方不爭執之吊車翻覆照片,可證明100噸吊車站立於枕樑
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亦明白表示:「現場
100T吊車所配置調樑處,下方有一枕樑」等語,吊車站立於
鋼筋混凝土枕樑上,土壤因素與吊車翻覆並無關聯。原告辯
稱地質鑽探報告書「B2」及「B3」鑽探位置之地點柱狀圖及
相關室內土壤力學試驗,包含標準貫入打擊次數(即N值)
、土壤分類、含水量(即W值)、孔隙率(即n值)、濕土重
(即Rn值);土壤極限承載或容許承載重(即qu值或qa值)
等,供為判斷之基本參數云云,屬為卸責之詰,關鍵在吊車
下方之RC枕樑是否足以承載吊車之荷重,與土壤承載力顯無
關連。又施工便道不可能是鬆散狀態,如是鬆散狀態,所有
重型機具(怪手、吊車等)行駛都會下陷,難以通行,如何
施工。且先前原告已於該施工便道上施工完成之鋼樑吊裝工
程,總重量高達492噸,故施工便道顯然為壓實狀態,足以
供吊車施工。吊裝失敗前,原告亦於施工便道上完成五節鋼
樑組裝工作,且進行試吊,試吊期間鋼樑已吊至高中,與土
壤無關,如有土壤問題,原告怎可能繼續進行後來失敗的吊
裝工作。況施工便道施工填築高度5~7公尺之依據從何而來
?並無任何依據可採。
有關吊裝失敗造成被告損失,原告應負擔被告遭業主逾期罰
款期間,參考本工程關於逾期罰款仲裁之補充鑑定報告第6
頁即被證48(見卷㈣第151頁)記載「
聲請人於101年3月30
日鋼樑吊裝不責掉落,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1年7月3日間
工地均在等候毀損鋼樑之廠內重製,始能繼續進行主要的鋼
樑裝作業,應歸責於聲請人延遲,故期間若有其他如雨天或
霧天展延事由,也因前揭可歸責於聲請人因素,事實不能施
工,故泰利颱風(101.06.19~101.06.22)可歸責於聲請人
延遲,不給予展延工期較為合理。」,故原告鋼樑吊裝失敗
影響期間為101年3月31日至101年7月3日,計95天,因事實
上要徑工程(鋼樑吊裝)不能施工,被告自可向原告請求被
告遭業主罰款逾期
違約金之損害賠償。
被證31第六版吊裝計畫書,依吊裝計畫附錄六中關於專業起
重機操作人員的證照,可知其上人員如陳志仁、張約瑟、蘇
文財、陳富年等人,均非被告公司人員,應係原告人員或其
再找尋之人員,可知吊裝計書為原告所提供,又吊裝計畫書
係專業的計畫書,需要由原告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始能編寫
,否則被告則無庸將吊裝工程發包予原告,吊裝計畫書確係
原告提供,再由被告轉交給業主,該吊裝計畫書背面有被告
公司人員及工地專用章,但非被告製作。至被證52提出廢料
資料僅69噸多,但現場所吊鋼樑為78噸,其差額係因101年3
月30日吊裝失敗,五節已連接好的鋼箱樑掉下山谷,因為距
離施工位置太遠,五節鋼箱樑重量又太重,吊車無法一次將
五節箱樑吊上來,被告另行以點工方式委託廠商將鋼箱樑之
21連接板等拆解、並將鋼箱樑燒焊、切斷成數小截,於鋼箱
樑上切洞開孔,安裝吊耳,再由原告用吊車一截一截吊上來
。鋼箱樑吊上來後,先暫時安置於施工便道旁,於101年5月
16、17日由原告以吊車負責吊裝上板車,再送到山下以廢鐵
賣掉,整個過程原告皆在場參與。至實際售出重量較鋼箱樑
原自重量輕之原因係:第一、鋼箱樑燒焊切解燒焊處之鋼樑
必然熔解,造成重量損失。第二、為吊裝安裝,耳 之需要
,於鋼箱樑樑身切孔而造成重量損失。第三、連接板重量較
輕,可能於搬運過程遺失或遭人竊取。惟原告既均參與整個
拆解過程,有現場照片可證,並負責將鋼樑廢料吊至運送板
車上,該廢料實際販售重量為69,490公斤。關於被證7,因
系爭鋼箱樑毀損,被告因此與中堡公司簽立如被告提出被證
7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鋼拱樑工程委由中堡公司施作,101
年4月6日發票、101年4月16日折讓單及101年5月6日之支票
,係重製鋼樑之材料款2,268,539元,用以支付被告與中堡
公司簽立之被告證物7之工程承攬合約中第六條、工程發包
明細表項次2.鋼橋鋼料,A709Gr.50之工程款項,且依該契
約第七條、付款方式⑶A.預付鋼板材料---100%之記載,可
知2,258,539元為被告預付材料款,供中堡公司採買鋼板材
料,必須先全額支付該款項。而101年6月25日發票,鋼樑製
作及鋼橋鋼管費用971,708元則係用以支付被告提出被證7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中第六絛、工程發包明細表項次1.及項次3.
之款項,且依該契約第七條付款方式⑶B.廠製完成查驗後即
支付---95%之記載,可知於鋼樑重製、完成假組立,經業主
會驗並於101年6月25日同意備查後(見嘉太工務所101年6月
25日五工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始支付該項工程款
。而鋼樑重製並假組立完成後,於101年6月25日經業主同意
備查,此時原告先前吊裝失敗之吊車仍留在現場,且影響後
續吊裝工作,被告因此於101年6月22日發送工程聯絡單,要
求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前將該吊車運離工地現場。原告於
101年6月27日始將損毀之吊車運走(見101年6月27日施工日
誌),顯見原告並未完成吊裝之準備,亦可證明被告並未延
宕重製鋼樑之吊裝時間。另由101年6月27日至101年7月3日
期間兩造之往來函文及會議記錄,可知此期間則係進行GlB0
6~GIBl0重新吊裝前之準備工作,如施工便道遭大雨沖刷路
基流失,進場鋪設28片鐵板、便道坡邊側之擋土設施打設型
鋼、原告修改A1及A2端橋台原吊裝所產生之誤差等,故被告
主張因原告之作業疏失,致遲延95天之工期為有理由。另被
證8係吊裝工程失敗前,已有架設為吊裝鋼箱樑所設之臨時
支撐架,於吊裝失敗時,臨時支撐架遭五節鋼樑及翻覆之
100T吊車損毀如附件六照片所示,被證8支出係用以重新架
設臨時支撐架。另被證9係關於托樑切除整修之支出,與被
證7、8等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本件原告一再辯稱「不知吊
裝計畫」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除吊裝計畫書係由原告
提供外,且每月由業主召開之趕工協調會議,皆會討論吊裝
計畫相關問題,原告均有參加。又101年3月6日第21次趕工
協調會議(附件七),其中協調結論第五點已指出,因臨時
支撐的數量與位置無法排除安全性之疑慮,故要求原告提供
結構分析詳細圖(含修正及補強部分),此與吊裝計畫有關
,故原告明知有吊裝計畫,卻臨訟卻推說不知有吊裝計畫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
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養工處即業主簽定「莫拉克風災18線71K+100附
近災害修復工程」契約,反訴原告將該工程有關之鋼樑吊裝
工程再與反訴被告簽定承攬契約,委由反訴被告施作(見原
證1)。依吊裝計畫應以兩部150噸吊車吊掛,詎反訴被告於
101年3月30日下午18時許,趁業主人員下班不在現場,以一
部150及一部100噸之吊車吊起超過吊車總荷重之鋼箱樑,致
鋼箱樑五節滑落至下邊坡,致鋼箱樑及其他工作物損壞,屬
反訴被告過失,致同年月31日遭勞檢所要求全面停工,至同
年7月9日始進行鋼箱樑地面組立及吊裝,造成反訴原告嚴重
損失,爰就以下請求部分,依第227條第2項(就業主逾期罰
款13,097,080元部分)、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規定(
其他反訴請求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且係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反訴原告亦可依
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⒈鑑定費用支出7萬元損失:因反訴被告上開過失致鋼箱樑五
節滑落至下邊坡,為鑑定該滑落之鋼箱樑可否再使用,影響
反訴原告是否需重新製造鋼箱,故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費用6萬元。後要求補充鑑定造成本案鋼箱樑滑落損
壞之原因,再度委託鑑定,費用1萬元,計7萬元。且本件前
經鑑定結論為吊車總荷重不足承載,已吊裝作業中之鋼箱樑
重量,為本件事發之原因。而反訴被告為釐清鋼箱樑掉落之
原因及鋼箱樑是否可再使用而委請鑑定之費用,屬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受有支出鑑定費用之損失
。
⒉重新製作鋼箱樑3,788,413元、型鋼框架加工費126,000元、
托樑切除整修462,000元等費用(被證7、8、9):因鑑定結
果認滑落之鋼箱樑不可再予以使用,反訴原告為免延滯過長
工期,委託中堡公司重新製作鋼箱樑3,788,413元、型鋼框
架加工費126,000元、托樑切除整修462,000元等費用。
⒊因反訴被告疏失致反訴原告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
會)罰鍰15萬元:因鋼箱樑滑落,勞委會認定:對於高度二
公尺公上開口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墜落之虞者,未依營
造安全後生施行規則第19條規定設置防護設備,因此以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課處罰鍰反訴原告15萬元。此
係因反訴被告未依規定設置防護設備,致反訴原告受罰,反
訴被告自應賠償15萬元予反訴原告。即因反訴被告未依規定
設置防護設備,致反訴原告受罰,屬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完全。
⒋停工期間人員薪資支出1,276,550元(被證11)、停工期間
宿舍租金75,000元(被證12)、影印機租金6,300元(被證
13):因工程延誤三個月工期,致反訴增加支出三個月之薪
資、宿舍租金、影印機租金,反訴被告自應賠償該部分損失
。停工期間人員薪資支出請求4、5、6月三個月薪支出(被
證11),計1,276,550元。停工期間宿舍租金每月25,000元
,現僅請求4、5、6月等三個月租金,計75,000元。影印機
租金每月2,100元,僅請求4、5、6月三個月租金,計6,300
元。則關於反訴被告施工不當,致停工,造成反訴原告支出
三個月之薪資、宿舍租金、影印機租金等支出,屬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
⒌鋼軌樁租金76,032元(被證14)、H400型鋼租金124,518元
(被證15)、鐵板吊運費及租金241,752元(被證16)、H型
38支、角鐵、運費531,360元(被證17)、擋土板鐵板租金
61,904元(被證18)、鋼軌樁租金18,683元(被證19)、電
信費用15,239元(被證20)、保險費用255,416元(被證21
)、千斤頂、覆工板、板樑租金227,610元(被證26)、施
工便橋1,470,760元(被證27)、鼎太工程行之挖土機點工
及租金175,035元(被證28)、玉瑞企業社之挖土機點工及
租金159,614元(被證29):因工程延誤三個月工期,致反
訴增加支出三個月之機器及設備租金、電話費支出,又因工
程延誤工期,反訴原告延長保險期間,故反訴被告自應賠償
該部分損失。且因工程全面停工,上開物品不可能自山上工
地運送返還出租業者,於復工後再運回工地現場,故上開物
品之租金亦為必要支出。反訴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向他人租
用物品,亦因工程全面停工,需延長租用物品期間,延長租
用期間之租金自屬反訴原告之損害,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完全。
⑴鋼軌樁租金76,032元:每支每日租金7.2元,現場需110支鋼
軌樁(被證14參照),自101年3月30日起至7月3日止計96天
,為76,032元。
⑵H400型鋼租金124,518元:4月1日至4月25日租金33,117元、
4月26日至5月25日租金39,740元、5月26日至6月25日租金
39,740元、5月26日至6月25日租金41,064元、6月26日至7月
3日租金10,597元(計算式為當月租金39,740元,除以30天
,乘以8天),計124,518元。
⑶鐵板吊運費及租金241,752元:4月鐵板吊運費67,872元、5
月鐵板租金62,496元、6月鐵板租金與運費101,808元、7月1
日至3日鐵板租金9,576元(計算式為當月租金98,952元,除
以31天,乘以3天),計241,752元。
⑷H型38支、角鐵、運費531,360元。
⑸擋土板鐵板租金61,904元:4月1日至4月20日租金13,230元
、4月21日至5月20日租金19,845元、5月21日至6月20日租金
20,507元、6月21日至7月3日租金8,322元(計算式為當月租
金19,845元,除以31天,乘以13天),計61,904元。
⑹鋼軌樁租金18,683元:4月1日至4月20日租金4, 200元、4月
21日至5月20日租金6,300元、5月21日至6月20日租金6,510
元、6月21日至7月3日租金1,673元(計算式為當月租金
3,990元,除以31天,乘以13天),計15,239元。
⑺電信費用15,239元:僅請求4、5、6月費用計15,239元(計
算式:3,430+830+1,084+3,070+1,461+836+2,389+
1,284+835=15,239)。
⑻保險費用255,416元:反訴原告分別向國泰世華公司投保自
101年5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228日保險費196,000元
,96日保險費82,526元;新光保險公司投保自101年5月16日
至101年12月31日止228日保險費294,000元,96日保險費
123,789元;兆豐保險公司投保自99年5月16日至101年12月
31日止958日保險費294,000元,96日保險費29,461元;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自99年5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958日保險費98,000元,96日保險費9,820元;富邦產險公司
投保自99年5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593日保險費98,000
元,96日保險費9,820元。合計所增加保險費255,416元。
⑼千斤頂、覆工板、板樑租金227,610元:4月租金80,073元、
5月租金73,502元、6月租金67,473元、7月1日至7月3日租金
6,562元(計算式為當月租金67,812元,除以31天,乘以3天
),計227,610元。
⑽施工便橋1,470,760元:自4月16日起至8月31日止費用計170
日240萬元、96日1,355,294元、其餘費用為4月支出15,624
元、5月支出46,872元、6月支出48,434元、7月1日起至7月3
日止支出4,536元(計算式為當月租金46,872元,除以31天
,乘以3天),計1,470,760元。
⑾鼎太工程行之挖土機點工及租金175,035元:4月份點工及租
金72,502元、5、6月份點工及租金102,533元,計175,035元
。
⑿玉瑞企業社之挖土機租金159,614元:5月31日起至6月2日止
租金105,420元、6月26日起至7月3日止計8日租金54,194元
(計算式為當月租金210,000元,除以31天,乘以8天),計
159,614元。
⒍吊卡費用(吊護欄、鐵板)與運費34,650元(被證22):因
反訴被告過失,致反訴原告必須再委託全昇企業社以吊車吊
起吊護欄、鐵板,且支出運費,故反訴被告自應賠償該部分
損失。因反訴被告施工不當致鋼箱樑掉落,致反訴原告必須
再委託全昇企業社以吊車吊起吊護欄、鐵板,且支出運費,
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
⒎鋼橋拱圈段之螺絲含螺母26,334元(被證23):因鋼箱樑滑
落,反訴原告必須再購買螺絲,反訴被告自應賠償該部分損
失。因反訴被告施工不當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完全。
⒏估鑫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9,450元(被證24)、隆程起重
工股份有限公司運費9,450元(被證25):因新購框架,另
由桃園運送新購置框架至工地現場,支出運費部分反訴被告
自應賠償。因反訴被告施工不當致鋼箱樑掉落,致反訴原告
必須再運送新購置之架運送至工地現場,屬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
⒐管銷費用1,373,510元:因鋼箱樑滑落,致反訴原告增加各
項費用,且因兩造就本件鋼樑吊裝工程並未無詳細價目表,
故依反訴與業主之詳細價目表,可知管銷費用為包商利潤、
保險及管理費之10.5%(被證30),故反訴原告前開請求扣
除非屬管銷費用之鑑定費用7萬元(被證5)、勞委會罰鍰15
萬元(被證10)、電信費15,239元(被證20),為9,156,
731元,而管銷費則為1,373,510元(計算式:9,156,731×
10.5 %=1,373,510)。惟因反訴被告吊裝失敗致反訴原告
全面停工,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疏失,造成反訴原告受有
上開損失,增加施工成本及施工期限,管銷費用相對增加,
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
⒑業主逾期罰款13,097,080元:反訴原告於99年5月14日與業
主簽訂主工程合約,由反訴原告承攬該工程,而依照契約主
文第7條之約定,工期於開工之日起為510天日曆天完工,又
依照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款之約定,由決標日起五日內開工,
第一階段工程竣工時間為480天日曆天。查該工程係於99年5
月11日開標,由反訴原告得標,反訴原告遵期於99年5月16
日開工,第一階段完工日期應於100年9月7日前完工。而第
二階段則應於第一階段完工後30天日曆天完成,故第二階段
原訂完工日為100年10月7日,但因工程於102年2月8日才完
工,主工程逾期544天。關於工期逾期是否得展延及展延之
期日為何及反訴原告遭業主罰款等爭議,反訴原告前向臺灣
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經仲裁判斷書認定關於「現場
工址變更追加A1灌漿掛網噴凝土護坡」、「A2岩錨幕牆」、
「H鋼打設」、「萊羅克等颱風」、「雨天」、「霧天」等
部分,均認定反訴原告展延工期為有理由,准予反訴原告依
約可延展工期之日數總計398.5日。惟關於因可歸責於反訴
被告之作業疏失,反訴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吊裝失敗,致材
料機具損傷,同年月31日勞檢所要求停工,導致工程全面停
工,直至同年7月9日鋼箱樑重新製作完成,始得進行地面組
立及吊裝之工程,本件工程因反訴被告之作業疏失遲延95天
工期(停工期間自10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部份,
業主於仲裁案答辯反訴被告之作業疏失導致吊裝工程失敗之
停工期間,仍應列為工期計算之日數,此觀仲裁判斷書第25
頁記載「…因聲請人於101年3月30日綱樑吊裝不慎掉落,自
101年3月31日起至101年7月3日間工地均在等候毀損鋼樑之
廠內重製(應歸責於聲請人遲延),始能繼續進行主要徑的
鋼樑吊裝作業,故期間若有其他雨天或霧天展延事由,也因
前揭可歸責聲請人因素原本就不能施工…」等語(仲裁判斷
書第25頁參照)即明。因仲裁庭認定可展延工期之日數為
398.5日並不包含本件工程因反訴被告之作業疏失遲延95天
工期(停工期間自101年3月31起至同年7月3日止)部份(仲
裁判斷書第35頁參照),故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遲延
95天工期之罰款。又仲裁判斷書認依照兩方契約一般條款H
.10第1項第⑴款規定,係依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作為逾
期每日違約金,該仲裁判斷書將違約金酌減為百分之50,反
訴原告逾期日數為121.5天,故違約金為16,750,473元(計
算式:結算金額275,727,944×121.5天÷1,000×酌減50%=
16,750,473),每日違約金為137,864元(計算式:16,750,
473÷121.5=137,864)(被證46)。又反訴被告作業疏失
致遲延95天完工,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3,097,080元
【計算式:137,864×95=13,097,080),此係因反訴被告
施工不當致鋼箱樑掉落,致反訴原告全面停工,屬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之疏失,造成反訴原告遭業主罰款,屬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
⒒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過失,受有24,000,524元之損害(計算
式:60,000+10,000+3,788,413+126,000+462,000+
150,000+1,276,550+75,000+6,300+76,032+124,518+
241,752+531,360+61,904+18,683+15,239+255,416+
227,610+1,470,760+175,035 159,614+34,650+26,334
+9,450+9,450+1,373,510+13,097,080=23,862,660)
,扣除保險給付3,867,089元(被證51)、廢棄鋼樑出售
555,920元,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9,439,651元。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4月17日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
報告意見,意見均同前述。
⒉依證人黃敏修證述,可知原告以一部150噸及一部100噸之吊
車吊起鋼箱樑,但因超過100噸之吊車總荷重,致鋼箱樑五
節滑至下邊坡,致鋼箱樑及其他工作物損壞,本件吊裝工程
失敗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亦可證本件吊裝工程失敗
與反訴被告辯稱「土地基地下陷」、「施工動線」、「100
噸吊車下未鋪設鐵板」、鋼箱樑本身連結板孔距不符」等均
無因果關係,且所掉落之鋼箱樑已無法使用。次依陳致遠之
證述,可知鋼箱樑掉落後,因勞委會要求現場停工三個月,
且因在「維修支撐架H型鋼加勁板滿焊」、「拆解吊車吊桿
、履帶分解」、「下邊坡受損鋼架GIB06至Bl0拆解連結板螺
絲」、「拆解150 T及100T損壞吊車」、「掉落鋼架拆卸至
施工便道」等後續清理現場工作前,無法繼續施工。惟陳致
遠另證稱以略以我們本來核准反訴原告所提的計畫,是一次
吊起四節鋼箱樑,當時我們有計算過覺得可以才允許。但反
訴原告一次吊五節鋼箱樑,我們是本件事故發生後才知道反
訴原告允許一次吊起五節鋼箱樑云云,並非事實。蓋:
⑴反訴原告將系爭工程鋼箱樑組裝及吊裝工程委由反訴被告承
攬,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內相關事項之約定「相關事
項:乙方負責部分:…⒊鋼樑地組吊裝、臨時支撐架組裝、
鋪設防護欄、平面鋼樑完成鋪設400×400型鋼、覆工板組裝
L鐵止滑、安全欄桿直桿點焊完成並裝設」,可知反訴被告
應負責鋼樑之地面組裝及吊裝工程,且反訴被告為承包廠商
,必需本其專業判斷進行鋼樑之組裝及吊裝,反訴被告於系
爭工地現場旁亦設有專門組裝鋼樑之場地,故系爭工程之鋼
箱樑組裝及吊裝工程應全權由原告負責。
⑵鋼橋吊裝計畫書係由反訴被告製作交予反訴原告,再送予養
工處,依上開契約及鋼樑吊裝計畫書,必需由反訴被告先於
地面組裝鋼箱樑後,再進行吊裝工程,且鋼橋吊裝計畫書上
記載階段四係組裝、吊裝G1A03~GIAl04等兩節鋼箱樑、階
段五係組裝、吊裝G1A05~G1Al0 8等四節鋼箱樑、階段六係
組裝、吊裝G1A09~G1Al03等五節鋼箱樑、階段七係組裝、
吊裝G2A04~G2A08等五節鋼箱樑、階段八係組裝G2A09~
G2Al2四節箱樑(參被證31第8頁至第10頁)等,可知反訴被
告進行組裝、吊裝鋼箱樑時,係分別組裝、吊裝二到五節鋼
箱樑,非如證人陳致遠所述僅允許吊裝四節鋼箱樑,證人陳
致遠上開所述,顯非事實。
⑶吊車是否足以荷重鋼箱樑,鋼箱樑之節塊數並非重點,係物
品重量多寡及吊車荷重能力,並計算吊車安全係數(計算式
:吊車安全係數=吊車荷重/最重節塊乘以2)。觀上開鋼
橋吊裝計畫書(第六版)內所載,階段五至階段八需均以二
部150噸重之吊車,始可進行吊裝工程(被證31),本件吊
裝工程失敗乃肇因原告未依吊裝計畫以二部150噸重之吊車
,擅自分別以一台100噸重、150噸重等二部吊車進行吊裝,
始因吊車荷重不足導致鋼箱樑掉落,為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
由導致吊裝工程失敗。如原告以二台150噸吊車吊起掉落之
重量約78噸之鋼箱樑,吊車安全係數為1.589(吊車荷重62
噸/鋼箱樑重量78噸乘以2),吊車安全係數仍大於1,屬安
全範圍內,足證反訴被告未以二台150噸吊車吊裝為本件肇
事之主因。況事故發生前,反訴被告先於地面組裝五節鋼箱
樑,並經試吊裝時,監造單位即養工處嘉太工務所之賴世寶
主任及相關人員亦在現場,知悉反訴被告當天係吊裝五節鋼
箱樑之事實,證人陳致遠前開所述,並非事實。
⒊系爭吊裝工程失敗係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
下列請求,均為必要支出:
⑴鑑定費用定費用7萬元(被證5、6)係反訴原告損害之必要
支出:因反訴被告前開過失致鋼箱樑五節滑落至下邊坡,為
鑑定該滑落之鋼箱樑可否再使用(影響反訴原告是否需重新
製造鋼箱),反訴原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
萬元,後反訴原告要求補充鑑定造成本件鋼箱樑滑落損壞之
原因,再度委託鑑定費用1萬元。本件前經鑑定,鑑定結論
為吊車總荷重不足承載,吊裝作業中之鋼箱樑重量為本件事
發之原因(參被證6)。系爭鋼箱樑掉落時,為釐清鋼箱樑
掉落之原因及鋼箱樑是否可再使用等爭議,分別委請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倘鋼箱樑掉落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反訴
被告,反訴被告自無賠償之問題,且鋼箱樑如可再度使用,
亦無庸再花費重新定作並購買鋼箱樑,亦可減低反訴被告之
損害,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4月18日鑑定報告記載「
嘉義縣阿里山鄉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 100附近災害修復工
程鋼箱樑滑落後能否再使用鑑定報告…鑑定
要旨:申請單
位擬對鑑定
標的物(編號G1B06~G1B10鋼樑),因吊裝該鑑
定標的物損害滑落至下邊坡,為了解此鑑定標的物是否能修
復再使用,茲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辦理鑑定」等語、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7月5日鑑定報告記載「嘉義縣阿
里山鄉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鋼箱樑
滑落後能否再使用鑑定報告~補充報告…補充鑑定報告說
明:申請單位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說明於101年04月
10日鑑定會勘時,未對鑑定技師表達將本案鑑定標的物損害
原因列入鑑定中,故函請本公會增列說明造成本案鋼箱樑滑
落損壞之原因」等語可按,故鑑定費用係被告損害之必要支
出。
⑵重新製作鋼箱樑費用,含重新製作鋼箱樑3,788,413元、型
鋼框架加工費126,000元、托樑切除整修462,000元(被證7
、8、9):係反訴原告損害之必要支出。依證人黃敏修之證
述,可知本件吊裝工程失敗與原告所辯稱之「土地基地下陷
」、「施工動線」、「100噸吊車下未鋪設鐵板」、「鋼箱
樑本身連結板孔距不符」等均無因果關係,且所掉落之鋼箱
樑已無法使用,故重新製作鋼箱樑費用係反訴原告所受損害
之必要支出。
⑶勞委會罰鍰亦為反訴原告損害之必要支出:因鋼箱樑滑落,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墜落之虞者,未依營造安全衛生施規則
第19條規定設置防護設備,因此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之規定,課處罰緩反訴原告15萬元,惟反訴被告未依規定
設置防護設備,導致反訴原告受罰,反訴被告自應賠償15萬
元予反訴原告。
⑷鋼軌樁租金76,032元(被證14)、H400型鋼租金124, 518元
(被證15)、鐵板吊運費及租金251,752元(被證16)、H型
鋼38支、角鐵、運費531,360元(被證17)、擋土板鐵板租
金61,904元(被證18)、鋼軌樁租金18,683元(被證19)、
電信費用15,239元(被證20)、保險費用255,416元(被證
21)、千斤頂、覆工板、板樑租金227,610元(被證26)、
施工便橋1,470,760(被證27)、鼎太工程行之挖土機點工
及租金175,035元(被證28)、玉瑞企業社之挖土機點工及
租金159,614元(被證29)等部分,亦為反訴原告損害之必
要支出:雖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租用物品係事故發生前,
故租金並非損害而生,反訴原告未說明損害額之計算方式云
云。惟因工程全面停工,上開物品不可能從山上之工地運送
返還出租業者,於復工後再運回工地現場,故上開物品之租
金亦為必要支出。且反訴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向他人租用
物品,因工程全面停工,必需延長租用物品期間,其延長租
用之期間之租金自屬反訴原告之損害。且反訴原告租用上開
物品係按月計算租金,因停工期間係自3月30日起至7月9日
止,故3月30日、同月31日及7月1日至同月9日之期間,必須
按日數而計算租金。
⑸關於電信費用及保險費部分,亦為反訴原告損害之必要支出
:反訴原告於工地現場設有工務所,由於工程全面停工,反
訴原告員工仍需在現場連絡且待命,仍有電信費用及保險費
之支出,反訴原告自可請求賠償。
⑹吊卡費用(吊護欄、鐵板)與運費部分:因反訴被告之過失
,導致反訴原告必須再委託全昇企業社以吊車吊起吊護欄、
鐵板,且支出運費,故反訴被告自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失。
⑺鋼橋拱圈段之螺絲含螺母:因鋼箱樑滑落,反訴原告必須再
購買螺絲,反訴被告自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失。
⑻佑鑫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9,450元、隆程起重工股份有限
公司運費9,450元:係屬另由桃園運送新購置之框架至工地
現場,而支出運費,反訴被告自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失。
⑼管銷費用與法定利息自非相同:查因反訴被告吊裝工程失敗
,造成反訴原告全面停工,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疏失,造
成反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失,因而增加施工成本及施工期限
,管銷費用相對增加,故依反訴原告與業主之合約內詳細價
目表之管銷費用之比例計算之。管銷費用之請求與年息百分
之5之法定利息請求為不同領域之二事,反訴被告顯有誤會
。
⒋被證7係因系爭鋼箱樑毀損,反訴原告乃與中堡公司簽立如
被證7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鋼拱樑工程委由中堡公司施作
,101年4月6日發票、101年4月16日折讓單及101年5月6日之
支票,係重製鋼樑之材料款2,268,539元,用以支付反訴原
告與中堡公司簽立之被告證物7之工程承攬合約中第六條、
工程發包明細表項次2.鋼橋鋼料,A709Gr.50之工程款項,
且依該契約第七條、付款方式⑶A.預付鋼板材料---100%之
記載,可知2,258,539元為反訴原告預付材料款,供中堡公
司採買鋼板材料,必須先全額支付該款項。而101年6月25日
發票,鋼樑製作及鋼橋鋼管費用971,708元則係用以支付反
訴原告提出被證7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第六絛、工程發包明
細表項次1.及項次3.之款項,且依該契約第七條付款方式⑶
B.廠製完成查驗後即支付---95%之記載,可知於鋼樑重製、
完成假組立,經業主會驗並於101年6月25日同意備查後(見
嘉太工務所101年6月25日五工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反
訴原告始支付該項工程款。而鋼樑重製並假組立完成後,於
101年6月25日經業主同意備查,此時反訴被告先前吊裝失敗
之吊車仍留在現場,且影響後續吊裝工作,反訴原告因此於
101年6月22日發送工程聯絡單,要求反訴被告於101年6月30
日前將該吊車運離工地現場。反訴被告於101年6月27日始將
損毀之吊車運走(見101年6月27日施工日誌),顯見反訴被
告並未完成吊裝之準備,亦可證明反訴原告並未延宕重製鋼
樑之吊裝時間。另由101年6月27日至101年7月3日期間兩造
之往來函文及會議記錄,可知此期間則係進行GlB06~GIBl
0重新吊裝前之準備工作,如施工便道遭大雨沖刷路基流失
,進場鋪設28片鐵板、便道坡趾測之擋土設施打設型鋼、反
訴被告修改A1及A2端橋台原吊裝所產生之誤差等,故反訴原
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作業疏失,致遲延95天之工期為有理由
。另被證8係吊裝工程失敗前,已有架設為吊裝鋼箱樑所設
之臨時支撐架,於吊裝失敗時,臨時支撐架遭五節鋼樑及翻
覆之100T吊車損毀如附件六照片所示,被證8支出係用以重
新架設臨時支撐架。另被證9係關於托樑切除整修之支出,
與被證7、8等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㈢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39,651元,及其中11,159,901
元,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
8,279,750元應自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辯稱略以:
㈠101年3月30日18時10分發生編號G1B06~G1B10鋼樑吊裝失敗
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蓋:
⒈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發生吊裝失敗之情,但否認
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此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之。反
訴原告雖援引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省土技字第南101
7號、(101)省土技字第南0200號鑑定報告書作為證明。惟
上開鑑定係反訴原告單方申請【參見(101)省土技字第南
1017號第3頁】,會勘時僅有反訴原告及
第三人業主、公亨
公證公司到場【參見(101)省土技字第南1017號第4頁】,
並未通知反訴被告到場陳述意見,該份鑑定報告自不得
拘束
反訴被告,要不得認定反訴原告對此已盡舉證之責。
⒉按吊樑施工動線(含整地、回填、構台施工、H型鋼打設、
鐵板擋土工料、動線鐵板)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兩造間
合約書-相關事項-甲方負責第1條定有明文(見原證1)。惟
反訴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即已通知反訴原告,預訂於101年3
月30日吊裝編號G1B06~G1B10之鋼樑,並請反訴原告於101
年3月30日前完成X1~X2支撐地之整平工作及運入鐵板以鋪
滿支撐地(見原證5)。詎101年3月29日(即吊裝前一日)
反訴原告先因載運支撐架之車輛發生車禍,致支撐架未能載
運至施工地點;吊裝當天反訴原告遲至下午4時仍未能完成
X1~X2支撐地之整平工作,反訴被告只好請反訴原告儘速調
用200型的挖土機,以進行回填整平工作。但於反訴被告進
行吊裝工作時,現場仍缺鐵板(見原證6),致反訴被告雖
已將編號G1B06~ G1B10鋼樑成功吊上去(見原證7),仍因
反訴原告仍未能依約將鐵板鋪滿支撐地,致使地面之支撐力
不足,因而發生本件吊裝失敗之事故。則確實係因反訴原告
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做好整地之工作,嗣又未能依約提
供動線鐵板,致發生本件吊裝失敗之事故,反訴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為請求。
⒊另本件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係反訴原告另外一位下包商-中
堡公司所製作之鋼箱具有重大瑕疵。蓋反訴被告係向反訴原
告承攬鋼樑之吊裝工作,但組成鋼樑之鋼箱則由反訴原告之
另一下包商中堡公司所製作(見被證7至),惟中堡公司所
製作之鋼箱具有螺絲孔連接板孔距不符,高達3分之1以上螺
絲無法貫穿重大瑕疵(見原證8),致無法確實執行假安裝
,有反訴原告101年3月31日泰台18線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
中堡公司可稽,中堡公司所製作之鋼箱確實具有重大瑕疵。
又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工程進行中,反訴被告尚因中堡公司
製作之鋼箱具有上開所述之重大瑕疵,致嚴重延誤工進,故
反訴原告曾於101年2月25日會同三方(即兩造與中堡公司)
討論反訴被告因此所衍生之費用(見原證10),此即為兩造
於101年7月14日
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在結算金額中記
「修改衍生之費用3,061,985」部分,顯見反訴原告明確知
悉中堡公司所製作之鋼箱具有重大瑕疵。故反訴被告雖已順
利將編號G1B06~G1B10鋼樑成功吊上去(註:反訴被告既已
將鋼樑成功吊上去,顯見反訴被告使用之吊車具有足夠之荷
重),但因中堡公司所製作之鋼箱螺絲孔連接板孔距不符,
高達3分之1以上螺絲無法順利貫穿,反訴被告必須花費較一
般施工情形更長的時間去試圖挪動位置,以求螺絲能夠全部
貫穿,致於吊車吊住鋼樑之時間過長,加上反訴原告未能依
約將鐵板鋪滿支撐地,致地面之支撐力不足,導致吊裝失敗
。故鋼樑吊裝失敗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不得依
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
⒋依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號鑑識報告(見
原證13)證明101年3月30日18時10分發生編號G1B06~G1B10
鋼樑吊裝失敗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蓋該鑑識報告清楚載明,本事故成因
研判之一確為:未依工安作業規定於鬆弛基地上施工未鋪設
鋼板補強安定度以利吊裝作業等語。可知反訴原告確實未依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做好整地工作,又未依約提供動線鐵板,
致發生本件吊裝失敗事故。該鑑識報告亦明確說明進行吊裝
作業當天,吊車之「過負荷安全裝置」並未啟動,足認本件
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荷重不足無關。查該鑑識報告固載稱過負
荷安全裝置也未發生作用,研判該裝置可能強制解除或故障
未使用云云,惟此純為推測言語。而吊車均備有過負荷安裝
置,該安裝置之作用為吊車吊裝物品超過負重時,安全裝置
啟重,吊車即無法繼續吊裝作業。反訴被告向訴外人民昌企
業有限公司所租用之吊車備有合格、正常之安全裝置,本事
故發生當天,進行吊裝作業之吊車安全裝置並未啟動停止吊
裝,原告已順利將編號G1B06~G1B10鋼樑成功吊上去後,因
中堡公司所製作之鋼箱螺絲孔連接孔距不符,高達3分之1以
上螺絲無法順利貫穿,反訴被告必須花費較一般施工情形更
長時間去試圖挪動位置,以求螺絲能全部貫穿,致使吊車吊
住鋼樑之力過長,加上反訴原告未能依約將鐵板鋪支撐地,
地面之支撐力不足,致吊裝失敗,故鋼樑吊裝失敗並不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⒌又本件吊裝失敗原因,被告就吊裝失敗部分亦
與有過失,亦
應負責。
㈡反訴原告未因上開事故,有全件工程全面停工三個月之事實
。蓋:
⒈依業主102年6月19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檢送之
101年3月30日至101年7月9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101年5月3
日、101年5月4日、101年5月18日、101年5月20日、101年5
月28日、101年6月10日、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2日、10
1年6月13日、101年6月14日、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16日
、101年6月19日、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
22日被反訴原告因天候因素及颱風後整理環境共停工16天,
此部分與反訴被告無關。且該監工日報表亦記載早於101年4
月11日全面復工(原證11)。反訴原告自無被證11至被證29
之停工三個月之損失。
⒉反訴原告101年4月11日全面復工後即開始進行「鋼構假安裝
」、「G2A12~G2A17及G2B12~G2B17箱樑假組立」、「鋼構
假安裝拆除」等工作項目。所謂鋼構假安裝、箱樑假組立係
指將組成鋼樑之鋼箱進行螺絲孔之核對,必須全部螺絲孔均
核對無誤並確認可以全部貫穿後,才能將螺絲帽鎖上,完成
鋼樑組裝工作,前開一一核對、校正螺絲孔之前置作業即為
鋼構假安裝、箱樑假組立。如反訴被告以原證8、9主張中堡
公司製作鋼箱具有螺絲孔連接板孔距不符、高達3分之1以上
螺絲無法貫穿之重大瑕疵存在,或為反訴原告無法提高施工
進度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反訴主張施工進度緩慢係因反訴被
告吊裝失敗云云,要不可採。況反訴原告復工後工程進度完
全自行掌握,施工進度緩慢
與否、是否與反訴被告有關,均
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說明。
⒊上開事故係發生於編號G1B06~G1B10鋼樑,且依反訴原告所
提出施工日報表之記載,發生事故之101年3月30日實致施工
總進度已達78.35%(見被證2),顯見反訴原告向業主所承
攬之工程總進度已達4分之3,全件工程斷無僅因為一部分鋼
樑吊裝失敗即全面停工之理,反訴原告主張因發生上開事故
致全面工程全面停工云云,顯違常理。
⒋至101年3月31日至101年4月10日雖於其他約定監造事項中均
有「依勞委會南檢所營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工地全面停
工」、「損害原因鑑定」等記載。惟工程進行情況亦同時有
「鋼構假安裝及塗漆」之記載,實際進度亦由「78.35%」增
加至「78.36%」(見原證12),足見反訴原告確無停工三個
月之事實,自無被證11至被證29之停工三個月之損失。
⒌系爭吊裝失效因素之停工僅為局部部分停工,並非等於全面
工程停工,且部分停工原因為天候因素及颱風因素所造成停
工,反訴原告請求停工所造成遲延99日之罰款自無理由:依
101年3月31日至101年7月9日之公共工程監造表(請見102年
6月19日養工處函檢附資料),記載自101年3月31日至101年
7月9日,其中共有16天是因天候因素及颱風因素所造成停工
反訴原告請求停工所造成遲延99日之罰款自無理由。另自
101年4月11日全面復工復工後反訴原告即進行「鋼構假安裝
」、「G2A12-G2A17及G2B12-G2B17箱樑假組立」、「鋼構假
安裝拆除」、「打設X23-X3臨時支撐基礎」、「打設X23-X3
臨時支撐H型鋼」、「X23-X3左右側打設臨時支撐H型鋼」、
「增設70K+881-71K+001下邊坡檔土型鋼嵌入鐵板檔土措施
」、「X12-X2左側打設臨時支撐H型鋼」、「A1端修改橫樑
右側拖樑及VC1A底部拖樑」等,且及上記載之工程實際進度
均有增加,均可證明並未實質停工99天。直至雙方合意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前,就應完成之鋼樑吊裝工作,反訴被告均已
依約完成,故反訴原告亦不否認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予反
訴被告,在在足證反訴被告所給付之工作並無瑕疵,反訴原
告援引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賠償云云,顯無理由。又兩造
間對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並無任何約定,自無反訴原告所指
之逾約定期間始完成之情事。兩造既於101年7月14日同意兩
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於101年7月9日終止,自無反訴原告所指
逾相當期限始完成之情。
㈢依卷附之公共監造日報表,系爭工程逾期121.5天的事實與
原告無關,均為反訴原告「施工管理不善」所肇致,其請求
並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援引仲裁判斷書第25頁記載,主張101年3月31日至
101年7月9日,因原告「吊裝失敗致鋼樑需重製」而工地全
面停工99天。系爭工程最後逾期121.5天,其中99天(105年
4月22日反訴原告補充意見修正為101年3月30日~101年7月3
日共96天)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惟查,依卷附之公共
監造日報表,系爭工程逾期121.5天的事實與反訴被告無關
,均為反訴原告「施工管理不善」所肇致,反訴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
⑴反訴原告於鋼樑吊裝失敗前,反訴原告實際進度已落後21.6
5%即已逾期204天,故反訴原告最後遭逾期罰款的天數121.5
天,與「101年4月6日至101年5月31日鋼樑重製時程」並無
因果關係,反訴被告無任何責任及義務分擔因反訴原告「管
理不善」造成逾期罰款的費用。蓋,依據101年3月30日業主
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相關資料顯示,截至101年3月30日
止預定進度100%,實際進度78.35%,落後21.65%,可證反訴
原告在「吊裝失敗」前工程進度業已嚴重落後21.65%。第一
階段竣工日期為100年9月7日,在鋼樑吊裝失敗前(即101年
3月30日),反訴原告已逾期204天(計算式:23+31+30+
31+31+28+30=204),與反訴原告最後逾期罰款的天數
121.5天比較已減少82.5天。故「101年4月6日至101年5月31
日鋼樑重製時程」,與反訴原告逾期罰款間並無因果關係,
反訴被告無任何責任及義務分擔因反訴原告「管理不善」,
造成逾期罰款的費用。
⑵從反訴被告統計、分析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10日
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補充鑑定報告」(二)之2的
鑑定結果,可證系爭工程逾期121.5天的事實與原告無關,
均為反訴原告「施工管理不善」所肇致,反訴原告的請求無
理由。
⑶依仲裁判斷書第25頁記載略以「因聲請人於101年3月30日鋼
樑吊裝不慎掉落,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1年7月3日間工地
均在等候毀損鋼樑之廠內重製(應歸責於聲請人遲延),始
能續進行主要徑的鋼樑吊裝作業,故期間若有其它雨天或霧
天展延事由,也因前揭可歸責聲請人因素原本就不能施工,
…」等語,即係
相對人回應被告申請「雨天及霧天」展延工
期的回應內容,非「仲裁判斷書」的判斷結果,應先予澄明
。
⑷依據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提出停工期間的損失之施工明細表
及憑證「證物7」反訴原告與中堡公司之合約書資料所載第
七條付款方式:「⒈每月25日計價,隔月12日放款,⒉預付
鋼板材料-100%,30天期票,⒊廠製完成查驗後即支付---98
%,50% -現金票,50% -30天期票」。從統一發票編號AH000
00000「鋼料」的
發票日期為101年4月6日及統一發票編號
BW00000000「鋼樑製」的發票日期為101年6月25日,可證損
壞之鋼箱樑重製「材料發包確認」日期為101年4月6日,重
製完成並經查驗合格的最晚日期為101年5月31日前,則101
年3月30日至101年4月5日為反訴原告「行政作業延遲」不可
歸責於原告。則因反訴被告「吊裝失敗致鋼樑需重製」的日
期為101年4月6日至101年5月31日前,非反訴原告所主張101
年3月30日至101年7月3日,至於正確重製完成的日期,請命
反訴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編號BW0000 0000所附之查驗合格證
明文件始能確認鋼箱樑重製完成並經查驗合格之真正日期。
⑸反訴被告依據「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經反訴原告工地主任
簽署確認的反訴被告之施工日誌」的內容(原證23),經統
計後製成「101年3月30日至101年7月3日施工紀錄」,可知
101年4月6日至101年5天31日間共有三種施工類型:
①第一類型:工地並未全面停工,反訴原告仍有在施工共39天
,即101年4月6日至101年5月30日間,主要的施工內容包括
,鋼構假組立及塗漆、施工便道整理及補強、臨時支撐架補
強、現有鋼樑位置收方、下邊坡擋土設施、架設臨時施工架
基礎及修改鋼樑等。另依被告向原告提出請求「停工期間的
損失之施工明細表及憑證」中「證物16吊運費、鐵板租金」
、「證物22吊車工資」、「證物23螺絲費用」、「證物24運
費」、「證物25運費」、「證物28挖土機工資(載明自101
年3月即日施工至101年4月25日)」及「證物29挖土機租金
(載明自101年5月31日施工至101年7月25日),亦可證自
101年3月31日起至101年7月3日,反訴原告確實並未有全面
停工的情形。實際仍有施工的日期為101年4月6日至101年4
月25日共20天、101年4月27日至101年4月30日共4天、101年
5月11日至101年5月15日共5天、101年5月21日至101年5月27
日共7天、101年5月29日至101年5月31日共3天,合計39天。
②第二種類型:因雨或颱風全面停工日期共計16天,即101年4
月26日1天、101年5月2日至101年5月10日9天、101年5月16
日至101年5月20日5天、101年5月28日1天,合計16天。
③第三種類型:鋼樑吊裝前的協調事宜101年5月1日l天,影響
的日期1天。
⑹依據上開101年3月30日至101年7月3日施工紀錄,可證反訴
原告在101年3月30日至101年4月5日期間仍有施工,101年6
月1日至101年7月3日期間,除因泰利颱風及下雨停工計10天
以外,其餘23天均有施工,並未有全面停工之情形。故於「
101年4月6日至101年5月31日鋼箱樑重製期間」,反訴原告
「全面停工」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類型僅為第三種類型共
1天,101年4月6日至101年5月31日前共56天,依反訴被告統
計、比較及分析的結果,反訴原告並未「工地全面停工」等
待「鋼箱樑重製」,反訴被告應負的天數最多為l天始為合
理。惟此天數係假設鋼箱樑係於101年5月31日重製完成的基
礎下為成立。
⑺退步言,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10日高市土技字
第00000000號函「補充鑑定報告」(二)之2的鑑定結果,
可證造成吊裝失敗的原因為1OOT吊車作業半徑過大,與增加
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之二項原因,均為「鋼箱樑螺栓孔位直
錯誤」所致,依據雙方合約精神,「鋼箱樑螺栓孔位置錯誤
」係反訴原告所應負之責任。則「吊裝失敗」所致逾期罰款
與反訴被告並無關係,反訴被告無任何責任及義務分擔因反
訴原告「管理不善」造成逾期罰款的費用。
㈣反訴原告縱有支出,因無法吊裝成功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反訴
被告,反訴原告並無任何損失,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下列
費用。
⒈鑑定費用7萬元:反訴被告固不否認反訴原告確有支付鑑定
費,惟該鑑定係反訴原告單方申請,會勘時僅有反訴原告及
業主、公亨公證公司到場,該份鑑定報告費用自不得要求反
訴被告負擔。
⒉中堡公司製作鋼箱樑等4,376,413元(見被證7、8、9):臺
灣省(101)省土技字第南1017號鑑定報告雖已鑑定認為原
有之鋼箱樑已無法使用,但編號編號G1B06~G1B10鋼樑吊裝
未能成功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未系
爭工程合約約定做好整地之工作,又未依約提供動線鐵板,
中堡公司製作之鋼箱具有重大瑕疵,故該製作鋼箱樑等費用
應由反訴原告及中堡公司自行負擔,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
⒊勞委會罰鍰15萬元(被證10):承上,本件事故非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負擔該筆罰鍰。
⒋鋼軌樁租金79,118元(見被證14):被證14之確認書載明鋼
軌樁租金「含稅總價為72,765元」,與反訴原告主張79,118
元不符,且被證14之申購單亦載明「第三次追加租期:101
年1月~101年5月」等語,本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
反訴原告係自101年1月起即延長承租鋼軌樁之租期,顯見反
訴原告延長租期絕對與本事故無關。況本事故並非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⒌H400型鋼租金132,467元(見被證15):被證15之確認書載
明H400型鋼租金「含稅總價為3.99元/ m日」,反訴原告未
敘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反訴被告全部否認。且被證15
之請款單亦載明「租期自101年1月12日起」等語,本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但反訴原告係自101年1月12日起即承租
H400型鋼,與本事故並無關連。況本事故並非可歸責於反訴
被告,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⒍鐵板租金260,904元(見被證16):反訴原告未敘明其請求
之計算方式,反訴被告全部否認。且被證16之發票均載明「
運費」、「吊運費」等語,無法證明反訴原告確有鐵板租金
之支出。
⒎H型鋼38支、角鐵、運費531,360元(見被證17):被證17之
承攬合約書係反訴原告與第三人簽訂,本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但反訴原告卻於100年8月19日即簽訂該合約書,顯
見該部分費用與本事故並無關連。況本事故並非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⒏擋土板鐵板租金66,151元(見被證18):反訴原告未敘明其
請求之計算方式,反訴被告全部否認。且被證18之確認書係
反訴原告與第三人簽訂,本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反
訴原告卻於100年3月8日即簽訂該確認
書,顯見該部分費用與本事故並無關連。況本事故並非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⒐鋼軌樁租金21,000元(見被證19):反訴原告未敘明其請求
之計算方式,反訴被告全部否認。且被證19之確認書係反訴
原告與第三人簽訂,本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反訴原
告卻於100年4月間(由被證19左上角傳真日期判斷)即簽訂
該確認書,顯見該部分費用與本事故並無關連。況本事故並
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⒑電信費15,239元(見被證20)、保險費431,200元(見被證
21):反訴原告未敘明該費用支出與吊裝作業未成功間有何
因果關係,反訴被告全部否認。況本事故並非可歸責於反訴
被告,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⒒千斤頂、覆工板、板樑租金239,610元(見被證26):反訴
原告未敘明其請求之計算方式,反訴被告全部否認。且被證
26之確認書或係反訴原告與第三人簽訂,本事故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但反訴原告卻於101年2月間(由被證26下方角
傳真日期判斷)即簽訂該確認書,顯見該部分費用與本事故
並無關連。況本事故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自
不得請求之。
⒓施工便橋及基台租金、H400型鋼逾期租金、板樑租金1,916,
240元(見被證27):反訴原告未敘明該費用支出與吊裝作
業未成功間有何因果關係,反訴被告全部否認。況本事故並
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⒔鼎太工程行挖土機租金202,755元(見被證28):被證26之
確認書、合約變更書係反訴原告與第三人簽訂,本事故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但反訴原告卻於99年8月11日、100年4月
18日即簽訂該確認書、合約變更書,顯見該部分費用與本事
故並無關連。況本事故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
自不得請求之。
⒕玉瑞企業社挖土機租金203,420元(見被證28):反訴原告
未敘明該費用支出與吊裝作業未成功間有何因果關係,反訴
被告全部否認。況本事故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
告自不得請求之。
⒖吊卡費用與運費15,350元(見被證22)、鋼橋拱圈段之螺絲
26,334元(見被證23)、佑鑫貨運公司運費9,450元(見被
證24)、隆程起重公司運費9,450元:反訴原告未敘明該費
用支出與吊裝作業未成功間有何因果關係,反訴被告全部否
認。況本事故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
求之。
⒗管銷費用1,038,090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並於反訴中請求年息百分之5利息,自不得再
重複請求管銷費用。
㈤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重製鋼樑及其停工衍生的相關費用
,反訴被告審視後認為重製鋼樑及其衍生的相關費用」粗估
為2,726,876元始為合理,意見如下:
⒈「證物7.鋼箱樑重製」部份:
⑴鋼樑材料部分以1,695,905元計算始為合理,蓋,查詢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3月「第44期)「建築鋼結構,鋼料
,CNSSS400」(CNSSS400鋼料A709 Gr50在市場上的行情類
式)(原證24),每公噸單價21,164元,而反訴原告於101
年4月6日AH00000000統一發票的單價27,000元/噸,偏離市
場行情,反訴被告認為依21,164元/噸計算為1,695,905元【
計算式:76.828噸×1.043(契約二⑹數量計算方式規定)
×21,164=1,695,905元】,始為合理。
⑵鋼管、製作、塗裝及強力螺栓部份:採用反訴原告101年6月
5日統一編號BW00000000及101年7月25日統一編號DK0000000
0的費用計算,核算後金額為1,017,263元(計算式:3,500
+921,936+91,827=1,017,263)。
⑶運費部份:未檢附相關支出證明,無法核算。
⑷正確數據仍需被告提供①工程營造綜合險的理賠資料包含業
主同意函及「理算表」、②廢品變賣的相關資料,包含材料
過磅單、簽單、單價成交確認單及付款證明、③)鋼材及螺
栓進場簽單,供核對始可確認。
⒉「證物8.型框鋼架加工」部分:依據「確認書」說明一.1所
載,本項費用係「修改支撐架工程用」,不屬「鋼樑重製的
費用」。而「確認書」上所載之工地主任為「黃種成」,查
詢查證物11「薪資支領名冊」內,並無該員名字。
⒊「證物9.鋼管製作加工」部分:依「確認書」項目所載,本
項費用係用於「現場托樑切除整修及箱樑閉合結塊之修改用
」,不屬「鋼樑重製的費用」。
⒋「證物10.勞安罰款」部分: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
月11日勞南檢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違法事實與處
份理由」所載,係因「高度超過2公尺之開口部未依規定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的勞安罰款,與「鋼樑重製」無關
。
⒌「證物11.薪資支領」部分:
⑴施工期間反訴原告現場從業人員僅有4員,從往來文件可證
從業人員分別為孔令國、吳山來、羅晟榕及黃種成,證物11
「薪資支領名冊」內,並無黃種成。
⑵若反訴被告應負責的天數為1天(IOl年5月31日),依比例核
算反訴被告所應負擔3,957元【計算式:(22,101+33,986
+66,588+)×1/31=3,957】。
⑶請反訴原告提供上述三位人員的薪資入戶資料(即101年5
月份的薪資轉帳影本),以利反訴被告確認相關費用。
⒍「證物12.宿舍租金」部分:若反訴被告應負的天數為1天(
101年5月31日),依比例核算反訴被告所應負擔806元(計
算式:25,000×1/31=806)。
⒎「證物13.影印設備租金」部分:若反訴被告應負的天數為1
天即101年5月31日,依比例核算反訴被告所應負擔108元(
計算式:3,358×1/31=108)。
⒏「證物14.鋼軌樁租金」部分:若反訴被告應負的天數為1天
即101年5月31日,依比例核算反訴被告所應負擔790元(計
算式:24,510×1/31=790)。
⒐「證物15.H型鋼租金」部分:若原告應負的天數為1天即101
年5月31日,依比例核算原告所應負擔1,325元(計算式:
41,064×1/31=1,325)
⒑「證物16.鐵板租金及吊運費」部分:吊運費及運費與全面
停工無關,係反訴原告施工所衍生的費用,不可歸屬於反訴
被告。若反訴被告應負的天數為1天(101年5月31日),依
比例核算反訴被告所應負擔2,016元(計算式:62,496×
1/31=2,016元)。
⒒「證物17.H型鋼」部分:依統一發票AH00000000所載,本項
係購買「H型鋼材料買斷」之費用並非租金,與「全面停工
」及「鋼樑重製」無關。
⒓「證物18.鐵板租金」部分:若反訴被告應負的天數為1天即
101年5月31日,依比例核算反訴被告所應負擔662元(計算
式:20,507×1/31=662)。
⒔「證物19.鋼軌樁租金」部分:若反訴被告應負的天數為1天
即101年5月31日,依比例核算反訴被告所應負擔210元(計
算式:6,510×1/31=210)。
⒕「證物20.工務所電話」部分:若全面停工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的天數僅有1天即101年5月31日,依比例計算反訴被告分
擔的費用為95元【計算式:(856+1,461+3,070)×1/31
=95】。
⒖「證物21.保險」部分:
⑴兆豐保險:保險期限99年5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為開工
前即已投保,而非「停工加保」的費用,因此與反訴被告無
關。
⑵國泰、新光保險:為反訴原告101年5月10日為增加保險額度
所增加的保險,與反訴被告無關。
⑶旺旺及富邦保險:保險期限99年5月16至101年l2月31日,為
開工前即已投保,非「停工加保」的費用,亦與反訴被告無
關。
⒗「證物22.吊車工資」部分:依據發票號碼AH00000000上所
記的日期為101年4月25日,證明該份憑證係101年3月底之前
的施工費用,亦與反訴被告或停工無關。
⒘「證物23.螺絲」部分:依發票號碼AH00000000所載的品石
研判該份發與反訴被告無關。至重製所需的螺栓反訴原告已
列於「證物7」。
⒙「證物24及證物25運費」部分:停工僅會增加「租金」費用
,本項與反訴被告無關。
⒚「證物26.干斤頂、H型鋼1覆工板租金」部分:若原告應負
天數為1天即101年5月31日,依比例核算反訴被告所應負擔
為2,177元(計算式:67,473×1/31=2,177)。
⒛「證物27便橋支撐工程及構台工程款」部分:便橋及構台工
程款3,227,745元(計算式:2,400,OOO+827,745=3,227,
745)屬施工款,非停工所增加的租金,與反訴被告無關。
若反訴被告應應負的天數為1天即101年5月31日,依比例核
算反訴被告所應負擔為1,562元(計算式:48,434×1/31=
1,562)。
「證物28及證物29.挖土機作業租金」部分:系爭工程既已
全面停工,何需雇用挖土機進行作業,依業主之「監工日報
」顯示,挖土機係反訴原告雇用進行施工便道的整理,與反
訴被告無關。
「鋼樑重製及停工衍生費用,反訴原告支出的合理費用概估
為2,726,876元(計算式:1,695,905+1,017,263+3,957+
806+108+790+1,325+2,016+662+10+95+2,177+
1,562=2,726,876),尚需扣除「工程保險理賠金減」及「
損壞鋼樑變賣金額」,正確數據仍須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始能
確定。惟依損壞災後照片(原證25)顯示,該鋼樑並未全面
損壞而僅局部受損,些微修理即可,否認101年4月6日統一
編號AH00000000及101年6月5日統一編號BW00000000等2張發
票之真正。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10日高市土技字
第00000000號函「補充鑑定報告」㈡之2的鑑定結果,可證
造成吊裝失敗的原因為100T吊車作業半徑過大,與增加吊裝
時間及吊裝震動之二項原因,均為「鋼箱樑螺栓孔位置錯誤
」所致,依據雙方合約精神,「鋼箱樑螺栓孔位置錯誤」係
反訴原生所應負之責任,則鋼樑重製及停工衍生的費用」應
與反訴被告無關。
㈥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月3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㈡被告已支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7萬元。
㈢101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原告進行吊裝G1B06~G1B10鋼樑
時失敗,致該五節鋼箱樑掉落至下邊坡,及鋼箱樑損壞。
㈣對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為522公噸,扣除非契約
重量132.68公噸,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3,886,183元,被告
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694,369元不爭執。
㈤兩造依照原證2確認本件中堡公司因修改衍生之費用為3,061
,985元不爭執。
㈥被告確曾依照被證10遭勞委會處罰罰鍰15萬元,並已繳納。
㈦兩造因本件合旳,於101年7月14日由有代表權之吳文邦、李
金洲簽立原證2之協議,同意於101年7月9日終止兩造之合約
。
㈧對兩造提出之所有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101年3月30日下午原告施工致鋼箱樑掉落至下邊坡,失敗原
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是否亦有過失?
㈡被告是否應該就中堡公司修改衍生之費用3,061,985元向原
告負責?或如被告主張應由原告向中堡公司求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付7月1日至7月9日點工衍生費用之合理金額
為何?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19,439,651元,各項請求之金
額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
,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
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
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
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
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
;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
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
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
,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書,雖依原證2同意於101年
7月9日合意終止,惟合意終止的範圍只有指原證2之書面記
載,不包括其他損害賠償等範圍之請求,
業據兩造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卷㈤,第
157頁背面、158頁),故兩造自得提起本訴及反訴之請求。
又由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作成之
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
但學說認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
非不得
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
自由心證主義範
圍。查本件除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外,原告另自行委託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鑑定、被告另委
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雖非受本院依調查證據方式委
請之鑑定單位,惟其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既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且經本院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
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亦對各該報告具體表示意見,仍非不得
成為本院形成心證原因,併予敘明(以下就本院選任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簡稱為鑑定報告,就其他
2單位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簡稱為鑑定書證)。
二、101年3月30日下午原告施工致鋼箱樑掉落至下邊坡,失敗原
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是否亦有過失?
㈠查本件原告承攬吊裝工程,該日100噸吊車吊裝失敗,其原
因究為何?由原告委請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所製作之鑑定書
證(見卷㈡,第149至153頁),就本件FS100之100噸履帶桁
架式起重機,其結論為:使用荷重能力不足之起重機,其作
業條件為桿長35.2米,揚程高24米,作業半徑10米以內,額
定荷重26.4噸至35.5噸之間,實際荷重物為40.5噸,因此造
成安定度嚴重超限。過負荷安全裝置也未發生作用,研判該
裝置可能強制解除或故障未使用,以致於未能達預警之效。
主捲鋼纜組合錯誤,應作6串以上使用(最大負荷75噸)而
非4串(最大負荷50噸),此項影響鋼纜絞機的速度既操控
鋼纜之靈敏度。未依工安作業規定於鬆弛基地上施工未鋪設
鋼板補強安定度以利吊裝作業。」等語,惟原告對該書證仍
有意見。而被告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書證
(見卷㈠,第106、107頁),就本件發生原因之結論為:「
依原鑑定報告中第九點鑑定結果分析第㈠項申請單位表示,
掉落損壞之鋼箱梁長約45M,重約78噸,鑑定標的物掉落前
當時正有2部移動式起重機(以下簡稱吊車)進行鋼箱梁吊
昇組裝作業。承上,於㈡項鑑定結果,說明會勘現況有二部
吊車損壞遺留在施工作業平台,150T吊車轉盤與主機分離,
100T吊車傾覆。現場100T吊車所配置調梁處,下方有一枕梁
,研判,100T吊車於承載鋼箱梁荷重時,不致有地表層因土
質鬆軟不均勻沈陷,而造成吊車傾斜/傾覆之狀況。依原鑑
定報告中附件四照片編號6、7、8所示之地表裂縫,研判為
吊車翻覆時,瞬間之彈跳後自重落地所造成。由申請單位所
提供KOBELCO公司之原廠技術手冊中,及現況100T吊車損壞
照片編號9與10所示,100T吊車損壞之吊臂共計有5節,長度
約為30公尺,依技術手冊表載Crane定格總荷重對表得之,
吊昇荷重僅為35.9t,且位於自由端,當螺栓固定後必有拉
扯反力,故研判吊車總荷重不足承載,已吊裝作業中之鋼箱
梁重量,視為造成本案鋼箱梁滑落至下邊坡損壞之主因。」
等語。因原告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書證亦有
意見,故本院依兩造之所提鑑定事項,經送請兩造合意鑑定
機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
鑑定說明論為:
⒈鑑定說明㈠:
本件吊裝作業平台之臨時回填土區域,沒存有當時之地質鑽
探資料,現場之地質鬆散程度現今也因時間,雨水等的影響
而改變,而且也無法再回逆,故法院查詢之土壤種類為何?
N值為何?ψ值為何?該回填土壤之容許承載力為多少T/㎡
?除原有土壤種類尚可得知外,其餘皆已無法再復原重新測
得當時之實況。
⒉鑑定說明㈡:由原告103年9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四書及被告
103年8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皆說明吊車翻轉前有發現100
噸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稍許懸空,顯見當時吊車之吊車翻
轉力矩已略大於吊車之吊重抵抗翻轉力矩。亦即吊車之吊重
作業半徑臨界狀態。
⒊鑑定說明㈢:原告103年8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三書之附件一
,被告101年2月份協調會會議紀錄列有螺絲孔連接版不符議
題,故於吊車吊上後有尚需將鋼箱梁螺絲孔切割加大之可能
。另由被告103年8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續狀之附件莫拉克風
災台18線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101年3月30日X1至X2吊
裝鋼梁意外災害簡報,說明發生災害時吊裝工作時間是
16:00至18:00即約2小時,及原告103年7月16日民事陳述意
見二書說明鋼箱梁吊離地面至掉落期間共2.5小時,故可證
明確實有延長吊裝時間,使100噸吊車吊裝時因吊桿需配合
移位,造成作業半徑增加並增加額外之翻轉力矩。
⒋鑑定說明㈤:由鑑定說明㈡及㈢,知100噸吊車翻覆原因有
下列二項:⒈主要原因:此次吊車翻覆之主要原因應是100
噸吊車其作業半徑太大,被告103年6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推測作業半徑是13.3m,及原告103年10月8日民事陳述意
見五書,推測作業半徑是6.36m,因皆是由照片之相對比例
去推估,造成的誤差非常大。若現在作業半徑取兩造推測之
中間值10m做為檢核吊車荷重之用。則吊車之吊桿長度,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省土木技字第南0200號報告之結
論採用約30m,高雄市起重機協會採用35.2m時,由法院來函
之附帶資料附件三及及原告103年10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五書
向法院所提供資料之附件三,查知FS100吊車作業半徑為10M
時,吊桿長30m時額定荷重為25.7噸,吊桿長35.2m時額定荷
重為25.5噸。又由法院來函提供之150噸吊車之吊點離梁端
之距離為14.498M,可知計算得100噸吊車之吊重是26.42噸
(詳鑑定報告附件D計算表),即100噸吊車之實際吊重已大
於推測作業半徑10M時對應之額定荷重25.7噸及25.5噸,但
尚小於極限荷重,另由原告103年9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四書
及被告103年8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皆說明有發現100噸吊
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稍許懸空情形,顯見當時之吊重已達臨
界狀態(即100噸吊車之作業半徑實際應是大於10m,亦即當
時吊車之翻轉力矩已略大於抵抗之翻轉力矩。⒉次要原因:
應是鋼箱梁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以致增
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造成吊車增加額外翻轉力矩。
鑑定結果為:
⒈就原告請求鑑定部分:
⑴經計算結果,101年3月30日當天,100噸吊車之荷重為26.
42噸,150噸吊車之荷重為51.58噸。
⑵由兩別提供當時準備吊裝的照片呈現不同情形,因為照片只
是一個時程點之情形,又因兩造提供之照片不一致,故無法
確認整個吊裝過程是否都站在枕梁及鋪有鋼鈑的回填土上。
若100噸吊車回填區域損作時,且無法確認回填土強度是否
足夠情形下,吊裝過程中吊車底下未鋪鋼鈑應屬非安全行為
。
⑶因為回填區域沒有留下任何當時之地質鑽探資料,且回填土
區當時之實況也已無法回逆,即鬆密度已不同,故知道回填
區土壤之種類已無意義。無當時之地質鑽探資料,所以無法
得知土壤N值、ψ值及土壤之承載力。
⑷因無當時回填區土壤的地質調查報告,所以無法得知當時土
壤實際承載力,故也無法與100噸吊車下之承載力做安全上
的比較。吊車發生翻轉時,若翻轉作用點之土壤支承力有不
足,則會產生很明顯之地面集中單處凹陷現象,但因現場已
破壞,僅由照片無法看出凹陷程度的實況。
⑸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省土木技字第南1017號、(
101)省土技字第南0200號鑑定報告書中所檢附吊裝作業平
台邊坡照片,因無相關尺寸,且當時現場實況已不存在,故
無法判斷平台邊坡確實斜率為多少。因無法判斷確實邊坡斜
率,且無當時回填區地質鑽探資料之ψ值,所以二者無法比
較。該(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中所檢附吊裝作業平
台上,裂縫周遭地表面之局部凹陷,所呈現之裂縫,因為只
有照片無相關地質資料,所以無法確認是否屬於邊坡崩塌滑
動所造成。
⒉就被告請求鑑定部分:
⑴依兩造提供之(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甲方(即被告)負責部
分有六大項,其中主要包括吊梁施工動線部分包含整地、回
填、構台施工、H型鋼打設、鐵鈑擋土工料、動鐵鈑等。乙
方(即原告)負責部分有五大項,依照兩造簽訂的契約,甲
方主要負責吊梁施工動線假設工程的施作及材料供應,乙方
負責鋼梁的吊裝。依照契約精神乙方應依照本身之專業進行
吊裝,若甲方對於施工動線假設工程的施作及材料供應有未
妥之處,乙方應隨時提出,甲方則對於契約應辦事項,隨時
配合乙方之需求辦理即可。
⑵依(101)省土技字第南0200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內之資料中補充鑑定報告分析與結論中第3點,已針對此
問題已做出結論,內容為"現場100T吊車所配置吊梁處,下
方有一枕梁,研判,100T吊車於承載鋼箱梁荷重時,不致有
地表層因土質鬆軟不均勺沈陷,而造成吊車傾斜/傾覆之狀
況。"。但是本案鑑定時,因為事故之現場已不存在,本案
鑑定技師無法再至現場
勘驗,且因為照片只能呈現當時一個
時程點之情形,故無法確認整個吊裝之過程,100噸吊車是
否就是停放於枕樑上及150噸吊車下方是否有鋪設鐵鈑。
⑶如果整個吊裝過程中,100噸吊車係停放於枕樑上,150噸吊
車下方確有鋪設鐵鈑,只能說明吊車集中載重情形,有較好
的力量分散效果,減少吊車對局部土壤之壓力,土壤因素也
僅是100噸吊車可能翻轉的原因之一,但此區因無回填區土
壤之地質資料,故針對土壤的影響程度無法研判。
⑷100噸吊車翻覆之原因有下列二項:⑴原因一:研判此次吊
車翻覆之主要原因應是100噸吊車其作業半徑太大,造成吊
車之翻轉力矩已略大於抵抗翻轉力矩而翻覆,依照雙方合約
精神,此部分應由吊裝施工之原告負主要責任。⑵原因二:
應是鋼箱梁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以致增
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造成吊車增加額外翻轉力矩,依照
雙方合約精神,此部分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
⑸重新製作鋼箱樑之合理時間,在法院提供之附件七(詳附件
F)中有中堡鋼構提供之報價單備註3&4中註明訂料至進板約
30天,製作到完成塗裝約60天。上述時間一般尚稱合理…如
果合理復工時間係指損壞鋼梁重新製作後重新吊裝之時間、
考慮進料、製作到到完成塗裝、現場整理時間、行政作業時
間、吊裝作業、遭受南檢所勒令停工期間等工作,且在完工
時間要徑上,則100天的工作時間尚屬合理。
⑹依照(101)省土技字第南0200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P4之5.「…100T吊車損壞之吊臂共計5節,長度約30
公尺,…吊昇荷重僅為35.9T…」,因為吊重荷重能力與作
業半徑、吊桿長皆有關係,因其未註明是在多少作業半徑下
,所以無法由證五資料作比對。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23條、第24條第3項規定,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
額定荷重,而27%額外之額定荷重,僅供起重機於最不利於
安定性之條件下可能額外增加之安全備載,如可能增加了作
業半徑、增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等其他非預期之載重。依
照整個100噸吊車翻轉情形,主要原因應是作業半徑太大之
故,超過額定載重,另外包含其它非預期載重致使整體吊重
超出了極限載重,才導致100噸吊車翻覆。故主張本案掉落
之鋼箱樑重量仍在100噸吊車荷重範圍內,是不合理。
㈡依上述鑑定報告可知,已審酌前揭之鑑定書證,認為100噸
吊車翻覆之主要原因為該吊車作業半徑太大,顯見翻覆當時
之吊重已達臨界狀態(即100噸吊車之作業半徑實際應是大
於10m,亦即當時吊車之翻轉力矩已略大於抵抗之翻轉力矩
。次要原因為應是鋼箱梁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
吻合,以致增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造成吊車增加額外翻
轉力矩所造成。原告仍主張100噸吊車之荷重足夠,且翻覆
原因亦有因為回填土鬆軟等造成,被告認翻覆原因應與作業
時間無關,故兩造再聲請原鑑定機關補充鑑定,經鑑定機關
補充鑑定結果(見卷㈤,第22至27頁):
⒈此次由貴院提供之3份資料,皆是於施工便道或工作平台施
工前原地之地質鑽探報告,並非施工便道或工作平台施工後
之地質資料,施工前後之土壤力學性質應有改變造成差異,
若用推估恐徒增困擾,但參閱原告103年7月16日陳述意見書
所附照片及被告103年10月2日陳報狀所附照片,從100噸吊
車翻後之地面痕跡照片,除看見吊車殘留之車較線痕跡外,
從照片中尚無法看出有足以使吊車翻轉之明顯沈陷情況,故
對上述請求鑑定事項仍維持原鑑定報告之結論。
⒉現場情況早已不存在,故已無法了解實際作業半徑,且兩造
各依照照片推測吊車作業半徑,差距非常大。但鑑定技師採
用之吊車作業半徑10m,是吊重已達額定荷重(25.5t及25.7
t)之安全作業半徑之值,恰巧約是兩造推測作業半徑之中
間值而已,並非直接採用兩造推測之中間值。即前鑑定報告
已說明,由法院來函提供之150噸吊車之吊點離梁端之距離
為14.498m可計算得100噸吊車之吊重是26. 42t,另由法院
來函之附帶資料附件三及原告103年10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五
向法院所提供資料之附件三,即FS100吊車作半徑、吊桿長
度之對應額定荷重能力表,可查知FS100吊車作業半徑為10m
時,吊桿長30m時額定荷重為25.7噸,吊桿長35.2m時額定荷
重為25.5噸。即計算所得之重量與吊重安全荷重與吊桿長及
作業半徑關係表所查得之重量約近似,但計算所得100噸吊
車之吊重是26.42噸仍是略大於查表所得之100噸吊車作業半
徑為10m,吊桿長30m時額定荷重為25.7噸及吊桿長35.2m時
額定荷重為25.5噸,故安全作業半徑必須略小於10m方可,
所以特別說明此10m僅恰巧約是兩造推測作業半徑之中間值
而已,並非純粹是以作業半徑10m做鑑定。
⒊如果吊車在正常額定安全作業半徑內操作時,吊車是否翻覆
與吊車位置距離和承受之重量有關,與時間因素無關之說明
尚稱合理,但由前鑑定報告已說明,由原告103年9月15日民
事陳述意見四書及被告103年8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皆說明
吊車翻轉前有發現100噸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稍許懸空,
顯見當時吊車之吊車翻轉力矩已略大於吊車之吊重抵抗翻轉
力矩。亦即吊車之吊重作業半徑已達臨界狀態(即已略大於
安全作業半徑),又因為鋼箱梁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
況無法吻合,以致吊車需多次移動吊位,讓位供鋼箱梁之螺
栓孔可重新鑽孔修正位置,故必會增加吊裝移位之震動或略
加大作業半徑,進而超過安全最極限致造成吊車之翻覆。故
不會影響原鑑定報告結論。
㈢綜觀上述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結果可知,從兩造提供照片中
尚無法看出有足以使吊車翻轉之明顯沈陷情況,故顯與施工
當時100噸吊車是否位於枕梁或鬆軟土地無關,此核與被告
所提,101年4月5日之鋼樑吊裝事宜及落後進度趲趕等研商
會之簡報(見卷㈢第341頁起)資料相符,且依該次出席人
員,已包括兩造、業主養工處、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及監
造單位嘉太工務所等,足見該簡報發生情形確係經所有人彙
整相關資料所得,且距離事發時間僅數日,相關人員之印象
最為清晰,故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依此為據,自為可採
。至原告所辯現場100噸吊重之荷重能力足夠云云,此為其
自行之計算,核與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書證均不相符,自不
可採;又原告雖辯稱現場土質鬆軟,吊車下並無枕樑云云,
惟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依兩造提供之(系爭工程合約)契
約甲方(即被告)負責部分有六大項,其中主要包括吊梁施
工動線部分包含整地、回填、構台施工、H型鋼打設、鐵鈑
擋土工料、動鐵鈑等。乙方(即原告)負責部分有五大項,
依照兩造簽訂的契約,甲方主要負責吊梁施工動線假設工程
的施作及材料供應,乙方負責鋼梁的吊裝。依照契約精神乙
方應依照本身之專業進行吊裝,若甲方對於施工動線假設工
程的施作及材料供應有未妥之處,乙方應隨時提出,甲方則
對於契約應辦事項,隨時配合乙方之需求辦理即可,故吊車
翻覆之主要原因應是100噸吊車其作業半徑太大,造成吊車
之翻轉力矩已略大於抵抗翻轉力矩而翻覆,依照雙方合約精
神,此部分應由吊裝施工之原告負主要責任,故現場吊裝時
,如確有回填區土地鬆軟情形,自應由原告本其專業要求被
告辦理鋪設鐵板等工作,原告如未要求,其事故亦應由原告
自行負責。至被告所辯吊重與時間無關云云,亦上開鑑定說
明,在作業半徑加大情形下,自會影響吊車之穩定度,故被
告所辯亦不足採。
㈣就100噸吊車翻覆原因,鑑定報告雖認主要原因應由原告負
責,次要原因由被告負責。惟本院依以下原因,認兩造應各
負1/2責任:
⒈證人即養工處嘉太工務所職員陳致遠於本院10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時證稱:「(清理工作完成前無法繼續施工,是否
清理工作完成後,就可以繼續施工?)這要看兩造後續有無
再談妥施工情形,我們在事故發生後,有另外要求被告公司
出具計劃書,因為我們本來核准被告所提的計畫,是一次吊
起4節鋼箱樑,當時我們有計算過覺得可以才允許。但是被
告一次吊5節鋼箱樑,我們是本件事故發生後才知道被告允
許一次吊起5節鋼箱樑,後來被告就沒有再找原告繼續施作
吊裝作業,重新提的計畫是1節1節吊起鋼箱樑」等語(見卷
㈡第158頁),經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準備㈣狀提出第6版
吊裝計畫書後,證人陳致遠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101年3月30日本件吊車翻覆當天,你是否有在
工地?)沒有,我當天才接辦,並沒有到工地。(你前次證
述『我們本來核准被告所提的計畫,是一次吊起4節鋼箱樑
,當時我們有計算過覺得可以才允許。但是被告一次吊5節
鋼箱樑,我們是本件事故發生後才知道被告允許一次吊起5
節鋼箱樑。』,你既然沒有在工地,為何會知道被告允許一
次吊起5節鋼箱樑?)我的意思是說原設計單位審核通過的
吊裝計畫裡頭是准許4節鋼箱樑,但是現場為何吊起5節,我
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有5節鋼箱樑掉落到山坡下,後來
我們在檢討時,才去檢討為何被告允許一次吊5節鋼箱樑。
(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允許原告吊起5節鋼箱樑?)我不清楚
,這個應該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契約關係。(原告為何一次
吊起5節,你不了解當時情形?)是的,我不太記得當時的
陳述,但我覺得應該是兩造之間的關係,因為我們單位只有
發包給被告公司而已。(《被證31提示吊裝計劃書第8頁》
階段5,組裝及吊制的鋼箱梁單位為何?)是G1A05~G1A08
,G1B06~G1B09。(階段5中的7,記載吊車荷重檢核,施工
現場通常是由誰檢查荷重及使用兩台核准吊車?)我們主任
賴世寶有在現場,有問興安人員胡經理要不要吊裝,他說不
要,所以主任就下山,後來收到通知才知道有實際上在吊裝
…(本件101年3月30日發生事故,是處於何階段?)應該是
階段5。(為何在階段5時候,原告會去吊5節鋼樑?)現場
支撐架的寬度,需要5節的長度才能放的下,至於為何已經
把臨時的支撐架做在那裡,我就不清楚,現場並沒有按照施
工計畫去置放支撐架,我也不清楚倒底現場置放支撐架是原
告或被告所造成」等語(見卷㈡第205、206頁),核與被告
所提
上揭第6版吊裝計畫書相符。而依該版吊裝計畫書所述
,階段5應使用150噸吊車2台(見卷㈡第191頁背面第2、3行
),故原告未依該規定使用,自應探討原告是否有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被證31的吊裝計劃書是由原告依據他們的專業
所設計計畫提供給被告,被告再提供給業主,關於要如何吊
裝及使用多少噸的吊車是被告決定的,因為這是非常專業的
技術云云。惟經本院函請養工處,請其說明吊裝計畫書之製
作人,依該處於104年8月17日函覆本院之說明:「二、101
年3月30日發生鋼梁吊裝不慎掉落時,係應按當時核定之鋼
橋吊裝計畫書(第6版)執行。至於該鋼橋吊裝計畫書是由
泰有公司自行製作或是由興安公司製作後轉由泰有公司提送
審核一節,當時則未予探究。三、101年3月30日發生鋼梁吊
裝不慎掉落時,係處鋼橋吊裝計畫書(第六版)所指之階段
五,應進行G1B06~G1B09四節鋼梁吊裝,長度37.785公尺,
總重約65.74噸;而當日未依照核定計畫書施工,逕自行吊
裝G1B06~G1B10五節鋼梁,長度45.785公尺,總重約81噸」
等語,而依其檢送之吊裝計畫書(第六版),其背面之工地
負責人為黃種成(見卷㈣第306頁背面),被告坦承為其公
司職員,且被告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製作,復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
佐證以實其說,再參照養工處同時提供第13版
之吊裝計畫書,其背面土木工程技師類科為楊嘉麟,亦為被
告於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自無證據證明吊裝計畫書確係由原
告所製作。至原告雖辯稱其不知吊裝計畫書云云,惟查,證
人即製作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鑑定書證之黃立村於本院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吊掛鋼樑的鋼樑是否屬
技術性高的作業?)是的。(吊裝公司在處理吊裝作業時,
是否要計算吊裝的重量及該使用幾噸的吊車?)是的。(吊
裝公司於吊裝作業之前是否都會出具吊裝計劃書?)是的,
依據現場空曠、吊裝半徑多少,都要在吊裝計劃書說明。(
吊裝計劃書是否也要計算吊車荷重及所吊物件重量,來計算
吊車安全係數?)是的。(藉由吊車安全係數,再來決定使
用吊車噸數?)通常都是要兩台吊車的荷重能力相等,才來
吊東西,否則大小變化時如移位、重力加速度,就會來不及
處理突發的狀況」等語,則以原告身分為專業吊裝公司,並
承攬系爭工程,即令未自行提出吊裝計畫書,自不可能不知
應遵照定作人即被告所提出之吊裝計畫書,此復參照被告所
提出,本件事發前101年3月6日第21次趕工協調會,其協調
結論第五點已載明:「原本提報之臨時支撐架的數量及位置
的規劃尚無法完全排除安全性疑慮,請泰有公司督促協力廠
胡經理於會後7日內提供結構分析詳細圖(含修正及補強部
分),以利嘉太工務所轉請顧問公司再次確認」等情相符,
該次出席人員亦有原告公司經理胡錦富出席(見卷㈤第186
、187頁)無誤,足見原告亦知要遵守吊裝計畫書無誤。況
原告既為專業吊裝公司,就現場所吊鋼樑應使用之吊車噸數
,自應專業評估,或詢問被告是否有吊裝計畫書可供遵循,
惟原告卻使用2台不同噸數之吊車現場施作,造成之吊裝失
敗原告自難免其過失。
⒊本件原告吊裝之鋼樑,係由被告所雇請廠商即中堡公司製作
,惟中堡公司製作之鋼箱具有螺絲孔連接板孔距不符,高達
1/3以上螺絲無法貫穿重大瑕疵,以致無法確實執行假安裝
之情,有原告所提原證8照片、被告函請中堡公司改善及兩
造及中堡公司3方於101年2月25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
可憑(
見卷㈡第107至115頁),參酌前述鑑定報告,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就其使用人之與有過失負責。
⒋依前述證人陳致遠所證:「現場支撐架的寬度,需要5節的
長度才能放的下,至於為何已經把臨時的支撐架做在那裡,
我就不清楚,現場並沒有按照施工計畫去置放支撐架,我也
不清楚倒底現場置放支撐架是原告或被告所造成」等語,本
件應再審究該臨時支撐架之架設應由何人負過失責任?查兩
造均坦承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約定施工期間為何(見
被告訴訟代理人書狀,卷㈤第129頁背面,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卷㈤第190頁),參
以依前述被告所提101年3月6日第21次趕工協調會(見卷㈤
第186、187頁),業主已要求被告應詳提有效之趕工計畫書
,足見1次吊起幾節鋼箱對原告而言較不重要,反而對被告
而言有趕工之需要,而依被告所提被證39照片(卷㈡第303
頁),102年3月30日當日雖確由原告施作臨時支撐架之吊放
,惟依原告所提由原告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知,於
101年3月29日時,即有G1B10鋼箱之記載,於101年3月30日
於發生吊裝失敗前,即有「準備吊G1B06~G1B10」之記載,
足證當日確係由原告依照被告指示,提前於階段5即多吊裝
G1B10之鋼箱,而非因為原告吊裝臨時支撐架錯誤,始須加
掛G1B1 0之鋼箱無誤,故原告亦應依其指示錯誤負過失責任
。
⒌再依前所述,該第6版吊裝計畫書既由被告提送交予業主,
依上述事發前101年3月6日第21次趕工協調會,其協調結論
第五點已載明:「原本提報之臨時支撐架的數量及位置的規
劃尚無法完全排除安全性疑慮,請泰有公司督促協力廠胡經
理於會後7日內提供結構分析詳細圖(含修正及補強部分)
,以利嘉太工務所轉請顧問公司再次確認」等情(見卷㈤第
186、187頁),足證被告確有依核定吊裝計畫書監督原告是
否遵守之責,故原告未依規定於當日以2部150噸吊車施作吊
裝作業,亦須負部分過失責任。故本院參酌上情,認兩造就
本件吊裝失敗原因,因各負1/2之責任,始符合兩造系爭工
程合約書之精神。
三、原告本訴得請求之金額:
㈠查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鋼樑吊裝工程數量為522公噸,扣除
非契約重量132.68公噸,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3,886,183元
,故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金額為1,694,369元等情,並提出
原證20之簽認單之數量表為證(見卷㈣第130至136頁),被
告其後亦同意以此為計算依據(見卷㈤第128頁),對原告
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見卷㈤第158頁),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可採信,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應該就中堡公司修改衍生之費用3,061,985元向原
告負責?或如被告主張應由原告向中堡公司求償?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按當事人於訂
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
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
表示
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
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就中堡公司修改衍生之費用3,061,985元應由
被告負責,並提出原證2兩造合意終止之書面資料(見卷㈠
第8頁),及原證21之計算依據(見卷㈣第137至142頁)。
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應由原告自行向中堡公司請
求。依兩造於102年7月14日所簽立合意終止之書面記載可知
:「因中堡所衍生之費,双方互相協助,向中堡爭取,各項
費用,所得款項,各自歸屬」等語,足證依該約定,除被告
需協助原告外,原告亦需協助被告,故兩造係各負協助之義
務,並未由被告承擔中堡公司對原告之義務。況依原告所提
原證10,兩造與中堡公司於101年2月25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
(見卷㈡第114、115頁)可知,該決議6,興安代中堡現場
處理延生費用。其決議為:興安代中堡工地處理費用資料於
101.2.25會議中交付中堡,中堡如有
異議,需於101.3.6前
以文件提出,逾期視為中堡同意,該日亦有中堡公司出席之
陳德峰並簽名於其上,故原告可否據此請求中堡公司,自為
原告與中堡公司之關係,核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就
此負責,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付7月1日至7月9日點工衍生費用之合理金額
為何?
⒈查原告主張點工衍生費用805,770元應由被告負責,並提出
原證2兩造合意終止之書面資料(見卷㈠第8頁),及原證22
之計算依據(見卷㈣第143頁),並主張被告職員孔令國已
確認無誤。被告對原告得請求此項目,且孔令國為被告員工
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就此金額尚有爭執等語。經查:依
原證2資料,已註記:「7月1日至7月9日之費用一周內釐清
後,再議」,依原證22部分,雖有孔令國之簽名,惟其上亦
記載:「以上施工天數無誤,單價另請公司議價」等語,足
見原告所稱兩造就價額已達合意自不可採。
⒉查被告就點工衍生費用部分,對原告得請求之領班費用27,
000元、技術工75,000元,及稅金5%部分,並無意見,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
⒊就原告其餘請求吊車120噸、80噸及高空作業車及管理費20%
部分,原告雖抗辯:被告雖主張101年7月1日至101年7月9日
代位處理衍生的點工費用435,225元,依被告援引之120T、
80T及高空作業車的單價,係被告後續自行租賃的價格,租
賃時間長達半年以上,工程實務上屬長期的租賃合約,相關
動復原費用,每天分擔的金額較少,因此單價較低。然原告
租賃的單價,因租賃時間僅有9天,屬短期的租賃合約,相
關動復原費用,每天分擔的金額較高,兩者不能採對等比較
,且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開之「公共工程價格資
料庫」所載,第45期(101年7月)80~89T輪型起重機中部
價格30,489元/天(原證26),仍高於原告請求的20,000元/
天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原證50資料(見卷㈤第148、149
頁),其與擎順工程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0日所訂合約,第
1月租金600,000元,第二月後租金600,000元,足見不管租1
月或續租,價格均相同,並無原告所稱租期長達半年以上,
租金較便宜之情形,而依其與鉅溢機械企業社於101年7月10
日所簽訂之高空作業車
租賃契約書,每月為60,000元,並有
相關之租約可憑,且依被告所提120噸吊車每月租金為600,
000元,其主張80噸吊車每月租金為180,000元,自屬合理,
而原告所提原證26(見卷㈤第126頁),雖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網站公開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第45期
(101年7月)80~89T輪型起重機中部價格30,489元/天,惟
此為一般之價格,核與實際上原告承租之價格無關,況原告
亦未提出該120T、80T吊車、高空作業車每天單價為35,000
元、20,000元、5,000元之依據,故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金額
太高自可採信,而應認被告同意給付之180,000元、117,000
元、18,000元始為合理。又原告再主張管理費部分,原告並
未舉證兩造確實對此費用達成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
理由。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計為435,225元【計算式
:(27,000+72,500+180,000+117,000+18,000)×1.05
=435,22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129,594元(
計算式:1,694,369+435,225=2,129,594),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請求金額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
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
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
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
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
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四
百九十五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因可歸責原因造成
吊裝失敗,依本院前述說明,自有理由,故反訴原告主張受
損害部分,本院分別審酌之。
⒈就反訴原告主張鑑定費用共7萬元損失:就其中6萬元部分,
係因反訴被告上開過失致鋼箱樑五節滑落至下邊坡,為鑑定
該滑落之鋼箱樑可否再使用,影響反訴原告是否需重新製造
鋼箱,故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萬元,有原
告所提被證5之鑑定報告及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
(見卷㈠第59至99頁),對照反訴原告其後請求重新製作鋼
箱樑費用即達3,788,413元,則如鑑定結果尚可使用,自可
節省其後重新製作之費用,故本院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支出
自屬合理,應予准許。就其中1萬元補充鑑定費用部分,有
原告所提被證6之補充報告及存款單、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
(見卷㈠第100至142頁),惟依本院前述說明,該鑑定並未
經兩造合意,依法僅得視為書證,故本院認
難認本件反訴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重新製作鋼箱樑3,788,413元、型鋼框架加工費126,000元、
托樑切除整修462,000元等費用:
⑴就其中重新製作鋼樑3,788,413元部分,反訴原告固提出被
證7與中堡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卷㈠第143至151
頁)為證,而依該合約書,總價雖為3,788,413元,惟查,
就實際支出而言,依卷㈠第149頁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可
知,反訴原告曾支出鋼料2,268,539元;依卷㈠第150頁統一
發票及支票影本可知,反訴原告就鋼橋鋼管、鋼樑製作部分
,實際支出金額為923,123元(其他金額48,585元依統一發
票備註欄記載則予保留);依卷㈠第151頁統一發票及支票
影本可知,反訴原告就強力螺栓部分,實際支出金額為91,
597元,至其餘部分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已實際支出,故本
院認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283,259元(計算式:
2,268,539+923,123+91,597=3,283,259),逾此部分之
請求,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之證明,自無理由。至反訴被
告雖主張鋼樑材料部分應以所查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年3月「第44期)「建築鋼結構,鋼料,CNSSS400」(
CNSSS400鋼料A709 Gr50在市場上的行情類式)(原證24,
見卷㈤第124頁),每公噸單價21,164元,始為合理,並認
鋼管、製作、塗裝及強力螺栓部份:採用反訴原告101年6月
5日統一編號BW00000000及101年7月25日統一編號DK0000000
0的費用計算,核算後金額為1,017,263元(計算式:3,500
+921,936+91,827=1,017,263)云云,惟查,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101年3月「第44期)「建築鋼結構,鋼料,CNSS
S400」(CNSSS400鋼料A709 Gr50在市場上的行情類式)(
原證24,見卷㈤第124頁),每公噸單價21,164元顯屬一般
平均之價格,且該規格與本件被告所需鋼樑是否相符,亦有
可疑,又反訴被告就其餘鋼管、製作、塗裝及強力螺栓部份
,徒以統一發票所載未稅前之價格為依據,自不合理,故其
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
⑵就型鋼框架加工費126,000元部分,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被證8
與中堡公司之確認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卷㈠第
152至154頁)為證,核屬相符,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有理由。至反訴被告固辯稱:依據「確認書」說明一.1所載
,本項費用係「修改支撐架工程用」,不屬「鋼樑重製的費
用」。而「確認書」上所載之工地主任為「黃種成」,查詢
查證物11「薪資支領名冊」內,並無該員名字云云,惟查,
該統一票之日期為101年4月27日,當時依反訴原告之主張,
確已因吊裝失敗停工中,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採信
,況依前所述,反訴原告已承認黃種成為其員工,故反訴被
告上開抗辯自均不可採信。
⑶就托樑切除整修462,000元費用部分,反訴原告固提出被證9
與中堡公司之確認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卷㈠第
155至157頁)為證,惟查,依該確認書可知,其係有關
G1A13及G1B14箱樑部分,顯核與本件吊裝失敗之鋼箱無關,
故反訴被告抗辯無關,自可採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遭勞委會罰鍰15萬元,反訴原告固提出被證10勞委
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及繳款單為證(見卷㈠第
158至160頁)為證,惟查,依該罰鍰處分書可知,其處罰之
原因係因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5月5日及100年9月1日
通知限期改善,
嗣經101年3月31日派員檢查結果,發現有違
反同一規定情事(便道開口未設護欄),因而處罰,故顯與
本件吊裝失敗無關,故反訴被告抗辯與吊裝失敗無關,自可
採信,故反訴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⒋就停工期間人員薪資支出1,276,550元、停工期間宿舍租金
75,000元、影印機租金6,300元部分:
⑴就停工期間人員薪資支出1,276,550元部分:業據反訴原告
提出被證11之工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為證,反訴原
告並主張係請求101年4、5、6月之薪資支出,本院依上開清
冊計算,共11人,101年4、5、6月之薪資支出共計為1,291,
245元,反訴原告僅請求1,276,550元,自有理由。反訴被告
固辯稱:施工期間反訴原告現場從業人員僅有4員,從往來
文件可證從業人員分別為孔令國、吳山來、羅晟榕及黃種成
,被證11「薪資支領名冊」內,並無黃種成云云,惟查,反
訴原告承攬養工處工程雖因此有所延誤(詳下述),惟反訴
原告自仍應維持工地之運作,參以依反訴原告提出與業主之
工程合約,其金額高達269,700,000元(見卷㈠,第36至38
頁),故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此3個月支出,對照其與業主
之工程合約金額,自屬合理,故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員工
黃種成並未請領,惟反訴原告既未就此請求,本院自不予甚
酌,故被訴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⑵就停工期間宿舍租金75,000元、影印機租金6,300元部分,
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被證12之支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13之租用合約為證,參以反訴原告就宿舍租金僅請求101年
4、5、6月之租金共75,000元、影印機租金亦僅請求該3月份
之每月基本費2,100元(即2,000×1.05《稅率部分》=2,
100)共6,300元,其請求自有理由。反訴被告抗辯其僅須負
擔1日之損失部分,依後所述,並無理由。
⒌就鋼軌樁租金76,032元、H400型鋼租金124,518元、鐵板吊
運費及租金241,752元、H型38支、角鐵、運費531,360元、
擋土板鐵板租金61,904元、鋼軌樁租金18,683元、電信費用
15,239元、保險費用255,416元、千斤頂、覆工板、板樑租
金227,610元、施工便橋1,470,760元、鼎太工程行之挖土機
點工及租金175,035元、玉瑞企業社之挖土機點工及租金
159,614元部分:
⑴就鋼軌樁租金76,032元部分:依反訴原告提出被證14之確認
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卷㈠第184至191頁)為證
,足證反訴原告請求每支每日租金7.2元,現場需110支鋼軌
樁,尚屬合理,惟其原請求自101年3月30日起至7月3日止計
96天,為76,032元部分,因其後已減縮為95天,故本院認反
訴原告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應僅為75,240元(計算式:7.2
×110×95=75,24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反訴被告辯
稱其僅負1日之責,依下所述,則無理由。
⑵H400型鋼租金124,518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101年4月1日至
4月25日租金33,117元、4月26日至5月25日租金39,740元、5
月26日至6月25日租金39,740元、5月26日至6月25日租金41,
064元、6月26日至7月3日租金10,597元(計算式為當月租金
39,740元,除以30天,乘以8天),計124,518元,並提出
被證15之確認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卷㈠第192
至197頁)為證,自屬合理。至反訴被告辯稱其僅負1日之責
,依下所述,則無理由。
⑶鐵板吊運費及租金241,752元:反訴原告主張101年4月鐵板
吊運費67,872元、5月鐵板租金62,496元、6月鐵板租金與運
費101,808元、7月1日至3日鐵板租金9,576元(計算式為當
月租金98,952元,除以31天,乘以3天),計241,752元,
並提出被證16之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大甲工程行請款單
、支票影本為證(見卷㈠第198至202頁)為證,自屬合理。
至反訴被告辯稱其僅負1日之責,依下所述,則無理由。
⑷H型38支、角鐵、運費531,360元部分:反訴原告雖提出被證
17之材承攬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㈠第203至211頁)
,惟依卷㈠第208頁備註欄所示,係購買H型鋼「材料買斷」
之費用,並非租金,與反訴原告所稱吊裝失敗停工導致損失
無關,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⑸擋土板鐵板租金61,904元、鋼軌樁租金18,683元、電信費用
15,239元部分:反訴原告係請求101年4月1日至4月20日租金
13,230元、4月21日至5月20日租金19,845元、5月21日至6月
20日租金20,507元、6月21日至7月3日租金8,322元(計算式
為當月租金19,845元,除以31天,乘以13天),計61,904元
之擋土板鐵板租金;及自101年4月1日至4月20日租金4,200
元、4月21日至5月20日租金6,300元、5月21日至6月20日租
金6,510元、6月21日至7月3日租金1,673元(計算式為當月
租金3,990元,除以31天,乘以13天),計18,683元之鋼軌
椿租金;及101年4、5、6月電信費用計15,239元(計算式:
3,430+830+1,084+3,070+1,461+836+2,389+1,284+
835=15,239),並提出被證18、19、20之確認書、統一發
票、支票、請款單、中華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等為證(見卷
㈠第212至229頁),自屬合理。至反訴被告辯稱其僅負1日
之責,依下所述,則無理由。
⑹保險費用255,416元部分:反訴原告係主張其分別向國泰世
華公司投保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228日保險
費196,000元,96日保險費82,526元;新光保險公司投保自
101年5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228日保險費294,000元,
96日保險費123,789元;兆豐保險公司投保自99年5月16日至
101年12月31日止958日保險費294,000元,96日保險費29,
461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自99年5月16日至101年
12月31日止958日保險費98,000元,96日保險費9,820元;富
邦產險公司投保自99年5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593日保
險費98,000元,96日保險費9,820元。合計所增加保險費
255,416元,並提出被證21之綜合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及
支票影本為證(見卷㈠第230至236頁)為證,惟查,依其提
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費收據可知,確係因反訴被告吊裝失敗,導致工
程延誤,故始約定保險期間延長101年5月16日至101年12月
31日,共計為230日,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228日,且反訴原
告其後請求延誤日數為95日,故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0,597
元及121,435元(計算式:196,000÷230×95=80,957、294
,000÷230×95=121,435,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202,
392元。至其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其保險期間本自99年5月16日至
101年12月31日為止,並未因反訴被告原因造成延長,故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⑺千斤頂、覆工板、板樑租金227,610元部分:依反訴原告主
張,其於101年4月支出租金80,073元、5月租金73,502元、6
月租金67,473元、7月1日至7月3日租金6,562元(計算式為
當月租金67,812元,除以31天,乘以3天),計227,610元,
固提出被證26之覆工鈑租賃合約書、板樑租償合約書(包括
千斤頂)、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為證(見卷㈠第241至253頁
)為證,惟查,就反訴原告主張之101年4月支出租金80,
073元部分,依卷㈠第249頁可知,尚有收受折讓1680元,故
該期之3張支票(卷㈠第249、250頁)金額共計為78,393元
,則反訴原告既未支出該筆金額,自應以78,393元為準,故
反訴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5,930元(計算式:78,
393+73,502+67,473+6,562=225,930),其餘部分則無
理由,至反訴被告辯稱其僅負1日之責,依下所述,則無理
由。
⑻施工便橋1,470,760元:反訴原告主張自101年4月16日起至8
月31日止費用計170日240萬元、96日1,355,294元、其餘費
用為4月支出15,624元、5月支出46,872元、6月支出48,434
元、7月1日起至7月3日止支出4,536元(計算式為當月租金
46,872元,除以31天,乘以3天),計1,470,760元,並提出
被證27之確認書、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等為證
(見卷㈠第254至268頁)。惟查,依卷㈠第255頁之工程條
款內,雖有「101年4月16日至101年8月31日施工便橋及構台
以總價240萬元(含稅)總價承攬」等語,惟該段期間為138
日,並非反訴原告所稱之170日,且反訴原告所提之施工便
橋確認書既從101年4月16日開始,自僅可請求當日起至其請
求反訴被告負責之101年7月3日為止,故共計為79日,則計
算該支出應為1,373,913元(計算式:2,400,000÷138×79
=1,373,91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反訴原告僅請求1,355
,294元,並加計其餘之請求,故反訴原告請求計1,470,760
元,自有理由。至反訴被告辯稱其僅負1日之責,依下所述
,則無理由。
⑼鼎太工程行之挖土機點工及租金175,035元、玉瑞企業社之
挖土機點工及租金159,614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101年4月
份點工及租金72,502元、5、6月份點工及租金102,533元,
共給付鼎太工程行之挖土機點工及租金175,035元,及101年
5月31日起至6月2日止租金105,420元、6月26日起至7月3日
止計8日租金54,194元(計算式為當月租金210,000元,除以
31天,乘以8天),共給付玉瑞企業社之挖土機租金159,614
元,並提出被證28、29之確認書、統一發票、合約變更書、
支票、請款單為證(見卷㈠第269至283頁),自屬合理,參
以挖土機確屬施工所需具備機具,即使停工,尚需將前述掉
落鋼箱吊上,自亦需使用挖土機,故反訴被告辯稱毋庸使用
挖土機,自不可採。
⒍吊卡費用(吊護欄、鐵板)與運費34,650元部分:依反訴原
告提出被證22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卷㈠第237頁
)為證,其請求尚屬合理,至反訴被告辯稱統一發票日期為
101年4月25日,故認係101年3月底前之施工費用,惟並無依
據,故其所辯並無理由。
⒎鋼橋拱圈段之螺絲含螺母26,334元:反訴原告雖主張因鋼箱
樑滑落,反訴原告必須再購買螺絲,反訴被告自應賠償該部
分損失。因反訴被告施工不當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完全,並提出被證23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惟
依前述卷㈠第151頁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可知,反訴原告就
強力螺栓部分,實際已支出金額為91,597元,故其重複請求
此部分金額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就估鑫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9,450元、隆程起重工股份有
限公司運費9,450元部分:反訴原告雖提出被證24、25之統
一發票及支票為證(見卷㈠第239、240頁),惟依被證24所
示,其統一發票金額為16,800元,與支票所開立金額9,450
元不符,且用途不明,被證25之統一發票旁,雖註記桃園載
框架至6M中堡,惟何人記載不明,反訴原告雖主張係屬另由
桃園運送新購置之框架至工地現場,而支出運費,惟並未提
出證明,且尚難證明確與反訴原告因本件之吊裝失敗有關,
故其請求不應准許。
⒐管銷費用1,373,510元:反訴原告雖提出被證30(見卷㈠第
308頁)之反訴原告承攬業主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影本為證,
惟查,該表編號八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10.5%,係反
訴原告與業主所約定,而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既無管銷費
用之約定,自無從
比附援引,況反訴原告就前揭薪資、宿舍
租金及影印機等費用,既均已請求,並經本院准許,反訴原
告自從再重複請求,故反訴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此部分之請
求自不應准許。
⒑業主逾期罰款13,097,080元部分:
⑴查反訴原告主張,於99年5月14日與業主簽訂主工程合約,
由反訴原告承攬該工程,但主工程於102年2月8日才完工,
逾期544天,關於工期逾期爭議,反訴原告前向臺灣營建仲
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經仲裁判斷書認定關於「現場工址變
更追加A1灌漿掛網噴凝土護坡」、「A2岩錨幕牆」、「H鋼
打設」、「萊羅克等颱風」、「雨天」、「霧天」等部分,
均認定反訴原告展延工期為有理由,准予反訴原告依約可延
展工期之日數總計398.5日。惟關於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
作業疏失,反訴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吊裝失敗,致材料機具
損傷,同年月31日勞檢所要求停工,導致工程全面停工,直
至同年7月9日鋼箱樑重新製作完成,始得進行地面組立及吊
裝之工程,本件工程因反訴被告之作業疏失遲延95天工期(
停工期間自10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部份,業主於
仲裁案答辯反訴被告之作業疏失導致吊裝工程失敗之停工期
間,仍應列為工期計算之日數,此觀仲裁判斷書第25頁記載
「…因聲請人於101年3月30日綱樑吊裝不慎掉落,自101年3
月31日起至101年7月3日間工地均在等候毀損鋼樑之廠內重
製(應歸責於聲請人遲延),始能繼續進行主要徑的鋼樑吊
裝作業,故期間若有其他雨天或霧天展延事由,也因前揭可
歸責聲請人因素原本就不能施工…」等語(仲裁判斷書第25
頁參照)即明。因仲裁庭認定可展延工期之日數為398.5日
並不包含本件工程因反訴被告之作業疏失遲延95天工期(停
工期間自10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部份(仲裁判斷
書第35頁參照),故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遲延95天工
期之罰款。且仲裁判斷書認依照兩方契約一般條款H.10第1
項第⑴款規定,係依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作為逾期每日
違約金,該仲裁判斷書將違約金酌減為百分之50,反訴原告
逾期日數為121.5天,故違約金為16,750,473元(計算式:
結算金額275,727,944×121.5天÷1,000×酌減50%=16,750
,473),每日違約金為137,864元(計算式:16,750,473÷
121.5=137,864),故反訴被告作業疏失,致鋼箱樑掉落,
致反訴原告全面停工,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疏失,造成反
訴原告遭業主罰款,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完
全而造成遲延95天完工,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
13,097,080元【計算式:137,864×95=13,097,080)等情
,並有反訴原告所提被證46之仲裁判斷書影本(見卷㈣第37
頁起)為憑,核屬相符。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依卷附之公共監造日報表,系爭工程逾期
121.5天的事實與反訴被告無關,均為被告「施工管理不善
」所肇致;依仲裁判斷書第25頁記載略以「因聲請人於101
年3月30日鋼樑吊裝不慎掉落,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1年7
月3日間工地均在等候毀損鋼樑之廠內重製(應歸責於聲請
人遲延),始能續進行主要徑的鋼樑吊裝作業,故期間若有
其它雨天或霧天展延事由,也因前揭可歸責聲請人因素原本
就不能施工,…」等語,即係相對人回應被告申請「雨天及
霧天」展延工期的回應內容,非「仲裁判斷書」的判斷結果
;且反訴被告依據「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經反訴原告工地
主任簽署確認的反訴被告之施工日誌的內容(原證23),經
統計後製成「101年3月30日至101年7月3日施工紀錄」,可
知101年4月6日至101年5天31日間共有三種施工類型:①第
一類型:工地並未全面停工,反訴原告仍有在施工共39天;
②第二種類型:因雨或颱風全面停工日期共計16天,即101
年4月26日1天、101年5月2日至101年5月10日9天、101年5月
16日至101年5月20日5天、101年5月28日1天,合計16天。③
第三種類型:鋼樑吊裝前的協調事宜101年5月1日l天,影響
的日期1天,故可證反訴原告在101年3月30日至101年4月5日
期間仍有施工,101年6月1日至101年7月3日期間,除因泰利
颱風及下雨停工計10天以外,其餘23天均有施工,並未有全
面停工之情形,故認反訴原告「全面停工」屬可歸責於反訴
被告之類型僅為第三種類型共1天云云。
⑶惟查,依被證46之仲裁判斷書之理由認定部分(自卷㈣第53
頁以下),依卷㈣第54頁之記載,該仲裁判斷確實係參考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補充報告書所載無誤
,而依被證48(見卷㈣第151頁)鑑定補充報告書記載「聲
請人於101年3月30日鋼樑吊裝不責掉落,自101年3月31日起
至101年7月3日間工地均在等候毀損鋼樑之廠內重製,始能
繼續進行主要的鋼樑裝作業,應歸責於聲請人延遲,故期間
若有其他如雨天或霧天展延事由,也因前揭可歸責於聲請人
因素,事實不能施工,故泰利颱風(101.06.19~101.06.22
)可歸責於聲請人延遲,不給予展延工期較為合理。」無誤
,再參照卷㈣第54頁仲裁判斷書之記載:「本件聲請人(即
本件反訴原告)逾期部分,本仲裁庭經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
資料並參考鑑定小組所提供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補充報告書
後,認為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補充報告書雖認定系爭工程可展
延日數為399.5日,惟應再扣除100年8月11日相對人(即業
主養工處)因雨已給予1日之工期,故而系爭工程可展延日
數為398.5日(計算式:399.5-1),依此計算聲請人逾期日
數為121.5日(計算式:520-398.5)」等語,足證仲裁判斷
書確實參照上開鑑定補充報告書所載,亦認自101年3月31日
起至101年7月3日間工地均在等候毀損鋼樑之廠內重製,均
不能算入展延期間無誤,故反訴被告抗辯非仲裁判斷內容,
並主張前開所謂第二種類型:因雨或颱風全面停工日期共計
16天,即101年4月26日1天、101年5月2日至101年5月10日9
天、101年5月16日至101年5月20日5天、101年5月28日1天,
合計16天,均不能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情,自均不可採信。
⑷再參照業主於102年6月19日函覆提供本院有關主工程於101
年3月30日至101年7月9日之監造日報表(見卷㈡第29至81頁
背面)可知,雖於101年4月11日報表內曾表示:「本日依南
檢所101.4.20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辦理復工」
等情(該101年4月20日,依業主於104年7月20日函覆本院,
及提供復工檢查通知書所示,確實自101年4月11日11時30分
復工,見卷㈣第191、192頁),惟主工程是否能實際施工,
自應視其實際進度而定。而依101年3月31日事故發生當日,
實際進度為78.35%,而至反訴原告主張主工程因此遲延之
101年7月3日時,施工實際進度為78.48%,差距95日,施工
進度僅增加0.13%,復參照前述反訴原告所述,主工程合約
第7條之約定,工期於開工之日起為510天日曆天完工,則依
各該期間如採平均計算,95日之施工進度應為18.63(計算
式:100%÷510×95=18.63),足證主工程僅於95日進展
0.13%,確係因此有所遲延,此亦核與本件鑑定機關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亦載明:「重新製作鋼箱樑之合理時間,在法院
提供之附件七(詳附件F)中有中堡鋼構提供之報價單備註
3&4中註明訂料至進板約30天,製作到完成塗裝約60天。上
述時間一般尚稱合理…如果合理復工時間係指損壞鋼梁重新
製作後重新吊裝之時間、考慮進料、製作到到完成塗裝、現
場整理時間、行政作業時間、吊裝作業、遭受南檢所勒令停
工期間等工作,且在完工時間要徑上,則100天的工作時間
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15頁)之情相符,故本院認反
訴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因反訴被告吊裝失敗造成主工程延遲95
日,自屬合理,其請求之13,097,080元均應准許,反訴被告
上開所辯自均無理由。
⒒綜上,本院認反訴原告主張就業主逾期罰款13,097,080元部
分,因已損害反訴原告之固有財產,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本院認有理由部
分之金額為7,632,826元(包括鑑定費用6萬元、重新製作鋼
樑3,283,259元、型鋼框架加工費126,000元、停工期間人員
薪資支出1,276,550元、停工期間宿舍租金75,000元、影印
機租金6,300元、鋼軌樁租金75,240元、H400型鋼租金124,
518元、鐵板吊運費及租金241,752元、擋土板鐵板租金61,
904元、鋼軌樁租金18,683元、電信費用15,239元、保險費
用202,392元、千斤頂、覆工板、板樑租金225,930元、施工
便橋1,470,760元、鼎太工程行之挖土機點工及租金175,035
元、玉瑞企業社之挖土機點工及租金159,614元、吊卡費用
與運費34,65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認均應予准
許,且本院既已准許反訴原告請求部分,就反訴原告其餘擇
一主張部分,自無庸再加以論敘。至其餘請求部分,本院既
認反訴原告並無損害,則反訴原告不論依民法第227條或495
條第1項均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
⒓又依反訴原告所提被證51(見卷㈤第150、151頁),本件因
鋼樑墜落損害部分,既已受領3,867,089元,兩造亦同意扣
除,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又依反訴原告所提被證52,雖主
張廢棄鋼樑出售555,920元,並同意依此扣除,惟反訴被告
認該廢棄鋼樑僅出售69490公斤,並非當時吊裝之失敗之78
噸,認應以78噸計算始為合理(見本院105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㈤第159頁),則本件廢鋼料既由反訴原告處理
,就差額部分反訴原告亦不能證明原因為何,故本院認反訴
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應認廢棄鋼樑部分應以624,000元(計
算式:78000×8=624,000)加以扣除。
㈡綜合上述,反訴原告因本件可歸責反訴被告吊裝失敗,造成
之損失計為16,238,817元(計算式:13,097,080+7,632,
826-3,867,089-624,000=16,238,817)。而依上所述,
本院認反訴原告就吊裝失敗亦應負50%責任,故反訴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8,119,409元(計算式:16,238,817÷2,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129,594元,
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119,409元,因反訴原告主張
抵銷,故抵銷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989,
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及反原告其餘請
求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
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