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榮基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複代理人 余靜雯
被 告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菘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業主)「環島鐵路
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簽訂工程合作意向
書(下稱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約定由原告以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3 億5,000 萬元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工
程合作意向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領取業主支付款後三個
工作天支付當期業主核付工程款之350,000,000/394,580,00
0 比例予原告,並以當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總價之5%作為保
留款,該保留款於完工驗收無誤後,無息退還原告。
詎被告
竟於100 年6 月30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143 號
存
證信函,以原告自100 年4 月間起,即因施工管理及內部作
業而遲延工期,同年6 月18日並無故停工,
本件工程進度已
嚴重落後為由,終止
兩造之合約關係。
惟原告依系爭工程合
作意向書約定自100 年2 月間即進場施工,至同年6 月30日
止,均有依約施作並交付工程估驗請款單予被告,以利被告
向業主請款,並無被告所謂延期工程之情事,而被告先未依
契約約定依期給付原告應領工程款,造成原告所找廠商因未
收到工程款致無法繼續施作,故被告
所稱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實應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得片面主張
解除契約。再者,
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原
承攬契約仍有
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部分
報酬,以及就未完
成之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㈡原告已依約施作並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如下:
1.第一期計價款13,437,521元及第二期計價款25,189,039元:
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支付當期業主核
付工程款之000000000/000000000 比例予原告。第一期款計
算式:15,149,077×000000000/000000000 =13,437,521;
第二期款計算式:28,397,403×000000000/000000000 =25
,189,039。
2.第一期保留款757,454 元及第二期保留款1,419,870 元:
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2 條約定,保留款於完工驗收無誤
後無息退還原告,本件因被告未依約
按期給付工程款,致使
系爭工程後續無法完工,故不可歸責原告,該完工驗收條件
已成就,被告應返還保留款予原告。
3.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方價款2,568,950 元及已施工尚未請款
之基樁款1,486,800 元:
因原告確實已施作該部分工程,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該工程款,依承攬契約關係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為選擇合併請求。
4.兩造約定原告之報酬比例4,055,788 元:兩造口頭約定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至少有35,000,000元之報酬額,即保證利潤,
原告已完工之總工程款為45,723,804元,依完工比例計算出
原告得請求報酬4,055,788 元。計算式:35,000,000元×45
,723,804元/394,580,000元=4,055,788 元,
5.以上金額合計48,915,422元。
㈢對被告主張扣抵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林同棪顧問公司)費用:
縱使被告曾於100 年3 月31日支付3,450,000 元與林同棪顧
問公司,然原告施工
期間,系爭工程並未曾有被告所稱之林
同棪顧問公司執行工程顧問事項,且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並
非林同棪顧問公司,原告施工期間並無與林同棪顧問公司訂
立顧問契約或是徵詢工程意見,故被告主張係代原告支付顧
問費用,並無理由。且如被告聘任林同棪顧問公司係兩造終
止契約後所為,原告確無負擔之義務。
⒉漢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鋼鐵公司)鋼材費用:
關於漢泰鋼鐵公司103 年5 月5 日(103 )泰鋼字第006 號
函表示與被告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公司有支付貨
款給漢泰鋼鐵公司,及交貨地點為台東縣太麻里等事,原告
不爭執。惟本件原告僅請求已施作的第一期、第二期計價款
,且原告停工時,系爭工地尚遺留幾百噸未裁剪加工,或是
已裁剪加工但未綁紮的鋼筋,現場仍留有許多的鋼鐵量,故
上開原告未使用之鋼鐵,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被告不得主
張扣抵。
3.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養信鋼材公司)鋼材費用:
關於養信鋼材公司103 年5 月5 日0000000 號函表示與被告
公司簽訂預力鋼絞線合約,及被告公司有支付養信鋼材公司
1,373,610 元等事,原告不爭執。惟其交易內容為「混凝土
鋼絞線」,非為原告施工之進貨,不應計算在內。
⒋三千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千鋼鐵公司)鋼材費用:
關於被告與三千鋼鐵公司間就系爭工地有訂購鋼鐵部分,原
告並不爭執。但本件原告係請求已施作之第1 、2 期工程款
,而原告停工時,系爭工地尚遺留幾百噸未裁剪加工,亦即
原告未全部使用被告向漢泰鋼鐵公司及三千鋼鐵公司訂購之
鋼鐵,因此不應全數扣抵。
⒌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費及敦煒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
款:
查被告與此二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不清楚,與原
告
無涉,故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此二筆金錢無理由。
⒍縱使被告確實有支付該數筆鋼鐵費用,惟鋼材之供貨、運送
等相關程序,原告皆未參與,根本無法知悉實際進貨量之狀
況,且原告停工時,系爭工地尚遺留幾百噸未裁剪加工,或
是已裁剪加工但未綁紮的鋼筋,因此數量之計算應以原告實
際用在工程之數量為基準,方為公平、合理。業主計價之標
準
乃在按圖示數量、尺寸、規格計算重量,且鋼筋尺寸、規
格都有CNS 國家標準規範,故依照當初工程之圖示及規格,
鋼材費用應為22,269,673元。
㈣承上所述,原告已完工之總工程款為48,915,422元,另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6,003,479 元、被告代墊之鋼筋款及混
凝土款項22,269,673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20,642,270元,
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係就已施工尚未請款
之土方價款及基樁款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提起本件訴訟關係,並僅先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0 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1 條約定,原告以工程總價3 億5,
000 萬元承作本件系爭工程至驗收完工,兩造法律關係應屬
原告統包承攬被告所得標之系爭工程。惟因原告施工進度嚴
重落後,被告經業主催促趕工,原告就所承諾應辦事項,允
諾於100 年6 月30日回覆,及原告無故停工,亦允諾於100
年6 月28日復工,而於100 年6 月30日召開工務會議時,原
告仍未履行亦未復工,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6 條約定,
被告自得終止(或解除)兩造承攬關係。此外,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被告本亦得隨時終止兩造承攬關係。
㈡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補充說明1.「乙方(即原告)承攬總
價應包含甲方(即被告)先行代為支付之顧問費用12,000,0
00元整及鋼筋材料廠商之單價」,即顧問費用及鋼筋材料之
價款先由被告代墊,再由原告可領得款項中扣除,被告係以
3 億9,458 萬元得標,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款項之計算方式
,自應係業主估驗核付被告款項扣除5%保留款後,再乘上00
0000000/000000000 即88.7% 比例後,扣除被告代墊之顧問
費及鋼材費用。被告因原告之施工,至100 年6 月30日止共
向臺灣鐵路管理局領得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共計40,180,1
26元,依上開計算方式,扣除保留款5%後為38,171,120元,
乘計前述比例88 .7%為33,857,783元,扣除原告施工期間由
被告代為支付之鋼材費用及顧問費用合計38,609,058元(如
下所述),尚有不足,原告根本無從再向被告請款。況原告
透過預借及預付工程款之藉口,已先行自被告領取6,003,47
9 元之工程款,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實無理由。
再者,原告將其公司牌照出借予訴外人周駿凱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而因周駿凱
資力不足,且又將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
程款挪為他用,至周駿凱以原告名義發包之眾多廠商,因周
駿凱積欠其等工程款致不願繼續施作,原告既未能依系爭契
約繼續施作,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自無由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
㈢對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第一期、第二期計價款:如上所述,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
,因已呈現虧損,則原告於僅扣除顧問費用及鋼材費用後,
根本無從再向被告請款。甚且,本件實際工程施作負責人周
駿凱,明知原告就業主核付之第一期、第二期估驗款扣除被
告代墊費用後,原告已無多餘款項可得向被告請求,故分別
於100 年5 月31日以借款名目向被告借款4,000,000 元,及
100 年6 月9 日以預付款名目向被告領得6,003,589 元後即
中輟停工甚且撤場,此因原告將其公司牌照出借予周駿凱之
故。
2.第一期、第二期保留款:原告因施工管理不善,造成鋼材浪
費及引介之鋼材材料費用過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扣除
費用後
猶有不足,則何有保留款可言?況原告任意中輟工作
致被告不得不終止雙方契約,則其既未履行完工驗收,何來
請求給付保留款。再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6 條、第7 條
違約規定,因原告違約致系爭工程未能繼續施作,該等保留
款亦需全部作為違約補償金,故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
3.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方價款2,568,950 元及已施工尚未請款
之基樁款1,486,800 元:原告
自承尚未送出相關申請資料,
故就原告有無施作,被告無從知悉。再者,原告未提出相關
資料,被告當然無法向業主請款,自無獲得相關利益。
4.兩造約定原告之報酬比例:兩造間合約並無此約定,被告亦
否認有口頭保證的利潤約定。
5.再者,依兩造所立系爭契約,被告係以3 億5,000 萬元總價
發包系爭全部工程予原告施作,而被告則係以3 億9,458 萬
元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得標承攬,其間差價,即原告因保證其
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全部花費必能在3 億5,000 萬元內,被告
可獲得利潤44,580,000元,被告方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
作。故原告請求報酬比例及施工之土方價款及基樁款
云云,
顯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統包由原告總價承攬之約定不
符,其主張自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應扣款抵銷之費用:
1.林同棪顧問公司顧問費用3,450,000 元:系爭工程於被告轉
包予原告承攬前,確因地質探勘與施工事宜,以12,000,000
元之費用委任林同棪顧問公司擔任工程顧問,並於系爭契約
之補充說明「1 」約定此費用應計入原告承攬總價,而由被
告代付。被告實際已支付予林同棪顧問公司費用3,450,000
元,被告自應得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約定主張抵銷扣除。
2.鋼材費用35,609,058元:兩造既已約明鋼材費用係由被告代
付,則系爭工地使用之鋼材費用,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扣除。
依漢泰鋼鐵公司103 年5 月5 日函文,所指四筆款項皆為被
告向其購買鋼筋所支付之貨款,且交貨地點均為台東縣太麻
里(即系爭工地)。另依養信鋼材公司之回函,其亦於100
年2 月18日確有出售預力鋼絞線予被告使用於系爭南迴線南
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再依三千鋼鐵公司103 年11月21日函
文,
可證被告向其購買竹節鋼筋等鋼材所支付之貨款,且交
告向其購買鋼筋所支付之貨款,且交貨地點均為台東縣太麻
里(即系爭工地)。以上關於被告已行代原告支付之鋼材費
用為35,609,058元。
⒊被告代償原告積欠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203,014 元
、敦煒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5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
安全提升計畫(南迴線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於100 年2 月
22日簽訂工程合作意向書,約定由原告以3 億5,000 萬元承
作系爭工程。
㈡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領取業主支付
工程款後三個工作天支付當期業主核付工程款之000000000/
000000000 比例予原告,並以當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總價之
5%作為保留款,該保留款於完工驗收無誤後,無息退還原告
。
㈢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給付原告借支款3,999,950 元、同年
6 月9 日給付原告工程預付款1,299,970 元及703,589 元,
共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6,003,479 元。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係於100 年5 月17日向臺灣鐵路管理局領
取工程款14,391,622元;於100 年6 月23日向臺灣鐵路管理
局領取25,788,504元,共計已領取40,180,126元。
㈤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143 號
存證信函,以原告自100 年4 月間起即遲延工期,同年6 月
18日無故停工,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復工,且系爭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為由,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則於
同年7 月1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係就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
方價款及基樁款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第二期計價款(含保留款
5%)40,830,884元、土方價款2,568,950 元、基樁款1,486,
800 元,及4,055,788 元之保證利潤,共計48,915,422元,
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及被告向廠商採購之鋼筋及混凝
土價款共計28,237,152元後,尚應給付之款項為20,642,270
元,而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計價款13,437,521元及
第二期計價款25,189,039元部分:
按「若業主核付甲方每期工程款後,乙方需向甲方請款時,
乙方應備齊所有相關憑證向甲方請款,甲方應于領取業主支
付款後三個工作天支付當期業主核付工程款之000000000/00
0000000 比例予乙方(保留款= 當期業主請領工程款總價之
5%),該保留款於完工驗收無誤後無息退還乙方」,系爭工
程合作意向書第2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13頁)。查被
告就系爭工程,係於100 年5 月17日向臺灣鐵路管理局領取
工程款14,391,622元(即原告所指第一期計價款);於100
年6 月23日向臺灣鐵路管理局領取工程款25,788,504元(即
原告所指第二期計價款),共計已領取40,180,126元之事實
,此有被告提出之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79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6頁背
面至第77頁),則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2 條約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各該當期業主核付工程款之000000000/00
0000000 比例之工程款即35,639,772元﹝(14,391,622+25,
788,504 )×00000000/000000000=35,639,772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35,639,772
元尚應扣除該工程款5%之保留款後,始為原告得請領之工程
款云云,惟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2 條明定,該保留款乃係
指「當期業主『請領工程款總價』之5%」,
而非指「當期業
主核付工程款」之5%,參以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期計價款係
向業主請領工程款15,149,076.93 元,經扣除該期請領工程
總價5%之保留款即757,454.93元後,業主核付該期工期款14
,391,622元;另就系爭工程第二期計價款係向業主請領工程
款27,145,793.23 元,經扣除該期請領工程總價5%之保留款
即1,357,289.23元後,業主核付該期工期款25,788,504元,
亦有
前揭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附卷
足憑,足見系爭工程合作
意向書第2 條
所載保留款,應係指前揭經業主
予以扣除保留
之保留款757,454.93元及1,357,289.23元,
是以自不應再自
上開原告按業主核付工程款依000000000/000000000 之比例
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抗辯應再扣除該業主核付工程
款5%之保留款云云,
洵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保留款757,454 元及第二期保
留款1,419,870 元:
系爭工程第一、二期保留款分別為757,454.93元及1,357,28
9.23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第二期保留款為1,419,870 元
,尚屬有誤。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2 條約定
,保留款於完工驗收無誤後無息退還原告,本件因被告未依
約按期給付工程款,致使系爭工程後續無法完工,故不可歸
責原告,該完工驗收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返還保留款予原告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
本案因故未能繼續施作,又工期無法展延,乙方(即原
告)遲未積極處理,造成甲方(即被告)權益受損時,經甲
方通知乙方後,乙方於七日內須處理完成,乙方若仍未見處
理,視同乙方違約,甲方有權利逕行解約。但非因乙方之故
時,則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6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告經業主催促趕
工,原告就所承諾應辦事項,允諾於100 年6 月30日回覆,
及原告無故停工,亦允諾於100 年6 月28日復工,而於100
年6 月30日召開工務會議時,原告仍未履行亦未復工
等情,
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100 年6 月17
日函2 份及工務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6 條約
定,被告自有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被告於
100 年6 月30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143 號存證信
函,以原告自100 年4 月間起即遲延工期,同年6 月18日無
故停工,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復工,且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為由,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於同年7 月1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53至
54頁、本院卷㈡第76頁背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自已於100 年7 月1 日經合法終止。
⒉次按「本案因乙方之故造成違約,無法再繼續執行本案時,
相對即放棄
所有權利及義務(包含放棄
先訴抗辯權等),另
其遺留本案工程中之一切機具、材料、設備等及所開立于甲
方之履約證金、工程保留款等需全部作為違約補償金歸屬於
甲方並由甲方接續本案施作未完成部分,若發生該款項不足
支付尚位完成之工程款及相關損失費用時,甲方得向乙方追
償之,乙方不得
異議」,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7 條亦有明
文。系爭工程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並無故停工,經被告催告仍未履約亦未復工,而經被告於10
3 年7 月1 日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既係因
原告違約,經被告合法終止而無法繼續執行,依系爭工程合
作意向書第7 條約定,被告自得將前述工程保留款充作違約
補償金而不予發還。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7
條約定,系爭工程第一、二期保留款即757,454.93元及1,35
7,289.23元,應充作違約補償金,故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等
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第一期保留款
757,454 元及第二期保留款1,419,870 元,
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方價款2,568,
950 元及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基樁款1,486,8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施工而尚未請款之土方價款為2,56
8,950 元及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基樁款為1,486,800 元,依系
爭工程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其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方價款2,568,950 元及已
施工尚未請款之基樁款1,486,800 元,固據其提出訴外人靖
宏土木包工業100 年6 月30日之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
203 頁),惟被告既否認原告確實有施作該等工項,且原告
除該請款單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其就該請款
單所載各該項目已確實施作而未及請款,是以自難僅憑該請
款單實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
方價款2,568,950 元及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基樁款1,486,800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比例4,055,788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至少有35,000,000元之報酬
額,即保證利潤,原告已完工之總工程款為45,723,804元,
依完工比例計算出原告得請求報酬4,055,788 元(計算式:
35,000,000元×45,723,804元/394,580,000元=4,055,788
元)云云,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為兩造間有為上開保證利潤約定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
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依兩造
間保證利潤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完工比例給付其報酬4,055,
788 元,
自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其自100 年2 月2 日至同年6 月30日已先行代原告
支付鋼材費用35,609,058元及工程顧問費用3,450,000 元,
共計39,065,882元,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
明第1 、2 項約定,該等費用應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
抵,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扣除上開鋼材費及顧問
費用後,原告已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等語,原告
則否認上開費用應全數由其負擔,且縱得自其得請求之工程
款中扣抵,亦應僅扣抵鋼材費用22,269,673元云云。經查:
⒈按「本案工程保險由甲方負責發包,其費用由甲方負責支付
,主要材料由甲方與小包(協力廠商)簽約,乙方應為當然
之連帶
保證人(甲方、丙方. . . 小包),其費用亦由乙方
承攬金額中扣除(包含一切運輸費用與檢驗費用)」、「乙
方承攬總價應包含甲方先行代為支付之顧問費用12,000,000
元整及鋼筋材料廠商(如附件)之單價」、「乙方若沿用甲
方之工務所其設備費用亦應支付含於總價內」,系爭工程合
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明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被告轉包予原告承攬前,確因地質探勘
與施工事宜,以12,000,000元之費用委任林同棪顧問公司擔
任工程顧問,並於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1 項約定此費用應
計入原告承攬總價,而由被告代付,被告實際已支付予林同
棪顧問公司費用3,45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4頁),且
核與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
補充說明第1 項所載「「乙方承攬總價應包含甲方先行代為
支付之顧問費用12,000,000元整」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施工期間並未與林同棪顧問公
司訂立顧問契約或徵詢工程意見,被告抗辯係代原告支付顧
問費用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補充說明第1 項
既已明白記載系爭工程承攬總價包含被告「先行代為支付」
之顧問費用12,000,000云,則不論係以原告或被告名義簽訂
該工程顧問契約,就被告因系爭工程而先行支付之顧問費用
在12,000,000元範圍內,自均應包含在原告之本件承攬總價
內。故被告就該已先行支出之顧問費用3,450,000 元,依被
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明第1 、2 項約定,
主張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自屬有據。
⒊又被告於100 年間向漢泰鋼鐵公司購買竹節鋼筋,交貨地點
均為臺東縣太麻里,被告並分別於100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6 月30日給付漢泰鋼鐵公司購
買竹節鋼筋之貨款各8,290,380 元、8,993,186 元、3,277,
285 元、8,629,528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傳帳傳票及匯款申
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8頁、第71至73頁),並
有漢泰鋼鐵公司回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5-1
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足認
被告確有因系爭工程而先行代為支付漢泰鋼鐵公司鋼筋材料
費用共計29,190,379元(8,290,380+8,993,186 +3,277,285
+8,629,528=29,190,379 ),則就被告已先行支付之上開鋼
筋費用29,190,379元,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
說明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中予以扣抵。原告雖陳稱原告僅請求已施作之第1 、2 期
價款,且原告停工時,系爭工地尚遺留有幾百噸未經剪裁加
工,或已剪裁加工但未綁紮之鋼筋,就原告未使用之鋼筋,
未向業主請款,亦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被告不得主張扣抵
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係包含被告先
行代為支付之顧問費用及鋼筋材料廠商之單價,既已為系爭
工程合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明第1 項所明定,且被告亦
確已代為支付該批竹節鋼筋之貨款共計29,190,379元,被告
當然得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至原告
縱有
未及使用之竹節鋼筋遺留在系爭工地現場,但該等竹節鋼筋
之貨款,依兩造間之約定,既係包含於承攬總價中,而僅係
由被告先行墊付支出,則姑不論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7 條規定,遺
留現場之系爭工程中之一切機具、材料、設備等已全歸屬於
被告,縱該等竹節鋼筋並非應歸屬於被告,此亦僅係原告是
否得請求被告交還其尚未使用之竹節鋼筋之問題,尚難因此
即謂被告就其已墊付之鋼材費用不得主張扣抵。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難採信。
⒋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與養信鋼材公司簽訂預力鋼絞線合約
,案別為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
溪橋改建工程),而被告已於100 年4 月支付1,373,610 元
之訂金,該訂金並經養信鋼材公司於100 年11月30日出貨78
.76 噸及101 年9 月4 日出貨132.2 噸逐批扣除完畢等情,
亦有養信鋼材公司103 年5 月5 日函及被告支票存根影本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7 至109 頁、第69頁),且原告亦
不爭執被告向養信鋼材公司訂購之該批預力鋼絞線係送至系
爭工程工地現場(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背面、第163 頁),
堪認被告確有因系爭工程而先行代為支付養信鋼材公司預力
鋼絞線材料費用1,373,610 元。雖原告陳稱該預力鋼絞線非
原告施工之進貨,被告應不得主張扣抵云云,惟系爭工程既
係由被告向業主承包後,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則上開送至
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鋼材,自應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者
,否則,被告又何有訂購並墊付該等鋼材費用之必要?是原
告陳稱該等預力鋼絞線非原告施工之進貨云云,
尚非可採。
再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係包含被告先行代為支
付之顧問費用及鋼筋材料廠商之單價,既已為系爭工程合作
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明第1 項所明定,且被告亦已代為支
付該批預力鋼絞線之貨款即訂金1,373,610 元,被告自得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至原告縱使未及使用該
批預力鋼絞線,即遭被告終止契約,但該預力鋼絞線批之貨
款,依兩造間之約定,既係包含於承攬總價中,而僅係由被
告先行墊付支出,則就該批預力鋼絞線,即屬原告是否得向
被告請求交付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謂被告就其已墊付之鋼材
費用不得主張扣抵,
附此敘明。
⒌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支付三千鋼鐵公司200 噸鋼筋貨款4,
525,500 元,另於100 年5 月31日支付三千鋼鐵公司25.08
噸鋼筋貨款526,393 元,而該等鋼筋均係送貨至臺東縣太麻
里等情,有三千鋼鐵公司103 年11月21日函及被告公司轉帳
串票、匯款回條聯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5 至
183 頁、第70頁、第7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01 頁),足認被告確有因系爭工程而先行代為支付三
千鋼鐵公司鋼筋材料費用共計5,051,893 元(4,525,500+52
6,393=5,051,893 ),則就被告已先行支付之上開鋼筋費用
5,051,893 元,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明第
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
以扣抵。原告雖陳稱原告僅請求已施作之第1 、2 期價款,
且原告停工時,系爭工地尚遺留有幾百噸未經剪裁加工,或
已剪裁加工但未綁紮之鋼筋,就原告未使用之鋼筋,未向業
主請款,亦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被告不得主張扣抵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係包含被告先行代為
支付之顧問費用及鋼筋材料廠商之單價,既已為系爭工程合
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明第1 項所明定,且被告亦確已代
為支付該批鋼筋之貨款共計5,051,893 元,被告當然得自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至原告縱有未及使用之
鋼筋遺留在系爭工地現場,但該等鋼筋之貨款,依兩造間之
約定,既係包含於承攬總價中,而僅係由被告先行墊付支出
,則姑不論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7 條規定,遺留現場之系爭工程中
之一切機具、材料、設備等已全歸屬於被告,縱該等鋼筋並
非應歸屬於被告,此亦僅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交還其尚未
使用之鋼筋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謂被告就其已墊付之鋼材費
用不得主張扣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⒍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工程合法終止前,既已先行代原告支
付鋼材費用35,615,882(29,190,379+1,373,610+5,051,893
=35,615,882 )及工程顧問費用3,450,000 元,共計39,065
,882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明
第1 、2 項規定,主張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35,639,7
72元中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35,639,
772 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6,003,479 元,再扣除
被告已先行代支之顧問費用及鋼材費用39,065,882元,既已
有所不足,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故原告為本件之
請求,應為無理由。
㈥被告雖另以其代償原告積欠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20
3,014 元、敦煒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500 元,而為抵銷
之抗辯。惟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35,639,772元,經扣除
包含於承攬總價而由被告先行支付之上開鋼材費用及工程顧
問費用共計39,065,882元後,原告既已無工程款得為請求,
則就被告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係就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方
價款及基樁款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
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