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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基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複代理人  余靜雯 被   告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菘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業主)「環島鐵路 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簽訂工程合作意向 書(下稱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約定由原告以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3 億5,000 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工 程合作意向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領取業主支付款後三個 工作天支付當期業主核付工程款之350,000,000/394,580,00 0 比例予原告,並以當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總價之5%作為保 留款,該保留款於完工驗收無誤後,無息退還原告。詎被告 竟於100 年6 月30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143 號存 證信函,以原告自100 年4 月間起,即因施工管理及內部作 業而遲延工期,同年6 月18日並無故停工,本件工程進度已 嚴重落後為由,終止兩造之合約關係。惟原告依系爭工程合 作意向書約定自100 年2 月間即進場施工,至同年6 月30日 止,均有依約施作並交付工程估驗請款單予被告,以利被告 向業主請款,並無被告所謂延期工程之情事,而被告先未依 契約約定依期給付原告應領工程款,造成原告所找廠商因未 收到工程款致無法繼續施作,故被告所稱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實應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得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再者, 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原承攬契約仍有 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部分報酬,以及就未完 成之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㈡原告已依約施作並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如下: 1.第一期計價款13,437,521元及第二期計價款25,189,039元: 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支付當期業主核 付工程款之000000000/000000000 比例予原告。第一期款計 算式:15,149,077×000000000/000000000 =13,437,521; 第二期款計算式:28,397,403×000000000/000000000 =25 ,189,039。 2.第一期保留款757,454 元及第二期保留款1,419,870 元: 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2 條約定,保留款於完工驗收無誤 後無息退還原告,本件因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致使 系爭工程後續無法完工,故不可歸責原告,該完工驗收條件 已成就,被告應返還保留款予原告。 3.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方價款2,568,950 元及已施工尚未請款 之基樁款1,486,800 元: 因原告確實已施作該部分工程,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該工程款,依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選擇合併請求。 4.兩造約定原告之報酬比例4,055,788 元:兩造口頭約定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至少有35,000,000元之報酬額,即保證利潤, 原告已完工之總工程款為45,723,804元,依完工比例計算出 原告得請求報酬4,055,788 元。計算式:35,000,000元×45 ,723,804元/394,580,000元=4,055,788 元, 5.以上金額合計48,915,422元。 ㈢對被告主張扣抵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林同棪顧問公司)費用: 縱使被告曾於100 年3 月31日支付3,450,000 元與林同棪顧 問公司,然原告施工期間,系爭工程並未曾有被告所稱之林 同棪顧問公司執行工程顧問事項,且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並 非林同棪顧問公司,原告施工期間並無與林同棪顧問公司訂 立顧問契約或是徵詢工程意見,故被告主張係代原告支付顧 問費用,並無理由。且如被告聘任林同棪顧問公司係兩造終 止契約後所為,原告確無負擔之義務。 ⒉漢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鋼鐵公司)鋼材費用: 關於漢泰鋼鐵公司103 年5 月5 日(103 )泰鋼字第006 號 函表示與被告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公司有支付貨 款給漢泰鋼鐵公司,及交貨地點為台東縣太麻里等事,原告 不爭執。惟本件原告僅請求已施作的第一期、第二期計價款 ,且原告停工時,系爭工地尚遺留幾百噸未裁剪加工,或是 已裁剪加工但未綁紮的鋼筋,現場仍留有許多的鋼鐵量,故 上開原告未使用之鋼鐵,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被告不得主 張扣抵。 3.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養信鋼材公司)鋼材費用: 關於養信鋼材公司103 年5 月5 日0000000 號函表示與被告 公司簽訂預力鋼絞線合約,及被告公司有支付養信鋼材公司 1,373,610 元等事,原告不爭執。惟其交易內容為「混凝土 鋼絞線」,非為原告施工之進貨,不應計算在內。 ⒋三千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千鋼鐵公司)鋼材費用: 關於被告與三千鋼鐵公司間就系爭工地有訂購鋼鐵部分,原 告並不爭執。但本件原告係請求已施作之第1 、2 期工程款 ,而原告停工時,系爭工地尚遺留幾百噸未裁剪加工,亦即 原告未全部使用被告向漢泰鋼鐵公司及三千鋼鐵公司訂購之 鋼鐵,因此不應全數扣抵。 ⒌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費及敦煒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 款: 查被告與此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不清楚,與原 告無涉,故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此二筆金錢無理由。 ⒍縱使被告確實有支付該數筆鋼鐵費用,惟鋼材之供貨、運送 等相關程序,原告皆未參與,根本無法知悉實際進貨量之狀 況,且原告停工時,系爭工地尚遺留幾百噸未裁剪加工,或 是已裁剪加工但未綁紮的鋼筋,因此數量之計算應以原告實 際用在工程之數量為基準,方為公平、合理。業主計價之標 準乃在按圖示數量、尺寸、規格計算重量,且鋼筋尺寸、規 格都有CNS 國家標準規範,故依照當初工程之圖示及規格, 鋼材費用應為22,269,673元。 ㈣承上所述,原告已完工之總工程款為48,915,422元,另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6,003,479 元、被告代墊之鋼筋款及混 凝土款項22,269,673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20,642,270元,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係就已施工尚未請款 之土方價款及基樁款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提起本件訴訟關係,並僅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1 條約定,原告以工程總價3 億5, 000 萬元承作本件系爭工程至驗收完工,兩造法律關係應屬 原告統包承攬被告所得標之系爭工程。惟因原告施工進度嚴 重落後,被告經業主催促趕工,原告就所承諾應辦事項,允 諾於100 年6 月30日回覆,及原告無故停工,亦允諾於100 年6 月28日復工,而於100 年6 月30日召開工務會議時,原 告仍未履行亦未復工,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6 條約定, 被告自得終止(或解除)兩造承攬關係。此外,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被告本亦得隨時終止兩造承攬關係。 ㈡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補充說明1.「乙方(即原告)承攬總 價應包含甲方(即被告)先行代為支付之顧問費用12,000,0 00元整及鋼筋材料廠商之單價」,即顧問費用及鋼筋材料之 價款先由被告代墊,再由原告可領得款項中扣除,被告係以 3 億9,458 萬元得標,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款項之計算方式 ,自應係業主估驗核付被告款項扣除5%保留款後,再乘上00 0000000/000000000 即88.7% 比例後,扣除被告代墊之顧問 費及鋼材費用。被告因原告之施工,至100 年6 月30日止共 向臺灣鐵路管理局領得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共計40,180,1 26元,依上開計算方式,扣除保留款5%後為38,171,120元, 乘計前述比例88 .7%為33,857,783元,扣除原告施工期間由 被告代為支付之鋼材費用及顧問費用合計38,609,058元(如 下所述),尚有不足,原告根本無從再向被告請款。況原告 透過預借及預付工程款之藉口,已先行自被告領取6,003,47 9 元之工程款,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實無理由。 再者,原告將其公司牌照出借予訴外人周駿凱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而因周駿凱資力不足,且又將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 程款挪為他用,至周駿凱以原告名義發包之眾多廠商,因周 駿凱積欠其等工程款致不願繼續施作,原告既未能依系爭契 約繼續施作,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自無由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 ㈢對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第一期、第二期計價款:如上所述,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 ,因已呈現虧損,則原告於僅扣除顧問費用及鋼材費用後, 根本無從再向被告請款。甚且,本件實際工程施作負責人周 駿凱,明知原告就業主核付之第一期、第二期估驗款扣除被 告代墊費用後,原告已無多餘款項可得向被告請求,故分別 於100 年5 月31日以借款名目向被告借款4,000,000 元,及 100 年6 月9 日以預付款名目向被告領得6,003,589 元後即 中輟停工甚且撤場,此因原告將其公司牌照出借予周駿凱之 故。 2.第一期、第二期保留款:原告因施工管理不善,造成鋼材浪 費及引介之鋼材材料費用過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扣除 費用後猶有不足,則何有保留款可言?況原告任意中輟工作 致被告不得不終止雙方契約,則其既未履行完工驗收,何來 請求給付保留款。再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6 條、第7 條 違約規定,因原告違約致系爭工程未能繼續施作,該等保留 款亦需全部作為違約補償金,故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 3.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方價款2,568,950 元及已施工尚未請款 之基樁款1,486,800 元:原告自承尚未送出相關申請資料, 故就原告有無施作,被告無從知悉。再者,原告未提出相關 資料,被告當然無法向業主請款,自無獲得相關利益。 4.兩造約定原告之報酬比例:兩造間合約並無此約定,被告亦 否認有口頭保證的利潤約定。 5.再者,依兩造所立系爭契約,被告係以3 億5,000 萬元總價 發包系爭全部工程予原告施作,而被告則係以3 億9,458 萬 元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得標承攬,其間差價,即原告因保證其 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全部花費必能在3 億5,000 萬元內,被告 可獲得利潤44,580,000元,被告方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 作。故原告請求報酬比例及施工之土方價款及基樁款云云, 顯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統包由原告總價承攬之約定不 符,其主張自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應扣款抵銷之費用: 1.林同棪顧問公司顧問費用3,450,000 元:系爭工程於被告轉 包予原告承攬前,確因地質探勘與施工事宜,以12,000,000 元之費用委任林同棪顧問公司擔任工程顧問,並於系爭契約 之補充說明「1 」約定此費用應計入原告承攬總價,而由被 告代付。被告實際已支付予林同棪顧問公司費用3,450,000 元,被告自應得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約定主張抵銷扣除。 2.鋼材費用35,609,058元:兩造既已約明鋼材費用係由被告代 付,則系爭工地使用之鋼材費用,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扣除。 依漢泰鋼鐵公司103 年5 月5 日函文,所指四筆款項皆為被 告向其購買鋼筋所支付之貨款,且交貨地點均為台東縣太麻 里(即系爭工地)。另依養信鋼材公司之回函,其亦於100 年2 月18日確有出售預力鋼絞線予被告使用於系爭南迴線南 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再依三千鋼鐵公司103 年11月21日函 文,可證被告向其購買竹節鋼筋等鋼材所支付之貨款,且交 告向其購買鋼筋所支付之貨款,且交貨地點均為台東縣太麻 里(即系爭工地)。以上關於被告已行代原告支付之鋼材費 用為35,609,058元。 ⒊被告代償原告積欠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203,014 元 、敦煒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 安全提升計畫(南迴線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於100 年2 月 22日簽訂工程合作意向書,約定由原告以3 億5,000 萬元承 作系爭工程。 ㈡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領取業主支付 工程款後三個工作天支付當期業主核付工程款之000000000/ 000000000 比例予原告,並以當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總價之 5%作為保留款,該保留款於完工驗收無誤後,無息退還原告 。 ㈢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給付原告借支款3,999,950 元、同年 6 月9 日給付原告工程預付款1,299,970 元及703,589 元, 共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6,003,479 元。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係於100 年5 月17日向臺灣鐵路管理局領 取工程款14,391,622元;於100 年6 月23日向臺灣鐵路管理 局領取25,788,504元,共計已領取40,180,126元。 ㈤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143 號 存證信函,以原告自100 年4 月間起即遲延工期,同年6 月 18日無故停工,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復工,且系爭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為由,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則於 同年7 月1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係就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 方價款及基樁款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第二期計價款(含保留款 5%)40,830,884元、土方價款2,568,950 元、基樁款1,486, 800 元,及4,055,788 元之保證利潤,共計48,915,422元, 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及被告向廠商採購之鋼筋及混凝 土價款共計28,237,152元後,尚應給付之款項為20,642,270 元,而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計價款13,437,521元及 第二期計價款25,189,039元部分: 按「若業主核付甲方每期工程款後,乙方需向甲方請款時, 乙方應備齊所有相關憑證向甲方請款,甲方應于領取業主支 付款後三個工作天支付當期業主核付工程款之000000000/00 0000000 比例予乙方(保留款= 當期業主請領工程款總價之 5%),該保留款於完工驗收無誤後無息退還乙方」,系爭工 程合作意向書第2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13頁)。查被 告就系爭工程,係於100 年5 月17日向臺灣鐵路管理局領取 工程款14,391,622元(即原告所指第一期計價款);於100 年6 月23日向臺灣鐵路管理局領取工程款25,788,504元(即 原告所指第二期計價款),共計已領取40,180,126元之事實 ,此有被告提出之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79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6頁背 面至第77頁),則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2 條約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各該當期業主核付工程款之000000000/00 0000000 比例之工程款即35,639,772元﹝(14,391,622+25, 788,504 )×00000000/000000000=35,639,772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35,639,772 元尚應扣除該工程款5%之保留款後,始為原告得請領之工程 款云云,惟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2 條明定,該保留款乃係 指「當期業主『請領工程款總價』之5%」,而非指「當期業 主核付工程款」之5%,參以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期計價款係 向業主請領工程款15,149,076.93 元,經扣除該期請領工程 總價5%之保留款即757,454.93元後,業主核付該期工期款14 ,391,622元;另就系爭工程第二期計價款係向業主請領工程 款27,145,793.23 元,經扣除該期請領工程總價5%之保留款 即1,357,289.23元後,業主核付該期工期款25,788,504元, 亦有前揭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附卷足憑,足見系爭工程合作 意向書第2 條所載保留款,應係指前揭經業主予以扣除保留 之保留款757,454.93元及1,357,289.23元,是以自不應再自 上開原告按業主核付工程款依000000000/000000000 之比例 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抗辯應再扣除該業主核付工程 款5%之保留款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保留款757,454 元及第二期保 留款1,419,870 元: 系爭工程第一、二期保留款分別為757,454.93元及1,357,28 9.23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第二期保留款為1,419,870 元 ,尚屬有誤。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2 條約定 ,保留款於完工驗收無誤後無息退還原告,本件因被告未依 約按期給付工程款,致使系爭工程後續無法完工,故不可歸 責原告,該完工驗收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返還保留款予原告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本案因故未能繼續施作,又工期無法展延,乙方(即原 告)遲未積極處理,造成甲方(即被告)權益受損時,經甲 方通知乙方後,乙方於七日內須處理完成,乙方若仍未見處 理,視同乙方違約,甲方有權利逕行解約。但非因乙方之故 時,則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6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告經業主催促趕 工,原告就所承諾應辦事項,允諾於100 年6 月30日回覆, 及原告無故停工,亦允諾於100 年6 月28日復工,而於100 年6 月30日召開工務會議時,原告仍未履行亦未復工等情, 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100 年6 月17 日函2 份及工務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6 條約 定,被告自有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被告於 100 年6 月30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143 號存證信 函,以原告自100 年4 月間起即遲延工期,同年6 月18日無 故停工,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復工,且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為由,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於同年7 月1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53至 54頁、本院卷㈡第76頁背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自已於100 年7 月1 日經合法終止。 ⒉次按「本案因乙方之故造成違約,無法再繼續執行本案時, 相對即放棄所有權利及義務(包含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另 其遺留本案工程中之一切機具、材料、設備等及所開立于甲 方之履約證金、工程保留款等需全部作為違約補償金歸屬於 甲方並由甲方接續本案施作未完成部分,若發生該款項不足 支付尚位完成之工程款及相關損失費用時,甲方得向乙方追 償之,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7 條亦有明 文。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並無故停工,經被告催告仍未履約亦未復工,而經被告於10 3 年7 月1 日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既係因 原告違約,經被告合法終止而無法繼續執行,依系爭工程合 作意向書第7 條約定,被告自得將前述工程保留款充作違約 補償金而不予發還。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7 條約定,系爭工程第一、二期保留款即757,454.93元及1,35 7,289.23元,應充作違約補償金,故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等 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第一期保留款 757,454 元及第二期保留款1,419,870 元,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方價款2,568, 950 元及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基樁款1,486,8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施工而尚未請款之土方價款為2,56 8,950 元及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基樁款為1,486,800 元,依系 爭工程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其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方價款2,568,950 元及已 施工尚未請款之基樁款1,486,800 元,固據其提出訴外人靖 宏土木包工業100 年6 月30日之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 203 頁),惟被告既否認原告確實有施作該等工項,且原告 除該請款單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其就該請款 單所載各該項目已確實施作而未及請款,是以自難僅憑該請 款單實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 方價款2,568,950 元及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基樁款1,486,800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比例4,055,788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至少有35,000,000元之報酬 額,即保證利潤,原告已完工之總工程款為45,723,804元, 依完工比例計算出原告得請求報酬4,055,788 元(計算式: 35,000,000元×45,723,804元/394,580,000元=4,055,788 元)云云,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為兩造間有為上開保證利潤約定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 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依兩造 間保證利潤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完工比例給付其報酬4,055, 788 元,自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其自100 年2 月2 日至同年6 月30日已先行代原告 支付鋼材費用35,609,058元及工程顧問費用3,450,000 元, 共計39,065,882元,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 明第1 、2 項約定,該等費用應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 抵,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扣除上開鋼材費及顧問 費用後,原告已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等語,原告 則否認上開費用應全數由其負擔,且縱得自其得請求之工程 款中扣抵,亦應僅扣抵鋼材費用22,269,673元云云。經查: ⒈按「本案工程保險由甲方負責發包,其費用由甲方負責支付 ,主要材料由甲方與小包(協力廠商)簽約,乙方應為當然 之連帶保證人(甲方、丙方. . . 小包),其費用亦由乙方 承攬金額中扣除(包含一切運輸費用與檢驗費用)」、「乙 方承攬總價應包含甲方先行代為支付之顧問費用12,000,000 元整及鋼筋材料廠商(如附件)之單價」、「乙方若沿用甲 方之工務所其設備費用亦應支付含於總價內」,系爭工程合 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明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被告轉包予原告承攬前,確因地質探勘 與施工事宜,以12,000,000元之費用委任林同棪顧問公司擔 任工程顧問,並於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1 項約定此費用應 計入原告承攬總價,而由被告代付,被告實際已支付予林同 棪顧問公司費用3,45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4頁),且核與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 補充說明第1 項所載「「乙方承攬總價應包含甲方先行代為 支付之顧問費用12,000,000元整」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施工期間並未與林同棪顧問公 司訂立顧問契約或徵詢工程意見,被告抗辯係代原告支付顧 問費用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補充說明第1 項 既已明白記載系爭工程承攬總價包含被告「先行代為支付」 之顧問費用12,000,000云,則不論係以原告或被告名義簽訂 該工程顧問契約,就被告因系爭工程而先行支付之顧問費用 在12,000,000元範圍內,自均應包含在原告之本件承攬總價 內。故被告就該已先行支出之顧問費用3,450,000 元,依被 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明第1 、2 項約定, 主張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自屬有據。 ⒊又被告於100 年間向漢泰鋼鐵公司購買竹節鋼筋,交貨地點 均為臺東縣太麻里,被告並分別於100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6 月30日給付漢泰鋼鐵公司購 買竹節鋼筋之貨款各8,290,380 元、8,993,186 元、3,277, 285 元、8,629,528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傳帳傳票及匯款申 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8頁、第71至73頁),並 有漢泰鋼鐵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5-1 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足認 被告確有因系爭工程而先行代為支付漢泰鋼鐵公司鋼筋材料 費用共計29,190,379元(8,290,380+8,993,186 +3,277,285 +8,629,528=29,190,379 ),則就被告已先行支付之上開鋼 筋費用29,190,379元,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 說明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中予以扣抵。原告雖陳稱原告僅請求已施作之第1 、2 期 價款,且原告停工時,系爭工地尚遺留有幾百噸未經剪裁加 工,或已剪裁加工但未綁紮之鋼筋,就原告未使用之鋼筋, 未向業主請款,亦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被告不得主張扣抵 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係包含被告先 行代為支付之顧問費用及鋼筋材料廠商之單價,既已為系爭 工程合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明第1 項所明定,且被告亦 確已代為支付該批竹節鋼筋之貨款共計29,190,379元,被告 當然得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至原告縱有 未及使用之竹節鋼筋遺留在系爭工地現場,但該等竹節鋼筋 之貨款,依兩造間之約定,既係包含於承攬總價中,而僅係 由被告先行墊付支出,則姑不論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7 條規定,遺 留現場之系爭工程中之一切機具、材料、設備等已全歸屬於 被告,縱該等竹節鋼筋並非應歸屬於被告,此亦僅係原告是 否得請求被告交還其尚未使用之竹節鋼筋之問題,尚難因此 即謂被告就其已墊付之鋼材費用不得主張扣抵。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難採信。 ⒋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與養信鋼材公司簽訂預力鋼絞線合約 ,案別為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 溪橋改建工程),而被告已於100 年4 月支付1,373,610 元 之訂金,該訂金並經養信鋼材公司於100 年11月30日出貨78 .76 噸及101 年9 月4 日出貨132.2 噸逐批扣除完畢等情, 亦有養信鋼材公司103 年5 月5 日函及被告支票存根影本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7 至109 頁、第69頁),且原告亦 不爭執被告向養信鋼材公司訂購之該批預力鋼絞線係送至系 爭工程工地現場(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背面、第163 頁), 堪認被告確有因系爭工程而先行代為支付養信鋼材公司預力 鋼絞線材料費用1,373,610 元。雖原告陳稱該預力鋼絞線非 原告施工之進貨,被告應不得主張扣抵云云,惟系爭工程既 係由被告向業主承包後,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則上開送至 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鋼材,自應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者 ,否則,被告又何有訂購並墊付該等鋼材費用之必要?是原 告陳稱該等預力鋼絞線非原告施工之進貨云云,尚非可採。 再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係包含被告先行代為支 付之顧問費用及鋼筋材料廠商之單價,既已為系爭工程合作 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明第1 項所明定,且被告亦已代為支 付該批預力鋼絞線之貨款即訂金1,373,610 元,被告自得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至原告縱使未及使用該 批預力鋼絞線,即遭被告終止契約,但該預力鋼絞線批之貨 款,依兩造間之約定,既係包含於承攬總價中,而僅係由被 告先行墊付支出,則就該批預力鋼絞線,即屬原告是否得向 被告請求交付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謂被告就其已墊付之鋼材 費用不得主張扣抵,附此敘明。 ⒌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支付三千鋼鐵公司200 噸鋼筋貨款4, 525,500 元,另於100 年5 月31日支付三千鋼鐵公司25.08 噸鋼筋貨款526,393 元,而該等鋼筋均係送貨至臺東縣太麻 里等情,有三千鋼鐵公司103 年11月21日函及被告公司轉帳 串票、匯款回條聯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5 至 183 頁、第70頁、第7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01 頁),足認被告確有因系爭工程而先行代為支付三 千鋼鐵公司鋼筋材料費用共計5,051,893 元(4,525,500+52 6,393=5,051,893 ),則就被告已先行支付之上開鋼筋費用 5,051,893 元,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明第 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 以扣抵。原告雖陳稱原告僅請求已施作之第1 、2 期價款, 且原告停工時,系爭工地尚遺留有幾百噸未經剪裁加工,或 已剪裁加工但未綁紮之鋼筋,就原告未使用之鋼筋,未向業 主請款,亦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被告不得主張扣抵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係包含被告先行代為 支付之顧問費用及鋼筋材料廠商之單價,既已為系爭工程合 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明第1 項所明定,且被告亦確已代 為支付該批鋼筋之貨款共計5,051,893 元,被告當然得自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至原告縱有未及使用之 鋼筋遺留在系爭工地現場,但該等鋼筋之貨款,依兩造間之 約定,既係包含於承攬總價中,而僅係由被告先行墊付支出 ,則姑不論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7 條規定,遺留現場之系爭工程中 之一切機具、材料、設備等已全歸屬於被告,縱該等鋼筋並 非應歸屬於被告,此亦僅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交還其尚未 使用之鋼筋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謂被告就其已墊付之鋼材費 用不得主張扣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⒍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工程合法終止前,既已先行代原告支 付鋼材費用35,615,882(29,190,379+1,373,610+5,051,893 =35,615,882 )及工程顧問費用3,450,000 元,共計39,065 ,882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明 第1 、2 項規定,主張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35,639,7 72元中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35,639, 772 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6,003,479 元,再扣除 被告已先行代支之顧問費用及鋼材費用39,065,882元,既已 有所不足,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故原告為本件之 請求,應為無理由。 ㈥被告雖另以其代償原告積欠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20 3,014 元、敦煒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500 元,而為抵銷 之抗辯。惟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35,639,772元,經扣除 包含於承攬總價而由被告先行支付之上開鋼材費用及工程顧 問費用共計39,065,882元後,原告既已無工程款得為請求, 則就被告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係就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方 價款及基樁款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 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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